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电胶带贴附装置及导电胶带贴附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导电胶带贴附装置及导电胶带贴附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837
决定日:2019-08-30
委内编号:1F24902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479813.2
申请日:2016-06-27
复审请求人:昆山国显光电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苑丛
合议组组长:史冉
参审员:吴小霞
国际分类号:B65H35/07(2006.01);;B65H20/02(2006.01);;G02F1/13(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这些区别技术特征被其它现有技术公开或者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并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存在技术启示将这些现有技术结合,那么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610479813.2,名称为“导电胶带贴附装置及导电胶带贴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昆山国显光电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6年06月27日,公开日为2016年11月1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1月1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6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说明书第1-47段(即第1-7页)、说明书附图1a-3(即第1-2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101035729A,公开日为2007年09月12日;
对比文件2:JP64-69463A, 公开日为1989年03月15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导电胶带贴附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压头和压头驱动机构,所述压头在所述压头驱动机构的驱动下将导电胶带压紧在屏体表面以实现贴附;
第一导轮组和第二导轮组,分别设置在所述压头的两侧,用于向所述屏体方向输送导电胶带;
第一辅助压块和第一驱动机构,所述第一辅助压块设置在所述第一导轮组和所述压头之间,所述第一辅助压块在所述第一驱动机构的驱动下将所述导电胶带压向屏体表面;以及
第二辅助压块和第二驱动机构,所述第二辅助压块设置在所述第二导轮组和所述压头之间,所述第二辅助压块在所述第二驱动机构的驱动下将所述导电胶带压向屏体表面;
其中所述第一辅助压块和第二辅助压块的底面与屏体表面相平行。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导电胶带贴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辅助压块进一步包括:第一倒角和第一侧面,其中所述第一辅助压块的底面通过所述第一倒角与所述第一侧面连接,所述第一侧面和第一倒角将所述导电胶带导向所述第一辅助压块的底面;和/或
所述第二辅助压块进一步包括:第二倒角和第二侧面,其中所述第二辅助压块的底面通过所述第二倒角与所述第二侧面连接,所述第二侧面和第二倒角将所述导电胶带导向所述第二辅助压块的底面。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导电胶带贴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侧面和/或所述第一倒角和/或所述第二侧面和/或第二倒角的表面设有导向凹槽。
4. 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所述的导电胶带贴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压头驱动机构和/或所述第一驱动机构和/或所述第二驱动机构采用丝杠步进电机实现驱动功能。
5. 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所述的导电胶带贴附装置,其特征在于,进一步包括:切割装置,用于切割已贴附的所述导电胶带的粘附层。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导电胶带贴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切割装置包括两个切割刀具,分别用于从所述压头的两侧实现对已贴附的所述导电胶带的粘附层的切割。
7. 一种导电胶带贴附方法,其特征在于,采用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导电胶带贴附装置,其中所述方法包括:
通过所述第一驱动机构和所述第二驱动机构以使所述第一辅助压块和所述第二辅助压块将导电胶带下压至屏体上方;
通过所述压头驱动机构以使所述压头将所述导电胶带压紧在屏体表面;以及
通过所述压头驱动机构上升所述压头,然后通过所述第一驱动机构和所述第二驱动机构上升所述第一辅助压块和所述第二辅助压块。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导电胶带贴附方法,其特征在于,通过所述第一驱动机构和所述第二驱动机构上升所述第一辅助压块和所述第二辅助压块包括:
先通过所述第一驱动机构上升所述第一辅助压块,再通过所述第二驱动机构上升所述第二辅助压块;或
先通过所述第二驱动机构上升所述第二辅助压块,再通过所述第一驱动机构上升所述第一辅助压块。
9.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导电胶带贴附方法,其特征在于,通过所述第一驱动机构和所述第二驱动机构以使所述第一辅助压块和所述第二辅助压块将导电胶带下压至屏体上方包括:
被所述第一辅助压块和所述第二辅助压块下压后的所述导电胶带与所述屏体表面相平行。
10.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导电胶带贴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电 胶带贴附装置进一步包括:切割装置;其中所述方法进一步包括:
在通过所述压头驱动机构上升所述压头之前,通过所述切割装置切割所述导电胶带的粘附层以使切割后的导电胶带的粘附层与所要贴装的集成芯片尺寸相匹配。”
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粘结膜贴附装置以及粘结膜带馈送机构,涉及一种异性导电膜(ACF)(属于导电胶带下位概念)贴附装置,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粘贴对象部件为屏体。然而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选择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此外,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一个辅助压块的结构在对比文件2中给出技术启示,其他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选择;从属权利要求3-4、6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导向凹槽结构、压头驱动机构、切割刀具机构在对比文件1中给出技术启示,其他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选择;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7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粘贴对象部件为屏体,导电胶带贴附装置是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贴附装置。然而上述区别特征“粘贴对象部件为屏体”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选择,上述区别特征“导电胶带贴附装置是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贴附装置”相对于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常规选择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选择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此外,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选择,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切割刀具机构在对比文件1中给出技术启示,其他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选择,因此从属权利要求8-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4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该修改是在驳回决定所依据文本的基础上进行,将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补入到权利要求1中,相应地调整权利要求的编号及引用关系。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中并没有公开带定位机构39的结构,也即没有公开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辅助压块和第二辅助压块的具体结构;(2)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加压工具1虽然形状上与本申请中的第一辅助压块或第二辅助压块相似,但与其他部分的配合结构、以及所产生功能和作用都完全不同。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第一辅助压块或第二辅助压块的运动方式只有垂直(或竖直)运动;而且,第一辅助压块或第二辅助压块的倒角和侧面与导轮组相对应配合;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第一辅助压块或第二辅助压块的主要作用是:导电胶带4在被导向底面的过程中要经过第一辅助压块或第二辅助压块的倒角,从而避免导电胶带被辅助压块下压时产生角度过大的折弯,降低拉伸应力,进一步减小导电胶带4的贴附长度公差。辅助压块发挥作用的结构主要是侧面和倒角,尤其是倒角。对比文件2中的加压工具1主要作用是:相对于双面胶带3水平(或横向)运动,加压工具1发挥作用的结构主要是其尖端及其底面,并未提及倒角的作用。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0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首先,对比文件1的定位部件39如同本申请的辅助压块一样首先进行一个下压动作,使得ACF带如同本申请中的工作方式:将导电胶带下压至距离屏体表面非常近的位置(附图3中可以看出ACF带与对象52有明显的间隙,但是距离非常近),也就是说这个定位部件39采用了与本申请同样的下压方式获得了本申请同样的技术效果;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辅助压块结构;(2)首先,仅从“所述第一侧面和第一倒角将所述导电胶带导向所述第一辅助压块的底面;和/或所述第二侧面和第二倒角将所述导电胶带导向所述第二辅助压块的底面”只能看出胶带的走向而无法判断出压块的具体运动是仅进行垂直运动;退一步讲,对比文件1公开了垂直运动的压块结构;而对比文件2在垂直方向上安装了弹簧2,从工作形式上将其也需要具有垂直运动的能力,首先进行下压然后相对材料进行水平运动的,并且其也是通过第一侧面和第一倒角将胶带导向所述底面然后贴至材料表面,并且其也是导轮1a进行配合使用;而对比文件2之所以需要进行相对材料的水平运动主要是由于其在材料上进行连续的粘贴,因此,不需要反复地抬起加压工具1;而本申请中在粘贴完一块液晶屏后,下一块液晶屏输送至工位,再进行下压粘贴,如此反复,其相对于液晶屏流水线而言也同样要进行相对运动。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年12月2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粘结对象部件为屏体;(2)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第一和第二辅助压块的结构细节:所述第一辅助压块进一步包括:第一倒角和第一侧面,其中所述第一辅助压块的底面通过所述第一倒角与所述第一侧面连接,所述第一侧面和第一倒角将所述导电胶带导向所述第一辅助压块的底面;和/或所述第二辅助压块进一步包括:第二倒角和第二侧面,其中所述第二辅助压块的底面通过所述第二倒角与所述第二侧面连接,所述第二侧面和第二倒角将所述导电胶带导向所述第二辅助压块的底面。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在对比文件2中给出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3、5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导向凹槽结构、压头驱动机构、切割刀具机构在对比文件1中给出技术启示,其他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选择,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6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粘结对象部件为屏体;导电胶带贴附装置是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贴附装置。然而上述区别特征“粘结对象部件为屏体”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选择,上述区别特征“导电胶带贴附装置是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贴附装置”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以及本领域常规选择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选择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此外,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选择,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切割刀具机构在对比文件1中给出技术启示,其他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选择,因此从属权利要求7-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了定位部件39的工作方式,在压头下压前,定位部件39如同本申请的辅助压块一样首先进行一个下压动作,同时定位部件39的底面与板状粘结对象部件52表面相平行。(2)从对比文件2的附图1-2中明显看出,在加压工具1上方有一个压缩弹簧2,由此可见加压工具1是有竖直运动的。本申请的导轮组是用来传送导电胶带的,对比文件2中同样有导轮组,因此对比文件2的加压工具1是与导轮组相对应配合。对比文件2中虽然没有提及倒角的作用,但是被贴附材料是张紧在压块上的,从对比文件2附图1中可以看出被贴材料的走向以及压块结构的运动方向,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判断出倒角的作用是减少材料在压块相对运动中的拉伸应力问题;且本申请和对比文件2中被贴附材料都是从开设倒角的压块一侧上游上方位置处绕过压块的一个角的表面而向压块底面运动,实质上倒角解决的技术问题,都是在折角处减小被贴附材料与压块的运动而带来的拉伸应力,因此对比文件2中给出了降低拉伸应力,进一步减小导电胶带4的贴附长度公差的技术启示。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该修改是在复审请求时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进行的,在权利要求1中加入了说明书中的技术特征“所述导电胶带在被导向至所述第一辅助压块的底面的过程中要经过所述第一倒角,或者,所述导电胶带在被导向至第二辅助压块的底面的过程中要经过所述第二倒角”。复审请求人认为:(1)首先,在对比文件2中,设置有倒角的加压工具1的作用并非是减小导电胶带过度拉伸变形从而减低贴服长度公差,而是直接将双面胶3“粘贴到”调色板5上;而在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中,第一辅助压块和第二辅助压块并非直接将导电胶带“压到”屏体表面上,而是“压向”屏体表面,实现减小导电胶带过度拉伸变形从而减低贴服长度公差。其次,对比文件2中的加压工具1的结构也不同于权利要求1中的辅助压块,对比文件2中的加压工具1是一个,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辅助工具是两个,这并非是简单的数量不同。另外,本申请通过设置两个辅助压块,利用两个辅助压块对导电胶带先进行下压再利用压头将导电胶带贴附在屏体上,在两个辅助压块下压的过程中,可以保证两个辅助压块之间(也即辅助压块的内部)的导电胶带不产生拉伸变形。再次,对比文件2中的导轮组都是用于引导剥离纸,而非胶带,对比文件2中并不存在对胶带过度拉伸变形处理的机构,对剥离纸的松紧程度进行控制的构件是拉伸辊7;(2)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减小导电胶带的过度拉伸变形,进而解决导电胶带的贴附长度公差大而造成导电胶带浪费的问题。该技术问题正是通过“第一辅助压块和第二辅助压块”技术特征得以解决。而在对比文件1中,涉及胶带拉伸变形(张力)的问题是通过对张力机构370进行的改进。此外,在对比文件1中,带定位机构39的作用是定位,因此,对比文件1实际上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辅助压块和第二辅助压块。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4日再次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粘结对象部件为屏体;(2)第一和第二两个结构完全相同的辅助压块的具体结构细节:所述第一辅助压块进一步包括:第一倒角和第一侧面,其中所述第一辅助压块的底面通过所述第一倒角与所述第一侧面连接,所述第一侧面和第一倒角将所述导电胶带导向所述第一辅助压块的底面;和/或所述第二辅助压块进一步包括:第二倒角和第二侧面,其中所述第二辅助压块的底面通过所述第二倒角与所述第二侧面连接,所述第二侧面和第二倒角将所述导电胶带导向所述第二辅助压块的底面,所述导电胶带在被导向至所述第一辅助压块的底面的过程中要经过所述第一倒角,或者,所述导电胶带在被导向至第二辅助压块的底面的过程中要经过所述第二倒角。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在对比文件2中给出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3、5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导向凹槽结构、压头驱动机构、切割刀具机构在对比文件1中给出技术启示,其他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选择,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6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粘结对象部件为屏体;导电胶带贴附装置是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贴附装置。然而上述区别特征“粘结对象部件为屏体”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选择,上述区别特征“导电胶带贴附装置是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贴附装置”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以及本领域常规选择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选择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此外,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选择,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切割刀具机构在对比文件1中给出技术启示,其他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选择,因此从属权利要求7-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首先,对比文件2中的加压工具1公开了将双面胶压到调色板5上,但在加压工具1将双面胶压到调色板5的过程中必然包括“压向”的过程,否则无法“压到”。其次,本申请公开的两个辅助压块结构和作用完全相同,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具有第一和第二辅助压块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降低两个辅助压块对导电胶带的拉伸应力,可以设置第一和第二辅助压块具有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加压工具1中的结构技术特征。另外,本申请中未记载在两个辅助压块下压的过程中,两个辅助压块之间(也即辅助压块的内部)的导电胶带不产生拉伸变形,未记载在申请文件中的内容合议组不予以考虑。再次,对比文件2中虽然没有提及倒角的作用,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判断出倒角的作用是减少材料在压块相对运动中的拉伸应力问题;且本申请和对比文件2中被贴附材料都是从开设倒角的压块一侧上游上方位置处绕过压块的一个角的表面而向压块底面运动,实质上倒角解决的技术问题,都是在折角处减小被贴附材料与压块的运动而带来的拉伸应力,因此对比文件2中给出了降低拉伸应力,进一步减小导电胶带4的贴附长度公差的技术启示;(2)对比文件1的带点位机构39在定位的阶段中对ACF带的张力产生作用,并不是全部由张力机构370来决定的,至于第一辅助压块和第二辅助压块的具体结构设定,部分在对比文件2公开了,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此外,本申请的第一辅助压块和第二辅助压块是将导电胶带压向屏体表面,对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带定位机构39除了有定位作用还有推压的作用,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的带定位机构39对应于本申请的第一辅助压块和第二辅助压块。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该修改是在2019年01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进行的,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说明书中的技术特征“并且第一辅助压块和第二辅助压块将导电胶带压至一个距离屏体表面非常近的位置”,在权利要求6中增加了技术特征“到一个距离屏体表面非常近的位置”。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2中的加压工具1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加压块,又对应于辅助压块不正确,对比文件2中,加压工具1只是相当于本申请的压头。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本身并不关心胶带本身是否存在拉伸变形,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去对比文件2中寻找本申请所要解决的导电胶带过度拉伸变形的技术启示。即使对比文件2公开了本申请辅助压块的结构,但是加压工具1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是帮助剥离胶带上的剥离纸4,因此,对比文件2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2)对比文件1的全文并没有提及带定位机构39存在驱动机构。而且附图中,仅用两个悬空的方块表示带定位机构39,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知道该带定位机构是否具有驱动机构,也就更不可能得知驱动机构如何驱动带定位机构;(3)对比文件1中要表达的是:借助带定位机构39,将ACF带向对象部件52推压。即,真正推压的并非带定位机构39。(4)导电胶带的控制精度在毫米级别,采用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可以提到60%左右的控制精度,现有技术中的精度在0.5mm左右,通过本申请,可控制在0.2mm左右,这是非常显著的效果。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导电胶带贴附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压头和压头驱动机构,所述压头在所述压头驱动机构的驱动下将导电胶带压紧在屏体表面以实现贴附;
第一导轮组和第二导轮组,分别设置在所述压头的两侧,用于向所述屏体方向输送导电胶带;
第一辅助压块和第一驱动机构,所述第一辅助压块设置在所述第一导轮组和所述压头之间,所述第一辅助压块在所述第一驱动机构的驱动下将所述导电胶带压向屏体表面;以及
第二辅助压块和第二驱动机构,所述第二辅助压块设置在所述第二导轮组和所述压头之间,所述第二辅助压块在所述第二驱动机构的驱动下将所述导电胶带压向屏体表面;
其中所述第一辅助压块和第二辅助压块的底面与屏体表面相平行,并且第一辅助压块和第二辅助压块将导电胶带压至一个距离屏体表面非常近的位置;
所述第一辅助压块进一步包括:第一倒角和第一侧面,其中所述第一辅助压块的底面通过所述第一倒角与所述第一侧面连接,所述第一侧面和第一倒角将所述导电胶带导向所述第一辅助压块的底面;和/或
所述第二辅助压块进一步包括:第二倒角和第二侧面,其中所述第二辅助压块的底面通过所述第二倒角与所述第二侧面连接,所述第二侧面和第二倒角将所述导电胶带导向所述第二辅助压块的底面,
所述导电胶带在被导向至所述第一辅助压块的底面的过程中要经过所述第一倒角,或者,所述导电胶带在被导向至第二辅助压块的底面的过程中要经过所述第二倒角。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导电胶带贴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侧面和/或所述第一倒角和/或所述第二侧面和/或第二倒角的表面设有导向凹槽。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导电胶带贴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压头驱动机构和/或所述第一驱动机构和/或所述第二驱动机构采用丝杠步进电机实现驱动 功能。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导电胶带贴附装置,其特征在于,进一步包括:切割装置,用于切割已贴附的所述导电胶带的粘附层。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导电胶带贴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切割装置包括两个切割刀具,分别用于从所述压头的两侧实现对已贴附的所述导电胶带的粘附层的切割。
6. 一种导电胶带贴附方法,其特征在于,采用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导电胶带贴附装置,其中所述方法包括:
通过所述第一驱动机构和所述第二驱动机构以使所述第一辅助压块和所述第二辅助压块将导电胶带下压至屏体上方,到一个距离屏体表面非常近的位置;
通过所述压头驱动机构以使所述压头将所述导电胶带压紧在屏体表面;以及
通过所述压头驱动机构上升所述压头,然后通过所述第一驱动机构和所述第二驱动机构上升所述第一辅助压块和所述第二辅助压块。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导电胶带贴附方法,其特征在于,通过所述第一驱动机构和所述第二驱动机构上升所述第一辅助压块和所述第二辅助压块包括:
先通过所述第一驱动机构上升所述第一辅助压块,再通过所述第二驱动机构上升所述第二辅助压块;或
先通过所述第二驱动机构上升所述第二辅助压块,再通过所述第一驱动机构上升所述第一辅助压块。
8.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导电胶带贴附方法,其特征在于,通过所述第一驱动机构和所述第二驱动机构以使所述第一辅助压块和所述第二辅助压块将导电胶带下压至屏体上方包括:
被所述第一辅助压块和所述第二辅助压块下压后的所述导电胶带与所述屏体表面相平行。
9.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导电胶带贴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电胶带贴附装置进一步包括:切割装置;其中所述方法进一步包括:
在通过所述压头驱动机构上升所述压头之前,通过所述切割装置切割所述导电 胶带的粘附层以使切割后的导电胶带的粘附层与所要贴装的集成芯片尺寸相匹配。”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第二次复审通知书时于2019年06月11日对权利要求书作出了修改。经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9年06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申请日2016年06月2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这些区别技术特征被其它现有技术公开或者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并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存在技术启示将这些现有技术结合,那么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导电胶带贴附装置。对比文件1(CN101035729A)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一种粘结膜贴附装置,实质上涉及一种各项异性导电膜(ACF)(属于导电胶带下位概念)贴附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8页倒数第2行至第16页倒数第5行、附图1-5、8-9):包括包含在带压接机构33中的压头和压头驱动机构,所述压头在所述压头驱动机构的驱动下将导电胶带压紧在板状粘结对象部件52表面以实现贴附;由辊23、39、24等构成的第一导轮组和由辊25、129、26等构成的第二导轮组,分别设置在压头的两侧,用于向板状粘结对象部件52方向输送ACF;由带定位机构39构成的第一辅助压块和第一驱动机构,所述第一辅助压块设置在第一导轮组和压头之间,第一辅助压块在第一驱动机构的驱动下将ACF压向板状粘结对象部件52表面;以及由另一个带定位机构39构成的第二辅助压块和第二驱动机构,第二辅助压块设置在第二导轮组和压头之间,第二辅助压块在第二驱动机构的驱动下将ACF压向板状粘结对象部件52表面;其中第一辅助压块和第二辅助压块的底面与板状粘结对象部件52表面相平行,并且第一辅助压块和第二辅助压块将导电胶带压至一个距离板状粘结对象部件52表面非常近的位置(参见附图3)。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1)粘结对象部件为屏体;(2)第一和第二两个结构完全相同的辅助压块的具体结构细节:所述第一辅助压块进一步包括:第一倒角和第一侧面,其中所述第一辅助压块的底面通过所述第一倒角与所述第一侧面连接,所述第一侧面和第一倒角将所述导电胶带导向所述第一辅助压块的底面;和/或所述第二辅助压块进一步包括:第二倒角和第二侧面,其中所述第二辅助压块的底面通过所述第二倒角与所述第二侧面连接,所述第二侧面和第二倒角将所述导电胶带导向所述第二辅助压块的底面,所述导电胶带在被导向至所述第一辅助压块的底面的过程中要经过所述第一倒角,或者,所述导电胶带在被导向至第二辅助压块的底面的过程中要经过所述第二倒角。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对屏幕进行导电胶带贴附时尽量减小导电胶带过度拉伸变形,从而避免因贴附长度公差大而造成的导电胶带浪费。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液晶屏幕是常用的导电胶带贴附加工对象,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加工对象选择,使得粘结对象部件为屏体,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的常规选择;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JP64-69463A)公开了一种双面贴附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页右上栏倒数第1行至右下栏倒数第6行、附图1):加压工具1(其也是块状,相当于加压块)包括:第一倒角和第一侧面,其中加压工具1的底面通过所述第一倒角与所述第一侧面连接,所述第一侧面和第一倒角将胶带导向加压工具1的底面,胶带在被导向至加压工具1的底面的过程中要经过所述第一倒角。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个辅助压块的结构。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作用相同,都是通过设置合适的压块形状来引导胶带,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减小胶带过度拉伸变形从而降低由此带来的贴附长度公差,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解决相同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而在此启示下,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具有第一和第二辅助压块的基础上,从本领域的技术常识出发,实现顺畅的倒角过渡以及借助于倒角实现导电胶带与辅助压块之间的导向连接属于技术实现的必然过程,那么为了降低辅助压块对导电胶带的拉伸应力,容易想到将第一和第二辅助压块中的其中一个或者两个设有上述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加压工具1中的结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选择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一侧面和/或所述第一倒角和/或所述第二侧面和/或第二倒角的表面设有导向凹槽”。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6页第23行至28行、附图8-9):馈送机构的各个辊均具有导向凹槽;而在此前提下,为了使得辅助压块也具有稳定的导向功能,使得第一侧面和/或第一倒角和/或第二侧面和/或第二倒角的表面设有导向凹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的常规选择。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或2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压头驱动机构和/或所述第一驱动机构和/或所述第二驱动机构采用丝杠步进电机实现驱动功能”。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2页第2-3段、附图1-5):压头、第一、第二辅助压块均作上下垂直运动;而丝杠步进电机是本领域实现直线垂直运动的常用驱动结构,因此,压头驱动机构和/或所述第一驱动机构和/或所述第二驱动机构采用丝杠步进电机实现其驱动功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或2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进一步包括:切割装置,用于切割已贴附的所述导电胶带的粘附层”。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2页第3段、附图1-5):进一步包括:切割装置36,用于切割已贴附的所述导电胶带的粘附层。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4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切割装置包括两个切割刀具,分别用于从所述压头的两侧实现对已贴附的所述导电胶带的粘附层的切割”。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2页第3段、附图1-5):切割装置36用于从粘结对象部件52上的部分的两端位置上(也位于压头的两侧)实现对已贴附的ACF的粘附层的切割,而根据实际需要,使得切割装置包括两个切割刀具,分别对两侧进行切割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的常规选择。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6)独立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一种导电胶带贴附方法。对比文件1(CN101035729A)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一种粘结膜贴附方法,实质上涉及一种各项异性导电膜(ACF)(属于导电胶带下位概念)导电胶带贴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8页倒数第2行至第16页倒数第5行、附图1-5、8-9):采用ACF贴附装置,其中所述方法包括:通过第一驱动机构和第二驱动机构以使第一辅助压块和第二辅助压块将ACF下压至板状粘结对象部件52上方,到一个距离板状粘结对象部件52表面非常近的位置;通过所述压头驱动机构以使所述压头将所述导电胶带压紧在板状粘结对象部件52表面;以及通过所述压头驱动机构上升所述压头,然后通过所述第一驱动机构和所述第二驱动机构上升所述第一辅助压块和所述第二辅助压块。
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粘结对象部件为屏体;导电胶带贴附装置是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贴附装置。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对屏幕进行导电胶带贴附时尽量减小导电胶带过度拉伸变形,从而避免因贴附长度公差大而造成的导电胶带浪费。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液晶屏幕是常用的导电胶带贴附加工对象,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加工对象选择,使得粘结对象部件为屏体,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的常规选择;而对于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导电胶带贴附装置,在前已有评述,其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选择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得到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6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通过所述第一驱动机构和所述第二驱动机构上升所述第一辅助压块和所述第二辅助压块包括:先通过所述第一驱动机构上升所述第一辅助压块,再通过所述第二驱动机构上升所述第二辅助压块;或先通过所述第二驱动机构上升所述第二辅助压块,再通过所述第一驱动机构上升所述第一辅助压块”。根据实际导电胶带的加压过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其加压过程的需要从而决定辅助压块上升先后顺序,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8)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6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通过所述第一驱动机构和所述第二驱动机构以使所述第一辅助压块和所述第二辅助压块将导电胶带下压至屏体上方包括:被所述第一辅助压块和所述第二辅助压块下压后的所述导电胶带与所述屏体表面相平行”。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附图3):通过所述第一驱动机构和所述第二驱动机构以使所述第一辅助压块和所述第二辅助压块将ACF下压至板状粘结对象部件52上方包括:被所述第一辅助压块和所述第二辅助压块下压后的所述导电胶带与板状粘结对象部件52表面相平行。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9)权利要求9对权利要求6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导电胶带贴附装置进一步包括:切割装置;其中所述方法进一步包括:在通过所述压头驱动机构上升所述压头之前,通过所述切割装置切割所述导电胶带的粘附层以使切割后的导电胶带的粘附层与所要贴装的集成芯片尺寸相匹配”。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2页第3段、附图1-5):ACF贴附装置进一步包括:切割装置36;其中所述方法进一步包括:在通过所述压头驱动机构上升所述压头之前,通过所述切割装置36切割所述ACF的粘附层以使切割后的ACF的粘附层与所要贴装的结构尺寸相匹配;而根据实际需要使得与导电胶带相匹配的对象是集成芯片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
(1)对比文件2中的加压工具1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加压块,又对应于辅助压块不正确,对比文件2中,加压工具1只是相当于本申请的压头。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本身并不关心胶带本身是否存在拉伸变形,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去对比文件2中寻找本申请所要解决的导电胶带过度拉伸变形的技术启示。即使对比文件2公开了本申请辅助压块的结构,但是加压工具1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是帮助剥离胶带上的剥离纸4,因此,对比文件2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2)对比文件1的全文并没有提及带定位机构39存在驱动机构。而且附图中,仅用两个悬空的方块表示带定位机构39,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知道该带定位机构是否具有驱动机构,也就更不可能得知驱动机构如何驱动带定位机构;
(3)对比文件1中要表达的是:借助带定位机构39,将ACF带向对象部件52推压。即,真正推压的并非带定位机构39;
(4)导电胶带的控制精度在毫米级别,采用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可以提到60%左右的控制精度,现有技术中的精度在0.5mm左右,通过本申请,可控制在0.2mm左右,这是非常显著的效果。
对此,合议组认为:
(1)首先,对比文件2公开的加压工具1结构对应于加压块也就是本申请的辅助压块。其次,本申请和对比文件2中的胶带都是张紧贴合在辅助压块(加压工具1)上的,而在这种情况下,胶带与辅助压块表面发生相对运动就会产生拉伸应力,对比文件2中虽然没有提及倒角的作用,但是被贴附材料是张紧在压块上的,从对比文件2附图1中可以看出被贴材料的走向以及压块结构的运动方向,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判断出倒角的作用是减少材料在压块相对运动中的拉伸应力问题;且本申请和对比文件2中被贴附材料都是从开设倒角的压块一侧上游上方位置处绕过压块的一个角的表面而向压块底面运动,实质上倒角解决的技术问题,都是在折角处减小被贴附材料与压块的运动而带来的拉伸应力,因此对比文件2中给出了降低拉伸应力,进一步减小导电胶带4的贴附长度公差的技术启示;
(2)对比文件1公开了:“之后,借助设置在带压接机构33的附近的带定位机构39、39,如图3所示,将由带运送机构15运送到压接机构33处的ACF带15 向粘结对象部件52推压,并进行该ACF带51的定位”(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2页第12-14行、附图3)。也就是说带定位机构39是存在推压运动的,那么必然存在驱动带定位机构39的驱动机构,否则带定位机构无法做任何运动,因此对比文件1中的带定位机构39必然存在驱动机构;
(3)对比文件1公开了:设置带定位机构39、39,将由带运送机构15运送到带压接机构33的ACF带 51向粘结对象部件52推压而进行该ACF带51的定位(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0页倒数第3段);之后,借助设置在带压接机构33的附近的带定位机构39、39,如图3所示,将由带运送机构15运送到压接机构33处的ACF带51向粘结对象部件52推压,并进行该ACF带51的定位(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2页第12-14)。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带定位机构39将ACF带51向粘结对象部件52推压,也就是说,推压的是带定位机构,至于复审请求人认为真正推压的并非带定位机构39,复审请求人也没有阐明真正推压的是什么机构;
(4)首先,本申请并没有在原始申请文件中提供任何实验数据予以证明其可以达到的控制精度,退一步讲,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常规选择能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可参见上文权利要求的评述),相同的技术方案必然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采取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常规选择的技术方案达到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期的。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认为复审请求人提出的创造性理由不具备说服力,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 月1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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