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用于烯烃聚合的催化剂组分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711
决定日:2019-09-02
委内编号:1F244909
优先权日:2012-06-08
申请(专利)号:201380027480.4
申请日:2013-06-05
复审请求人:巴塞尔聚烯烃意大利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寿建宏
合议组组长:翟晓晓
参审员:谭磊
国际分类号:C08F4/651,C08F110/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同时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并且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认为该权利要求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案涉及申请号为201380027480.4,名称为“用于烯烃聚合的催化剂组分”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巴塞尔聚烯烃意大利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06月05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06月08日,公开日为2015年08月1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1月07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4年11月25日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文本的说明书第1-8页(即第1-79段)、说明书摘要以及2017年07月0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烯烃聚合的催化剂组分,其包含Mg、Ti和以下的电子供体化合物:
2,2′-(4-丙基-1,2-亚苯基)二乙酸二乙酯、2,2′-(4-异丙基-1,2-亚苯基)二乙酸二乙酯、2,2′-(4-(叔丁基)-1,2-亚苯基)二乙酸二乙酯、2,2′-(4-氯-1,2-亚苯基)二乙酸二乙酯、2,2′-(5,5,8,8-四甲基-5,6,7,8-四氢化萘-2,3-二基)二乙酸二乙酯和2,2′-(1,2-亚苯基)二乙酸二丁酯。
2. 一种用于烯烃CH2=CHR的聚合的催化剂,其中R是氢或具有1-12个碳原子的烃基,其包含通过接触以下物质得到的产物:
(i)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固体催化剂组分和
(ii)烷基铝化合物和任选地,
(iii)外部电子供体化合物。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催化剂,其中外部电子供体选自化学式为(R6)a(R7)bSi(OR8)c的硅化合物,其中a和b是0-2的整数,c是1-4的整数,且(a b c)总和是4;R6、R7和R8是具有1-18个碳原子且任选地含有杂原子的烷基、环烷基或芳烃基。
4. 一种用于烯烃CH2=CHR的(共)聚合的方法,其中R是氢或具有1-12个碳原子的烃基,在催化剂存在下进行,所述催化剂包含以下物质之间反应的产物:
(i)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固体催化剂组分;
(ii)烷基铝化合物和,
(iii)任选的电子-供体化合物(外部供体)。”
驳回决定认为,(1)对比文件1(US4841003,公开日为1989年06月20日)公开了一种烯烃聚合催化剂。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给电子体不同于对比文件1。对于苯环上不含取代基的内给电子体化合物,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内给电子体可以为:
其中,R17相同或不同,且各自独立地为单键、取代或非取代的C1-C6二甲烃基,可以含有杂原子氧、氮、硫,R17不同时为单键,R5为直链或含支链的C1-C16烷基(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7栏第1-32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在上述通式中对内给电子体的结构进行常规选择不难得到权利要求1所述的2,2′-(1,2-亚苯基)二乙酸二丁酯,其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比文件1除了上述通式结构还公开了2,3-萘二乙酸二乙酯作为给电子体,对比文件2(“Ziegler-Natta丙烯聚合催化剂内给电子体的研究进展”,贾晓珑等,石油化工,第34卷第6期,第595-600页,2005年12月31日)公开了内给电子体可提高催化剂的活性和α-烯烃聚合物的等规度可能有两方面的因素:一方面,内给电子体中含氧基团更富集电子,其与催化剂表面的络合作用更强,可增强催化剂的稳定性;另一方面,内给电子体上取代基的大小起到一定的作用,大的取代基空间效应更明显,使配位的α-烯烃单体有更强的取向性(参见第599页左栏第3段)。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提高催化剂活性和α-烯烃聚合物等规度的目的有动机使用苯环上含有取代基的内给电子体,并对给电子体的结构进行常规选择和调整不难得到权利要求1所述的2,2′-(4-丙基-1,2-亚苯基)二乙酸二乙酯、2,2′-(4-异丙基-1,2-亚苯基)二乙酸二乙酯、2,2′-(4-(叔丁基)-1,2-亚苯基)二乙酸二乙酯、2,2′-(4-氯-1,2-亚苯基)二乙酸二乙酯、2,2′-(5,5,8,8-四甲基-5,6,7,8-四氢化萘-2,3-二基)二乙酸二乙酯,其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一种用于烯烃聚合的催化剂。权利要求1所述的催化剂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催化剂用于烯烃聚合,烯烃可以为乙烯,丙烯等,其中组分(A)为固体催化剂,其组成参见权利要求1的评述,还公开了权利要求2所述的烷基铝化合物和外部电子供体化合物。从属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3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一种用于烯烃CH2=CHR的(共)聚合的方法,基于权利要求2评述内容可知权利要求4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巴塞尔聚烯烃意大利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2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没有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尽管对比文件2公开了内给电子体可提高催化剂的活性和α-烯烃聚合物的等规度可能有两方面的因素:一方面,内给电子体中含氧基团更富集电子,其与催化剂表面的络合作用更强,可增强催化剂的稳定性;另一方面,内给电子体上取代基的大小起到一定的作用,大的取代基空间效应更明显,使配位的α-烯烃单体有更强的取向性,但由于对比文件1从未公开或教导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特定化合物,因此即使结合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本领域技术人员仍然没有动机获得修改后的各项权利要求。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的特定化合物已经取得了本申请说明书中所示的期望的技术效果。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1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由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给电子体的通式化合物,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通式结构的范围内对内给电子体的结构进行常规选择。对比文件2公开了内给电子体中含氧基团和取代基的大小对催化剂活性和聚合物等规度的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提高催化剂活性和α-烯烃聚合物等规度的目的有动机使用苯环上含有取代基的内给电子体。本申请没有证据证明本申请对给电子体结构的选择和调整带来了超出预期的效果。故复审请求人的陈述不具说服力,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03 月26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用于烯烃聚合的催化剂组分,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电子供体化合物是2,2′-(1,2-亚苯基)二乙酸二丁酯,对比文件1公开的给电子体是2,2′-(1,2-亚苯基)二乙酸二叔丁酯,两者仅在酯基部分存在正丁基和叔丁基的差异。就上述区别而言,对比文件1以上内容公开了为了烯烃聚合提供优异的持久活性、立构规整性,使用(A)固体催化剂,其含有镁、钛和给电子体,给电子体可以为具有式的化合物,R5还可以是具有1-16个、优选2-8个碳的支链或者直链烷基,且由于对比文件1具体公开了R5为叔丁基、即四个碳的烷基的情形,由此,按照对比文件1以上教导R5可以是直链烷基的教导,容易想到R5可以使用直链的四个碳烷基的情形,即容易想到R5为正丁基的情形。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
(2) 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一种用于烯烃CH2=CHR的聚合的催化剂,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固体催化剂与烷基铝化合物以及有机硅化合物(如三甲基甲氧基硅烷)接触得到催化剂,其中有机硅化合物(如三甲基甲氧基硅烷)是外部电子供体,该催化剂用于乙烯聚合。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区别在于权利要求2中的给电子体是2,2′-(1,2-亚苯基)二乙酸二丁酯,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2,2′-(1,2-亚苯基)二乙酸二叔丁酯,区别仅在于酯基部分的正丁基和叔丁基的差异。就该区别而言,参见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从属权利要求3对于外部电子供体硅化合物进一步限定,所限定内容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一种用于烯烃CH2=CHR的(共)聚合的方法,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用于乙烯聚合的方法,其中使用固体催化剂与烷基铝化合物以及有机硅化合物(如三甲基甲氧基硅烷)接触得到催化剂,其中有机硅化合物(如三甲基甲氧基硅烷)是外部电子供体。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1区别在于:权利要求4中的给电子体是2,2′-(1,2-亚苯基)二乙酸二丁酯,对比文件1公开的给电子体是2,2′-(1,2-亚苯基)二乙酸二叔丁酯,两者仅在酯基部分存在正丁基和叔丁基的差异。就该区别而言,参见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5 月07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共4项)。其中,复审请求人删除了权利要求1中的“2,2'-(1,2-亚苯基)二乙酸二丁酯”,认为:在对比文件1的整篇说明书中,其只公开“2,2'-(1,2-亚苯基)二乙酸酯”的化学结构,但既没有公开也没有教导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公开的其他化学结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应该没有动机想到修改后的各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如本申请说明书第[0003]-[0006]段所述,“与使用这种催化剂体系相关联的问题之一是,邻苯二甲酸酯最近引起了关注,这是由于它们的使用与医疗问题相关联而且此类别中的一些化合物已被归类为严重健康问题的根源,...但报告了包括本类中的一个成员,即邻苯二乙酸二异丁酯作为电子供体的催化剂的丙烯聚合试验;如本申请的实验部分中所示,丙烯聚合的结果对这种供体不是特别好;因此,非常意外地发现,不同于特定的邻苯二乙酸二异丁酯,该类苯二乙酸酯衍生物在生成具有良好的活性和立体定向性的催化剂方面是有效的”。此外,如本申请说明书的实施例所示,本申请确实获得了说明书第[0003]-[0006]段所述的期望的技术效果。修改后的各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5 月07 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如下:
“一种用于烯烃聚合的催化剂组分,其包含Mg、Ti和以下的电子供体化合物:
2,2′-(4-丙基-1,2-亚苯基)二乙酸二乙酯、2,2′-(4-异丙基-1,2-亚苯基)二乙酸二乙酯、2,2′-(4-(叔丁基)-1,2-亚苯基)二乙酸二乙酯、2,2′-(4-氯-1,2-亚苯基)二乙酸二乙酯和2,2′-(5,5,8,8-四甲基-5,6,7,8-四氢化萘-2,3-二基)二乙酸二乙酯。”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 月07 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共4项)。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2014年11月25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文本中说明书第1-8页(即第1-79段)、说明书摘要以及2019 年05 月07 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下称复审决定文本)。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同时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并且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认为该权利要求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2.1、就本申请而言,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用于烯烃聚合的催化剂组分(具体参见案由部分)。
合议组查明,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烯烃聚合催化剂,其包含(A)固体催化剂组分、(B)有机铝化合物催化剂组分以及(C)有机硅化合物催化剂组分,(A)固体催化剂含有镁、钛和给电子体,给电子体可以为具有式的化合物,具体可以是1,2-苯二乙酸二叔丁基酯等,使用上述催化剂能提供优异的持久活性、立构规定性(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栏第1-13行、第7栏第51-56行)。
其中,对比文件1中1,2-苯二乙酸二叔丁基酯是以上结构式中R17=CH2,R5=叔丁基的情形对应的化合物,依据该化学式,可以知道1,2-苯二乙酸二叔丁基酯也可命名为2,2′-(1,2-亚苯基)二乙酸二叔丁酯,其中2,2′表明乙酸基中两个碳原子的2号碳原子,因此,对比文件1同样公开了用于烯烃聚合的催化剂组分,其包含Mg、Ti和电子供体化合物:2,2′-(1,2-亚苯基)二乙酸二酯。
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电子供体化合物具体是2,2′-(4-丙基-1,2-亚苯基)二乙酸二乙酯、2,2′-(4-异丙基-1,2-亚苯基)二乙酸二乙酯、2,2′-(4-(叔丁基)-1,2-亚苯基)二乙酸二乙酯、2,2′-(4-氯-1,2-亚苯基)二乙酸二乙酯和2,2′-(5,5,8,8-四甲基-5,6,7,8-四氢化萘-2,3-二基)二乙酸二乙酯,对此,对比文件1未公开。
本申请声称本申请的目的在于一种用于烯烃聚合的催化剂组分,其包含Mg、Ti和下式(I)中的电子供体化合物。不同于特定的邻苯二乙酸二异丁酯,该类苯二乙酸酯衍生物在生成具有良好的活性和立体定向性的催化剂方面是有效的(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1页第22-23行)。
本申请实施例记载了实施例1-11以及比较例1-2,其中实施例2-6依次使用了2,2′-(4-丙基-1,2-亚苯基)二乙酸二乙酯、2,2′-(4-异丙基-1,2-亚苯基)二乙酸二乙酯、2,2′-(4-(叔丁基)-1,2-亚苯基)二乙酸二乙酯、2,2′-(4-氯-1,2-亚苯基)二乙酸二乙酯和2,2′-(5,5,8,8-四甲基-5,6,7,8-四氢化萘-2,3-二基)二乙酸二乙酯2,2′-(1,2-亚苯基)二乙酸二丁酯作为内部电子给体,对比例1和2均使用了2,2′-(1,2-亚苯基)二乙酸二异丁酯,实施例2-6结果显示催化剂活性达40-50kg/g,XI达到98.1-98.8 wt%,而C1显示不能获得固体催化剂,C2显示催化活性达31kg/g,XI达到97.5 wt%。由此表明,虽然都采用2,2′-(1,2-亚苯基)二乙酸酯的基本结构,但是2,2′-(1,2-亚苯基)二乙酸的酯基部分基团(如乙基、丙基、异丁基)的不同,会导致2,2′-(1,2-亚苯基)二乙酸酯作为内部电子给体时,所产生的聚合活性效果和立体定向性差异很大,本申请以上实施例证明了2,2′-(4-丙基-1,2-亚苯基)二乙酸二乙酯、2,2′-(4-异丙基-1,2-亚苯基)二乙酸二乙酯、2,2′-(4-(叔丁基)-1,2-亚苯基)二乙酸二乙酯、2,2′-(4-氯-1,2-亚苯基)二乙酸二乙酯和2,2′-(5,5,8,8-四甲基-5,6,7,8-四氢化萘-2,3-二基)二乙酸二乙酯作为内部电子给体取得了高催化剂活性和高XI的技术效果。
对比文件1公开的给电子体可以为具有式的化合物,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2,2′-(1,2-亚苯基)二乙酸酯结构中的苯环上特定位置(4号位置)带有特定取代基(丙基、异丙基、叔丁基、氯)作为给电子体的情形,也没有公开给电子体为2,2′-(5,5,8,8-四甲基-5,6,7,8-四氢化萘-2,3-二基)二乙酸二乙酯的情形,更没有上述情形下所述给电子体所产生的催化活性和立体定向性的效果数据,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2,2′-(1,2-亚苯基)二乙酸酯结构中的苯环上带有取代基的技术启示,基于对比文件1,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采用上述特定化合物作为给电子体,更无法预期上述化合物作为电子给体情形下催化活性和立体定向性的效果如何。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非是显而易见的。
合议组进一步查明,对比文件2同样没有公开2,2′-(4-丙基-1,2-亚苯基)二乙酸二乙酯、2,2′-(4-异丙基-1,2-亚苯基)二乙酸二乙酯、2,2′-(4-(叔丁基)-1,2-亚苯基)二乙酸二乙酯、2,2′-(4-氯-1,2-亚苯基)二乙酸二乙酯和2,2′-(5,5,8,8-四甲基-5,6,7,8-四氢化萘-2,3-二基)二乙酸二乙酯2,2′-(1,2-亚苯基)二乙酸二丁酯作为内部电子给体,对比文件2仅是一篇综述性文章,其公开了齐格勒-纳塔丙烯聚合催化剂的内给电子体包括酯类、二酮类、二胺类、二醚类(参见对比文件2第595-599页),其中所述二酮类、二胺类、二醚类内给电子体与本申请内给电子体完全不同,对比文件2中酯类内给电子体仅公开了邻苯二甲酸酯类,并没有公开2,2′-(1,2-亚苯基)二乙酸酯类内给电子体,因此,对比文件2所述的内给电子体与对比文件1所述内给电子体种类、化学结构完全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在对比文件1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况且对比文件2也没有公开在2,2′-(1,2-亚苯基)二乙酸酯结构中的苯环上特定位置(4号位置)带有特定取代基(丙基、异丙基、叔丁基、氯)作为给电子体的情形,也没有公开给电子体为2,2′-(5,5,8,8-四甲基-5,6,7,8-四氢化萘-2,3-二基)二乙酸二乙酯的情形,因此,即使在对比文件1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也无法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本申请采用2,2′-(4-丙基-1,2-亚苯基)二乙酸二乙酯、2,2′-(4-异丙基-1,2-亚苯基)二乙酸二乙酯、2,2′-(4-(叔丁基)-1,2-亚苯基)二乙酸二乙酯、2,2′-(4-氯-1,2-亚苯基)二乙酸二乙酯和2,2′-(5,5,8,8-四甲基-5,6,7,8-四氢化萘-2,3-二基)二乙酸二乙酯2,2′-(1,2-亚苯基)二乙酸二丁酯作为内部电子给体,取得了高催化剂活性和高立体定向性的有益技术效果。
因此,相对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1与2的结合,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一种用于烯烃CH2=CHR的聚合的催化剂(具体参见案由部分)。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由上述固体催化剂组分、有机铝化合物和有机硅化合物组成的催化剂(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栏第33-42行),还公开了其上述固体催化剂组分与有机铝化合物和有机硅化合物在聚合前或期间接触(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3栏第60-61行),催化剂用于烯烃如乙烯聚合(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4栏第8-11行),有机铝化合物可以是三乙基铝(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2栏第4-5行),有机硅化合物可以是三甲基甲氧基硅烷(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3栏第27-28行)。
因此,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固体催化剂与烷基铝化合物以及有机硅化合物(如三甲基甲氧基硅烷)接触得到催化剂,其中有机硅化合物(如三甲基甲氧基硅烷)是外部电子供体,该催化剂用于乙烯聚合。
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2中的电子供体化合物具体是2,2′-(4-丙基-1,2-亚苯基)二乙酸二乙酯、2,2′-(4-异丙基-1,2-亚苯基)二乙酸二乙酯、2,2′-(4-(叔丁基)-1,2-亚苯基)二乙酸二乙酯、2,2′-(4-氯-1,2-亚苯基)二乙酸二乙酯和2,2′-(5,5,8,8-四甲基-5,6,7,8-四氢化萘-2,3-二基)二乙酸二乙酯,对此,对比文件1未公开。
参见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一种用于烯烃CH2=CHR的(共)聚合的方法(具体参见案由部分)。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由其上述固体催化剂组分、有机铝化合物和有机硅化合物组成的催化剂(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栏第33-42行),还公开了其上述固体催化剂组分与有机铝化合物和有机硅化合物在聚合前或期间接触用于烯烃(共)聚合的方法(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3栏第60-61行和说明书第14栏第8-11行),有机铝化合物可以是三乙基铝(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2栏第4-5行),有机硅化合物可以是三甲基甲氧基硅烷(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3栏第27-28行)。
因此,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用于乙烯聚合的方法,其中使用固体催化剂与烷基铝化合物以及有机硅化合物(如三甲基甲氧基硅烷)接触得到催化剂,其中有机硅化合物(如三甲基甲氧基硅烷)是外部电子供体。
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1区别在于:权利要求4中的电子供体化合物具体是2,2′-(4-丙基-1,2-亚苯基)二乙酸二乙酯、2,2′-(4-异丙基-1,2-亚苯基)二乙酸二乙酯、2,2′-(4-(叔丁基)-1,2-亚苯基)二乙酸二乙酯、2,2′-(4-氯-1,2-亚苯基)二乙酸二乙酯和2,2′-(5,5,8,8-四甲基-5,6,7,8-四氢化萘-2,3-二基)二乙酸二乙酯,对此,对比文件1未公开。
参见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4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的评述
对于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通知书中的审查意见,合议组认为,(1)驳回决定认为基于对比文件1不难得到2,2′-(1,2-亚苯基)二乙酸二丁酯,复审请求人在新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中已经将2,2′-(1,2-亚苯基)二乙酸二丁酯删除。(2)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除了上述通式结构还公开了2,3-萘二乙酸二乙酯作为给电子体。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2,3-萘二乙酸二乙酯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2,2′-(5,5,8,8-四甲基-5,6,7,8-四氢化萘-2,3-二基)二乙酸二乙酯在结构上相差很远,权利要求1中上述化合物中萘结构是氢化的且带有四个甲基取代基,因此,基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给电子体2,3-萘二乙酸二乙酯,没有动机想到2,2′-(5,5,8,8-四甲基-5,6,7,8-四氢化萘-2,3-二基)二乙酸二乙酯作为内给电子体,也无法预期2,2′-(5,5,8,8-四甲基-5,6,7,8-四氢化萘-2,3-二基)二乙酸二乙酯作为内给电子体能取得高催化活性、高立体定向性的技术效果。(3)对比文件2所述二酮类、二胺类、二醚类内给电子体与本申请内给电子体完全不同,对比文件2中酯类内给电子体仅公开了邻苯二甲酸酯类,并没有公开2,2′-(1,2-亚苯基)二乙酸酯类内给电子体,因此,对比文件2所述的内给电子体与对比文件1所述内给电子体种类、化学结构完全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在对比文件1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2也没有给出启示将对比文件1上述2,2′-(1,2-亚苯基)二乙酸酯类结构中的苯环上特定位置(4号位置)带有特定取代基(丙基、异丙基、叔丁基、氯)、以及使用2,2′-(5,5,8,8-四甲基-5,6,7,8-四氢化萘-2,3-二基)二乙酸二乙酯作为给电子体,因此,相对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1与2的结合,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0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复审决定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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