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用于微波测碳的干式除尘器出灰口免采样检测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927
决定日:2019-08-29
委内编号:1F25983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550719.7
申请日:2015-09-01
复审请求人:解海龙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鹏飞
合议组组长:王少伟
参审员:袁野
国际分类号:G01N22/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具有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550719.7、名称为“用于微波测碳的干式除尘器出灰口免采样检测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解海龙。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09月01日,公开日为2015年12月02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于2018年06月05日驳回了本申请。
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JP特开平10-38817A,公开日为1998年02月13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9月0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说明书第1-2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微波测碳的干式除尘器出灰口免采样检测方法,其特征是将监测点移至一级干式除尘器落灰斗下方出口处,在该处的出灰通道横截面对边安装一对微波发射和接收装置。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微波测碳的干式除尘器出灰口免采样检测方法,检测时,使微波束穿过出灰通道横截面,将流经该截面经除尘器分离下来的飞灰作为测试对象,根据微波功率衰减程度经标定后给出飞灰含碳量数值。”
驳回决定具体指出: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微波测碳的干式除尘器出灰口免采样检测方法,其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为用于微波测碳的干式除尘器出灰口免采样检测方法。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所以,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0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具体修改涉及:将权利要求1修改为“一种用于大型燃煤锅炉飞灰含碳量在线监测的免采样微波检测方法,其特征是将监测点布置于锅炉的干式除尘器落灰斗下方出口处,在该处的出灰通道两侧壁面上安装微波检测装置,检测时,将流经该截面的全部飞灰作为测试对象,采用经现场标定后的“微波法”给出飞灰含碳量数值”,并删除权利要求2。
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大型燃煤锅炉飞灰含碳量在线监测的免采样微波检测方法,其特征是将监测点布置于锅炉的干式除尘器落灰斗下方出口处,在该处的出灰通道两侧壁面上安装微波检测装置,检测时,将流经该截面的全部飞灰作为测试对象,采用经现场标定后的“微波法”给出飞灰含碳量数值。”
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采用“负压抽取法”,其存在“在抽取烟气过程中,抽取通道经常发生堵灰而使检测中断”的问题,而本申请采用“免采样”的方法,即将该类设备的、与采样相关的部分全部去除,只保留微波检测部分,从根本上解决了上述问题。2、对比文件1是作为一个整套装置运作的,其标定已经在出厂前完成,附图2的“检量线”实际上就是一个标定后生成的曲线,说明“微波相位差△φ”与“试样管里飞灰重量W”的比值与“飞灰含碳量C”成正比的关系。由于“微波法”属于“间接测量”,所以必须经过用真正表达被检指标物理属性的“直接法”(对比文件1所述的“燃烧重量法”)标定才能应用。对比文件1所述装置的标定是对包括试样管、微波器件、安装位置等全套检测设备的标定,其标定结果即为附图2的“检量线”,该结果仅针对上述特定场景。实测时,要获得“飞灰含碳量”的检测值,必须检测飞灰重量,仅有“微波相位差△φ”而没有“试样管里飞灰重量W”是无法通过对比文件1所述方法获得“飞灰含碳量C”的。而本申请由于特殊的安装位置,巧妙地将锅炉除尘器出口出灰通道替代了“样品管”;又由于此安装位置一旦确定,则每次测量微波所扫过的灰容积便确定了,其重量的微小差异亦因样本量足够大而可以忽略不计,从而每次检测所对应的“飞灰重量W”可以相互抵消;同时,采用现场标定的方法确定了每台设备微波检测值与飞灰含碳量的具体正比关系。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1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大型燃煤锅炉飞灰含碳量在线监测的免采样微波检测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燃煤发电厂锅炉飞灰含碳量的在线监测方法。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检测时,将流经该截面的全部飞灰作为测试对象,采用经现场标定后的“微波法”给出飞灰含碳量数值。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所以,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合议组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进行了答复。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仅在意见陈述书中陈述了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所述装置包含了包括引风机2、烟气采样头3、抽取样品通道4、布袋分离器6、汇集样品漏斗10、采、放样3个阀门11abc、样品容器12、称样天平18、……排灰喷管24等在内的全套“负压抽取烟道中的烟气”并将其中飞灰分离的采、制样设备,并且显然是从烟道1中经烟气采样头3抽取样品,而不是“采样点同样位于袋式过滤器灰斗下方出口处……”(即对比文件1中汇集样品漏斗10处,在此之前其实已经经历了抽取烟气样本、烟灰分离的采、制样过程)。本申请不仅解决了对比文件1所述设备的“抽取通道4”的堵塞问题,而且省去了其除“微波发射源15、微波接收器16、波导管17”以外的“1~24” 的全套采、制样装备,从而大幅降低了包括设备制造、安装、运行和维护费用在内的微波检测飞灰含碳量的检测成本。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做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8年09月0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申请日2015年09月0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具有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大型燃煤锅炉飞灰含碳量在线监测的免采样微波检测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燃煤发电厂锅炉(一种大型燃煤锅炉)飞灰含碳量的在线监测方法,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01]段,[0006]-[0018]段、附图1):在袋式过滤器(相当于干式除尘器)的料斗10(相当于灰斗)下方出口处安装样品管12(料斗10中的飞灰最终由样品管12排出,显然,样品管12相当于出灰通道),在样品管12的两侧壁面上安装波导,将微波振荡器15和微波接收器16(二者共同构成微波检测装置)连接到垂直于样品管12布置的波导的两端(相当于在样品管12的两侧壁面安装微波检测装置),微波照射到样品管中,其相位发生改变,根据相位差△Φ和样品管中的飞灰重量W,得到飞灰中的含碳量值。从上述记载可知,对比文件1在检测飞灰时,也不需要专门的采样装置对飞灰进行采样,仅需打开阀门,使飞灰流入样品管即可,显然,其也是免采样的。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检测时,将流经该截面的全部飞灰作为测试对象,采用经现场标定后的“微波法”给出飞灰含碳量数值。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首先,在对比文件1中,同样使微波穿过了待检测的飞灰;其次,“飞灰含碳量”的定义为“飞灰中所含可燃物碳的重量占飞灰重量的份额”,即一般在检测飞灰含碳量时,需要知晓被检测的飞灰的总重量,所以,在对比文件1中,除了检测微波穿过飞灰的相位差△Φ外,还检测了样品管中飞灰的重量W;而在本申请中,将流经该截面的全部飞灰作为测试对象,其实际上是根据出灰通道的截面形状以及飞灰的密度对飞灰的重量进行了预估,经过现场标定后,在一定精度允许范围内,该方法是可行的。也就是说,虽然对比文件1增加了对飞灰重量的测定步骤,但其所得出的是所测飞灰的精确重量,最终计算出的飞灰含碳量更加精确,当要求的精度不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微波穿过的样品管的截面形状、飞灰的密度等参数对待测飞灰的重量进行预估,此时,不需要再对待测飞灰进行称重,而只需经过标定后便能得出飞灰的含碳量。
所以,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针对复审请求人提出的陈述意见的答复
针对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
首先,关于本申请的发明构思,本申请在其说明书第1页第[0007]段记载有:该方法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将监测点移至一级干式除尘器落灰斗下方出口处。在该处的出灰通道横截面对边安装一对微波发射和接收装置,使微波束穿过出灰通道横截面,将流经该截面经除尘器分离下来的飞灰作为测试对象。从上述记载可知,本申请的主要发明构思在于监测点的改变,其通过将监测点移至一级干式除尘器落灰斗下方出口处,将流经其截面经除尘器分离下来的飞灰直接作为测试对象,从而免去现有技术中的采样步骤(例如,现有技术中在烟道上的“点式”采样)。而在对比文件1中,采样点同样位于袋式过滤器(相当于干式除尘器)灰斗下方出口处,对比文件1虽然使用了样品管,但其本身也作为料斗的出灰通道,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同样将料斗的出灰通道中的飞灰直接作为样品进行检测,同样不需要对飞灰进行专门的采样步骤,显然,对比文件1也是一种免采样的微波检测法,这与本申请的构思是相同的。其次,本申请在其说明书第1页第[0007]段还记载有:使微波束穿过出灰通道横截面,将流经该截面经除尘器分离下来的飞灰作为测试对象。即在收集飞灰之前,已经对飞灰样品进行了分离,即本申请同样包括对飞灰样品进行分离的步骤。在本申请的附图1中,仅示出了灰斗的结构,至于灰斗上游中的飞灰使用何种方式分离,例如,是否使用了“负压法”分离飞灰,本申请完全没有提及。尽管对比文件1在其实施例中使用“负压法”分离飞灰,但其仅是对飞灰进行分离,而不是进行采样。再次,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12]段记载有:作为将粉煤灰从袋式过滤器分离的手段,也可以采用直接振动袋式过滤器等压缩空气以外的方法。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也可不使用“负压法”分离飞灰,使用“负压法”的目的仅仅是为了提高飞灰的分离效率,省略该部件,其具有的功能也相应消失。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说服力,因此,合议组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05对本申请做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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