
发明创造名称:音箱减震装置及其应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602
决定日:2019-09-03
委内编号:1F27955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10278414.6
申请日:2013-07-03
复审请求人:宁波升亚电子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笑
合议组组长:严佳琳
参审员:郭晓宇
国际分类号:H04R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其区别特征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解决相同技术问题时的常用技术手段,那么通常认为现有技术中已经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该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10278414.6,名称为“音箱减震装置及其应用”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宁波升亚电子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07月03日,公开日为2013年12月0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9年01月0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60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以及2018年10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9项。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对比文件3:CN201263207Y,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6月24日,指出权利要求1-19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4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3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如下区别特征“至少一支撑体,其可活动地设置于所述音箱底部,所述减震元件被设置于所述支撑体”,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音箱的姿态被调整前后,减震元件均位于音箱和环境表面之间。对比文件3公开的技术方案中,音箱仅具有一个竖直的使用状态。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0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2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该复审通知书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60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以及2019年04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9项,并引用了驳回决定中的对比文件3。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19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并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进行了答复。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音箱减震装置,供为一音箱提供减震作用,其特征在于,包括:
二一体式的减震壳体,其分别套接或局部包覆所述音箱;
至少一支撑体,其可活动地设置于所述音箱底部;以及
多个一体式的减震元件,其分别设置于所述减震壳体的底侧、侧部和侧部边缘以及所述支撑体,其中所述减震元件由弹性材料制成,这样所述音箱将竖直、水平或倾斜地放置于一环境表面而使所述减震元件位于所述环境表面与所述音箱之间时,通过所述减震壳体和所述减震元件为所述音箱工作时产生的震动提供缓冲。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音箱减震装置,其中两个所述减震壳体分别直接套接在所述音箱的左右两端,以提供震动缓冲效果。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音箱减震装置,其中所述减震元件包括设置在二所述减震壳体的多个第一减震元件和多个第二减震元件。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音箱减震装置,其中所述减震元件包括设置在二所述减震壳体侧部边缘处的二第三减震元件,这样所述支撑体与二所述第三减震元件以用于支撑所述音箱处于倾斜的状态,从而使喇叭朝向一预定角度。
5.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音箱减震装置,其中所述减震元件包括二第一减震元件以及二第二减震元件,其分别以预定的间隔设置于两所述减震壳体底部,以使所述音箱的喇叭朝上设置,其中两所述第一减震元件与两所述第二减震元件分别呈位置对称的方式排列。
6.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音箱减震装置,其中所述减震元件包括二第一减震元件以及二第二减震元件,其分别以预定的间隔设置于两所述减震壳体的底侧部。
7.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音箱减震装置,其中所述减震元件包括设置在所述支撑体上的一个或多个第四减震元件,从而在所述支撑体处于打开状态时,所 述第四减震元件位于所述环境表面与所述支撑体之间。
8.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音箱减震装置,其中各所述减震元件一体地延伸于所述减震壳体。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音箱减震装置,其中所述减震元件凸设于所述减震壳体。
10. 根据权利要求1至9中任一所述的音箱减震装置,其中所述音箱包括至少一喇叭,所述音箱放置在所述环境表面时,所述喇叭竖直地或水平或倾斜方向地排列。
11. 根据权利要求1至9中任一所述的音箱减震装置,其中所述音箱包括至少一喇叭以及至少一被动振动器,其中所述喇叭和所述被动振动器共用一个振动腔。
12. 根据权利要求1至9中任一所述的音箱减震装置,其中所述减震壳体由弹性材料制成。
13. 根据权利要求1至9中任一所述的音箱减震装置,其中所述减震元件各自具有预定弯度,以在支撑所述音箱时形成拱状结构。
14. 根据权利要求1至9中任一所述的音箱减震装置,其中各个所述减震元件的截面呈直线形、曲形、弧形或折线形。
15. 一种通过音箱减震装置为音箱减震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步骤:
(a)将所述音箱的震动传递给二一体式的减震壳体和多个一体式的减震元件,其中所述多个减震元件分别设置于所述减震壳体的底侧、侧部和侧部边缘以及被设置于一支撑体,所述支撑体被可活动地设置于所述音箱底部,且所述减震元件位于所述音箱与一环境表面之间,从而使所述音箱与所述环境表面形成点与面的接触,其中所述减震元件由弹性材料制 成;以及
(b)由所述减震壳体和所述减震元件提供弹性减震作用,从而所述音箱的震动产生的应力集中到所述减震元件并且藉由所述减震元件得到缓冲。
16. 根据权利要求15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减震元件一体地延伸于所述减震壳体。
17. 根据权利要求16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减震元件凸设于所述减震壳体。
18. 根据权利要求15所述的方法,其中两所述减震壳体各自形成一容纳腔,以分别容纳所述音箱的一端部。
19. 根据权利要求15至18中任一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减震元件位于所述减震壳体的底侧部和/或侧部。”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中的减震单元是分体式的复杂结构,本申请减震壳体是一体式结构;本申请音箱可以竖直、水平或倾斜地放置于环境表面,对比文件3的结构不能够实现多种放置方式。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本次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60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以及2019年08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9项。
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次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引用了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3:CN201263207Y,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6月24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音箱减震装置,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音箱座及音响,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8行至第2页第15行、第5页第4行至第10行,附图1):一种音箱座,用于支撑音响,包括底板和设置在底板下面的支撑脚,还包括减震单元(即减震壳体),所述减震单元设置在底板上,音箱通过减震单元支撑在音箱座上(即局部包覆音箱),支撑脚(即减震元件)包括支撑组件和弹性吸振件,支撑组件设置在底板底部,弹性吸振件设置在支撑组件上,所述弹性吸振件为弹簧(相当于减震元件设置于减震壳体,由弹性材料制成),且位于支撑组件和底板之间,支撑脚位于环境表面与音箱之间,音箱本身产生的振动,经过盖板、吸振材料、减震柱和支撑脚之后,能够作用到地板或者家具上的振动也很小了(相当于所述音箱放置于一环境表面而使所述减震元件位于所述环境表面与所述音箱之间时,通过所述减震壳体和所述减震元件为所述音箱工作时产生的震动提供缓冲)。
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仅在于:(1)二一体式的减震壳体,分别套接音箱;(2)至少一支撑体,可活动地设置于所述音箱底部;多个减震元件设置于所述减震壳体的底侧、侧部和侧部边缘以及所述支撑体,这样所述音箱将竖直、水平或倾斜地放置于一环境表面而使所述减震元件位于所述环境表面与所述音箱之间;(3)减震元件是一体式的。
基于上述区别,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支撑音箱以及方便音箱操作并设置美观。
合议组认为:对于区别(1),对于减震壳体的成型方式、适用情况以及容纳音箱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适应性地调整减震壳体的数量以及所述减震壳体与音箱的接触方式,均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对于区别特征(2),首先,在本领域中,音箱通过调整支撑脚的倾斜方向或设置可活动的支撑脚,来改变音箱的使用状态如竖直、水平或者斜置,是本申请申请日之前常见的设置方式。在将音箱倾斜放置时,所述倾斜支撑脚的底面与环境表面之间的接触部同样面临减震需求,为了解决减少震动的技术问题,基于对比文件3中已经公开的在音箱与环境表面的接触部设置减震元件可以有效减少音箱震动的技术方案,在音箱设置有活动的支撑体时,将减震元件设置于支撑体底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
并且,为了便于制作和使用,而设置减震元件为一体式减震元件,因此区别(3)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为了适用音箱的使用情况并方便安装,将音箱减震装置设置为包括两减震壳体,并且分别设置在音箱的两端,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为了能够更好的减震,获得更好的减震效果,根据音箱的放置方向,如水平放置或倾斜放置,在减震壳体的底部或侧部以预定的间隔设置多个减震元件,从而使得减震元件位于音箱和环境表面之间,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为了能够使得音箱被支撑以倾斜放置时能减震,而在支撑体上设置一个或多个减震元件,从而在支撑体和环境表面之间减少震动,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8-10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参见说明书附图1):支撑脚一体延伸于减震单元,并且支撑脚凸设于减震单元。音箱包括三个喇叭,以及音箱放置于环境表面时,喇叭竖直方向排列。而为了使得声音传播多方向,而设置喇叭水平方向排列,是本领域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所述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为了能使得声音的混响效果更好,而设置音箱包括至少一喇叭以及至少一被动振动器,并且这两个元件使用同一个振动腔,均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所述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弹性材料是常见的减震材料。为了实现更好的减震效果,而设置减震壳体由弹性材料制成,是本领域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所述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权利要求13-1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为了能使得音箱安装在环境表面更稳固,而设置减震元件具有预定弯度,以在支撑音箱时形成拱形结构,以及各个减震元件的截面呈直线形、曲形、弧形或折线形,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所述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9、权利要求15请求保护一种通过音箱减震装置为音箱减震的方法,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音箱座及音响,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8行至第2页第15行、第5页第4行至第10行,附图1):一种音箱座,用于支撑音响,包括底板和设置在底板下面的支撑脚,还包括减震单元(即相当于减震壳体),所述减震单元设置在底板上,音箱通过减震单元支撑在音箱座上,支撑脚(即减震元件)包括支撑组件和弹性吸振件,支撑组件设置在底板底部,弹性吸振件设置在支撑组件上,弹性吸振件为弹簧(相当于减震元件由弹性材料制成),且位于支撑组件和底板之间,支撑脚位于环境表面与音箱之间,音箱与环境表面形成点与面的接触,音箱本身产生的振动,经过盖板、吸振材料、减震柱和支撑脚之后,能够作用到地板或者家具上的振动也很小了(相当于所述音箱放置于一环境表面而使所述减震元件位于所述环境表面与所述音箱之间时,通过所述减震壳体和所述减震元件为所述音箱工作时产生的震动提供缓冲)。
权利要求1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仅在于:(1)二一体式减震壳体;(2)所述多个减震元件分别设置于所述减震壳体的底侧、侧部和侧部边缘以及被设置于一支撑体,所述支撑体可活动地设置与所述音箱底部;(3)减震元件为一体式的。基于上述区别,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支撑音箱以及方便音箱操作并设置美观。
合议组认为:对于区别(1),所述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对于减震壳体的成型方式、适当变形以及容纳音箱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适应性地调整减震壳体的数量以及所述减震壳体与音箱的接触方式,均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对于区别特征(2),首先,在本领域中,音箱通过调整支撑脚的倾斜方向或设置可活动的支撑脚,来改变音箱的使用状态如竖直、水平或者斜置,是常见的设置方式。在将音箱倾斜放置时,所述倾斜支撑脚的底面与环境表面之间的接触部同样面临减震需求,为了解决震动的技术问题,基于对比文件3中已经公开了在音箱与环境表面的接触部设置减震元件可以有效减少音箱震动的技术方案,在具有活动的支撑体的音箱时,将减震元件设置于支撑体底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
并且,为了便于制作,而设置减震元件为一体式减震元件,因此区别(3)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0、权利要求16-17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8-9相同,基于上述权利要求的评述,权利要求16-1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1、权利要求1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基于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可见(参见附图1-3),音箱1被音箱座局部包覆,相当于音箱的一端被减震壳体的空腔容纳,在此基础上,为了获得更好的减震效果,而设置两减震壳体各自形成一容纳腔,以分别容纳音箱的一端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所述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1、权利要求19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基于音箱的实际应用场景以及与环境表面的接触或放置方式,相应的减震壳体的底侧部和/或侧部设置减震元件,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所述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2、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合议组认为:首先,减震壳体和减震元件一体式成型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其次,在本领域中,音箱通过调整支撑脚的倾斜方向或设置可活动的支撑脚,来改变音箱的使用状态如竖直、水平或者斜置,是常见的设置方式。在将音箱倾斜放置时,所述倾斜支撑脚的底面与环境表面之间的接触部同样面临减震需求,为了解决震动的技术问题,基于对比文件3中已经公开的在音箱与环境表面的接触部设置减震元件可以有效减少音箱震动的技术方案,在音箱设置有活动的支撑体时,将减震元件设置于支撑体底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因此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0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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