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用于实现触控反馈的方法和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435
决定日:2019-08-30
委内编号:1F26608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624980.7
申请日:2015-09-25
复审请求人:京东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合肥鑫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马良
合议组组长:张弘
参审员:段小晋
国际分类号:G06F3/04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其中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被另外的对比文件公开,并且其在另外的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和上述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在该权利要求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起到的作用相同;同时其它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将上述对比文件及上述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结合从而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624980.7,名称为“用于实现触控反馈的方法和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京东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鑫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9月25日,公开日为2016年01月2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8月0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中引用了如下两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2:CN 104407798A,公开日为2015年03月11日;
对比文件3:CN 101498974A,公开日为2009年08月05日。
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响应触控操作结束指令,在所述触控显示设备上显示未被调节图像特性的图像。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人机交互更加直接和舒适。然而,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改变触控区域的图像显示特性来实现触控反馈的显示,而且对比文件3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页最后1段):“本发明通过改变触摸液晶屏上图形界面显示效果,即当用户点击屏幕上某一个可被操作的热区时,该区域将连同周边区域一同发生变形,产生一种受压力凹陷的效果,用户在触摸操作过程中如同按压在一个柔软并且具有弹性的表面上,从而增强该类别触摸屏的交互反馈。”可见对比文件3实现的是如同在柔软并且具有弹性的触控表面进行触控操作并产生触控反馈,众所周知,在柔软并且具有弹性的触控表面按压时会在按压区域产生凹陷,而在按压结束时凹陷会消失,可见对比文件3给出了在触控操作结束时使触控反馈消失的技术教导,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触控操作结束时显示未被调节图像特性的图像,其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料得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3公开,或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且给出了结合启示,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8是与权利要求1-4一一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9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47段、说明书附图图1-5,2018年03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实现触控反馈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响应于触控显示设备上的触控操作,确定与所述触控操作相对应的触控区域,其中所述触控操作包括对所述触控显示设备进行触摸;
至少部分地基于所述触控区域来处理待显示图像,其中所述处理包括调节所述待显示图像在所述触控区域内的图像特性;
在所述触控显示设备上显示经处理的所述待显示图像;以及
响应触控操作结束指令,在所述触控显示设备上显示未被调节图像特性的图像。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调节所述待显示图像在所述触控区域内的图像特性包括以下中的至少一项:
改变所述触控区域内的图像亮度;
改变所述触控区域内的图像色度;
对所述触控区域内的图像采用特效显示。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调节所述待显示图像在所述触控区域内的图像特性包括:
至少部分地基于预定准则来调节所述待显示图像在所述触控区域内的图像特性,其中所述预定准则规定了与所述图像特性的调节有关的至少一个参数。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确定与所述触控操作相对应的触控区域包括:
确定所述触控操作的触控位置;
至少部分地基于所述触控位置来确定所述触控区域。
5. 一种用于实现触控反馈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确定模块,用于响应于触控显示设备上的触控操作,确定与所述触控操作相对应的触控区域,其中所述触控操作包括对所述触控显示设备进行触摸;
处理模块,用于至少部分地基于所述触控区域来处理待显示图像,其中所述处理包括调节所述待显示图像在所述触控区域内的图像特性;以及
显示模块,用于在所述触控显示设备上显示经处理的所述待显示图像,以及用于响应触控操作结束指令,在所述触控显示设备上显示未被调节图像特性的图像。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调节所述待显示图像在所述触控区域内的图像特性包括以下中的至少一项:
改变所述触控区域内的图像亮度;
改变所述触控区域内的图像色度;
对所述触控区域内的图像采用特效显示。
7.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调节所述待显示图像在所述触控区域内的图像特性包括:
至少部分地基于预定准则来调节所述待显示图像在所述触控区域内的图像特性,其中所述预定准则规定了与所述图像特性的调节有关的至少一个参数。
8.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确定与所述触控操作相对应的触控区域包括:
确定所述触控操作的触控位置;
至少部分地基于所述触控位置来确定所述触控区域。”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新修改的权利要求第1-8项建议简要说明修改情况。复审请求人认为:1)区别技术特征“响应触控操作结束指令,在所述触控显示设备上显示未被调节图像特性的图像”不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所给出的教导完全有悖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3还至少没有公开或暗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至少部分地基于所述触控区域来处理待显示图像,其中所述处理包括调节所述待显示图像在所述触控区域内的图像特性,以便通过改变所述触控区域内的图像亮度来使得所述触控区域有别于非触控区域”。对比文件3中提到的变色、发光等效果仅仅是一种设想,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这种简单的假设性描述不可能轻易地想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整体技术方案。对比文件3教导的是:对于图像中的某个区域(例如“按钮”区域),在图像处理之前以及处理之后所显示的是具有不同大小和形状的两个不同图案,即图像处理之后显示了新的图案;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对于待显示图像的处理是通过改变触控区域内的图像亮度来使得触控区域有别于非触控区域,其并非是要显示新的图案。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2和5-6如下:
“1. 一种用于实现触控反馈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响应于触控显示设备上的触控操作,确定与所述触控操作相对应的触控区域,其中所述触控操作包括对所述触控显示设备进行触摸;
至少部分地基于所述触控区域来处理待显示图像,其中所述处理包括调节所述待显示图像在所述触控区域内的图像特性,以便通过改变所述触控区域内的图像亮度来使得所述触控区域有别于非触控区域;
在所述触控显示设备上显示经处理的所述待显示图像;以及
响应触控操作结束指令,在所述触控显示设备上显示未被调节图像特性的图像。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调节所述待显示图像在所述触控区域内的图像特性还包括以下中的至少一项:
改变所述触控区域内的图像色度;
对所述触控区域内的图像采用特效显示。
5. 一种用于实现触控反馈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确定模块,用于响应于触控显示设备上的触控操作,确定与所述触控操作相对应的触控区域,其中所述触控操作包括对所述触控显示设备进行触摸;
处理模块,用于至少部分地基于所述触控区域来处理待显示图像,其中所述处理包括调节所述待显示图像在所述触控区域内的图像特性,以便通过改变所述触控区域内的图像亮度来使得所述触控区域有别于非触控区域;以及
显示模块,用于在所述触控显示设备上显示经处理的所述待显示图像,以及用于响应触控操作结束指令,在所述触控显示设备上显示未被调节图像特性的图像。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调节所述待显示图像在所述触控区域内的图像特性还包括以下中的至少一项:
改变所述触控区域内的图像色度;
对所述触控区域内的图像采用特效显示。”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改变触控区域的图象显示特性来实现触控反馈的显示,而且对比文件3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页最后1段):“本发明通过改变触摸液晶屏上图形界面显示效果,即当用户点击屏幕上某一个可被操作的热区时,该区域将连同周边区域一同发生变形,产生一种受压力凹陷的效果,用户在触摸操作过程中如同按压在一个柔软并且具有弹性的表面上,从而增强该类别触摸屏的交互反馈。”可见对比文件3实现的是如同在柔软并且具有弹性的触控表面进行触控操作并产生触控反馈,众所周知,在柔软并且具有弹性的表面按压时会在按压区域产生凹陷,而在按压结束时凹陷会消失,可见对比文件3给出了在触控操作结束时使触控反馈消失的技术教导,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触控操作结束时显示未被调节图像特性的图像,其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料得到的;(2)对比文件3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0-13行):目前触摸液晶屏的触摸反馈主要是通过变换触摸区域内的图形界面来达到一种按钮效果(例如变色、发光等效果),除此外,还有一些通过音效或者屏幕震动的方式来加强反馈效果。在对比文件3公开了通过变色、发光等效果实现触控反馈的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改变图像亮度和色度来实现触控反馈,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即可实现。对比文件3公开的变色、发光等触控反馈效果并不是一种设想,而是属于现有技术所公开的内容,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响应触控操作结束指令,在所述触控显示设备上显示未被调节图像特性的图像。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3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人机交互更加直接和舒适。然而,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改变触控区域的图像显示特性来实现触控反馈的显示,而且对比文件3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页最后1段):“本发明通过改变触摸液晶屏上图形界面显示效果,即当用户点击屏幕上某一个可被操作的热区时,该区域将连同周边区域一同发生变形,产生一种受压力凹陷的效果,用户在触摸操作过程中如同按压在一个柔软并且具有弹性的表面上,从而增强该类别触摸屏的交互反馈。”可见对比文件3实现的是如同在柔软并且具有弹性的触控表面进行触控操作并产生触控反馈,众所周知,在柔软并且具有弹性的触控表面按压时会在按压区域产生凹陷,而在按压结束时凹陷会消失,可见对比文件3给出了在触控操作结束时使触控反馈消失的技术教导,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触控操作结束时显示未被调节图像特性的图像,其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料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和4或被对比文件3公开,或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且给出了结合启示,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8是与权利要求1-4一一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新修改的权利要求第1-6项应补充修改情况的说明。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至少部分地基于所述触控区域来处理待显示图像,其中所述处理包括调节所述待显示图像在所述触控区域内的图像特性,以便通过改变所述触控区域内的图像亮度来使得所述触控区域有别于非触控区域”;(2)新加入到独立权利要求1和4的技术特征没有被对比文件2和3公开,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能够使得对显示设备上所显示的图像的特性的调节更为灵活和合理,从而实现对用户触控操作的适应性反馈和良好呼应。
本次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实现触控反馈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响应于触控显示设备上的触控操作,确定与所述触控操作相对应的触控区域,其中所述触控操作包括对所述触控显示设备进行触摸;
至少部分地基于所述触控区域来处理待显示图像,其中所述处理包括调节所述待显示图像在所述触控区域内的图像特性,以便通过改变所述触控区域内的图像亮度来使得所述触控区域有别于非触控区域;
在所述触控显示设备上显示经处理的所述待显示图像;以及
响应触控操作结束指令,在所述触控显示设备上显示未被调节图像特性的图像,
其中,调节所述待显示图像在所述触控区域内的图像特性包括:至少部分地基于预定准则来调节所述待显示图像在所述触控区域内的图像特性,所述预定准则规定了与所述图像特性的调节有关的至少一个参数,
并且其中,所述至少一个参数包括图像亮度的改变量和门限值。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调节所述待显示图像在所述触控区域内的图像特性还包括以下中的至少一项:
改变所述触控区域内的图像色度;
对所述触控区域内的图像采用特效显示。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确定与所述触控操作相对应的触控区域包括:
确定所述触控操作的触控位置;
至少部分地基于所述触控位置来确定所述触控区域。
4. 一种用于实现触控反馈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确定模块,用于响应于触控显示设备上的触控操作,确定与所述触控操作相对应的触控区域,其中所述触控操作包括对所述触控显示设备进行触摸;
处理模块,用于至少部分地基于所述触控区域来处理待显示图像,其 中所述处理包括调节所述待显示图像在所述触控区域内的图像特性,以便通过改变所述触控区域内的图像亮度来使得所述触控区域有别于非触控区域;以及
显示模块,用于在所述触控显示设备上显示经处理的所述待显示图像,以及用于响应触控操作结束指令,在所述触控显示设备上显示未被调节图像特性的图像,
其中,调节所述待显示图像在所述触控区域内的图像特性包括:至少部分地基于预定准则来调节所述待显示图像在所述触控区域内的图像特性,所述预定准则规定了与所述图像特性的调节有关的至少一个参数,
并且其中,所述至少一个参数包括图像亮度的改变量和门限值。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调节所述待显示图像在所述触控区域内的图像特性还包括以下中的至少一项:
改变所述触控区域内的图像色度;
对所述触控区域内的图像采用特效显示。
6.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确定与所述触控操作相对应的触控区域包括:
确定所述触控操作的触控位置;
至少部分地基于所述触控位置来确定所述触控区域。”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05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包含权利要求第1-6项,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15年09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47段、说明书附图图1-5;2019年05月0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其中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被另外的对比文件公开,并且其在另外的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和上述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在该权利要求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起到的作用相同;同时其它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将上述对比文件及上述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结合从而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在本复审决定中引用原审查部门在驳回决定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2-3作为现有技术,即:
对比文件2:CN 104407798A,公开日为2015年03月11日;
对比文件3:CN 101498974A,公开日为2009年08月05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实现触控反馈的方法。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触摸液晶屏上的反馈显示方法(相当于一种用于实现触控反馈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0-13行,第2页第1-18行,图1-4):目前触摸液晶屏的触摸反馈主要是通过变换触摸区域内的图形界面来达到一种按钮效果(例如变色、发光等效果),除此外,还有一些通过音效或者屏幕震动的方式来加强反馈效果(相当于公开了改变图像亮度来实现触控反馈)。如图4所示,是本发明的实现方式流程图。其中包含如下步骤:1.确定用户触摸区域(相当于所述触控操作包括对所述触控显示设备进行触摸)的中心点,并以该点为圆心,特定长度为半径确定一个处理区域420(相当于响应于触控显示设备上的触控操作,确定与所述触控操作相对应的触控区域);2.计算该区域上的点与圆心的角度和距离430;3.将该点映射到特定的新坐标位上显示440;4.按上面步骤循环处理区域中所有的点450。如图2所示,是当屏幕上一个特定区域,例如图中标有“按钮”字样的区域,被点击后,以该区域的中心点为圆心,并以大于正常手指宽度的长度为半径,将该区域及其周边区域的象素按照一个特定的几何规律重新映射到新的坐标位上,从而得到一个如同该区域因受力而被挤压变形的视觉效果(处理区域420对应的图像即待显示图像,相当于至少部分地基于所述触控区域来处理待显示图像,其中所述处理包括调节所述待显示图像在所述触控区域内的图像特性;在所述触控显示设备上显示经处理的所述待显示图像)。
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响应触控操作结束指令,在所述触控显示设备上显示未被调节图像特性的图像;(2)调节所述待显示图像在所述触控区域内的图像特性包括:至少部分地基于预定准则来调节所述待显示图像在所述触控区域内的图像特性,所述预定准则规定了与所述图像特性的调节有关的至少一个参数,并且其中,所述至少一个参数包括图像亮度的改变量和门限值。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3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人机交互更加直接和舒适以及如何改变图像特性。
针对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改变触控区域的图像显示特性来实现触控反馈的显示,而且对比文件3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页最后1段):“本发明通过改变触摸液晶屏上图形界面显示效果,即当用户点击屏幕上某一个可被操作的热区时,该区域将连同周边区域一同发生变形,产生一种受压力凹陷的效果,用户在触摸操作过程中如同按压在一个柔软并且具有弹性的表面上,从而增强该类别触摸屏的交互反馈。”可见对比文件3实现的是如同在柔软并且具有弹性的触控表面进行触控操作并产生触控反馈,众所周知,在柔软并且具有弹性的触控表面按压时会在按压区域产生凹陷,而在按压结束时凹陷会消失,可见对比文件3给出了在触控操作结束时使触控反馈消失的技术教导,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触控操作结束时显示未被调节图像特性的图像,其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料得到的。
针对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虚拟按键的控制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52段):作为一种可选的实施方式,所述对所述目标区域中的目标按键进行特效处理还可以是根据预设的显示颜色,将所述目标区域中的目标按键的颜色设置为所述显示颜色(相当于至少部分地基于预定准则来调节所述待显示图像在所述触控区域内的图像特性,其中所述预定准则规定了与所述图像特性的调节有关的至少一个参数),并且亮度的改变量和门限值是调节触控的常用参数,当亮度已经超出门限值的时候,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触控区域变暗以区分非触控区域。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惯用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3还公开了下述内容(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8-11行,图2-3):如图2所示,是当屏幕上一个特定区域,例如图中标有“按钮”字样的区域,被点击后,以该区域的中心点为圆心,并以大于正常手指宽度的长度为半径,将该区域及其周边区域的象素按照一个特定的几何规律重新映射到新的坐标位上,从而得到一个如同该区域因受力而被挤压变形的视觉效果(相当于调节所述待显示图像在所述触控区域内的图像特性包括以下中的至少一项:对所述触控区域内的图像采用特效显示)。
同时,对比文件3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0-13行):目前触摸液晶屏的触摸反馈主要是通过变换触摸区域内的图形界面来达到一种按钮效果(例如变色、发光等效果),除此外,还有一些通过音效或者屏幕震动的方式来加强反馈效果。在对比文件3公开了通过变色、发光等效果实现触控反馈的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改变图像亮度和色度权利要求2不涉及“亮度”吧?另外改变亮度不是公开了吗?来实现触控反馈,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即可实现。
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3还公开了下述内容(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3-15行,图3-4):确定用户触摸区域的中心点,并以该点为圆心,特定长度为半径确 定一个处理区域420(相当于确定所述触控操作的触控位置;至少部分地基于所述触控位置来确定所述触控区域)。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6是与权利要求1-3一一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参见权利要求1-3的评述,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4-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针对复审请求人2019年05月0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3公开了目前触摸液晶屏的触摸反馈主要是通过变换触摸区域内的图形界面来达到一种按钮效果(例如变色、发光等效果),除此外,还有一些通过音效或者屏幕震动的方式来加强反馈效果(相当于公开了改变图像亮度来实现触控反馈)。如图4所示,是本发明的实现方式流程图。其中包含如下步骤:1.确定用户触摸区域(相当于所述触控操作包括对所述触控显示设备进行触摸)的中心点,并以该点为圆心,特定长度为半径确定一个处理区域420(相当于响应于触控显示设备上的触控操作,确定与所述触控操作相对应的触控区域);2.计算该区域上的点与圆心的角度和距离430;3.将该点映射到特定的新坐标位上显示440;4.按上面步骤循环处理区域中所有的点450。如图2所示,是当屏幕上一个特定区域,例如图中标有“按钮”字样的区域,被点击后,以该区域的中心点为圆心,并以大于正常手指宽度的长度为半径,将该区域及其周边区域的象素按照一个特定的几何规律重新映射到新的坐标位上,从而得到一个如同该区域因受力而被挤压变形的视觉效果(处理区域420对应的图像即待显示图像,相当于至少部分地基于所述触控区域来处理待显示图像,其中所述处理包括调节所述待显示图像在所述触控区域内的图像特性;在所述触控显示设备上显示经处理的所述待显示图像),即对比文件3公开了“至少部分地基于所述触控区域来处理待显示图像,其中所述处理包括调节所述待显示图像在所述触控区域内的图像特性,以便通过改变所述触控区域内的图像亮度来使得所述触控区域有别于非触控区域”这一技术特征,因此不能构成区别技术特征,复审请求人认为的对比文件3是显示新的图案,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改变图像没有显示新的图案,但是支撑上述理由的技术特征并没有体现在权利要求1中,这里不予考虑;(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虚拟按键的控制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52段):作为一种可选的实施方式,所述对所述目标区域中的目标按键进行特效处理还可以是根据预设的显示颜色,将所述目标区域中的目标按键的颜色设置为所述显示颜色(相当于至少部分地基于预定准则来调节所述待显示图像在所述触控区域内的图像特性,其中所述预定准则规定了与所述图像特性的调节有关的至少一个参数),并且亮度的改变量和门限值是调节触控的常用参数,当亮度已经超出门限值的时候,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触控区域变暗以区分非触控区域。可见相应技术特征并不能使得相应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因此,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0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