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新型结构的方便型LED吸顶灯-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新型结构的方便型LED吸顶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643
决定日:2019-08-30
委内编号:1F26013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717498.3
申请日:2014-12-02
复审请求人:王跃农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闻
合议组组长:彭予泓
参审员:杨婷
国际分类号:F21S8/04,F21V21/02,F21V29/10,F21Y10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能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则该权利要求的修改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717498.3,名称为“一种新型结构的方便型LED吸顶灯”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王跃农。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12月02日,公开日为2015年03月25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5月10日驳回了本申请,驳回理由包括: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3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3.其他说明部分在假设将权利要求2、3共同修改为一项权利要求的情况下,评述了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7年06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申请日2014年12月0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3:CN104100945A 公开日为2014年10月15日;
对比文件8:CN203431644U 公告日为2014年02月12日;
对比文件9:CN201866733U 公告日为2011年06月15日;
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还引用了对比文件4:
对比文件4:CN101520150A 公开日为2009年09月02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新型方便型LED吸顶灯,主要由底盘、LED贴片灯盘、方便型驱动电源、灯罩组成,其特征是:LED贴片灯盘,不需要用螺丝铆在底盘上面,而是用方便型驱动电源上面的活动支架进行固定,这样拆卸非常方便,容易维修更换。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便型LED吸顶灯,其特征是:方便型驱动电源的盒子底部,设有两个或者三个、四个、五个小台阶。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便型LED吸顶灯,中间有一个安装螺口灯头的小配件,其特征是:该配件上面有和驱动电源盒子底部小台阶相同数量的小孔或者缺口。”
驳回决定具体指出: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新型方便型LED吸顶灯。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8的区别在于:(1)该吸顶灯为LED吸顶灯,其包括底盘、LED贴片灯盘,该LED贴片灯盘不需要用螺丝铆在底盘上面,而是用驱动电源上面的活动支架进行固定,这样拆卸非常方便、容易维修更换。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8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吸顶灯的安装便捷性;(2)该吸顶灯的驱动电源为方便型驱动电源。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8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选择驱动电源的具体类型。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是在对比文件9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容易得到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是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容易得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8、对比文件9、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3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3.在其他说明部分,假设将权利要求2,3共同修改为一项权利要求: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便型LED吸顶灯,其特征是:安装驱动电源的塑料盒,中间有一个安装螺口灯头的小塑料片,这个小塑料片上面有两个或者三个,或者四个或者五个小孔,套在塑料盒底座内部的对应个数的小台阶上,用上盖压住它的方法和塑料盒进行固定,避免了直接用螺丝连接,容易损坏塑料件的种种弊端。对于上述修改后的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对比文件10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容易得到的。因此,假设的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王跃农(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8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未提交申请文件的修改替换页。复审请求人认为:审查员提出的问题和案例和本申请不是一回事,有某些部件的技术细节在别的产品上似乎用过,但是将它用作LED吸顶灯上属于首创,本申请涉及的方便型LED吸顶灯全世界根本没有,应当被授权。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1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2,3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在于:(1)方便型LED吸顶灯还包括底盘;(2)光源是LED贴片灯盘,采用活动支架固定在方便型驱动电源上面,这样拆卸非常方便,容易维修更换。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便于更换LED吸顶灯的LED光源。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在对比文件9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容易得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9以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假设将权利要求2,3共同修改为下述权利要求: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便型LED吸顶灯,其特征是:方便型驱动电源的塑料盒底座内部设有两个或者三个、四个、五个小台阶,塑料盒中间有一个安装螺口灯头的小塑料片,该小塑料片上面有和塑料盒底座内部小台阶相同数量的小孔。该假设修改后的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该假设修改后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合议组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进行了答复。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维修LED吸顶灯只需要几秒钟,轻轻地一转就全部解决了,就像更换灯泡一样简单方便,这具有明显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2)对比文件4是涉及环形灯管的灯具,要将对比文件4变成本申请,底盘和支架的位置都必须改变,这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对比文件9与本申请不是一回事,对比文件9公开的光源结构,是普遍使用的,扁扁的吸顶灯根本放不进去。(3)安装灯头的小圆片和盒子里面的小台阶,没有扩大范围,相反缩小了范围。这种通用技术,国外进口的设备中早就用了,国外的许多塑料件固定方法,都是这种结构。(4)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已经引起世界的关注。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复审阶段未修改申请文件。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相同,即为:2017年06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申请日2014年12月0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2、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如果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能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则该权利要求的修改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1)权利要求2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具体理由是:
权利要求2是在答复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新增加的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方便型驱动电源的盒子底部,设有两个或者三个、四个、五个小台阶”。该技术方案并未在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文字部分记载,同时也不是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
权利要求2限定了:在方便型驱动电源的“盒子底部”设有两个或者三个、四个、五个小台阶。而原说明书第[0008]段的相应记载是:安装驱动电源的塑料盒,中间有一个安装螺口灯头的小塑料片,这个小塑料片上面有两个或者三个,或者四个或者五个小孔,套在塑料盒底座内部的对应个数的小台阶上,用上盖压住它的方法和塑料盒进行固定,避免了直接用螺丝连接,容易损坏塑料件的种种弊端。根据说明书的相应记载,首先,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方案是:安装螺口灯头的小塑料片上的小孔与塑料盒底座内部的对应个数的小台阶配合实现方便型LED吸顶灯中螺口灯头的安装,而仅具有小台阶而不具有与其结合的小塑料片的技术方案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其次,“小台阶”是设置在安装驱动电源的“塑料盒底座内部”,而不是“盒子底部”,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说明书记载的小台阶设置在“塑料盒底座内部”的基础上毫无疑义地确定为小台阶设置在“盒子底部”。
因此,权利要求2超出了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2)权利要求3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具体理由是:
权利要求3是在答复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新增加的权利要求。权利要求3中技术特征“中间有一个安装螺口灯头的小配件”、“该配件上面有和驱动电源盒子底部小台阶相同数量的小孔或者缺口”并未在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文字部分记载,同时也不是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
首先,权利要求3限定了:在方便型LED吸顶灯“中间有一个安装螺口灯头的小配件”。而原说明书第[0008]段的相应记载是:中间有一个安装螺口灯头的小塑料片。“小配件”是“小塑料片”的上位概念,“小配件”不仅包括“小塑料片”,还可以包括“小金属片”等其他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说明书记载的“小塑料片”的基础上,无法毫无疑义地确定这样一个技术方案:方便型LED吸顶灯中间有一个安装螺口灯头的除“小塑料片”之外的其他小配件结构。
其次,权利要求3中还限定了“该配件上面有和驱动电源盒子底部小台阶相同数量的小孔或者缺口”,其中的“驱动电源盒子底部”和“缺口”均未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记载。根据说明书第[0008]段的相应记载:安装驱动电源的塑料盒,中间有一个安装螺口灯头的小塑料片,这个小塑料片上面有两个或者三个,或者四个或者五个小孔,套在塑料盒底座内部的对应个数的小台阶上,用上盖压住它的方法和塑料盒进行固定,避免了直接用螺丝连接,容易损坏塑料件的种种弊端。根据说明书的上述记载,小台阶是设置在安装驱动电源的“塑料盒底座内部”,而不是驱动电源的“盒子底部”,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说明书记载的小台阶设置在“塑料盒底座内部”毫无疑义地得到小台阶设置在“盒子底部”。另外,与小台阶对应设置的是对应个数的“小孔”,而不是“缺口”,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从说明书中记载的“小孔”毫无疑义地得到“缺口”。
因此,权利要求3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的一部分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并给出了结合启示,区别技术特征的其余部分是在该另一篇对比文件的基础上容易得到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新型方便型LED吸顶灯。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方便型节能吸顶灯(参见说明书第1-4页,附图1-2),其中包括环形灯管3、镇流器2、灯罩6;环形灯管和镇流器通过筋相连,环形灯管3设置在镇流器2的周围;镇流器中间做成足够大的凹形,并将灯头1设置其中;灯头1与设置在安装体表面的灯座7电连接。对比文件4公开的吸顶灯中,作为发光源的环形灯管不需要用螺丝铆接在安装体表面,而是通过筋与镇流器连接,再通过镇流器中间凹形中的螺口灯头与安装体表面的灯座螺接从而将吸顶灯固定在安装体表面。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在于:1)方便型LED吸顶灯还包括底盘;2)光源是LED贴片灯盘,采用活动支架固定在方便型驱动电源上面,这样拆卸非常方便,容易维修更换。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便于更换LED吸顶灯的LED光源。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9公开了一种LED灯(参见说明书第0012-0015段,附图1),其中包括应用于灯盘上LED灯光源的连接结构,该连接结构的结构简单,更换LED灯组件方便;LED灯包括灯盘1(即底盘),灯盘1上设置有灯头3(即灯座),LED光源组件4上设有正极触头41和负极触头42,灯头3内设有与电源连接的正触片31和负触片32,LED光源组件4的正、负极触头插入灯头3相应地与正、负触片电连接,实现LED光源组件和灯头的电连接。对比文件9公开了一种设置在灯盘上的灯头(即灯座),给出了一种灯座安装于灯盘以形成灯体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9还公开了LED光源组件插入灯盘的灯头上,从而方便LED光源组件的拆卸和安装,即给出了方便发光体更换的技术启示。
对比文件4公开的节能吸顶灯中,灯座7直接固定在吸顶灯的安装体上,其作用是实现灯体安装。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9的启示,有动机采取灯座安装于灯盘的方式来实现灯体的安装固定,即将对比文件4中的灯座设置在灯盘(即底盘)上,再将灯盘与安装体固定是显而易见的。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9公开的灯具结构中,采用的发光源是LED光源。且LED贴片灯盘是本领域常规的一种LED光源类型。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9的启示,将对比文件4中的环形灯管发光源替换为LED贴片灯盘是显而易见的。在对比文件4中的环形灯管被LED贴片灯盘代替作为发光源时,LED贴片灯盘通过筋与镇流器连接。如上所述,对比文件9还给出了方便发光体更换的技术启示,根据该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LED贴片灯盘设置为可方便拆卸安装的结构是显而易见的。为了方便拆卸安装作为发光体的LED贴片灯盘,将LED贴片灯盘与镇流器之间连接结构的筋设置为活动支架的连接结构,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
因此,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9以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针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答复
合议组认为:
(1)对比文件4公开的方便型节能吸顶灯中,提供了一种安装和维修方便的吸顶灯结构,只需要轻轻一转,就能够将吸顶灯从灯座7拆卸下来。虽然对比文件4的吸顶灯的光源采用的是环形灯管,但是,在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4页第6-7行也明确记载了“光源也可以采用其他一体化的节能灯灯具”。
(2)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中,底盘是用于被固定在安装体(例如屋顶)上,底盘中央做一个凹下去的槽,里面安装连接外部电源的螺口灯座;支架与驱动电源连接,通过支架的活动可以固定LED灯盘。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中,底盘和支架均与发光源类型无关,即不论是环形灯具或者LED灯盘作为发光源都可以使用本申请的底盘和支架。
对比文件4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灯座7直接固定在安装体表面上;而本申请是通过将灯座设置为底盘上,通过底盘设置安装体上。对比文件9公开了一种LED灯,其包括灯盘1(即底盘),灯头3(即灯座)通过灯盘1安装在安装体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9的启示,将对比文件4中的灯座7先设置在灯盘上,再将灯盘固定在安装体表面以实现灯座与安装体表面的固定连接是显而易见的。
对比文件9公开的LED灯中,LED光源插入灯盘的灯头上,从而方便LED光源组件的拆卸和安装,即给出了方便发光体更换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9的启示,将对比文件4中的发光装置替换为可更换的LED发光源是显而易见的。当将对比文件4的发光装置设置为LED贴片灯盘时,LED贴片灯盘通过筋与镇流器连接,为了方便LED贴片灯盘的拆卸安装,将筋设置为活动支架的形式是显而易见的。
(3)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根据上述规定,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应当以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为依据,而并不是以修改的技术特征是否是现有技术为依据。
虽然本申请中权利要求2中记载的“方便型驱动电源的盒子底部,设有两个或者三个、四个、五个小台阶”,以及权利要求3中记载的“中间有一个安装螺口灯头的小配件”、“该配件上面有和驱动电源盒子底部小台阶相同数量的小孔或者缺口”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可选择的常规技术手段,但是由于这些技术手段并未在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中记载,因此根据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这种修改也是不允许的。
(4)发明创造性的审查原则以《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节规定的审查原则进行。发明在商业或其他方面的成功,也可能是由于销售技巧、广告宣传等因素造成的,并不能作为判断创造性的依据。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没有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1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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