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薄层状钛酸铋材料及其制备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822
决定日:2019-08-30
委内编号:1F26191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346810.1
申请日:2016-05-24
复审请求人:沈阳理工大学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刘彤
合议组组长:徐建锋
参审员:张艳
国际分类号:B01J23/18,C04B35/76,C04B35/624,C04B35/47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
:在一项组合物发明中,如果权利要求保护的组合物中的某种组分并非本领域的常用组成,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申请文件的记载也不能确定该组分的实际成分,则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346810.1,名称为“一种薄层状钛酸铋材料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9月2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6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6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9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删除了权利要求4-6,并修改了权利要求3的引用关系。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薄层状钛酸铋材料,其特征是:
主要由50~76 mL无水乙醇、16~23 mL正己醇、5~7 mL丁二醇、6~8 mL钛酸正丙醇酯、1.5~2.6 mL导向剂ST6、0.9~1.3 mL表面活性剂TW-8、21~26 mL去离子水、3.5~5.2 g硝酸铋、1.5~1.6 g草酸铵、0.8~1.0 g碳酸氢钠、2.1~3.2 mL冰醋酸、0.8~1.3 mL甘油制备成,以上试剂浓度全部为分析纯。”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2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7月1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无法将本申请中的导向剂ST6等同于复审请求人提供的网页上示出的螯合分散剂ST6,因此保护范围不清楚的问题依然存在。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7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螯合基有机物可以作为导向剂,因此网页上示出的螯合分散剂ST6就是本申请的导向剂ST6。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8年9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2018年6月21日提交的说明书,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在一项组合物发明中,如果权利要求保护的组合物中的某种组分并非本领域的常用组成,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申请文件的记载也不能确定该组分的实际成分,则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权利要求1中包括特征“导向剂ST6”,但并未限定ST6的具体成分,其也并非本领域常用的导向剂型号,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也无法确定出该导向剂ST6为何种物质。因此,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提供了网页证据,该网页中显示汕头市盛腾助剂有限公司生产的多功能螯合分散剂ST6,其作为一种环保型纺织印染助剂,复审请求人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以螯合基有机物作为导向剂的相关文献,因此该螯合分散剂ST6即本申请的导向剂ST6。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ST6并非本领域中导向剂的常用型号,仅根据本申请的相关记载,无法确定该导向剂ST6的具体组成。其次,导向剂和螯合分散剂所起作用并不相同,导向剂在无机物质制备过程中起到引导晶体生长方向、控制晶体类型和晶粒大小、调整材料孔隙结构的作用,而根据网页内容记载,螯合分散剂ST6为环保型纺织印染助剂,对水质软化及纤维加工中的金属离子具有优良的螯合封锁能力,对纤维加工中体系的各种助剂和固体物具有极佳的分散效果,通过对酸碱和氧化剂具有很好的缓冲能力和稳定功能。由此可见,导向剂和该螯合分散剂属于两种不同的试剂,其主要用途也完全不同,并没有证据表明本申请中的导向剂ST6就是螯合分散剂ST6。退一步讲,即使现有技术中存在螯合基有机物作为导向剂的先例,本领域技术人员仅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描述也无法获知该网页中描述的多功能螯合分散剂即本申请所用导向剂ST6。因此,复审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9月2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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