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视频录制方法及装置-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视频录制方法及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586
决定日:2019-08-30
委内编号:1F26891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398768.3
申请日:2015-07-07
复审请求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萍
合议组组长:陈茜茜
参审员:王兴
国际分类号:H04N5/225(2006.01);H04N5/235(2006.01);H04N5/14(2006.01);G06K9/4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是该区别特征的一部分被其它对比文件公开,该区别特征的其余部分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并且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398768.3,名称为“一种视频录制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7月07日,公开日为2015年11月1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10月0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中引用了两篇对比文件:对比文件1:CN104219445A,公开日为2014年12月17日;对比文件2:CN102541085A,公开日为2012年07月04日。具体驳回理由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视频录制方法,其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为:(1)获取录制的预览画面,通过预览画面实时展现虚化处理后的效果,用户看到的预览画面的效果为录制完成后的效果;(2)在所述预览画面中生成一个预设图形,采用人脸识别技术捕捉到所述目标对象的位置,并以所述预设图形进行框选,所述预设图形为矩形;(3)所述在所述录制的预览画面中对所述目标对象进行背景虚化处理包括:根据当前的矩形得到一个内切椭圆,确定所述内切椭圆之外的区域为要虚化的背景区域,从而对背景区域内的数据进行虚化处理。上述区别特征(1)、(2)的一部分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其余部分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区别特征(3)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中一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其余部分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权利要求3的附加特征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权利要求4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8是与权利要求1-4对应的装置权利要求,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 :申请日2015年07月0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1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以及2018年09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视频录制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获取录制的预览画面,捕捉所述预览画面中的目标对象,包括:在所述预览画面中生成一个预设图形,采用人脸识别技术捕捉到所述目标对象的位置,并以所述预设图形进行框选,所述预设图形为矩形;
在所述录制的预览画面中对所述目标对象进行背景虚化处理,利用虚化处理后的数据和未虚化处理的数据合成所述预览画面;其中,通过所述预览画面实时展现虚化处理后的效果,用户看到的预览画面的效果为录制完成后的效果;其中,所述在所述录制的预览画面中对所述目标对象进行背景虚化处理包括:根据当前的矩形得到一个内切椭圆,确定所述内切椭圆之外的区域为要虚化的背景区域,在所述录制的预览画面中对所述背景区域内的数据以所述目标对象所在的区域为中心按预设间距逐层向外进行背景虚化处理。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采用人脸识别技术捕捉到所述目标对象的位置具体为:
采用人脸识别技术捕捉所述预设画面中的人脸;
所述在所述录制的预览画面中对所述目标对象进行背景虚化处理还包括:
在所述录制的预览画面中将所述人脸所在区域以外的其他区域进行虚化处理。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预览画面中包括至少两张人脸,所述采用人脸识别技术捕捉所述预设画面中的人脸,包括:
采用人脸识别技术分别捕捉所述预览画面中所述至少两张人脸各自的所在区域;
捕捉所述至少两张人脸各自的所在区域中区域面积最大的人脸。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捕捉所述预览画面中的目标对象还包括:
接收用户针对所述预览画面的勾画轨迹,捕捉所述勾画轨迹指示的所述目 标对象;
所述在所述录制的预览画面中对所述目标对象进行背景虚化处理还包括:
在所述录制的预览画面中将所述目标对象所在区域以外的其他区域进行虚化处理。
5. 一种视频录制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获取模块,用于获取录制的预览画面,捕捉所述预览画面中的目标对象,包括:在所述预览画面中生成一个预设图形,采用人脸识别技术捕捉到所述目标对象的位置,并以所述预设图形进行框选,所述预设图形为矩形;
虚化模块,用于在所述录制的预览画面中对所述目标对象进行背景虚化处理,利用虚化处理后的数据和未虚化处理的数据合成所述预览画面;其中,通过所述预览画面实时展现虚化处理后的效果,用户看到的预览画面的效果为录制完成后的效果;其中,所述虚化模块根据当前的矩形得到一个内切椭圆,确定所述内切椭圆之外的区域为要虚化的背景区域,并在所述录制的预览画面中对所述背景区域内的数据以所述目标对象所在的区域为中心按预设间距逐层向外进行背景虚化处理。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获取模块具体用于获取录制的预览画面,采用人脸识别技术捕捉所述预设画面中的人脸;
所述虚化模块还用于在所述录制的预览画面中将所述人脸所在区域以外的其他区域进行虚化处理,利用虚化处理后的数据和未虚化处理的数据合成所述预览画面。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预览画面中包括至少两张人脸,所述获取模块包括:
获取单元,用于采用人脸识别技术分别捕捉所述预览画面中所述至少两张人脸各自的所在区域;
捕捉单元,用于捕捉所述至少两张人脸各自的所在区域中区域面积最大的人脸。
8.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获取模块还用于:
获取录制的预览画面,接收用户针对所述预览画面的勾画轨迹,捕捉所述勾画轨迹指示的所述目标对象;
所述虚化模块还用于在所述录制的预览画面中将所述目标对象所在区域以外的其他区域进行虚化处理,利用虚化处理后的数据和未虚化处理的数据合成所述预览画面。”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没有修改申请文本。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2是为了解决如何去变换摄像头的方向来对准面部,与拍摄的虚化没有任何关系,不是用于录制视频,没有与对比文件1结合的启示。对比文件2中是在确定有人脸并找到人脸所在区域后再生成矩形框去锁定人脸,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先在预览画面中生成一个预设图形,然后再确定人脸,进行框选。该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2)即使现有技术中存在以椭圆、圆形形状划分目标和背景,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可能想到根据当前矩形生成内切椭圆的方式来划分目标和背景。3)权利要求1的特征“通过预览画面实时展现虚化处理后的效果,用户看到的预览画面的效果为录制完成后的效果”没有被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利用矩形框选视频目标的人脸,进行人脸跟踪,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显示一个矩形选择框,对人脸进行追踪;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选择虚化拍摄模式的情况下,在预览界面实时展示虚化后的效果,用户可以看到的预览画面的效果为录制完成后的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虚化拍摄图像的方法用于视频录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得到的;在对图像进行虚化处理时,若对目标区域和背景区域用矩形进行划分,在视觉上的效果,不如圆形或其他曲线形自然,这是符合人的视觉习惯的。而为了实现上述较好的视觉效果,又尽可能选取最大范围的目标区域,则采用内切椭圆的方式可以实现这一目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复审请求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文本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相同。复审通知书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复审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图像拍摄中实时虚化背景的方法,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视频是由多个图像帧组成的,将对比文件1所述方法应用于视频录制中,即对视频中的图像帧进行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背景虚化操作,从而得到具有背景虚化效果的录制视频,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由于对比文件1的方案中需要确定目标对象以作为对焦区域,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在视频画面中采用人脸识别技术框选目标对象的方法,其作用也是确定目标对象,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其应用于对比文件1从而采用人脸识别技术确定目标对象的启示。而具体设置是先在预览画面中生成预设图形,还是先进行人脸识别,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可自行选择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属于惯用手段。2)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对焦区域的形状可以为椭圆形,本领域技术人员也通常选择曲线轮廓的区域来划分清晰的目标和虚化的背景,以形成过渡自然的边界,从而更符合人的视觉习惯,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实现更好的视觉效果常用的方式。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当采用对比文件2的方式利用矩形框来框选目标后,为了尽可能选取最大范围的目标区域且实现更好的视觉效果,设置将当前矩形的内切椭圆作为非虚化区域,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3)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开启摄像头拍摄模式中的虚化模式,所述虚化模式是指在开启该虚化模式后,拍摄界面(相当于预览画面)上显示虚化区域和非虚化区域,当摄像头的拍摄功能被打开之后,摄像头就会对镜头前的图像进行取景,此时,则可以将摄像头的取景中心区域确定为对焦区域,该区域以外的区域为虚化区域。其中所述非虚化区域的显示属性为清晰显示,所述虚化区域的显示属性为虚化显示(相当于通过预览画面实时展现虚化处理后的效果),用户可以进行调整,利用调整后的具有非虚化区域和虚化区域的虚化模式进行图像拍摄(即用户看到的预览画面的效果为拍摄完成后的效果)。将所述方法应用于视频录制中,从而用户看到的预览画面的效果为录制完成后的效果,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因而,对于复审请求人给出的本申请权利要求1-8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具体修改为:在独立权利要求1、5中增加特征“而使得用户终端在不需要进行后期处理的情况下录制出具有背景虚化效果的视频”。复审请求人认为:1)图像拍摄是静态的,一旦确定好静态区域中的对焦区域,则能够确定出聚焦区域;视频拍摄过程中,图像是一直动态变化的,对焦区域是一直变化的,很难跟随用户的移动而实时更新对焦区域,也难以实时更新虚化区域而进行虚化。权利要求1中具有虚化处理的视频文件是在视频录制过程中就生成并展示的,而无需进行后期处理就可以录制出具有背景虚化效果的视频,在现有技术中在视频拍摄过程中均不会直接进行虚化处理,最多是在拍摄完后对拍摄得到的视频进行虚化。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想到在取景时进行虚化处理,更难以想到在视频取景进行虚化处理时通过矩形框来锁定特定区域。对比文件1-2均未公开在视频录制过程中进行虚化处理,该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2)对比文件2是先确定目标对象后再通过矩形框锁定目标对象;现有技术中在进行视频拍摄时启动的取景画面中,特别是要进行虚化处理的视频拍摄过程中,没有任何手机或相机会显示一个预设图形,更没有手机或相机会通过所述预设图像去框选通过人脸识别技术捕捉到的目标对象位置;而权利要求1中预设图形是一直显示在预览画面上的,并在捕捉到人脸后再移动到人脸等目标对象而框选所述目标对象;该特征没有被对比文件1-2披露,也并非公知常识。3)现有技术中通过一个矩形或椭圆等的框选图案已经能够实现区域的划分,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想到为何还要根据所述矩形或椭圆、圆形等通过一定处理得到另一个形状的图案来实现目标和背景的划分。本申请可以使得在摄像时也能够突出人脸而虚化人脸之外的区域。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5的内容如下:
“1. 一种视频录制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获取录制的预览画面,捕捉所述预览画面中的目标对象,包括:在所述预览画面中生成一个预设图形,采用人脸识别技术捕捉到所述目标对象的位置,并以所述预设图形进行框选,所述预设图形为矩形;
在所述录制的预览画面中对所述目标对象进行背景虚化处理,利用虚化处理后的数据和未虚化处理的数据合成所述预览画面;其中,通过所述预览画面实时展现虚化处理后的效果,用户看到的预览画面的效果为录制完成后的效果,而使得用户终端在不需要进行后期处理的情况下录制出具有背景虚化效果的视频;其中,所述在所述录制的预览画面中对所述目标对象进行背景虚化处理包括:根据当前的矩形得到一个内切椭圆,确定所述内切椭圆之外的区域为要虚化的背景区域,在所述录制的预览画面中对所述背景区域内的数据以所述目标对象所在的区域为中心按预设间距逐层向外进行背景虚化处理。”
“5. 一种视频录制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获取模块,用于获取录制的预览画面,捕捉所述预览画面中的目标对象,包括:在所述预览画面中生成一个预设图形,采用人脸识别技术捕捉到所述目标对象的位置,并以所述预设图形进行框选,所述预设图形为矩形;
虚化模块,用于在所述录制的预览画面中对所述目标对象进行背景虚化处理,利用虚化处理后的数据和未虚化处理的数据合成所述预览画面;其中,通过所述预览画面实时展现虚化处理后的效果,用户看到的预览画面的效果为录制完成后的效果,而使得用户终端在不需要进行后期处理的情况下录制出具有背景虚化效果的视频;其中,所述虚化模块根据当前的矩形得到一个内切椭圆,确定所述内切椭圆之外的区域为要虚化的背景区域,并在所述录制的预览画面中对所述背景区域内的数据以所述目标对象所在的区域为中心按预设间距逐层向外进行背景虚化处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5中新增加的特征“而使得用户终端在不需要进行后期处理的情况下录制出具有背景虚化效果的视频”与权利要求1,5中已经记载的特征“通过所述预览画面实时展现虚化处理后的效果,用户看到的预览画面的效果为录制完成后的效果”实质含义是相同的,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5与修改前的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实质相同,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4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其中的修改之处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7月0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1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以及2019年06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引用与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相同的对比文件,即:
对比文件1:CN104219445A,公开日为2014年12月17日;
对比文件2:CN102541085A,公开日为2012年07月04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视频录制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拍摄模式调整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79-0178段,图1-4):开启摄像头拍摄模式中的虚化模式,所述虚化模式是指在开启该虚化模式后,拍摄界面(相当于预览画面)上显示虚化区域和非虚化区域,当摄像头的拍摄功能被打开之后,摄像头就会对镜头前的图像进行取景,此时,则可以将摄像头的取景中心区域确定为对焦区域。对焦区域的形状和大小可以预先设定,形状可以为矩形、圆形、椭圆形、云状形等。用户可以在屏幕上触摸或点击以更改对焦区域,从而将更改后的区域设定为非虚化区域,将屏幕上非虚化区域以外的区域确定为虚化模式下的虚化区域。其中所述非虚化区域的显示属性为清晰显示,所述虚化区域的显示属性为虚化显示(相当于通过预览画面实时展现虚化处理后的效果),非虚化区域为中心向四周辐射延展虚化效果。这里的向四周辐射延展虚化效果是指像素被虚化的程度与像素距中心的距离呈正相关关系。也即,离非虚化区域越近的像素被虚化的程度越低,离虚化区域越远的像素被虚化的程度越高(相当于在所述预览画面中对所述背景区域内的数据以所述目标对象所在的区域为中心逐层向外进行背景虚化处理)。利用调整后的具有非虚化区域和虚化区域的虚化模式进行图像拍摄(即用户看到的预览画面的效果为拍摄完成后的效果,而使得用户终端在不需要进行后期处理的情况下拍摄出具有背景虚化效果的图像)。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1)用于视频录制,在所述预览画面中生成一个预设图形,采用人脸识别技术捕捉到所述目标对象的位置,并以所述预设图形进行框选,所述预设图形为矩形;2)在所述录制的预览画面中对所述目标对象进行背景虚化处理包括:根据当前的矩形得到一个内切椭圆,确定所述内切椭圆之外的区域为要虚化的背景区域,以所述目标对象所在的区域为中心按预设间距逐层向外对背景区域内的数据进行虚化处理。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应用于视频录制中捕捉目标对象并进行框选,以及如何确定背景区域进行虚化。
对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同样属于图像处理领域,也是用于相机拍摄中的实时调整,将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方法应用于视频录制,从而设置对视频中的图像帧进行所述实时背景虚化操作,以得到具有背景虚化效果的录制视频而无需后期处理,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具有球形底部的视频目标跟踪和姿态控制的装置及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说明书0050-0070段,图2):确定视频预览区是否有人脸(相当于获取预览画面),如果有则进行人脸跟踪,启动人脸跟踪算法用矩形框锁定人脸,实时计算人脸矩形框相对于预览区矩形边框的上下左右距离(相当于采用人脸识别技术捕捉到所述目标对象的位置,并以在预览画面中生成的预设图形进行框选,所述预设图形为矩形)。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在视频中采用人脸识别技术捕捉目标对象并用矩形进行框选以确定目标对象的启示,将其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用来确定视频录制的焦点目标,从而进行背景虚化效果的视频录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时容易想到的,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设置是先在预览画面中生成预设图形,还是先进行人脸识别,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可自行选择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属于惯用手段。
对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对焦区域的形状可以为椭圆形,本领域技术人员也通常选择曲线轮廓的区域来划分清晰的目标和虚化的背景,以形成过渡自然的边界,从而更符合人的视觉习惯,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实现更好的视觉效果常用的方式。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当采用对比文件2的方式利用矩形框来框选目标后,将对比文件2中的矩形的内切椭圆作为非虚化区域,以尽可能选取最大范围的目标区域且实现更好的视觉效果,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另外对比文件1已公开以非虚化区域为中心向四周辐射延展虚化效果,即像素被虚化的程度与像素距中心的距离呈正相关关系。在此基础上具体设置以所述目标对象所在的区域为中心按预设间距逐层向外对背景区域内的数据进行虚化处理,是实现所述虚化程度与像素距中心距离呈正相关关系的常用方式,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惯用手段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即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2(参见说明书0060-0064段)公开了:确定预览区(相当于预设画面)是否有人脸,如果有则进行人脸跟踪,启动人脸跟踪算法用矩形框锁定人脸,实时计算人脸矩形框相对于预览区矩形边框的上下左右距离。将其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用来确定焦点目标,即将捕捉的人脸作为焦点目标,对人脸所在区域以外的其他区域进行虚化处理,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作了进一步的限定,然而,当捕捉到多个人脸时,设置面积最大的人脸为主要目标,符合用户的习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属于惯用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0127段)公开了:用户可以在虚化区域中触摸形成一个将显示属性进行更改的区域,如图2I所示,在确定虚化区域11并显示虚化效果后,用户想要将拍摄界面左上方被虚化的“太阳”进行清晰显示,在屏幕左上方滑动产生了一个包含“太阳”的区域12,电子设备将该区域12的显示属性更改为清晰显示。如图2I所示,用户滑动的轨迹相当于用户针对所述预览画面的勾画轨迹,包含“太阳”的区域12相当于所述勾画轨迹指示的目标对象。可见,权利要求4的附加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视频录制装置,其是与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视频录制方法对应的装置权利要求,而设置相应的功能模块实现方法步骤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当方法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相应的装置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5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2(参见说明书0060-0064段)公开了:确定预览区(相当于预设画面)是否有人脸,如果有则进行人脸跟踪,启动人脸跟踪算法用矩形框锁定人脸,实时计算人脸矩形框相对于预览区矩形边框的上下左右距离。将其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用来确定焦点目标,即将捕捉的人脸作为焦点目标,对人脸所在区域以外的其他区域进行虚化处理,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对比文件1公开了拍摄界面上显示虚化区域和非虚化区域,屏幕上非虚化区域以外的区域为虚化区域(相当于利用虚化处理后的数据和未虚化处理的数据合成预览画面),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7,8的附加特征分别与权利要求3,4的附加特征对应,参考对权利要求3,4的评述,其分别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7,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针对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4日提交的意见,合议组认为:
1)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拍摄过程中,开启摄像头拍摄模式中的虚化模式,可以将摄像头的取景中心区域确定为对焦区域,该区域以外的区域为虚化区域。通过预览画面实时展现虚化处理后的效果,用户可以进行调整,利用调整后的具有非虚化区域和虚化区域的虚化模式进行图像拍摄,即用户看到的预览画面的效果为拍摄完成后的效果,用户终端不需要进行后期处理。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在图像拍摄中实时虚化背景的方法。对比文件2公开了对视频中的感兴趣目标如人脸进行实时识别和跟踪。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视频是由多个图像帧组成的,将对图像的操作逐帧应用于视频帧中即可得到对视频的相应操作,虽然对视频的处理是对多个图像帧的处理,必然要比对单个图像的处理要慢,但是完全是可以实时进行的,本领域中广泛存在多种对视频的视频处理操作,包括实时编解码、实时压缩传输、实时渲染、实时添加特效等等,这是本领域中公知的技术,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所述方法应用于视频录制中,即对视频中的图像帧进行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实时背景虚化操作,从而得到具有背景虚化效果的录制视频,这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
2)由于对比文件1的方案中需要确定目标对象以作为对焦区域,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在视频画面中采用人脸识别技术捕捉到目标对象的位置,并在预览画面中生成预设的矩形图形来框选人脸,也即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通过预设图形去框选通过人脸识别技术捕捉到的目标对象位置,其作用也是确定目标对象,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其应用于对比文件1从而采用人脸识别技术确定目标对象的启示。本申请权利要求1也并未限定是手机或相机。在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结合的基础上,具体设置是先在预览画面中生成预设图形,还是先进行人脸识别,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可自行选择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3)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对焦区域的形状可以为椭圆形,本领域技术人员也通常选择曲线轮廓的区域来划分清晰的目标和虚化的背景,以形成过渡自然的边界,从而更符合人的视觉习惯,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实现更好的视觉效果常用的方式。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当采用对比文件2的方式利用矩形框来框选目标后,为了实现上述形成过渡自然的边界,以符合人的视频习惯的目的,并且尽可能选取最大范围的目标区域,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当前矩形的内切椭圆作为非虚化区域,这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
因而,对于复审请求人给出的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0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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