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防童启包装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723
决定日:2019-09-02
委内编号:1F257870
优先权日:2012-12-03
申请(专利)号:201380062968.0
申请日:2013-12-02
复审请求人:宝洁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聪
合议组组长:张晋
参审员:郭嘉
国际分类号:B65D43/16(2006.01),B65D50/0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其中一部分区别特征被另一份现有技术公开,其余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且并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62968.0,名称为“防童启包装件”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国际申请号为PCT/US2013/072559,申请人为宝洁公司,国际申请日为2013年12月02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12月03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时间为2015年06月02日,在中国国家阶段的公开日为2015年08月0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5月0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03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2015年06月0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7段(第1-4页)、说明书附图图1-2(第1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2:WO 2009/053693A1,公开日为2009年04月30日;
对比文件3:US 2002/0185404A1,公开日为2002年12月12日;
对比文件4:GB 2299808A,公开日为:1996年10月16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防童启包装件,所述防童启包装件包括容器、和封盖组件,所述封盖组件具有前边缘和后边缘以及左侧边和右侧边,并且包括至少三个锁定装置,
其中所述封盖组件包括框架和由柔韧性材料形成的封盖,所述框架和封盖沿所述后边缘以铰接方式附接,所述前边缘包括至少两个锁定装置,并且所述左侧边或右侧边包括至少一个锁定装置,所述至少一个锁定装置处在前边缘或后边缘与所述封盖组件的侧边的交会部附近,或者所述左侧边和右侧边包括至少一个锁定装置,所述至少一个锁定装置均处在前边缘或后边缘与所述封盖组件的侧边的交会部附近,并且其中所述锁定装置包含钩和孔,所述钩位于所述框架上,且所述孔位于所述封盖上,
其中所述容器在容器开口处包括向下弯曲的凸缘,所述框架形成侧边和边缘的周边并被设计成与所述容器的开口协作,所述框架包括:倒置的‘U’形周边,其与所述容器的开口紧密协作;和摩擦附接机构,所述摩擦附接机构包括卡扣或珠缘,其中所述卡扣或珠缘被设计成锁定到所述容器凸缘下方的位置中,从而将所述框架保持在所述容器上的适当位置。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装件,其中位于拐角交会部附近的所述锁定装置位于所述侧边的长度的前三分之一或后三分之一内。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包装件,其中位于拐角交会部附近的所述锁定装置位于所述侧边的长度的前四分之一或后四分之一内。
4. 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包装件,其中所述封盖组件包括位于所述左侧边和所述右侧边上的至少一个锁定装置,所述至少一个锁定装置均处在前边缘或后边缘与所述封盖组件的侧边的交会部附近。
5. 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包装件,其中所述封盖组件包括位于所述左侧边和所述右侧边上的至少一个锁定装置,存在于这两个侧边上的锁定装置被布置成非对称的,使得一个位于侧边与前边缘的交会部附近,并且另一个位于侧边与后边缘的交会部附近。”
驳回决定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1)所述封盖由柔韧性材料形成;(2)所述前边缘包括至少两个锁定装置,所述左侧边和右侧边的至少一个述锁定装置均处在前边缘或后边缘与所封盖组件的侧边的交会部附近,锁定装置包含钩和孔,钩位于框架上,孔位于封盖上;(3)其中容器在容器开口处包括向下弯曲的凸缘,框架包括:倒置的‘U’形周边,其与容器的开口紧密协作:和摩擦附接机构,摩擦附接机构包括卡扣或珠缘,其中卡扣或珠缘被设计成锁定到容器凸缘下方的位置中,从而将框架保持在容器上的适当位置。其中区别(1)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针对区别(2),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防童启容器,左侧边和右侧边均包括一个锁定装置,其中锁定装置均处在前边缘与封盖组件的侧边的交会部附近,锁定装置包含钩和孔,钩位于容器上,孔位于封盖上,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锁定装置的位置和数量进行改进;针对区别(3),对比文件4公开了摩擦附接机构为卡扣的技术方案,而摩擦附接机构为珠缘是本领域的常规替代,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4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规选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进一步指出:(1)对比文件3给出了本领域技术人员设置钩和孔配合的锁定装置的启示,在上述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对比文件2的锁定装置进行改进;(2)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封盖材料选择为由柔韧性材料制成是常规选择。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8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删除了权利要求5。
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中选择柔韧性材料制作封盖的目的并不是便于打开封盖上的可释放的锁定装置,恰恰相反,是为了增加打开锁定装置所需动作的复杂性。可见,选择柔韧性材料作为封盖材料是与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密切相关的,即增大打开容器所需动作的复杂性,以便防止儿童打开所述容器。本申请的用于解决特定技术问题(防止儿童打开容器)的这种技术手段是所引用的对比文件没有公开的,也不属于用于解决该技术问题的常规手段。2)对比文件3的解锁方式与本申请不同,对比文件3中的防童启容器是通过向内按压碰锁构件而解锁的,并没有使封盖明显变形(因为碰锁构件位于容器14上)。而在本申请中,当钩和孔装配在一起时,钩和孔不能够被断开,除非通过强力挠曲封盖材料以释放钩。因而本申请的封盖材料要求是柔韧的。而且,对比文件2的锁定装置的操作方式也与对比文件3(US2002185404A1)相反。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将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2结合的动机,即使强行结合(用对比文件3的锁定装置代替对比文件2的锁定装置),也不能获得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1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3给出了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有动机设置钩和孔配合的锁定装置,并将钩设置在框架上,孔设置在封盖上。此外,对比文件2-3中虽未公开所述封盖由柔韧性材料形成,但对于上述钩与孔配合的锁定装置,本领域在打开此类锁定装置时,既可以通过使钩弹性变形来解锁,也可以通过使孔所在位置的封盖的弹性变形来解锁,因而,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需求来设置封盖的材料,当需要通过封盖的变形来释放锁定状态时,将封盖的材料选择为由柔韧性材料形成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3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区别在于:(1)所述左侧边和/或右侧边的至少一个锁定装置处在前边缘或后边缘与所述封盖组件的侧边的交会部附近;(2)其中所述容器在容器开口处包括向下弯曲的凸缘,所述框架形成侧边和边缘的周边并被设计成与所述容器的开口协作,所述框架包括:倒置的‘U’形周边,其与所述容器的开口紧密协作;和摩擦附接机构,所述摩擦附接机构包括卡扣或珠缘,其中所述卡扣或珠缘被设计成锁定到所述容器凸缘下方的位置中,从而将所述框架保持在所述容器上的适当位置。其中区别(1)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区别(2)的部分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部分技术特征是本技术领域的常规设置,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4以及本领域常规设置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复审通知书中进一步指出:(1)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由柔韧性材料形成的封盖”;(2)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钩4B可以位于框架11或封盖12上,相应地孔4A位于封盖12或框架11上(参见对比文件2的权利要求12和17),上述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2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所进行的修改如下:将权利要求1中的“一种防童启包装件”修改为“一种用于家用一体剂量水溶剂膜小袋产品的防童启包装件”,“包括至少三个锁定装置”修改为“包括至少三个可释放的锁定装置”。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家用一体剂量水溶性膜小袋产品的防童启包装件,所述防童启包装件包括容器、和封盖组件,所述封盖组件具有前边缘和后边缘以及左侧边和右侧边,并且包括至少三个可释放的锁定装置,
其中所述封盖组件包括框架和由柔韧性材料形成的封盖,所述框架和封盖沿所述后边缘以铰接方式附接,所述前边缘包括至少两个锁定装置,并且所述左侧边或右侧边包括至少一个锁定装置,所述至少一个锁定装置处在前边缘或后边缘与所述封盖组件的侧边的交会部附近,或者所述左侧边和右侧边包括至少一个锁定装置,所述至少一个锁定装置均处在前边缘或后边缘与所述封盖组件的侧边的交会部附近,并且其中所述锁定装置包含钩和孔,所述钩位于所述框架上,且所述孔位于所述封盖上,
其中所述容器在容器开口处包括向下弯曲的凸缘,所述框架形成侧边和边缘的周边并被设计成与所述容器的开口协作,所述框架包括:倒置的‘U’形周边,其与所述容器的开口紧密协作;和摩擦附接机构,所述摩擦附接机构包括卡扣或珠缘,其中所述卡扣或珠缘被设计成锁定到所述容器凸缘下方的位置中,从而将所述框架保持在所述容器上的适当位置。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装件,其中位于拐角交会部附近的所述锁定装置位于所述侧边的长度的前三分之一或后三分之一内。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包装件,其中位于拐角交会部附近的所述锁定装置位于所述侧边的长度的前四分之一或后四分之一内。
4. 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包装件,其中所述封盖组件包括位于所述左侧边和所述右侧边上的至少一个锁定装置,所述至少一个锁定装置均处在前边缘或后边缘与所述封盖组件的侧边的交会部附近。
复审请求人认为:(1)在对比文件2中,附图标记4A和4B所代表的部件(第一紧固件)是在图1-7所示的实施方式中描述的,而框架11则是在图8-9所示的第二实施方式中描述的,不属于同一实施方案。而且,根据对比文件2的公开内容,孔4A位于基部1中,而非框架11上。(2)对比文件2的上述内容仅公开了突起5B和槽5A的配合方式,其中的突起5B并不是钩状结构。而且,对比文件2教导的是:“为了打开盖子部分2,必须同时向方向A和B施加压力到第一和第二紧固装置,只有当每个凸起4B和5B从基部1脱离时,才有可能使盖部2离开基部1”(第4页第4段)。如对比文件2的图2和4所示,方向A和方向B是垂直于基部1的壁的方向,因此,此处描述的压力并没有直接施加到盖子部分2上。(3)对比文件2只是教导了通过向盖子部分2施加向下的压力以使突起6B和基部1之间实现不可逆接合,而没有公开本发明的钩/孔锁定装置的可重复锁定和解锁方式(通过强力挠曲封盖材料以实现解锁)。(4)对于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1)左侧边或右侧边的至少一个锁定装置处在前边缘或后边缘与封盖组件的侧边的交会部附近,这正是本申请的发明人特意设计的用于增大打开容器的复杂性的锁定结构布置方式,其不同于如今市场上的包括位于容器正面上的锁定系统和闭合件的家用产品容器。合议组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表明这样的设计属于防童启包装件、尤其是用于家用一体剂量水溶性膜小袋产品的防童启包装件的常规设置。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对申请文件进行了修改,其修改符合专利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如下,即,2015年06月0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7段(第1-4页)、说明书附图图1-2(第1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9年08月0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
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防童启包装件,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防童启包装件,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3段-第5页第2段、第9页第1段-第11页第3段以及图1-9B):一种防童启包装件,所述防童启包装件包括容器8和一体注塑成型的塑料封盖组件,所述封盖组件具有前边缘和后边缘以及左侧边和右侧边,并且包括至少三个可释放的锁定装置,其中所述封盖组件包括框架11和封盖12,所述框架11和封盖12沿所述后边缘以铰接方式附接,所述前边缘包括由多个孔4A和钩4B构成的第一锁定装置,所述钩4B位于封盖12或框架11上,孔4A位于框架11或封盖12上(参见权利要求12和17),并且所述左侧边和右侧边包括由孔5A和钩5B构成的第二锁定装置,所述钩5B位于封盖12上,孔5A位于框架11上;所述封盖12的一个或多个部分6A能够被按压变形以完成锁定和开锁(参见权利要求5和说明书第4页第3段),且整个封盖组件为一体注塑成型,由此可知该封盖12也是由能够变形的柔韧性材料制成。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其区别为:1)本申请用于家用一体剂量水溶性膜小袋产品;2)所述左侧边和/或右侧边的至少一个锁定装置处在前边缘或后边缘与所述封盖组件的侧边的交会部附近;3)其中所述容器在容器开口处包括向下弯曲的凸缘,所述框架形成侧边和边缘的周边并被设计成与所述容器的开口协作,所述框架包括:倒置的‘U’形周边,其与所述容器的开口紧密协作;和摩擦附接机构,所述摩擦附接机构包括卡扣或珠缘,其中所述卡扣或珠缘被设计成锁定到所述容器凸缘下方的位置中,从而将所述框架保持在所述容器上的适当位置。依据上述区别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将框架固定在装有家用一体剂量水溶性膜小袋产品的容器上”。
上述区别中,区别1)和2)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对于区别1),对比文件2的防童启包装件用于避免儿童接触的容纳各种可能有害的物品或材料的容器,而家用一体剂量水溶性膜小袋产品一般盛装于盒或桶等容器中,也要避免儿童接触,因而将对比文件2的防童启包装件用于装有家用一体剂量水溶性膜小袋产品的容器,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对于区别2),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只要其能够为儿童开启提供一定程度的妨碍,左右侧边的锁定装置能够设置于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的任意位置。
区别3)中的大部分内容已被对比文件4(GB2299808A)公开(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1段-第7页第1段以及图1-5):一种容器,其具有容器主体2和封闭组件14,所述封闭组件14包括盖16和框架,容器主体2在开口处包括向下弯曲的凸缘12,框架形成侧边和边缘的周边并被设计成与所述容器主体2的开口协作,所述框架包括:倒置的‘U’形周边22,其与所述容器主体2的开口紧密协作;和摩擦附接机构,包括凹槽23(即卡扣),其中所述凹槽23被设计成锁定到所述容器主体的凸缘12下方的位置中,从而将所述框架保持在所述容器主体2上的适当位置,且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4中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将框架固定在容器上,可将对比文件4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2中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启示;而使用珠缘代替卡扣作为摩擦附接机构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以及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得出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3进一步限定了左右侧部上的锁定装置的位置,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左右侧边的锁定装置能够设置于不影响其功能实施的任意位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上述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4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部分公开:所述封盖组件包括位于所述左侧边和所述右侧边上的第二锁定装置;而其具体位置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上述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意见陈述的答复
合议组认为:
关于意见(1),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9页第3段中明确记载了“第二实施例中的封盖组件能够采用图1-7描述的防童启锁定装置和附加锁定装置”,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在第二实施例的封盖组件中能够采用第一实施例的防童启锁定装置;并且对比文件2的权利要求12公开了“第一锁定装置包括位于封盖12上的至少一个钩,其能够接合在基座部分的孔或槽中,反之亦然”,权利要求17公开了“基座部分包括围绕开口的框架部分”,基于上述内容,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所述钩4B位于封盖12或框架11上,孔4A位于框架11或封盖12上”。
关于意见(2),首先,虽然对比文件2中文字记载为“projections 4B/5B”,但其与相应的孔4A/5A配合以实现锁定,该凸起4B/5B实质上构成了“钩”,起到了钩住孔4A/4B实现锁定的作用;且进一步,依据本申请的附图(本申请说明书文字中并未对钩/孔锁定装置有进一步的限定),本申请的位于框架上的钩也呈现为凸起的形式,基于上述理由,将对比文件2的凸起4B/5B认定为钩并无不妥。其次,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3段明确记载了:当需要释放第二锁定装置时,需要沿方向B按压封盖12上的压力垫6A,臂6发生变形使得钩5B解锁,可见该封盖12也是由柔韧材料制成并在按压作用下变形解锁。
关于意见(3),对比文件2在说明书中明确公开了其包括可释放的锁定装置和不可逆的锁定装置,其可释放的锁定装置包括由多个孔4A和钩4B构成的第一锁定装置和由孔5A和钩5B构成的第二锁定装置,该可释放的锁定装置构成对比文件2的防童启装置;复审请求人提及的对比文件2中的不可逆的锁定装置由臂6上的侧向凸起6B和槽5A构成,其仅在希望永久锁定容器时启用。复审通知书明确以由多个孔4A和钩4B构成的第一锁定装置和由孔5A和钩5B构成的第二锁定装置对应于本申请的第一、第二锁定装置,并且,是否具有上述不可逆的锁定装置,并不影响由多个孔4A和钩4B构成的第一锁定装置和由孔5A和钩5B构成的第二锁定装置的作用。
关于意见(4),对比文件2公开了在至少两个不同位置和两个不同方向上施加压力开启包装件,增加了儿童开启的复杂程度,从而实现了防童启的目的;基于上述认知,使左右侧边的锁定装置的位置尽量远离以增加儿童同时开启的难度,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将其设置在前边缘或后边缘与所述封盖组件的侧边的交会部附近只是众多方式中的常规选择,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08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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