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公路轴载谱快速无损检测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682
决定日:2019-09-02
委内编号:1F26788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1007528.2
申请日:2015-12-29
复审请求人:韦金城 韩文扬 付建村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董晶
合议组组长:舒畅
参审员:王杨
国际分类号:G01G19/0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或者是被别的对比文件所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方式,并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没有由于这些区别技术特征而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1007528.2,名称为“公路轴载谱快速无损检测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12月29日,公开日为2016年06月08日。申请人为韦金城。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9月0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第1-3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3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基于压电薄膜轴传感器的动态称重系统的研发”,孙秀雅,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工程科技II辑,第7期,公开日为2015年07月15日;
对比文件2:CN 103925978 A,公布日为 2014年07月16日;
对比文件3:CN 101696878 A,公布日为 2010年04月21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 申请日2015年12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3段、说明书附图1-2、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2018年08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公路轴载谱快速无损检测方法,其特征在于:在不破坏路面的情况下安装便携式高速轴载谱调查系统,利用称重设备对便携式高速轴载谱调查系统进行现场标定,标定完成后,进行全天候不间断数据采集,采集时间为7-15天,并对数据进行分析处理以获得该路段的实际轴载谱,所述便携式高速轴载谱调查系统主要由压电传感器和高速数据采集器组成,每车道安装两条压电传感器和一个高速数据采集器,两条压电传感器均安装在检测车道垂直于外轮迹线的位置,且两条压电传感器相互平行,间距为2.5m,压电传感器的有效感应长度完全覆盖外车轮迹线的横断面,现场标定的标定方法:对每一条车道使用3种以上轴型的已知各轴轴载车辆,进行至少3个不同速度的车辆通过测试,调整高速数据采集器参数使便携式高速轴载谱调查系统达到使用精度的要求,所述至少3个不同速度是以检测路段载重车辆实际的行驶速度为依据确定至少3个不同的速度。
2. 根据权利1所述的公路轴载谱快速无损检测方法,其特征在于:压电传感器通过信号线、传感器连接器与高速数据采集器连接。
3.根据权利1所述的公路轴载谱快速无损检测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称重设备为便携式静态称重设备。”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该方法为公路轴载谱快速无损检测方法,在不破坏路面的情况下安装便携式高速轴载谱调查系统,数据采集器为高速数据采集器,且采集为全天候不间断进行数据采集,时间为7-15天,此外,标定方法中对每一条车道使用3种以上轴型的已知各轴轴载车载,进行至少3个不同速度的车辆通过测试,调整高速数据采集器参数使便携式高速轴载谱调查系统达到使用精度的要求,所述至少3个不同速度是以检测路段载重车辆实际的行驶速度为依据确定至少3个不同的速度;(2)每车道安装两条相互平行且相距2.5m的压电传感器,两条压电传感器均安装在检测车道垂直于外轮迹线的位置,压电传感器的有效感应长度完全覆盖外车轮迹线的横断面。区别特征(1)的部分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另一部分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现有技术所能够做出的常规技术手段或常规设置;区别特征(2)的部分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所公开,另一部分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现有技术所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韦金城(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0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由对比文件1、3的记载可以看出,使用三个呈特定形式排列的传感器是实现其精确测量的重要条件,三者缺一不可,没有动机为了“为了减少传感器的布置,降低计算的复杂度”减少传感器数量,并且,现有技术中也没有仅采用两个相互平行且相距2.5m的压电传感器即可实现精准检测的技术启示。(2)申请人经过大量实验,并创新的首次提出小样本数据量(短期)可以有效代表所需整体数据(公路全年轴载),在现有技术中没有具体公开,也没有给出相关启示的情况下,应该是具有创造性。(3)3种以上轴型的车辆,配合至少3个不同速度,且以检测路段载重车辆实际的行驶速度为依据确定至少3个不同的速度,是申请人在大量的工程试验中总结出的能够同时满足高效、快速、准确等各项检测要求的标定方法,在现有技术中没有具体公开,也没有给出相关启示的情况下,应该是具有创造性。(4)本申请能够实现如下效果:快速、经济、高效、准确、易于操作的检测手段。申请人根据运营公路轴载谱检测的实际特点,通过缜密的计算和大量的工程试验,分析总结出一整套检测方法,以保证检测的高效和结果的准确实用,同时减轻不必要的多余传感器安装和无效数据处理工作,从而减少费用,达到经济的目的,该技术效果是现有技术无法比拟的。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1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经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坚持原驳回决定。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采用无损检测,使用便携式高速轴载谱调查系统,在不破坏路面的情况下安装;(2)具体的标定方法和数据采集方法,即:对每一条车道使用3种以上轴型的已知各轴轴载车辆,进行至少3个不同速度的车辆通过测试,调整高速数据采集器参数使便携式高速轴载谱调查系统达到使用精度的要求,所述至少3个不同速度是以检测路段载重车辆实际的行驶速度为依据确定至少3个不同的速度,以及标定完成后进行全天候不间断数据采集,采集时间为7-15天;(3)权利要求1的压电传感器有效感应长度完全覆盖外车轮迹线的横断面。其中,区别特征(1)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区别特征(2)和(3)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方式。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方式或常规技术选择,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4日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具有以下区别特征:a、限定了数据采集周期;b、限定了具体的现场标定方法。其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运营道路不间断交通、安全保障难度大、临时封闭交通带来拥堵等一系列不利条件下,高效、迅速的完成能够反映公路实际轴载状况的轴载谱检测,并为公路路面结构设计提供基础轴载依据。对于区别特征a,以7-15日的小样本数据量代表所需整体数据(公路全年轴载),在道路工程领域的现有技术中没有任何记载,是申请人首次提出,为实现高效、迅速的完成能够反映公路实际轴载状况的轴载谱检测提供了可能性。在道路工程领域,该设置并非常规设置方式。对于区别特征b,3种以上轴型的车辆,配合至少3个不同速度,且以检测路段载重车辆实际的行驶速度为依据确定至少3个不同的速度,是申请人在大量的工程试验中总结出的能够同时满足高效、快速、准确等各项检测要求的标定方法,在现有技术中没有具体公开,也没有给出相关启示的情况下,应该是具有创造性的。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由于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因此本决定针对的文本是:于申请日即2015年12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3段、说明书附图1-2、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于2018年08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
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或者是被别的对比文件所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方式,并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没有由于这些区别技术特征而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公路轴载谱快速无损检测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基于压电薄膜轴传感器的动态称重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第1-3、31-33、39-56页):该车辆动态称重系统可检测公路桥梁上行驶车辆的轴载谱(第1.1节),其在车道上安装动态称重系统;动态称重系统现场安装完毕正式使用前,需进行现场标定,现场租用了两辆同型号的大货车,事先在称重站进行称重,然后让其以不同的速度通过动态称重系统(第4.4.3节);该动态称重系统主要由单车道安装第一道压电传感器1、第二道压电传感器2和第三道压电传感器3和信息处理系统4组成,是在传统动态称重系统传感器1和3的基础上,增加了用于识别车辆轨迹线的传感器3,第一道压电传感器1和第三道压电传感器3与车道方向垂直,距离L1为2.5m~3.5m(第3.2节)。
将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对比文件1中现场租用了两辆同型号的大货车,事先在称重站进行称重,然后让其以不同的速度通过动态称重系统进行现场标定,上述内容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利用称重设备”、“进行现场标定”;对比文件1中的该车辆动态称重系统通过传感器采集的数据可检测公路桥梁上行驶车辆的轴载谱,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并对数据进行分析处理以获得该路段的实际轴载谱”;该动态称重系统主要由单车道安装第一道压电传感器1、第二道压电传感器2和第三道压电传感器3和信息处理系统4组成,上述内容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主要由压电传感器和高速数据采集器组成”、“一个高速数据采集器”;第一道压电传感器1和第三道压电传感器3与车道方向垂直,二者是传统动态称重系统传感器的布置方式,距离L1为2.5m,上述内容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两条压电传感器均安装在检测车道垂直于外轮迹线的位置,且两条压电传感器相互平行,间距为2.5m”。
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采用无损检测,使用便携式高速轴载谱调查系统,在不破坏路面的情况下安装;(2)具体的标定方法和数据采集方法,即:对每一条车道使用3种以上轴型的已知各轴轴载车辆,进行至少3个不同速度的车辆通过测试,调整高速数据采集器参数使便携式高速轴载谱调查系统达到使用精度的要求,所述至少3个不同速度是以检测路段载重车辆实际的行驶速度为依据确定至少3个不同的速度,以及标定完成后进行全天候不间断数据采集,采集时间为7-15天;(3)权利要求1的压电传感器有效感应长度完全覆盖外车轮迹线的横断面。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测量的便携性和准确性。
针对上述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2具体公开了一种基于压电材料的便携式动态车辆超载检测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17]、[0028]-[0029]段):该检测器基于PZT-4型压电陶瓷可获取车轴重量,适用于公路、桥梁超重检测预检,易操作、轻便可移动。上述内容相当于公开了区别特征(1),由于其检测器轻便可移动,因此同样是在不破坏路面的情况下安装,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1中为解决便携式无损检测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因而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中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
针对上述区别特征(2),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是,车辆存在多种轴型,那么在进行系统标定时,容易想到分轴型例如使用至少3种以上轴型多组进行标定可以提高标定的准确性,而基于不同速度的分组例如至少3个基于实际载重车辆不同速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设置方式。至于在信号采集时,对于公路车辆检测选用全天候不间断数据采集,采集7-15天则属于为获得全面准确数据所容易做出的常规设置方式。
针对上述区别特征(3),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获取准确可靠的车辆轴载力,而将压电传感器有效感应长度完全覆盖外车轮迹线的横断面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方式。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本领域公知的是,基于若干天短期观测数据并结合当地长期观测所得的时间分布规律获得年平均日交通量,进而获得各种轴载在整个交通量中所占的比例关系,即轴载谱为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那么具体设置采集周期为全天候不间断进行数据采集,用于获得整体时间分布规律,时间设置为7-15天,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获得全面准确数据又兼顾时效性,通过有限次的试验即可做出的常规技术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本领域还公知的是,轴载谱的测试需要考虑不同车型不同轴组(参见对比文件1第4.2.1节提到车辆轴组分为单轴、双联轴和三联轴),那么在对测试系统进行标定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往往容易想到针对不同的轴型来进行分组测试,例如以不同的车速进行测试(参见对比文件1第4.4.3节在标定时采用的大货车,以不同的速度通过动态称重系统进行现场标定),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现场标定的具体操作,例如对每一条车道使用3种以上轴型的已知各轴轴载车载,进行至少3个不同速度的车辆通过测试,是为了保证标定的准确性经过有限次的试验即可做出的常规技术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3分别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传感器通过信号线、传感器连接器与数据采集器相连属于现场检测系统的常规设置方式,而根据设计的需要采用便携式静态称重设备实现车辆的称重同样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申请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0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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