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基准标记的定制接触镜片-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基准标记的定制接触镜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612
决定日:2019-08-30
委内编号:1F258796
优先权日:2009-07-31
申请(专利)号:201510667050.X
申请日:2010-07-27
复审请求人:庄臣及庄臣视力保护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礅
合议组组长:尉小霞
参审员:徐恩波
国际分类号:G02C7/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上述对比文件的基础上容易得到的,部分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那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上述对比文件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结合的基础上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667050.X、名称为“具有基准标记的定制接触镜片”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其申请日为2010年07月27日,优先权日为2009年07月31日,公开日为2015年12月09日,申请人为庄臣及庄臣视力保护公司,本申请为分案申请,母案申请号为201080044696.8,分案申请递交日为2015年10月1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于2018年05月03日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7年08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分案申请递交日2015年10月1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页、说明书附图第1-7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902528A,公开日:2007年01月24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定制接触镜片,所述接触镜片具有沿着所述接触镜片的水平或者垂直轴线的多个基准标记,从而允许对相对于角膜缘中心的镜片旋转和对中进行测量。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镜片,所述镜片为试用接触镜片,其包括针对定制球柱镜折射误差、高阶像差或角膜地形的矫正因子。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镜片,其中所述定制镜片旨在用于特定患者。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镜片,其中所述基准标记不会遮挡所述镜片的中心。”
驳回决定的具体理由是:1、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定制接触镜片,其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接触镜片具有沿着所述接触镜片的水平或者垂直轴线的多个基准标记,从而允许对相对于角膜缘中心的镜片旋转和对中进行测量。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容易得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庄臣及庄臣视力保护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8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在意见陈述书中陈述了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的理由。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所述接触镜片具有沿着所述接触镜片的水平或者垂直轴线的多个基准标记,从而允许对相对于角膜缘中心的镜片旋转和对中进行测量”。对比文件1仅教导相对于瞳孔中心测定对中,没有现有技术或证据证明采用“测定定制试用接触镜片相对于角膜缘中心的旋转和对中”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在测量镜片旋转和对中时,采用的具体测量参照物不是随意选取的,尽管角膜本身属于眼镜的共同生理特征,但没有证据表明在测量镜片的旋转和对中采用角膜作为参照物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于瞳孔中心会随着眼睛的调节和聚散度而变化,而角膜几何中心的位置是固定的,并且该中心易于观察,本申请中用于测定定制试用接触镜片相对于角膜缘中心的旋转和对中,优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相对于瞳孔中心测定对中的设计,实现了对对比文件1的改进。对比文件1不能提供技术启示以实现这种技术改进,基于对比文件1,不存在动机将对比文件1修改为该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2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定制接触镜片,基准标记为沿着接触镜片的水平或垂直轴线,相对于角膜缘中心进行测量。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容易得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合议组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进行了回应。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0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具体修改涉及:在权利要求1中加入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以及“其中所述镜片旋转和对中的测量包括:勾画角膜缘的轮廓用于确定角膜缘中心,确定所述镜片上最内两个标记的位置来确定所述镜片的中心,以及计算所述镜片的中心偏离角膜缘中心的距离和方向”,删除了权利要求4。在意见陈述书中陈述了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理由:(1)对比文件1仅涉及轴向的一个标记和径向的一个标记,不涉及也没有教导在某一轴向上的多个标记。(2)对比文件1采用角膜缘作为基准是用于测量低阶和高阶像差,没有教导采用角膜缘中心作为基准来用于测量旋转和对中,对比文件1明确教导的是采用瞳孔中心或者视轴作为基准来测量旋转和对中。对比文件1中测量不同的对象分别教导了采用不同的测量基准。在接触镜片的测量领域,测量基准的选取是分别根据本身具体测量情形来考虑的,而不是从测量其他对象的测量基准上寻找技术帮助。对比文件1的测量像差所使用的角膜缘中心的测量基准必然不能认为是给出了测量旋转和对中采用测量基准的启示。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没有动机和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想到改变测量基准而将测量像差所使用的角膜缘中心的测量基准作为测量旋转和对中的测量基准。因此,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本次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定制接触镜片,所述接触镜片具有沿着所述接触镜片的水平或者垂直轴线的多个基准标记,从而允许对相对于角膜缘中心的镜片旋转和对中进行测量,其中所述基准标记不会遮挡所述镜片的中心,
其中所述镜片旋转和对中的测量包括:勾画角膜缘的轮廓用于确定角膜缘中心,确定所述镜片上最内两个标记的位置来确定所述镜片的中心,以及计算所述镜片的中心偏离角膜缘中心的距离和方向。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镜片,所述镜片为试用接触镜片,其包括针对定制球柱镜折射误差、高阶像差或角膜地形的矫正因子。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镜片,其中所述定制镜片旨在用于特定患者。”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6月03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核实,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9年06月0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分案申请递交日2015年10月1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页、说明书附图第1-7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上述对比文件的基础上容易得到的,部分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那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上述对比文件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结合的基础上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定制接触镜片,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隐形眼镜(相当于定制接触镜片),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26行至第9页第12行、附图1-3):隐形镜片10具有周向标记35和径向标记40(相当于多个基准标记),帮助确定目镜转动以及平移配准误差,有助于眼镜提供者相对于眼睛瞳孔的中心或眼睛视轴确定目镜转动和平移配准误差(相当于从而允许对相对于瞳孔中心的镜片旋转和对中进行测量),通过观察标记来观察旋转角度和平动位移,通过隐形眼镜以及镜片标记和瞳孔边缘、轮部边缘(limbal margin;角膜缘)或其他解剖特征之间的相对坐标来测量剩余的高次和低次像差,隐形眼镜包括中心部分15、周边部分20,周向标记和径向标记位于周边部分(相当于基座标记不会遮挡镜片的中心)。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基准标记为沿着接触镜片的水平或垂直轴线,相对于角膜缘中心进行测量;(2)其中镜片旋转和对中的测量包括:勾画角膜缘的轮廓用于确定角膜缘中心,确定镜片上最内两个标记的位置来确定镜片的中心,以及计算镜片的中心偏离角膜缘中心的距离和方向。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更准确地测量;(2)便于测量镜片旋转和对中。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 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周向标记和径向标记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基准标记设为沿着接触镜片的水平或垂直轴线;瞳孔中心和角膜缘中心均是常见的眼睛的解剖特征,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相对于瞳孔中心进行测量以及通过隐形眼镜以及镜片标记和limbal margin(角膜缘)之间的相对坐标来测量剩余的高次和低次像差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使测量更加准确,能想到相对于角膜缘中心进行测量。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为了测量镜片旋转和对中,采用勾画角膜缘的轮廓用于确定角膜缘中心,确定镜片上最内两个标记的位置来确定镜片的中心,以及计算镜片的中心偏离角膜缘中心的距离和方向这样的方式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26行至第6页第24行):镜片为“试戴”隐形眼镜,标记可以由验光师所用的角膜地形测量仪、像差计、video keratography系统或其他设备检测到,利用标记作为参考物,能够确定眼睛的配准误差,能够制造校正配准误差的隐形眼镜,能够测量剩余的高次和低次像差,能够将正常的屈光不正误差(近视、远视以及散光)(相当于球柱折射误差)纠正到更高的视力水平。可见其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中的“试戴”隐形眼镜必然是用于特定患者的,可见其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首先,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是“具有沿着所述接触镜片的水平或垂直轴线的多个基准标记”,其含义是具有多个基准标记,并不是在某一轴向上具有多个标记。对比文件1公开了周向标记35和径向标记40,即公开了具有多个标记。并且,为了能够测量镜片的旋转和对中,合理设置标记的位置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周向标记35和径向标记40能够测量镜片的旋转和对中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容易想到沿着接触镜片的水平或垂直轴线的设置多个基准标记。(2)镜片佩戴后的剩余像差是与镜片的旋转和对中紧密关联的,如果镜片的旋转和对中参数发生变化,必然导致镜片佩戴后的剩余像差发生变化,即镜片的旋转和对中参数会直接影响镜片佩戴后的剩余像差。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便于比较,实现更精确的测量,容易想到将镜片的旋转和对中的测量基准设置为与剩余像差的测量基准相同,即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采用角膜缘作为基准测量剩余像差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同样采用角膜缘作为测量基准来测量镜片的旋转和对中。
因此,复审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具备说服力,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0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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