焊料合金、焊料组合物、钎焊膏以及电子线路基板-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焊料合金、焊料组合物、钎焊膏以及电子线路基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487
决定日:2019-08-29
委内编号:1F250552
优先权日:2014-06-24
申请(专利)号:201480003527.8
申请日:2014-08-28
复审请求人:播磨化成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苏文涛
合议组组长:成春旺
参审员:陆帅
国际分类号:B23K35/26(2006.01),C22C13/00(2006.01),H05K3/3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31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且在其他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部分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那么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03527.8,名称为“焊料合金、焊料组合物、钎焊膏以及电子线路基板”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国际申请号为PCT/JP2014/072575,申请人为播磨化成株式会社,国际申请日为2014年08月28日,优先权日为2014年06月24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时间为2015年06月16日,在中国国家阶段的公开日为2016年03月2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2月02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独立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3、5、7、9、11之间不符合专利法第31条第1款的规定为由作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2015年06月1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69段(第1-16页)、说明书摘要;2017年03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392817A,公开日为2003年01月22日;
对比文件2:JP2014037005A,公开日为2014年02月27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焊料合金,其特征在于,
其是锡-银-铜系的焊料合金,
实质上包含锡、银、铜、铋、镍、钴以及铟,
相对于所述焊料合金的总量,
所述银的含有比例为2质量%以上且5质量%以下,
所述铜的含有比例为0.1质量%以上且1质量%以下,
所述铋的含有比例为0.5质量%以上且4.8质量%以下,
所述镍的含有比例为0.01质量%以上且0.15质量%以下,
所述钴的含有比例为0.001质量%以上且0.008质量%以下,
所述铟的含有比例为7.0质量%以上且8.5质量%以下,
所述锡的含有比例为剩余的比例。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焊料合金,
进而含有锑,
相对于所述焊料合金的总量,
所述锑的含有比例为0.4质量%以上且10质量%以下。
3. 一种焊料组合物,其特征在于,
其是包含锡-银-铜系的焊料合金、以及金属氧化物和/或金属氮化物的焊料组合物,
所述焊料合金实质上包含锡、银、铜、铋、镍、钴以及铟,
相对于所述焊料组合物的总量,
所述银的含有比例为2质量%以上且5质量%以下,
所述铜的含有比例为0.1质量%以上且1质量%以下,
所述铋的含有比例为0.5质量%以上且4.8质量%以下,
所述镍的含有比例为0.01质量%以上且0.15质量%以下,
所述钴的含有比例为0.001质量%以上且0.008质量%以下,
所述铟的含有比例为7.0质量%以上且8.5质量%以下,
所述金属氧化物和/或金属氮化物的含有比例为超过0质量%且1.0质量% 以下,
所述锡的含有比例为剩余的比例。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焊料组合物,
进而含有锑,
相对于所述焊料组合物的总量,
所述锑的含有比例为0.4质量%以上且10质量%以下。
5. 一种钎焊膏,其特征在于,
含有由焊料合金形成的焊料粉末和助焊剂,
所述焊料合金是锡-银-铜系的焊料合金,
实质上包含锡、银、铜、铋、镍、钴以及铟,
相对于所述焊料合金的总量,
所述银的含有比例为2质量%以上且5质量%以下,
所述铜的含有比例为0.1质量%以上且1质量%以下,
所述铋的含有比例为0.5质量%以上且4.8质量%以下,
所述镍的含有比例为0.01质量%以上且0.15质量%以下,
所述钴的含有比例为0.001质量%以上且0.008质量%以下,
所述铟的含有比例为7.0质量%以上且8.5质量%以下,
所述锡的含有比例为剩余的比例。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钎焊膏,
所述焊料合金进而含有锑,
相对于所述焊料合金的总量,
所述锑的含有比例为0.4质量%以上且10质量%以下。
7. 一种钎焊膏,其特征在于,
含有由焊料组合物形成的焊料粉末和助焊剂,
所述焊料组合物是包含锡-银-铜系的焊料合金、以及金属氧化物和/或金属氮化物的焊料组合物,
所述焊料合金实质上包含锡、银、铜、铋、镍、钴以及铟,
相对于所述焊料组合物的总量,
所述银的含有比例为2质量%以上且5质量%以下,
所述铜的含有比例为0.1质量%以上且1质量%以下,
所述铋的含有比例为0.5质量%以上且4.8质量%以下,
所述镍的含有比例为0.01质量%以上且0.15质量%以下,
所述钴的含有比例为0.001质量%以上且0.008质量%以下,
所述铟的含有比例为7.0质量%以上且8.5质量%以下,
所述金属氧化物和/或金属氮化物的含有比例为超过0质量%且1.0质量%以下,
所述锡的含有比例为剩余的比例。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钎焊膏,
所述焊料组合物进而含有锑,
相对于所述焊料组合物的总量,
所述锑的含有比例为0.4质量%以上且10质量%以下。
9. 一种电子线路基板,其特征在于,
具备由钎焊膏形成的焊接部,
所述钎焊膏含有由焊料合金形成的焊料粉末和助焊剂,
所述焊料合金是锡-银-铜系的焊料合金,
实质上包含锡、银、铜、铋、镍、钴以及铟,
相对于所述焊料合金的总量,
所述银的含有比例为2质量%以上且5质量%以下,
所述铜的含有比例为0.1质量%以上且1质量%以下,
所述铋的含有比例为0.5质量%以上且4.8质量%以下,
所述镍的含有比例为0.01质量%以上且0.15质量%以下,
所述钴的含有比例为0.001质量%以上且0.008质量%以下,
所述铟的含有比例为7.0质量%以上且8.5质量%以下,
所述锡的含有比例为剩余的比例。
10.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电子线路基板,
所述焊料合金进而含有锑,
相对于所述焊料合金的总量,
所述锑的含有比例为0.4质量%以上且10质量%以下。
11. 一种电子线路基板,其特征在于,
具备由钎焊膏形成的焊接部,
所述钎焊膏含有由焊料组合物形成的焊料粉末和助焊剂,
所述焊料组合物是包含锡-银-铜系的焊料合金、以及金属氧化物和/或金属氮化物的焊料组合物,
所述焊料合金实质上包含锡、银、铜、铋、镍、钴以及铟,
相对于所述焊料组合物的总量,
所述银的含有比例为2质量%以上且5质量%以下,
所述铜的含有比例为0.1质量%以上且1质量%以下,
所述铋的含有比例为0.5质量%以上且4.8质量%以下,
所述镍的含有比例为0.01质量%以上且0.15质量%以下,
所述钴的含有比例为0.001质量%以上且0.008质量%以下,
所述铟的含有比例为7.0质量%以上且8.5质量%以下,
所述金属氧化物和/或金属氮化物的含有比例为超过0质量%且1.0质量%以下,
所述锡的含有比例为剩余的比例。
12. 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电子线路基板,
所述焊料组合物进而含有锑,
相对于所述焊料组合物的总量,
所述锑的含有比例为0.4质量%以上且10质量%以下。”
驳回决定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1)还含有钴,含有比例为0.001质量%以上且0.008质量%以下;(2)铟含量为7.0质量%以上且8.5质量以下。但是,区别技术特征(1)被对比文件2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独立权利要求1和3之间、权利要求1和5之间、权利要求1和7之间、权利要求1和9之间、权利要求1和11之间不再具有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不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不符合专利法第31条第1款有关单一性的规定。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进一步指出对比文件2焊料与本申请的焊料具有相同的机械性能,其必然能够产生相同的“抑制部件破坏”的技术效果,无论是否记载在对比文件中,都是客观存在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2有教导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4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提交修改文本。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存在与对比文件2结合的阻碍因素,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想到将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结合而想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本申请取得了“抑制部件破坏”的技术效果,关于“抑制部件破坏”是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中没有任何记载的全新的技术问题;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他权利要求与权利要求1之间都具备了相同的特定技术特征,由此具备单一性,符合专利法第31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0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铟是在含有钴的焊锡合金中可选择添加的成分,并不是先添加铟,再添加钴。因此,对比文件2并不存在复审请求人所称的“为了要组合对比文件2中所记载的钴的含量为0.001~0.008%,需要限定In的含有比例要在6.2质量%以下这样的条件”,因此,对比文件2并不存在技术结合的障碍;对比文件2焊料与本申请的焊料具有相同的机械性能,其必然能够产生相同的“抑制部件破坏”的技术效果,无论是否记载在对比文件中,都是客观存在的技术效果,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完全有教导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他权利要求与权利要求1之间没有相同的特定技术特征,因此不具备单一性,不符合专利法第31条第1款的规定。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2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1)焊料合金中还包含钴,钴的含有比例为0.001质量%以上且0.008质量%以下,(2)铟含量为7.0质量%以上且8.5质量以下。但是,区别技术特征(1)被对比文件2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独立权利要求组(3、7、11)和独立权利要求组(5、9)之间相同或相应的技术特征不再是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即不再是特定技术特征,因而独立权利要求组(3、7、11)和独立权利要求组(5、9)之间不具有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不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不符合专利法第31条第1款有关单一性的规定。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组(3、7、11)和独立权利要求组(5、9)之间不符合专利法第31条第1款有关单一性的规定。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的权利要求书,所进行的修改为:将原权利要求1、3、5、7、9、11中的技术特征“镍的含有比例为0.01质量%以上且0.15质量%以下”修改为“镍的含有比例为0.01质量%以上且0.06质量%以下”,且陈述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2具有创造性的理由。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8日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焊料合金,其特征在于,
其是锡-银-铜系的焊料合金,
实质上包含锡、银、铜、铋、镍、钴以及铟,
相对于所述焊料合金的总量,
所述银的含有比例为2质量%以上且5质量%以下,
所述铜的含有比例为0.1质量%以上且1质量%以下,
所述铋的含有比例为0.5质量%以上且4.8质量%以下,
所述镍的含有比例为0.01质量%以上且0.06质量%以下,
所述钴的含有比例为0.001质量%以上且0.008质量%以下,
所述铟的含有比例为7.0质量%以上且8.5质量%以下,
所述锡的含有比例为剩余的比例。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焊料合金,
进而含有锑,
相对于所述焊料合金的总量,
所述锑的含有比例为0.4质量%以上且10质量%以下。
3. 一种焊料组合物,其特征在于,
其是包含锡-银-铜系的焊料合金、以及金属氧化物和/或金属氮化物的焊料组合物,
所述焊料合金实质上包含锡、银、铜、铋、镍、钴以及铟,
相对于所述焊料组合物的总量,
所述银的含有比例为2质量%以上且5质量%以下,
所述铜的含有比例为0.1质量%以上且1质量%以下,
所述铋的含有比例为0.5质量%以上且4.8质量%以下,
所述镍的含有比例为0.01质量%以上且0.06质量%以下,
所述钴的含有比例为0.001质量%以上且0.008质量%以下,
所述铟的含有比例为7.0质量%以上且8.5质量%以下,
所述金属氧化物和/或金属氮化物的含有比例为超过0质量%且1.0质量% 以下,
所述锡的含有比例为剩余的比例。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焊料组合物,
进而含有锑,
相对于所述焊料组合物的总量,
所述锑的含有比例为0.4质量%以上且10质量%以下。
5. 一种钎焊膏,其特征在于,
含有由焊料合金形成的焊料粉末和助焊剂,
所述焊料合金是锡-银-铜系的焊料合金,
实质上包含锡、银、铜、铋、镍、钴以及铟,
相对于所述焊料合金的总量,
所述银的含有比例为2质量%以上且5质量%以下,
所述铜的含有比例为0.1质量%以上且1质量%以下,
所述铋的含有比例为0.5质量%以上且4.8质量%以下,
所述镍的含有比例为0.01质量%以上且0.06质量%以下,
所述钴的含有比例为0.001质量%以上且0.008质量%以下,
所述铟的含有比例为7.0质量%以上且8.5质量%以下,
所述锡的含有比例为剩余的比例。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钎焊膏,
所述焊料合金进而含有锑,
相对于所述焊料合金的总量,
所述锑的含有比例为0.4质量%以上且10质量%以下。
7. 一种钎焊膏,其特征在于,
含有由焊料组合物形成的焊料粉末和助焊剂,
所述焊料组合物是包含锡-银-铜系的焊料合金、以及金属氧化物和/或金属氮化物的焊料组合物,
所述焊料合金实质上包含锡、银、铜、铋、镍、钴以及铟,
相对于所述焊料组合物的总量,
所述银的含有比例为2质量%以上且5质量%以下,
所述铜的含有比例为0.1质量%以上且1质量%以下,
所述铋的含有比例为0.5质量%以上且4.8质量%以下,
所述镍的含有比例为0.01质量%以上且0.06质量%以下,
所述钴的含有比例为0.001质量%以上且0.008质量%以下,
所述铟的含有比例为7.0质量%以上且8.5质量%以下,
所述金属氧化物和/或金属氮化物的含有比例为超过0质量%且1.0质量%以下,
所述锡的含有比例为剩余的比例。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钎焊膏,
所述焊料组合物进而含有锑,
相对于所述焊料组合物的总量,
所述锑的含有比例为0.4质量%以上且10质量%以下。
9. 一种电子线路基板,其特征在于,
具备由钎焊膏形成的焊接部,
所述钎焊膏含有由焊料合金形成的焊料粉末和助焊剂,
所述焊料合金是锡-银-铜系的焊料合金,
实质上包含锡、银、铜、铋、镍、钴以及铟,
相对于所述焊料合金的总量,
所述银的含有比例为2质量%以上且5质量%以下,
所述铜的含有比例为0.1质量%以上且1质量%以下,
所述铋的含有比例为0.5质量%以上且4.8质量%以下,
所述镍的含有比例为0.01质量%以上且0.06质量%以下,
所述钴的含有比例为0.001质量%以上且0.008质量%以下,
所述铟的含有比例为7.0质量%以上且8.5质量%以下,
所述锡的含有比例为剩余的比例。
10.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电子线路基板,
所述焊料合金进而含有锑,
相对于所述焊料合金的总量,
所述锑的含有比例为0.4质量%以上且10质量%以下。
11. 一种电子线路基板,其特征在于,
具备由钎焊膏形成的焊接部,
所述钎焊膏含有由焊料组合物形成的焊料粉末和助焊剂,
所述焊料组合物是包含锡-银-铜系的焊料合金、以及金属氧化物和/或金属氮化物的焊料组合物,
所述焊料合金实质上包含锡、银、铜、铋、镍、钴以及铟,
相对于所述焊料组合物的总量,
所述银的含有比例为2质量%以上且5质量%以下,
所述铜的含有比例为0.1质量%以上且1质量%以下,
所述铋的含有比例为0.5质量%以上且4.8质量%以下,
所述镍的含有比例为0.01质量%以上且0.06质量%以下,
所述钴的含有比例为0.001质量%以上且0.008质量%以下,
所述铟的含有比例为7.0质量%以上且8.5质量%以下,
所述金属氧化物和/或金属氮化物的含有比例为超过0质量%且1.0质量%以下,
所述锡的含有比例为剩余的比例。
12. 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电子线路基板,
所述焊料组合物进而含有锑,
相对于所述焊料组合物的总量,
所述锑的含有比例为0.4质量%以上且10质量%以下。”
复审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提供能够具备优异的耐久性、耐裂纹性、耐侵蚀性等机械特性进而能够抑制部件破坏的焊料合金以及焊料组合物、含有这些焊料合金和/或焊料组合物的钎焊膏、以及使用该钎焊膏而得的电子线路基板;(2)“抑制部件破坏”与“防止由于铋产生的材料脆性”是不同的,“抑制部件破坏”是本申请要解决的关键技术问题,且是对比文件1和2中没有任何记载的全新的技术问题;(3)在组合物中,各组分的含量不是孤立的,一个组分的含量发生变化,势必会造成其他组分含量也发生变化,在对比文件1的焊料合金中存在与对比文件2结合的阻碍因素,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想到将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结合而想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4)在本申请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同样具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其他权利要求与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之间都具备了相同的特定技术特征,由此具备单一性,符合专利法第31条第1款的规定。
随后,合议组对本案继续审理,于2019年07月0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1)焊料合金中还包含钴,钴的含有比例为0.001质量%以上且0.008质量%以下,镍的含有比例为0.01质量%以上且0.06质量%以下,(2)铟含量为7.0质量%以上且8.5质量以下。但是,区别技术特征(1)被对比文件2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独立权利要求组(3、7、11)和独立权利要求组(5、9)之间相同或相应的技术特征不再是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即不再是特定技术特征,因而独立权利要求组(3、7、11)和独立权利要求组(5、9)之间不具有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不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不符合专利法第31条第1款有关单一性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提交修改文本。复审请求人认为:1)基于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应当是:实现优异的耐久性、耐裂纹性、耐侵蚀性等机械特征,并且抑制部件破坏,本申请说明书中没有记载低熔点化和防止由于铋产生的材料脆性,该技术问题是对比文件2中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预先假定本发明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牵强加入的,明显违反了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2) 关于Bi的含量与“防止由于铋产生的材料脆性”和“抑制部件破坏”的关系, 没有证据表明“防止材料脆性”与“抑制部件破坏”之间存在关联性,由前者难以预期后者。“抑制部件破坏”的低评价并不必然由于铋产生,作为本申请的技术问题的“抑制部件破坏”与审查员认定的“防止由于铋产生的材料脆性”是不同的,它们之间没有关联。作为本申请的技术问题的“抑制部件破坏”与审查员认定的“防止由于铋产生的材料脆性”是不同的;3)对比文件1存在与对比文件2结合的阻碍因素,参照对比文件2记载的内容来调整比文件1中所公开的各成分的比例,铟的比例也是同样的情况,应该参照对比文件2记载的内容来调整,本领域技术人员由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不能想到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4)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他权利要求与权利要求1之间都具备了相同的特定技术特征,由此具备单一性,符合专利法第31条第1款的规定。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于2019年04月28日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5年06月1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69段(第1-16页)、说明书摘要;2019年04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
2、具体理由的阐述
2.1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焊料合金,对比文件1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7页第5-6段):一种焊料合金,其是锡-银-铜系的焊料合金,包含锡、银、铜、铋、镍以及铟,相对于所述焊料合金的总量,所述银的含有比例为1.0质量%以上且4.0质量%以下(与本申请银含量的数值范围相互重叠),所述铜的含有比例为0.5质量%以上且0.7质量%以下(落在本申请铜含量的数值范围内),所述铋的含有比例为1.0质量%以上且10质量%以下(与本申请铋含量的数值范围相互重叠), 所述铟的含有比例为1.0质量%以上且10质量%以下, 所述锡的含有比例为剩余的比例。
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是:(1)焊料合金中还包含钴,钴的含有比例为0.001质量%以上且0.008质量%以下,镍的含有比例为0.01质量%以上且0.06质量%以下;(2)铟含量为7.0质量%以上且8.5质量以下。
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焊料的耐裂纹性、强度及耐久性;如何进一步降低钎焊材料熔点以及进一步提高防止由于铋产生的材料脆性的效果。
针对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锡-银-铜系的焊料合金,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46-50段):焊料合金中还包含钴,钴的含有比例为0.001质量%以上且0.008质量%以下,镍的含有比例为0.01质量%以上且0.06质量%以下。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区别技术特征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均是能够使焊锡的组织微细化,能够实现优异的耐裂纹性、强度及耐久性的提高,进而能够抑制气孔的产生,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区别技术特征1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
针对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公开了铟含量为1.0%至10%,且公开了铟的作用为降低钎焊材料熔点,而且可以通过铟的延性来防止由于铋产生的材料脆性(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7页第5段),可见对比文件1给出了焊料中铟的作用,以及铟与铋的相互作用关系的技术启示,而本申请说明书中除记载了铟能够提高耐裂纹性(参见说明书第48段),说明书第52-54段还记载了铋与铟质量比关系对焊料合金的影响,可见,铟在对比文件1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的作用一致,在此基础上,将铟的含量设置为7.0质量%以上且8.5质量%以下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铟含量为1.0-10%的范围内进行有限的实验就能够获得的常规选择,这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而且也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2中相应地公开了还含有锑(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46-50段),具体公开了锑的含有比例为0.1质量%以上、优选为0.2质量%以上,更优选为0.4%质量以上,例如为5.0质量%以下、优选为4.5质量%以下、更优选为4.0质量%以下(其数值范围与本申请锑含量的数值范围相互重叠或位于数值范围内),且其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可以实现焊料强度的提高,通过固溶在锡中,可以实现耐热性和耐久性的提高,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 关于单一性
专利法第31条第1款规定,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独立权利要求组(3、7、11)和独立权利要求组(5、9)之间相同或相应的技术特征“相对于所述焊料合金的总量,所述银的含有比例为2质量%以上且5质量%以下,所述铜的含有比例为0.1质量%以上且1质量%以下,所述铋的含有比例为0.5质量%以上且4.8质量%以下,所述镍的含有比例为0.01质量%以上且0.06质量%以下,所述钴的含有比例为0.001质量%以上且0.008质量%以下,所述铟的含有比例为超过7.0质量%且8.5质量%以下”不是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即不是特定技术特征,因而独立权利要求组(3、7、11)和独立权利要求组(5、9)之间不具有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不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不符合专利法第31条第1款有关单一性的规定。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合议组认为:1)关于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应当根据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解决的技术问题,基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重新确定的该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可能不同于说明书中所描述的技术问题,本申请基于区别技术特征(1)和(2)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焊料的耐裂纹性、强度及耐久性;如何进一步降低钎焊材料熔点以及进一步提高防止由于铋产生的材料脆性的效果。该技术问题的认定并没有预先假定本申请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牵强加入的,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2)本申请虽然没有提及由于铋产生的材料脆性这样的问题,但是根据对比文件1说明书的记载可知,钎焊材料中含有适量的铟可以起到降低钎焊材料熔点的作用,而且可以通过铟的延性来防止由于铋产生的材料脆性(具体参见说明书第7页第5段),对比文件1给出了焊料中铟的作用,以及铟与铋的相互作用关系的技术启示,而本申请说明书中除记载了铟能够提高耐裂纹性(参见说明书第48段),说明书第52-54段还记载了铋与铟质量比关系对焊料合金的影响,可见,铟在对比文件1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的作用一致,“抑制部件破坏”是在得到上述成分含量的技术方案所客观就能达到的技术效果;3)虽然在组合物中,各组分的含量不是孤立的,但是一个组分的含量发生变化,并不一定势必造成其他组分含量也发生变化,这取决于上述组分之间是否具有互相影响或者关联的作用,对比文件2将钴的含量设置为0.001~0.008%、镍的含有比例为0.01质量%以上且0.06质量%以下以获得优异的耐耐裂纹性、强度及耐久性,并没有必须将条件限定为在 In含有比例要在6.2质量%以下才能达到,对比文件2并不存在复审请求人提及的技术结合的障碍;4)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独立权利要求组(3、7、11)和独立权利要求组(5、9)之间不具有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不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不符合专利法第31条第1款有关单一性的规定。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0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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