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处理方法及电子设备-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信息处理方法及电子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911
决定日:2019-08-30
委内编号:1F27450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105775.4
申请日:2016-02-25
复审请求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平
合议组组长:徐卫锋
参审员:田越
国际分类号:G06F3/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未被其它对比文件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105775.4,名称为“信息处理方法及电子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6年02月25日,公开日为2016年07月2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11月06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3-8、10-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并在驳回决定的其他说明部分指出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09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4项;申请日2016年02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6页、说明书附图第1-7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信息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包括:
获取用户的视觉状况参数;
获取用户相对于显示单元的视距和/或视角;
根据所述视觉状况参数和所述视距和/或所述视角,确定预滤波参数;
根据所述预滤波参数,调整所述显示单元的光场。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视觉状况参数包括表征用户视觉缺陷的视觉缺陷参数。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
所述获取用户的视觉状况参数,包括:
输出视力测试信息;
采集基于所述视力测试信息的用户反馈信息;
根据所述用户反馈信息及用户测试时相对于显示单元的视距和/或视角,确定并存储用户的视觉状况参数。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
所述获取用户的视觉状况参数,包括:
采集用户标识特征;
根据用户标识特征,查询预先存储的所述视觉状况参数。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
所述采集用户标识特征,包括:
采集用户脸部特征。
6. 根据权利要求1至5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
所述获取用户相对于显示单元的视距和/或视角,包括:
利用红外摄像头采集用户图像;
解析所述用户图像,确定用户相对于所述显示单元的视距和/或视角。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
所述利用红外摄像头采集用户图像,包括:
定时采集所述用户图像;
所述方法还包括:
根据所述用户图像确定用户是否在观看所述显示单元;
所述解析所述用户图像,确定用户相对于所述显示单元的视距和/或视角,包括:
若用户在观看所述显示单元,解析所述用户图像确定所述视距和/或所述视角。
8. 一种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子设备包括:
第一获取单元,用于获取用户的视觉状况参数;
第二获取单元,用于获取用户相对于显示单元的视距和/或视角;
确定单元,用于根据所述视觉状况参数和所述视距和/或所述视角,确定预滤波参数;
调整单元,用于根据所述预滤波参数,调整所述显示单元的光场。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视觉状况参数包括表征用户视觉缺陷的视觉缺陷参数。
10.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
所述第一获取单元,具体用于输出视力测试信息;采集基于所述视力测试信息的用户反馈信息;根据所述用户反馈信息及用户测试时相对于显示单元的视距和/或视角,确定并存储用户的视觉状况参数。
11.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
所述第一获取单元,具体用于采集用户标识特征;根据用户标识特征,查询预先存储的所述视觉状况参数。
12.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
所述第一获取单元,具体用于采集用户脸部特征。
13. 根据权利要求8至12任一项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
所述第二获取单元,具体用于利用红外摄像头采集用户图像;解析所述用户图像,确定用户相对于所述显示单元的视距和/或视角。
14. 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
所述第二获取单元,具体用于定时采集所述用户图像;
所述确定单元,还用于根据所述用户图像确定用户是否在观看所述显示单元;
所述第二获取单元,还用于若用户在观看所述显示单元,解析所述用户图像确定所述视距和/或所述视角。”
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104331168A,公开日:2015年02月04日;
对比文件2:CN104699250A,公开日:2015年06月10日。
驳回的具体理由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确定预滤波参数,并根据所述预滤波参数进行光场的调整。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2)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所起的作用相同,其余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3)权利要求4-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2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4)权利要求8、10-14是与方法权利要求1、3-7对应的装置权利要求。因而,权利要求1、3-8、10-14不具备创造性。其他说明部分指出: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所起作用相同,因而,权利要求2和9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2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包括权利要求1-12项)。所作修改包括:(1)将从属权利要求2的特征补入独立权利要求1中,对应地,将从属权利要求9的特征补入独立权利要求8中,并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在独立权利要求1和8中增加新的特征“所述调整所述显示单元的光场包括调整显示单元输出的光场的空间频率构成”;(2)删除从属权利要求2、9,并适应地调整权利要求的序号和引用关系。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至少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 区别技术特征(1),获取用户的视觉状况参数;所述视觉状况参数包括表征用户视觉缺陷的视觉缺陷参数;区别技术特征(2),根据所述预滤波参数,调整所述显示单元的光场;所述调整所述显示单元的光场包括调整显示单元输出的光场的空间频率构成。针对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从人脸图像识别出的眼睑运动信息是指眼睛闭合、眼睛张开过程中眼睑上下移动的位置,显然,眼睑的运动信息是用户的视觉状态,与表征用户视觉缺陷的视觉缺陷参数(病理性问题)是完全不同的概念。而本申请正是基于获取了用户的视觉状况参数,该视觉状况参数表征用户的视力状况参数,从而可以不仅根据用户的视距和/或视角来调整显示画面,还可以结合用户的视力状况参数的综合情况来调整显示画面,如此,即使视力缺陷用户没有佩戴视力矫正器的情况下也能观看到显示单元。而对比文件1完全没有涉及如何帮助视力缺陷用户直接看清楚显示画面的技术方案。针对区别技术特征(2),空间频率指每毫米具有的光栅数,本申请通过调整光场的空间频率构成,能够使得眼睛看到显示画面为聚焦时的效果,无需借助第三方调焦设备;而对比文件1根据第一算法确定曲率,只是能够将原平面显示的画面可以根据曲率调整为曲平面显示的画面,并不涉及光栅数等的调整,也不具备聚焦效果的显示等相关方案,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并不涉及调整光场的空间频率构成而使得视力缺陷者能够直接看清楚调整后的显示单元的显示画面的相关技术方案。显然,光场的空间频率与显示画面的曲面显示或平面显示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对比文件2实质上是借助电子设备对观看的实物(而非电子设备的显示画面本身)进行放大等处理,这与本申请的技术构思完全不同,本申请的技术构思是基于视觉缺陷者如何在不借助第三方设备的情况下看清楚电子设备的显示画面,是对电子设备的显示单元的显示处理的改进,而对比文件2则是基于借助第三方设备,如智能眼睛为视力缺陷者提供清晰的画面,是对第三方设备的改进,并且对比文件2没有提及关于观看物体(显示单元)的相关改进。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7的内容如下:
“1. 一种信息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包括:
获取用户的视觉状况参数;所述视觉状况参数包括表征用户视觉缺陷的视觉缺陷参数;
获取用户相对于显示单元的视距和/或视角;
根据所述视觉状况参数和所述视距和/或所述视角,确定预滤波参数;
根据所述预滤波参数,调整所述显示单元的光场;所述调整所述显示单元的光场包括调整显示单元输出的光场的空间频率构成。”
“7. 一种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子设备包括:
第一获取单元,用于获取用户的视觉状况参数;所述视觉状况参数包括表征用户视觉缺陷的视觉缺陷参数;
第二获取单元,用于获取用户相对于显示单元的视距和/或视角;
确定单元,用于根据所述视觉状况参数和所述视距和/或所述视角,确定预滤波参数;
调整单元,用于根据所述预滤波参数,调整所述显示单元的光场;所述调整所述显示单元的光场包括调整显示单元输出的光场的空间频率构成。”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0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复审请求人在独立权利要求中补入了两个特征:(1)“所述视觉状况参数包括表征用户视觉缺陷的视觉缺陷参数”和(2)“所述调整所述显示单元的光场包括调整显示单元输出的光场的空间频率构成”。上述特征(1)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对于上述特征(2),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根据第一算法确定曲线的曲率,以所述曲线调整所述画面的显示角度;根据所述第二算法确定所述画面的显示亮度,以区别亮度显示朝向眼睛的部分的画面;以及按照预设模式调整画面等显示调整方式,虽然其中的“调整”并未具体表明包含调整显示单元输出的光场的空间频率构成,但是对比文件1给出了以适合用户观看的方式对显示单元的光场进行调整的启示,具体调整光场的哪些参数是可以根据用户的不同需求进行选择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用户需求涉及光场的空间频率构成时,将其也进行相应的调整。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仍然不具备创造性,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经过充分阅卷并合议,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0日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包括权利要求1-12项),经审查,所作的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2019年02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申请日2016年02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6页、说明书附图第1-7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未被其它对比文件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104331168A,公开日:2015年02月04日;
对比文件2:CN104699250A,公开日:2015年06月10日。
2.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信息处理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一种显示调整方法和电子设备(相当于“信息处理方法”),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04]段,第[0071]-[0103]段,图1-5、8-10):为解决用户以斜视角度浏览显示屏中平面显示的画面,造成眼睛伤害的问题,提供一种显示调整方法和电子设备。参见图2-图3,步骤A2,对所述人脸图像进行特征分析,识别出用户眼睛的观看角度;步骤A31,检测用户的眼睛与所述显示屏的距离(相当于“获取用户相对于显示单元的视距和/或视角”);步骤A32,基于所述距离和所述观看角度,根据第一算法确定曲线的曲率;步骤A33,以所述曲线调整所述画面的显示角度;步骤A34,检测所述显示屏所处环境的光线强度。步骤A35,基于所述距离、所述光线强度和所述观看角度,根据所述第二算法确定所述画面的显示亮度,以区别亮度显示朝向所述眼睛的部分所述画面。
由上可知,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减少用户以斜视角度浏览显示屏中平面显示的画面时对眼睛造成的伤害。为了解决该问题,对比文件1基于用户与显示屏的距离和观看角度,确定曲线的曲率,以曲线调整画面的显示角度,再者,还可以基于显示屏所处环境的光线强度,确定画面的显示亮度,以区别亮度显示朝向所述眼睛的部分所述画面。该方案可以获得如下技术效果:能够根据用户的观看角度调整画面的显示角度,使得部分画面朝向用户的眼睛显示,便于用户清楚浏览感兴趣的部分画面,减少对眼睛的伤害。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还包括获取用户的视觉状况参数;所述视觉状况参数包括表征用户视觉缺陷的视觉缺陷参数;根据所述视觉状况参数和所述视距和/或所述视角,确定预滤波参数;根据所述预滤波参数,调整所述显示单元的光场;所述调整所述显示单元的光场包括调整显示单元输出的光场的空间频率构成。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视觉缺陷人员的观看清晰度等观看效果。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首先,参见上述分析,虽然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根据用户相对于显示单元的视距和/或视角,调整显示的部分画面,但是其调整的对象是显示器的显示画面,并不是显示器的光场,更不会涉及光场空间频率构成的调整,再者,对比文件1调整考虑的因素是视距、视角和环境亮度,并不考虑用户的视觉状况,其调整的根本目的仅是为了让画面朝向用户的眼睛显示,因而,对比文件1调整显示画面的目的是为了让画面朝向用户的眼睛显示,如果用户的观看角度是正视角度,则其并不会对显示画面进行调整。故,对比文件1没有调整显示单元的光场以确保不同视力的用户观看效果的技术启示。
其次,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显示控制方法及装置、电子设备,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93]-[0094]段,[0109]-[0115]段,[0119]-[0122]段,图1-7):在步骤102中,根据用户的视力信息,判断被观察物是否属于用户能够清楚观察的对象。如图4所示,用户可以通过互联网读取到用户的视力信息。在步骤104中,若不属于,则将获取的所述被观察物的图像进行放大展示。由上可知,对比文件2是通过预先获取用户的视力信息,根据用户的视力信息调整被观察物的显示,其虽然公开了用户的视力信息,但是其根据用户的视力信息调整的对象是通过智能眼镜显示的被观察物的大小,即,其调整的对象仍然是智能眼镜显示的画面,不涉及光场的调整,更不涉及光场的空间频率构成的调整。因此,对比文件2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未给出调整显示单元的光场以确保不同视力的用户观看效果的技术启示。
最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获得了如下有益的技术效果:利用预滤波参数调整后的光场,输出的显示画面,会更加清晰地映入视力缺陷人群的眼内,以提高视觉缺陷人员的观看效果。
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以及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关于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一种电子设备,其特征部分是与方法权利要求1对应的功能模块,基于与评述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7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关于权利要求2-6、8-12的创造性
当独立权利要求1和7具备创造性时,引用上述独立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2-6、8-12也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驳回决定的理由和前置审查意见书中相关意见的评述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的方案是作为一个整体以提高视觉缺陷人员的观看清晰度等观看效果,其各个特征之间是相互关联,相互作用,并不能单独拆开来看,虽然对比文件2公开了获取用户的视力信息,但是其获取的目的是为了后续调整被观察物的显示大小,并不是为了调整显示单元的光场,因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作为整体并没有被对比文件2公开;再者,权利要求1中的预滤波参数是用于调整显示单元的光场,该参数是与光场相关的参数,即与光波相关,而对比文件1的曲线曲率是用于调整显示画面的,与光波无关,两者并不等效,因而,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预滤波参数”;最后,对比文件1涉及的是显示画面的角度调整,其目的是为了将当用户以斜视角度观看显示屏画面时,将显示屏的画面朝向用户的眼睛方向,以保护用户的眼睛,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从整体构思上来说不相同也不相似,故,基于上述2.1的评述可知,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对对比文件1进行改进从而获得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至于本申请中是否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问题,留待后续程序继续审查。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0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以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基础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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