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含芯料食品及含有芯料的食品及可食物容纳包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783
决定日:2019-09-02
委内编号:1F241514
优先权日:2010-12-20
申请(专利)号:201110452785.2
申请日:2011-12-20
复审请求人:叶桦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陈彦
合议组组长:尚玉沛
参审员:王艳艳
国际分类号:A23P1/08(2006.01);;A21D13/00(2006.01);;A21D13/0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且技术效果可以预期得到,则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故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110452785.2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发明名称名称原为“含芯料食品”,后变更为“含芯料食品及含有芯料的食品及可食物容纳包”,申请人为叶桦,申请日为2011年12月20日,最早优先权日为2010年12月20日,公开日为2013年03月1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09月1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 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5年10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4项;2011年12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1年12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段至第14段、第39段至第43段、第46段至第47段、第54段、第59段至第68段、第70段至第85段、第87段、第91段至第124段;2012年11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段至第18段;2012年07月2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9段至第38段、第44段至第45段、第48段至第51段、第53段、第55段至第58段、第69段、第86段、第88段至第90段;2012年09月1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段至第16段、第52段;2012年10月8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图8;2012年09月19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图1-7、图9-15。
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4:WO 2010/032120A1 公开日期:2010年03月25日;
对比文件5:JP 5-42984A 公开日期:1993年02月23日。
驳回决定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2分别包括并列技术方案,其中对于独立权利要求1、2的并列技术方案一,其与对比文件4公开内容相比,区别都在于:可食容器由以下物体中间的任意一种构成:1:內部有凹坑或空腔的瓜果、2:巧克力制可食容器、3:內部有凹坑或空腔的果冻、4:內部有凹坑或空腔的火腿肠;食物芯料由以下物体中间非液态的任意一种构成:1:冰淇淋、2、液态乳、3:蜜饯、4:果沙、5:饮料、6:调味酱、7:酒、8:雪米糍;外壳由面包构成;外壳形成后的空腔或凹坑内有可食用膜及可食用涂层,外壳及可食容器涂可食用膜或可食用涂层;外壳及可食容器有底盖。但上述构成可食容器的物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的常规选择。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采用的含芯料食品的具体材料,能够想到外壳形成后的空腔或凹坑内有可食用膜及可食用涂层,外壳及可食容器涂可食用膜或可食用涂层,以防止内部的食物泄露。外壳及可食容器有底盖,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常规设置。对于独立权利要求1的并列技术方案二和三,在对比文件4公开了外壳有用于密封的顶盖以及食物芯料的种类的基础上,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能够想到食物芯料还可以为液态芯料,并对食物芯料的种类进行常规选择。将药物包裹在食品内进行食用,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可食容器内含有食物芯料的基础上,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能够想到可食容器内为药物。对于独立权利要求2的并列技术方案二,在对比文件4公开了外壳有用于密封的顶盖以及食物芯料的种类的基础上,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能够想到食物芯料还可以为液态芯料,并对食物芯料的种类进行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都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选择,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含芯料食品,是由外壳及可食容器和可食容器内的药物或食物芯料组成,其特征是含有食物芯料(5)的可食容器(4)放在外壳内部的空腔内,外壳内部的空腔内的可食容器(4)内含之食物芯料既可为液态芯料,也可为非液态芯料,
其中,
所说的可食容器由以下物体中间的任意一种构成:
1:內部有凹坑或空腔的瓜果、2:巧克力制可食容器、3:內部有凹坑或空腔的果冻、4:內部有凹坑或空腔的火腿肠;
所说的食物芯料由以下物体中间的的任意一种构成:
1:冰淇淋、2、液态乳、3:蜜饯、4:果沙、5:饮料、6:调味酱、7:酒、8:雪米糍;
所说的外壳由內部有空腔或凹坑的面包构成,
含有食物芯料的可食容器放在外壳形成后的内部的空腔或凹坑内,外壳形成后的空腔或凹坑内有可食用膜及可食用涂层,外壳及可食容器涂可食用膜或可食用涂层,外壳及可食容器有加料口,外壳及可食容器有顶盖和底盖。
2. 一种含芯料食品,是由外壳及可食容器和可食容器内的食物芯料组成,其特征是含有食物芯料(5)的可食容器(4)放在外壳内部的凹坑内,外壳内部的凹坑内的可食容器(4)内含之食物芯料既可为液态芯料,也可为非液态芯料,
其中,
所说的可食容器由以下物体中间的的任意一种构成:
1:內部有凹坑或空腔的瓜果、2:巧克力制可食容器、3:內部有凹坑或空腔的果冻、4:內部有凹坑或空腔的火腿肠;
所说的食物芯料由以下物体中间的任意一种构成:
1:冰淇淋、2:液态乳、3:蜜饯、4:果沙、5:饮料、6:调味酱、7:酒、8:雪米糍;
所说的外壳由內部有凹坑的面包构成,
含有食物芯料的可食容器放在外壳形成后的内部的空腔或凹坑内,外壳形成后的空腔或凹坑内有可食用膜及可食用涂层,外壳及可食容器涂可食用膜或可食用涂层,外壳及可食容器有加料口,外壳及可食容器有顶盖和底盖。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2所述的含芯料食品,其特征是所述的可食容器还可以选择由以下物体的任意一种构成:
1:蛋淸制的可食容器、2:可食用膜制的可食容器、3:內部有空腔或凹坑的果冻、4:巧克力制的可食容器、5:由內部有空腔的瓜果类蔬菜制的可食容器、6:內部有空腔或凹坑的面包、7:糖制的可食容器、8:由內部有空腔或凹坑的瓜果制的可食容器、9:冰制的可食容器、10:由內部有空腔或凹坑的火腿肠构成的可食容器、11:由內部有空腔或凹坑的糕饼制的可食容器、12:蛋筒。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2所述的含芯料食品,其特征是所述的外壳还可以选择以下物体的任意一种构成:
A:蛋淸制的外壳、B:可食用膜制的外壳、C:巧克力制的外壳、D:由內部有空腔或凹坑的面包制的外壳、E:由內部有空腔或凹坑的果冻制的外壳、F:冰壳、G:由內部有空腔或凹坑的瓜果制的外壳、H:由內部有空腔或凹坑的火腿肠制的外壳、I:由內部有空腔或凹坑的发糕制的外壳。”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分别于2017年12月19日、2017年12月21日和2017年12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三次复审请求书,并分别于2018年02月09日及2018年02月11日提交了两次意见陈述书,但都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其中,三次复审请求书以及2018年02月0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都未就本申请技术方案本身为何具备创造性从技术内容方面具体说明理由,仅2018年02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提到:对比文件4中的第二壁是第一道壁的隆起,并非独立的容器;也没有顶盖;敞口也并非加料口;对比文件5中的内侧层性质最多仅仅只是相当于本发明的可食用涂层,根本不是容器,也不是独立的,也没有顶盖;可食用并不一定是食品,并无证据证明对比文件4,5是食品;另外对比文件4,5与本申请的领域不同。故本申请权利要求1-4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2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对比文件4中的结构包括镜像的两个半壳,这两个半壳均包含第一壁17和第二壁18,其中一个半壳可以称为外壳体和可食容器,另一个半壳可以称为可食容器和外壳的顶盖;对比文件4中的敞口可以叫做加料口。2)对比文件5中的内侧层4可以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可食容器,至于对比文件5中各层的性质和材料可以参见对比文件5说明书第8-12段。3)首先,对比文件4、5中都明确记载了容器为可食用材料,而分类号仅是后期对文献类别的一个标识,仅通过分类号来推断产品领域不同是不合适的;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陈述的创造性理由不能成立,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1月1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4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都在于食物芯料和外壳的构成、可食容器的结构及可食用膜和可食用涂层的设置:本申请中的食物芯料由以下物体中的任意一种构成:冰淇淋、液态乳、蜜饯、果沙、饮料、调味酱、酒、雪米糍,外壳由面包构成,外壳形成后的空腔或凹坑内有可食用膜及可食用涂层,外壳及可食容器涂可食用膜或可食用涂层,可食容器有顶盖和底盖;对比文件4中的可食物(对应本申请的食物芯料)可以是华夫饼、巧克力、固体果酱或类似物,外壳由华夫饼构成,但未提及可食用膜及可食用涂层的设置,以及可食胶囊12(对应本申请的可食容器)有顶盖和底盖。但上述食物都是常见的食物品种,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口味需求来选择;可食用膜及可食用涂层是有芯料食品的常见设置,同样将可食容器设置为有顶盖和底盖以方便该容器的制备,也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1、2的所有并列技术方案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到,因此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选择,因而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分别于2019年02月27日、2019年02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没有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仅陈述了权利要求1-4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4中的可食用胶囊并非“可食”;对比文件4也没有公开“外壳及可食容器有加料口”,因为对比文件4的可食华夫容器10完成加工后,其外壳处于完全封闭的状态,没有加料口。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4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6日再次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4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都在于食物芯料和外壳的构成、可食容器的结构及可食用膜和可食用涂层的设置:本申请中的食物芯料由以下物体中的任意一种构成:冰淇淋、液态乳、蜜饯、果沙、饮料、调味酱、酒、雪米糍,外壳由面包构成,外壳形成后的空腔或凹坑内有可食用膜及可食用涂层,外壳及可食容器涂可食用膜或可食用涂层,可食容器有加料口,外壳和可食容器有顶盖和底盖;对比文件4中的可食物(对应本申请的食物芯料)可以是华夫饼、巧克力、固体果酱或类似物,外壳由华夫饼构成,但未提及可食用膜及可食用涂层的设置,以及外壳有底盖,可食胶囊12(对应本申请的可食容器)有顶盖和底盖。然而,上述食品都是常见的作为芯料的食物品种,面包则是常见的包芯食物外层材料,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口味需求来选择。可食用膜及可食用涂层是有芯料食品的常见设置;在可食容器上设置加料口方便可食物的加入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4公开了外壳设置有底座的基础上,将外壳设置为有底盖,可食容器设置为有顶盖和底盖以方便该容器的制备,也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1、2的所有并列技术方案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到,因此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选择,因而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4的说明书第4页第28、29行文字记载了胶囊12是可食用的。其次,权利要求1、2仅限定了外壳和可食容器有加料口,而对比文件4公开了胶囊12是放置于外壳内的,且外壳具有顶盖116,那么该外壳显然具有将胶囊放置于其内的加料口,同样,考虑到胶囊12内也含有可食物,那么是在该胶囊上设置加料口以方便可食物的加入,亦或将胶囊分体成型以将可食物囊括在内,都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且效果都是可预期的。因此,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予支持。
复审请求人分别于2019年08月08日、2019年08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作为附件的一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授权公告号CN201996870U,申请日为2010年12月27日,在本申请的优先权日之后,公开日为2011年10月05日,在本申请的公开日之前),但没有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经查,上述意见陈述书内容相同。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4内部的胶囊不能视为与本申请内部可使用容器相对应的物品。在胶囊上设置底盖、顶盖及加料口不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可以参见一同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文献。此外,可食用膜或可食用涂层的设置也并非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4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审查阶段没有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本次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文本与驳回决定所针对文本相同,为:2015年10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2013年03月13日公布的说明书第1-124段、说明书附图第1-12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即经初审部门依职权修改的,且于2011年12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段至第14段、第39段至第43段、第46段至第47段、第54段、第59段至第68段、第70段至第85段、第87段、第91段至第124段,2012年11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段至第18段,2012年07月2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9段至第38段、第44段至第45段、第48段至第51段、第53段、第55段至第58段、第69段、第86段、第88段至第90段,2012年09月1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段至第16段、第52段,2012年10月08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图8,2012年09月19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图1至图7、图9至图15,2011年12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含芯料食品。经查,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可食华夫容器10(参见对比文件4的说明书第4页第20行-第5页第3行、第7页第8-21行、第8页第2-11行,图11-16),是由外壳(附图标记117和118)及可食胶囊12(对应本申请的可食容器)和可食胶囊12内的可食物(对应本申请的食物芯料)组成,含有可食物的可食胶囊12放在外壳内部的第一腔120(对应本申请的空腔)内,外壳内部的第一腔内的可食胶囊12以及可食胶囊12内含的可食物可以是华夫饼、巧克力、固体果酱或类似物,也即,可食胶囊12可以是巧克力(对应本申请的巧克力制可食容器),可食胶囊12内含的可食物可以是固体果酱(对应本申请的非液态芯料);外壳由内部有空腔的华夫饼构成,每个外壳设置有第一壁117和第二壁118,第一、二壁之间形成第二腔126;可食胶囊12放在外壳形成后的第一腔120内;外壳有加料口(图13的上部),外壳有顶盖116和底座115,二者有匹配的连接部34,使得在封闭状态时可以同时防止填充于第一腔和第二腔内的食物发生泄漏。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4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食物芯料和外壳的构成、可食容器的结构及可食用膜和可食用涂层的设置:本申请中的食物芯料由以下物体中的任意一种构成:冰淇淋、液态乳、蜜饯、果沙、饮料、调味酱、酒、雪米糍,外壳由面包构成,外壳形成后的空腔或凹坑内有可食用膜及可食用涂层,外壳及可食容器涂可食用膜或可食用涂层,可食容器有加料口,外壳和可食容器有顶盖和底盖;对比文件4中的可食物(对应本申请的食物芯料)可以是华夫饼、巧克力、固体果酱或类似物,外壳由华夫饼构成,但未提及可食用膜及可食用涂层的设置,以及外壳有底盖,可食胶囊12(对应本申请的可食容器)有顶盖和底盖。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了如何增加食物芯料的品种、满足人们不同口味需要的技术问题,同时采取不同的技术手段解决了如何防止液体渗透的技术问题。
然而,上述冰淇淋、液态乳、蜜饯、果沙、饮料、调味酱、酒、雪米糍,都是常见的作为芯料的食物品种,面包则是常见的包芯食物外层材料,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口味需求选择采用上述食物品种,且效果是可预期的。对于可食用膜及可食用涂层,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上述结构的设置可以防止液态或半液态食物芯料发生非期望的渗透,是有芯料食品的常见设置;由于对比文件4中的可食容器内含有可食物,显然需要将该可食物加入该可食容器内,那么在可食容器上设置加料口方便可食物的加入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
同样在对比文件4公开了外壳设置有底座的基础上,将外壳设置为有底盖,可食容器设置为有顶盖和底盖以方便该容器的制备,也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
因此,对于权利要求1中,包括技术特征“含芯料食品由外壳及可食容器和可食容器内的食物芯料组成”、“可食容器由巧克力制可是容器构成”的技术方案而言,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以得到上述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至于该权利要求所包括的其他并列技术特征“含芯料食品由外壳及可食容器和可食容器内的药物芯料组成”、“可食容器由内部有凹坑或空腔的瓜果、内部有凹坑或空腔的果冻、内部有凹坑或空腔的火腿肠的任意一种构成”的技术方案,由于上述食品都是适于作为含芯料食品外壳的常见食物品种,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市场需求、成本等因素来使用,且效果也是可预期的,因此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以得到上述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同样是显而易见的。
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关于独立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一种含芯料食品。经查,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可食华夫容器10(参见对比文件4的说明书第4页第20行-第5页第3行、第7页第8-21行、第8页第2-11行,图11-16),是由外壳(附图标记117和118)及可食胶囊12(对应本申请的可食容器)和可食胶囊12内的可食物(对应本申请的食物芯料)组成,含有可食物的可食胶囊12放在外壳内部的第一腔120(对应本申请的凹坑)内,外壳内部的第一腔内的可食胶囊12以及可食胶囊12内含的可食物可以是华夫饼、巧克力、固体果酱或类似物,也即,可食胶囊12可以是巧克力(对应本申请的巧克力制可食容器),可食胶囊12内含的可食物可以是固体果酱(对应本申请的非液态芯料);外壳由内部有空腔的华夫饼构成,每个外壳设置有第一壁117和第二壁118,第一、二壁之间形成第二腔126;可食胶囊12放在外壳形成后的第一腔120内;外壳有加料口(图13的上部),外壳有顶盖116和底座115,二者有匹配的连接部34,使得在封闭状态时可以同时防止填充于第一腔和第二腔内的食物发生泄漏。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4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食物芯料和外壳的构成、可食容器的结构及可食用膜和可食用涂层的设置:本申请中的食物芯料由以下物体中的任意一种构成:冰淇淋、液态乳、蜜饯、果沙、饮料、调味酱、酒、雪米糍,外壳由面包构成,外壳形成后的空腔或凹坑内有可食用膜及可食用涂层,外壳及可食容器涂可食用膜或可食用涂层,可食容器有加料口,外壳有底盖,可食容器有顶盖和底盖;对比文件4中的可食物(对应本申请的食物芯料)可以是华夫饼、巧克力、固体果酱或类似物,外壳由华夫饼构成,但未提及可食用膜及可食用涂层的设置,以及可食胶囊12(对应本申请的可食容器)有顶盖和底盖。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了如何增加食物芯料的品种、满足人们不同口味需要的技术问题,同时采取不同的技术手段解决了如何防止液体渗透的技术问题。
然而,上述冰淇淋、液态乳、蜜饯、果沙、饮料、调味酱、酒、雪米糍,都是常见的作为芯料的食物品种,面包则是常见的包芯食物外层材料,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口味需求选择采用上述食物品种,且效果是可预期的。对于可食用膜及可食用涂层,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上述结构的设置可以防止液态或半液态食物芯料发生非期望的渗透,是有芯料食品的常见设置;由于对比文件4中的可食容器内含有可食物,显然需要将该可食物加入该可食容器内,那么在可食容器上设置加料口方便可食物的加入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同样在对比文件4公开了外壳设置有底座的基础上,将外壳设置为有底盖,可食容器设置为有顶盖和底盖也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
因此,对于权利要求2中,包括技术特征 “可食容器由巧克力制可是容器构成”的技术方案而言,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以得到上述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至于该权利要求所包括的其他并列技术特征“可食容器由内部有凹坑或空腔的瓜果、内部有凹坑或空腔的果冻、内部有凹坑或空腔的火腿肠的任意一种构成”的技术方案,由于上述食品都是适于作为含芯料食品外壳的常见食物品种,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市场需求、成本等因素来使用,且效果也是可预期的,因此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以得到上述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同样是显而易见的。
因而,权利要求2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3、4
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对可食容器和外壳的种类进行了限定,然而,采用的食物种类均是本领域常用的能够用来盛放物品的可食食物种类,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的可食用容器内部可以是食物,而食物包含如胶囊等的保健品,因此,对比文件4内部的胶囊不能视为与本申请内部可使用容器相对应的物品。底盖、顶盖及加料口的设置不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可以参见一同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文献。此外,可食用膜或可食用涂层的设置也并非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4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对比文件4明确公开了,胶囊12内部的可食物可以是华夫饼、巧克力、固体果酱或类似物(参见对比文件4的说明书第4页第28-30行)。本申请权利要求中限定了:可食容器内是药物或食物芯料,食物芯料既可为液态芯料,也可为非液态芯料,可食容器由瓜果、巧克力、果冻或火腿肠构成。由此可见,本申请权利要求中,并未限定可食容器内的药物或食物芯料是何种形式,更没有具体限定其是胶囊,因此,根据目前权利要求的记载,可以确定对比文件4中的胶囊12与本申请的可食容器对应。其次,底盖、顶盖的设置在日常生活中已是非常常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该食品的具体需求来进行设置,如需要在容器上方往容器内部注入液体,那么此时设置顶盖并未超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能力范畴。相应的,由于需要往内部注入或置入别的物品,显然该容器需要具备加料口。因此,底盖、顶盖及加料口的设置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此外,为了防止液体食物的渗漏,采取膜或涂层是本领域中常见的,考虑到该产品整个是可食用的,因此采取可食用膜和可使用涂层。
综上所述,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9月1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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