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现智能交互的行车记录仪及其控制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实现智能交互的行车记录仪及其控制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686
决定日:2019-09-02
委内编号:1F26889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183845.8
申请日:2016-03-25
复审请求人: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陈祥
合议组组长:许彦
参审员:朱雪玉
国际分类号:G07C5/08;G06F3/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或者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或者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并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没有由于这些区别技术特征而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183845.8,名称为“实现智能交互的行车记录仪及其控制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3月25日,公开日为2016年08月1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0月2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实质审查过程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04902848U,公开日:2015年12月23日;
对比文件2:CN204010066U,公开日:2014年12月10日;
对比文件3:CN105100249A,公开日:2015年11月25日;
对比文件4:CN105329187A,公开日:2016年02月17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在申请日2016年03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说明书第1-23段,说明书附图1-2,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1-10如下:
“1. 一种实现智能交互的行车记录仪,包括摄像模块(10)、控制模块(20)以及存储模块(30),摄像模块(10)用于获取车辆周围的视频信息并输出至控制模块(20),控制模块(20)对视频信息进行压缩后存储至存储模块(30)中,其特征在于:包括人机交互模块(40),用户需要抓拍时通过人机交互模块(40)向控制模块(20)发送控制指令,控制模块(20)根据控制指令对视频信息进行截取并直接存储至存储模块(30)中。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实现智能交互的行车记录仪,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控制指令包括抓拍照片和抓拍小视频,控制模块(20)接收到抓拍照片指令时从视频信息中截取一帧图像进行存储,控制模块(20)接收到抓拍小视频指令时从视频信息中截取一段指定时长的视频信息进行存储。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实现智能交互的行车记录仪,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人机交互模块(40)包括语音输入单元(41),控制模块(20)包括3G/4G模块(21),语音输入单元(41)用于采集用户发出的语音信息并输出至控制模块(20),控制模块(20)通过3G/4G模块(21)发送至语音云平台(50),语音云平台(50)对语音信息进行识别后将对应的控制指令返回至控制模块(20)中。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实现智能交互的行车记录仪,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人机交互模块(40)包括手势输入单元(42)和视觉处理器(43),手势输入单元(42)用于采集用户的手势信号并输出至视觉处理器(43),视觉处理器(43)对手势信号进行处理、分析得出该手势对应的控制指令后输出至控制模块(20)中。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实现智能交互的行车记录仪,其特征在于:包括移动终端(60),控制模块(20)通过WIFI模块(22)或数据线与移动终端(60)相连,移动终端(60)上可以设置虚拟按键用于向控制模块(20)发送控制指令,移动终端(60)上还通过控制模块(20)查 看、下载存储模块(30)中存储的视频和图像信息。
6. 一种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实现智能交互的行车记录仪的控制方法,包括如下步骤:
(A)启动行车记录仪,系统开始工作;
(B)摄像模块(10)获取车辆周围视频信息并输出至控制模块(20),人机交互模块(40)获取用户的操作信息并输出至控制模块(20);
(C)控制单元对摄像模块(10)输出的视频信息进行压缩后存储至存储模块(30)中,同时监测用户输入的控制指令,若用户输入抓拍指令,控制模块(20)对视频信息进行截取并存储至存储模块(30)中。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实现智能交互的行车记录仪的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人机交互模块(40)包括语音输入单元(41),步骤B中按如下步骤获取用户的操作信息并输出至控制模块(20):
(B11)语音输入单元(41)接收录入的语音信号并将其转换成语音数字信号后输出至控制模块(20);
(B12)控制模块(20)将语音数字信号与其内存储的语音库进行匹配,若匹配成功,控制模块(20)执行语音库中该语音数字信号对应的控制指令,否则执行步骤B13;
(B13)控制模块(20)将语音数字信号通过3G/4G模块(21)发送至语音云平台(50),语音云平台(50)对语音数字信号进行识别后发出相应的控制指令至控制模块(20)。
8.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实现智能交互的行车记录仪的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人机交互模块(40)包括手势输入单元(42)和视觉处理器(43),步骤B中按如下步骤获取用户的操作信息并输出至控制模块(20):
(B21)手势输入单元(42)接收用户的手势信息并输出至视觉处理器(43);
(B22)视觉处理器(43)将手势信息与其内存储的手势模型进行 对比,分析得出手势做出的动作行为;
(B23)视觉处理器(43)将动作行为转换成相应的控制指令后输出值控制模块(20)。
9.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实现智能交互的行车记录仪的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手机,控制模块(20)通过WIFI模块(22)与手机建立局域网,步骤B中按如下步骤获取用户的操作信息并输出至控制模块(20):
(B31)手机上设置有虚拟按键;
(B32)用户按压虚拟按键的操作被手机转换成相应的控制指令后输出至控制模块(20)。
10.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实现智能交互的行车记录仪的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手机上还可以查看、下载控制模块(20)中存储的视频和图像信息且手机上;手机上的软件可以选择视频或图像信息通过3G/4G模块(21)分享、上传至互联网。”
驳回决定认为:(1)独立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3的区别在于,控制模块对摄像模块获取的车辆周围的视频信息压缩后存储至存储模块中,对根据控制指令截取的视频信息直接存储至存储模块中。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4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2-4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对于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列举了文献1(CN204902848U)和文献2(CN104714640A)阐述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3)独立权利要求6和对比文件3的区别在于,控制模块对摄像模块获取的车辆周围的视频信息压缩后存储至存储模块中。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从属权利要求7-10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2-3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7-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对于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列举了文献1(CN204902848U)和文献2(CN104714640A)阐述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没有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在在复审请求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4具有以下区别技术特征“包括人机交互模块,用户需要抓拍时通过人机交互模块向控制模块发送控制指令,控制模块根据控制指令对视频信息进行截取并直接存储至存储模块中”。本申请是将抓拍后的照片存储到存储模块,即自身对照片进行存储,而不是如对比文件4将照片直接存储至云服务器。本申请一方面将原始的、清晰的图像或小视频进行存储,另一方面同时对摄像模块输出的视频信息进行压缩,两个功能互不干涉。对比文件4在网络较差时,抓拍的照片和视频不能上传,自身又不具备存储功能,将丢失照片和视频。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1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独立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3的区别在于:摄像模块获取的视频信息输出至控制模块,控制模块对视频信息进行压缩后存储至存储模块中。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3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独立权利要求6和对比文件3的区别在于:摄像模块获取的视频信息输出至控制模块,控制模块对视频信息进行压缩后存储至存储模块中。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从属权利要求7-10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3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7-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修改包括,将权利要求2并入权利要求1构成新的权利要求1,并对权利要求书重新编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实现智能交互的行车记录仪,包括摄像模块(10)、控制模块(20)以及存储模块(30),摄像模块(10)用于获取车辆周围的视频信息并输出至控制模块(20),控制模块(20)对视频信息进行压缩后存储至存储模块(30)中,其特征在于:包括人机交互模块(40),用户需要抓拍时通过人机交互模块(40)向控制模块(20)发送控制指令,控制模块(20)根据控制指令对视频信息进行截取并直接存储至存储模块(30)中;
所述的控制指令包括抓拍照片和抓拍小视频,控制模块(20)接收到抓拍照片指令时从视频信息中截取一帧图像进行存储,控制模块(20)接收到抓拍小视频指令时从视频信息中截取一段指定时长的视频信息进行存储。”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程序意见陈述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区别技术特征“控制模块(20)接收到抓拍小视频指令时从视频信息中截取一段指定时长的视频信息进行存储”。本申请是将抓拍后的照片存储到存储模块,即自身对照片进行存储,而不是如对比文件4将照片直接存储至云服务器。本申请一方面将原始的、清晰的图像或小视频进行存储,另一方面同时对摄像模块输出的视频信息进行压缩,两个功能互不干涉。对比文件4在网络较差时,抓拍的照片和视频不能上传,自身又不具备存储功能,将丢失照片和视频。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0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其中所作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本决定以申请日2016年03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3段,说明书附图1-2,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9年07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为基础作出。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或者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或者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并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没有由于这些区别技术特征而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实现智能交互的行车记录仪。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图片传输控制系统及其所涉各端的安全保护、传输方法,并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28-153段、图1-2):本发明的有关方法和终端的应用场景,是基于带有摄像头、处理器、通信模块和存储模块的行车记录仪以及Android移动终端为硬件基础,以安装有Linux系统的处理器的行车记录仪以及Android移动终端为例进行示例性说明。本发明中行车记录仪在汽车的行使过程中,摄像头一直在拍摄沿途的风景和路况信息,且为了便于图片的实时传输,行车记录仪和移动终端预先基于局域网建立连接实现相互通信。当用户发现沿途中有某一感兴趣的画面需要抓拍下来时,可直接发出带有该画面分类信息的抓拍指令,然后将抓拍下来的图片存储在本地。所述的抓拍指令可以是触发设置在行车记录仪上的物理按键或触控面板,也可以是语音指令。在本发明的一个实施例中,目标图片通过截获抓拍指令发出时所对应时间点的视频图像而得到。在响应于抓拍指令后,将该抓拍指令发出时所对应的时间点的视频帧静态数据通过一定的截获算法截获,得到目标图片。
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和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可知,对比文件3公开了基于带有摄像头、处理器、通信模块和存储模块的行车记录仪,其中摄像头相当于本申请的摄像模块,处理器相当于本申请的控制模块,因此上述内容相当于本申请的行车记录仪包括摄像模块,控制模块以及存储模块。对比文件3还公开了行车记录仪在汽车的行使过程中,摄像头一直在拍摄沿途的风景和路况信息,相当于摄像模块用于获取车辆周围的视频信息。对比文件3公开了所述的抓拍指令可以是触发设置在行车记录仪上的物理按键或触控面板,也可以是语音指令,相当于本申请的包括人机交互模块,用户需要抓拍时通过人机交互模块向控制模块发送控制指令。对比文件3还公开了目标图片通过截获抓拍指令发出时所对应时间点的视频图像而得到,在响应于抓拍指令后,将该抓拍指令发出时所对应的时间点的视频帧静态数据通过一定的截获算法截获,得到目标图片,将抓拍下来的图片存储在本地,相当于本申请的控制模块根据控制指令对视频信息进行截取并直接存储至存储模块中,控制指令包括抓拍照片,控制模块接收到抓拍照片指令时从视频信息中截取一帧图像进行存储。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摄像模块获取的视频信息输出至控制模块,控制模块对视频信息进行压缩后存储至存储模块中;(2)控制指令还包括抓拍小视频,控制模块接收到抓拍小视频指令时从视频信息中截取一段指定时长的视频信息进行存储。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节省存储空间。
针对区别技术特征(1),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存储模块的存储空间时有限的,通过视频压缩的方式是节省存储空间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为了节省存储模块中的存储空间,将摄像模块的视频信息输出至控制模块,控制模块对视频信息进行压缩后存储至存储模块中,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属于行车记录仪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针对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控制指令包括抓拍照片,控制模块接收到抓拍照片指令时从视频信息中截取一帧图像进行存储。而抓拍小视频和抓拍照片,均可采用对视频信息进行截取的方式实现,区别仅在于所截取的视频时长不同,即抓拍小视频时是截取一段时长的视频信息,而抓拍照片是截取一帧图像,上述方式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均属于常规技术手段。由此可知,当需要抓拍小视频时,控制指令包括抓拍小视频,控制模块接收到抓拍小视频指令时从视频信息中截取一段指定时长的视频信息进行存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属于常用技术手段。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3公开了目标图片通过截获抓拍指令发出时所对应时间点的视频图像而得到,在响应于抓拍指令后,将该抓拍指令发出时所对应的时间点的视频帧静态数据通过一定的截获算法截获,得到目标图片,将抓拍下来的图片存储在本地。由此可知,控制模块根据控制指令对视频信息进行截取并直接存储至存储模块中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而通过视频压缩的方式是节省存储空间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为了节省存储模块中的存储空间,对视频信息进行压缩后存储至存储模块中,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属于行车记录仪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3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21-224段):采用麦克风作为语音录制设备来获取用户的语音流数据,特征信息获取模块112将获取的语音流数据包含的语音识别请求通过远程接口提交到远程语音云服务器,在远程语音云服务器的语音识别平台对该语音数据进行识别和解析,得到字符串文本;然后特征信息获取模块112再通过该远程接口获取响应于该语音识别请求而反馈的对应解析语音流数据而反馈的对应解析该语音流数据而获得的字符串文本格式的分类信息,相当于人机交互模块包括语音输入单元,语音输入单元采集用户发出的语音信息并输出至控制模块,控制模块发送至语音云平台,语音云平台对语音信息进行识别后将对应的控制指令返回至控制模块中。3G/4G模块是常用的通信模块,因此通过在控制模块中设置3G/4G模块将语音信息发送至语音云平台,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属于常用技术手段。由此可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互动式行车记录导航系统,并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3段):通过后置摄像头读取用户手势指令,开启前置摄像头单元的收集道路周边信息或开启后置摄像头采集车内乘客信息,其中后置摄像头相当于本申请的手势输入单元,用于采集用户端的手势信号。由此可知,对比文件1给出通过手势生成控制指令的启示。而设置视觉处理器对手势信号进行处理,分析得出该手势对应的控制指令后输出至控制模块中,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属于常用技术手段。由此可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31段):在本发明中将行车记录仪上存储的图片通过蓝牙连接技术构建的第一通道自动传输到手机、PAD等移动终端上。由此可知,对比文件3公开了移动终端与行车记录仪建立通信连接,行车记录仪将目标图片上传至移动终端。WIFI模块是本领域常用的无线通讯模块,利用WIFI模块实现无线数据传输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并且,通过数据线传输数据也是本领域常见的数据传输方式,因此为了实现移动终端与行车记录仪之间的数据传输,将控制模块与移动终端通过WIFI模块或数据线连接,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3公开了移动终端与行车记录仪建立通信连接的基础上,为了方便查看视频和图像信息,移动终端上还通过控制模块查看、下载存储模块中存储的视频和图像信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
此外,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网络行车记录系统,并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4-35段):遥控器可以为手机,手机上设有遥控器的对应功能模块如射频发射模块,实现遥控器的作用,或者,手机包括第三无线通讯模块,手机通过第三无线通讯模块与记录终端连接,发送控制指令。由此可知,对比文件2给出了移动终端向控制模块发送控制指令的启示。而带有触摸屏的智能手机已被广泛使用,在智能手机上设置虚拟按键以触摸方式生成指令,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手机上设置虚拟按键,通过虚拟按键向控制模块发送控制指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由此可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一种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实现智能交互的行车记录仪的控制方法。根据权利要求1的评述意见,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如上所述。将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和对文件3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可知,对比文件3公开了行车记录仪在汽车的行使过程中,摄像头一直在拍摄沿途的风景和路况信息,相当于启动行车记录仪,系统开始工作,摄像模块获取车辆周围的视频信息。对比文件3公开了所述的抓拍指令可以是触发设置在行车记录仪上的物理按键或触控面板,也可以是语音指令,相当于本申请的包括人机交互模块,获取用户的操作信息并输出至控制模块。对比文件3还公开了当用户发现沿途中有某一感兴趣的画面需要抓拍下来时,可直接发出带有该画面分类信息的抓拍指令,然后将抓拍下来的图片存储在本地,目标图片通过截获抓拍指令发出时所对应时间点的视频图像而得到,在响应于抓拍指令后,将该抓拍指令发出时所对应的时间点的视频帧静态数据通过一定的截获算法截获,得到目标图片,相当于本申请的控制模块监测用户输入的控制指令,若用户输入抓拍指令,控制模块对视频信息进行截取并存储至存储模块中。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5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摄像模块获取的视频信息输出至控制模块,控制模块对视频信息进行压缩后存储至存储模块中。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节省存储空间。
上述区别与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1)相同,基于相同的理由,上述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3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52-153段):本发明的又一个实施例中,经过与本地语音库进行匹配识别处理来得到所述的字符串文本格式的分类信息,具体包括以下步骤:A,将获取的语音流数据与本地语音库进行匹配识别处理;B,获得与该语音流数据相匹配的字符串文本格式的分类信息。在本地语音库中,预先存储有语音流数据与字符串文本呈映射关系的列表,该步骤中语音流数据识别程序调用本地语音库,将获取的语音流数据与其进行匹配识别处理。然后通过遍历查找预先存储有语音流数据与字符串文本格式的分类信息呈映射关系的列表,得到与语音流数据相匹配的字符串文本格式的分类信息。若本地语音库中没有查找到与该语音流数据对应的字符串文本格式的分类信息时,可以与远程云服务器实现通信更新本地语音库,相当于语音输入单元接收录入的语音信号并将其转换成语音数字信号后输出至控制模块,控制模块将语音数字信号与其内存储的语音库进行匹配,若匹配成功,控制模块执行语音库中该语音数字信号对应的控制指令。
对比文件3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49段):在本发明的一个实施例中,该步骤是通过上传到云服务器中识别而获得所述的字符串文本格式的分类信息,具体包括以下步骤:a,语音流数据识别程序将获取的语音流数据包含到语音识别请求中通过远程接口提交到远程语音云服务器;b,在远程语音云服务器的语音识别平台对该语音流数据进行识别和解析,得到字符串文本;c,然后再通过该远程接口获取响应于该语音识别请求而反馈的对应解析该语音流数据而获得的字符串文本格式的分类信息,相当于控制模块将语音数字信号与其内存储的语音数字信号发送至语音云平台,语音云平台对语音数字信号通发送至语音云平台,语音云平台对语音数字信号进行识别后发出相应的控制指令至控制模块。
由此可知,为了提高语音识别的可靠性,将对比文件3的两个实施例结合,在本地语音识别匹配不成功时,借助于语音云平台进行语音识别,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而3G/4G模块是常用的通信模块,因此通过在控制模块中设置3G/4G模块将语音信息发送至语音云平台,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属于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 对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3段):通过后置摄像头读取用户手势指令,开启前置摄像头单元的收集道路周边信息或开启后置摄像头采集车内乘客信息,其中后置摄像头相当于本申请的手势输入单元,用于采集用户端的手势信号。由此可知,对比文件1给出通过手势生成控制指令的启示。在此基础上,设置视觉处理器,手势输入单元接收用户的手势信息并输出至视觉处理器,视觉处理器将手势信息与其内存储的手势模型进行对比,分析得出手势做出的动作行为,视觉处理器将动作行为转换成相应的控制指令后输出至控制模块,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属于常用技术手段。由此可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31段):在本发明中将行车记录仪上存储的图片通过蓝牙连接技术构建的第一通道自动传输到手机、PAD等移动终端上。由此可知,对比文件3公开了移动终端与行车记录仪建立通信连接,行车记录仪将目标图片上传至移动终端。WIFI模块是本领域常用的无线通讯模块,利用WIFI模块实现无线数据传输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为了实现移动终端与行车记录仪之间的数据传输,将控制模块与手机通过WIFI模块连接建立局域网,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
并且,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4-35段):遥控器可以为手机,手机上设有遥控器的对应功能模块如射频发射模块,实现遥控器的作用,或者,手机包括第三无线通讯模块,手机通过第三无线通讯模块与记录终端连接,发送控制指令。由此可知,对比文件2给出了利用手机向控制模块发送控制指令的启示。而带有触摸屏的智能手机已被广泛使用,在智能手机上设置虚拟按键以触摸方式生成指令,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手机上设置虚拟按键,通过按压虚拟按键的操作被手机转换成相应的控制指令输出至控制模块,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由此可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9对权利要求8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3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31段):在本发明中将行车记录仪上存储的图片通过蓝牙连接技术构建的第一通道自动传输到手机、PAD等移动终端上。由此可知,对比文件3公开了移动终端与行车记录仪建立通信连接,行车记录仪将目标图片上传至移动终端。在此基础上,手机上查看、下载控制模块中存储的视频和图像信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此外,通过手机分享及上传视频或图像信息至互联网已经被广泛应用,因此,手机上的软件可选择视频或图像信息通过3G/4G模块分享、上传至互联网,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由此可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申请权利要求1-9都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2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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