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自磨锐圆盘割刀刀片及其制造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484
决定日:2019-08-29
委内编号:1F25679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048379.3
申请日:2014-02-08
复审请求人:张安全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韦晓磊
合议组组长:王翠平
参审员:徐秋香
国际分类号:A01D34/73(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中不存在相关的技术启示,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048379.3,名称为“自磨锐圆盘割刀刀片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张安全。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2月08日,公开日为2015年08月1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4月26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作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2016年08月22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图1-1至图5-2(第1-5页)、摘要附图,2017年06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2018年01月2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2段(第1-3页)、权利要求第1-4项。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02396193U,公告日为2012年08月29日;
对比文件2:CN202607435U,公告日为2012年12月19日。
以及公知常识证据:
证据1: “农机零件的磨损、选材及热处理”,黄建洪等,第113页,机械工业出版社,2013年07月。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自磨锐圆盘割刀弧形齿纹刀片,包括刃面,刃面上有齿纹,其特征在于:所述自磨锐圆盘割刀弧形齿纹刀片的刃角斜面(M)上具有和割刀盘的割刀盘轴同心的弧形齿纹,所述割刀盘工作时所述自磨锐圆盘割刀弧形齿纹刀片绕割刀盘轴旋转,所述弧形齿纹上每点的运动方向和该点的弧形方向一致。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磨锐圆盘割刀弧形齿纹刀片,其特征在于,适用于粗茎秆作物的收割,粗茎秆作物包括甘蔗、玉米、柠条、芦苇、苎麻、高粱、大豆、棉杆,有支撑的自磨锐圆盘割刀弧形齿纹刀片适用于稻、麦的收割。
3. 一种自磨锐圆盘割刀弧形齿纹刀片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步骤:
在圆盘或转动工作台上均匀地固定几块斜铁,所述斜铁的外端和所述圆盘或转动工作台圆心的距离与割刀盘的半径相等,所述斜铁的斜面和所述圆盘或转动工作台的平面所成的锐角等于圆盘割刀刀片的刃角;
把光刃刀片固定在斜铁上,使光刃刀片的刃角的斜面和所述圆盘或转动工作台的面平行,使光刃刀片外端和所述圆盘或转动工作台的中心的距离等于所述割刀盘的半径,光刃刀片的刃的两端和所述圆盘或转动工作台的距离相等,光刃刀片的刃的两端在所述圆盘或转动工作台上的位置和圆盘割刀刀片的刃的两端在割刀盘位置同;
把圆盘装在机床上,所述圆盘或转动工作台转动,工作刀具在光刃刀片的刃角的斜面上加工出和圆盘同心的弧形齿纹。
4. 一种自磨锐圆盘割刀弧形齿纹刀片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步骤:
把直刃光刃割刀片和圆心和直径位置像工作时一样固定于盘上;
把加工刀具装在一圆盘上,圆盘的轴线和装直刃光刃割刀片的盘的轴线相交成和直刃光刃割刀片的刃角相等,圆盘的轴线和直刃光刃割刀片的割刀刃垂直,圆盘的轴线和装直刃光刃割刀片的盘的轴线交于直刃光刃割刀片的刃角的斜面所在的平面上,盘和圆盘的轴线交点是盘和圆盘的共同圆心,加工刀具的运动平面和装直刃光刃割刀片的盘的平面的夹角和直刃光刃割刀片 的刃角相等,加工刀具的运动平面和直刃光刃割刀片的刃角的斜面平行;
加工刀具绕轴旋转在直刃光刃割刀片的刃角的斜面上加工出和装直刃光刃割刀片的盘同心的弧形齿纹;
盘上固定的直刃光刃割刀片为两个,两个直刃光刃割刀片分别用于加工正反割刀盘用的刀片。”
驳回决定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齿纹为与割刀盘的割刀盘轴同心的弧形齿纹,弧形齿纹上每点的运动方向和该点的弧形方向一致。但是,根据刀盘的切割和自磨锐要求,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包括多个并列技术方案,部分技术方案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其余并列技术方案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2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对比文件2是剪刀刀片,而本申请是在光刃圆盘割刀刀片上加工与圆盘同心的弧形齿纹进而形成自磨锐圆盘割刀刀片,对应的卡槽为斜铁,刀片装夹时,斜铁的外端和圆盘或转动工作台圆心的距离与割刀盘的半径相等,把光刃刀片固定在斜铁时,刀片外端和圆盘中心的距离等于割刀盘的半径,刀片刃和圆盘的距离相等,光刃刀片的刃的两端在圆盘或转动工作台上的位置和圆盘割刀刀片的刃的两端在割刀盘位置同;光刃刀片加工出的自磨锐齿纹为与圆盘同心的弧形齿纹;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由此可知,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2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对比文件2是剪刀刀片,而本申请是在直刃光刃圆盘割刀弧形齿纹刀片上加工与圆盘同心的弧形齿纹进而形成自磨锐圆盘割刀刀片,刀片和刀具的装夹方式为:把直刃光刃割刀片和圆心和直径位置像工作时一样固定于盘上,把加工刀具装在一圆盘上,圆盘的轴线和装直刃光刃割刀片的盘的轴线相交成和直刃光刃割刀片的刃角相等,圆盘的轴线和直刃光刃割刀片的割刀刃垂直,圆盘的轴线和装直刃光刃割刀片的盘的轴线交于直刃光刃割刀片的刃角的斜面所在的平面上,盘和圆盘的轴线交点是盘和圆盘的共同圆心,加工刀具的运动平面和装直刃光刃割刀片的盘的平面的夹角和直刃光刃割刀片的刃角相等;加工刀具绕轴旋转在直刃光刃割刀片的刃角的斜面上加工出和装直刃光刃割刀片的盘同心的弧形齿纹,盘上固定的直刃光刃刀片为两个,两个直刃光刃割刀片分别用于加工正反割刀盘用的刀片;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由此可知,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驳回决定进一步指出:(1)对于权利要求1-2,对比文件1中没有文字记载其齿形是直线形,也不能根据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附图得到对比文件1公开的齿形是直线形;并且根据证据1的记载,对比文件1中设置齿形为弧形更合乎逻辑;因此,将本申请的圆盘刀片齿形设置为与割刀盘轴同心的弧形齿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2)对于权利要求3-4公开的刀片制造方法,对比文件2公开的刀片的加工方式与本申请的加工方式相同,其区别仅在于本申请加工的是弧形齿纹,而对比文件2是光刃。而为了加工出与割刀盘旋转中心同心的弧形齿纹,设置圆盘或转台与刀盘的直径相同,同时将加工刀具设置为加工弧形齿纹的刀具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作出的常规设置,其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因此,申请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7月23日向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提出了复审请求,未提交修改文本。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于独立权利要求1,驳回决定中证据1所述的“适当的齿纹”不清楚,未指明齿纹的形状和齿纹的分布规律,也未指明刀片类型;对比文件1公开的刀片不具有自磨锐的性能,其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剥叶辊缠绕甘蔗叶的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容易想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改造割刀片为自磨锐割刀片。并且,对比文件1和常规设计结合做成的自磨锐的刀片只能用在剥叶辊上,与本申请圆盘割刀的结构不同,用途不同。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2)对于权利要求3,对比文件2未公开:把光刃刀片固定在斜铁之上,刀片的外部和圆盘圆心的距离和割刀盘的半径相等,光刃刀片刃在圆盘上的位置和割刀片的刃在割刀盘上的工作位置同,也并未公开在刃角斜面上加工出和割刀盘轴同心的弧形齿纹从而得到自磨锐刀片。并且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采用的加工工具均不同,对比文件2未给出制造具有和割刀盘轴同心的弧形齿纹的自磨锐刀片的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没有现有技术启示的情况下不会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设计组合成本申请的权利要求3。因此,独立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3)对于权利要求4,对比文件2未公开:把直刃光刃刀片和圆心和直径的位置同工作时一样固定在盘上,把加工刀具装在圆盘上,圆盘的轴线和盘的轴线相交成和割刀片刃角a相等,圆盘的轴线和割刀片的直刃垂直,圆盘的轴线和圆盘的轴线相交于割刀片的刃角斜面M所在的平面上,两盘轴线的交点是两盘公共的圆心,加工刀具的运动平面和盘平面的夹角和割刀片的刃角a相等,加工刀具绕轴旋转,可在光刃刀片的刃角斜面M上加工出和盘同心的弧形齿纹,也并未公开在刃角斜面上加上出和割刀盘轴同心的弧形齿纹从而得到自磨锐刀片。基于同样的理由,对比文件2并未给出制造具有和割刀盘轴同心的弧形齿纹的自磨锐刀片的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没有现有技术启示的情况下不会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设计组合成本申请的权利要求4 。因此,独立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0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根据收割刀片的自磨锐机理,对比文件1公开的刃口上设置齿形的圆盘刀片在农业机械领域就是一种自磨锐刀片。(2)独立权利要求3-4要求保护的一种刀片的制造方法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刀片加工方法相同,而根据需要加工的刃口形状要求,对刀具装夹作出适应性改变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作出的常规设计,根据自磨锐刀片自磨锐的机理,为了实现刀片上齿纹的加工,将刀片的装夹方式设置为本申请的装夹方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了复审通知书。该复审通知书中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可归纳为:该刀片是一种自磨锐圆盘割刀弧形齿纹刀片,具体为刀片刃角斜面上的齿纹是与割刀盘的割刀盘轴同心的弧形齿纹,弧形齿纹上每点的运动方向和该点的弧形方向一致。但是,在本领域公知的自磨锐原理的基础上,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证据1中记载的“使被切断的茎杆顺着齿纹划过”是对“适当齿纹”能实现的效果的进一步限定。在此基础上,当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如何使圆盘割刀齿纹刀片具备自磨锐效果的技术问题时,其有动机对对比文件1公开的刀片部上的齿纹进行改进,使茎秆能够顺着齿纹划过,从而得到自磨锐效果;而使齿纹为与割刀盘的割刀盘轴同心的弧形齿纹,弧形齿纹上每点的运动方向和该点的弧形方向一致,从而得到一种自磨锐圆盘割刀弧形齿纹刀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2)由于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了圆盘割刀刀片上齿纹的形状,并未限定该圆盘割刀刀片的具体用途,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刀片部是一种圆盘割刀齿纹刀片,虽然其刀盘4及其刀片部用于碎叶刀辊,但是在使用过程中,同样存在刀片变钝的问题,有自磨锐的需求,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对比文件1公开的刀片部进行改进。另外,虽然在权利要求2中对圆盘割刀刀片的具体用途进行了进一步限定,但是其属于本领域根据使用需要所作的常规选择。因此,复审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在刃角的斜面上具有和割刀盘轴同心的弧形齿纹,工作时刀片随轴旋转,刀片齿纹上每点的运动速度和该点的弧形方向相同;在证据1中公开的是“适当的”齿纹, 并未公开本申请中的和割刀盘轴同心的弧形齿纹,也没有给出应用本申请的技术特征解决和本申请相同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2016年08月22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图1-1至图5-2(第1-5页)、摘要附图,2017年06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2018年01月2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2段(第1-3页)、权利要求第1-4项。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
本复审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202396193U,公告日为2012年08月29日;
对比文件2:CN202607435U,公告日为2012年12月19日;
以及公知常识证据:
证据1 :“农机零件的磨损、选材及热处理”,黄建洪等,第113页,机械工业出版社,2013年07月。
2.1、关于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自磨锐圆盘割刀弧形齿纹刀片,对比文件1(CN202396193U)公开了一种刀盘4及其刀片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3-25段、图1-7):刀片部包括刃面,刃面上有齿纹,刀片部的刃角斜面上具有齿纹,刀盘工作时刀片部绕割刀盘轴旋转。由于工作时,该刀盘4及其刀片部以刀盘中心为圆心进行旋转切割运动,且刀片部上设置有齿纹,因此该刀片部是一种圆盘割刀齿纹刀片。
证据1和公知常识证据2(“热处理手册 第2卷 典型零件热处理 第4版修订本”,中国机械工程学会热处理学会编,第554页,2013年12月)均公开了: 收割机刀片,在刀刃斜面上开出适当齿纹,使被切断的茎杆顺着齿纹划过,刃口和齿纹都受茎杆的摩擦磨损,齿纹加深,保持锯齿状刃口的锋利,得到自磨锐效果。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作为与权利要求1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已公开了:包括刃面,刃面上有齿纹,其中在圆盘割刀齿纹刀片的刃角斜面上具有齿纹,所述割刀盘工作时圆盘割刀齿纹刀片绕割刀盘轴旋转。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可归纳为:该刀片是一种自磨锐圆盘割刀弧形齿纹刀片,具体为刀片刃角斜面上的齿纹是与割刀盘的割刀盘轴同心的弧形齿纹,旋转时,弧形齿纹上每点的运动方向和该点的弧形方向一致。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圆盘割刀齿纹刀片具备自磨锐效果。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证据1和证据2公开的是:收割机刀片在刀刃斜面上开出适当齿纹以得到自磨锐效果;而并未公开:收割机刀片是圆盘割刀刀片,在刀片刃角斜面上的齿纹是与割刀盘的割刀盘轴同心的弧形齿纹,旋转时,弧形齿纹上每点的运动方向和该点的弧形方向一致。
原审查部门在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意见书中认为:(1)根据齿纹收割刀片的自磨锐机理,对比文件1公开的刃口上设置齿形的圆盘刀片在农业机械领域就是一种自磨锐刀片;(2)根据刀盘的切割和自磨锐要求,设置齿纹为与割刀盘的割刀盘轴同心的弧形齿纹,弧形齿纹上每点的运动方向和该点的弧形方向一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
对此合议组认为:(1)由于在对比文件1中还记载了(参见说明书第8段):刀盘刀片部的刃口一侧面设有多道槽底朝向刃口的凹槽可以使刃口具有齿形,通过磨削刃口非凹槽的一侧面,可以保持刃口的锋利;也就是说,在对比文件1中通过磨削刃口非凹槽的一侧面来保持刃口的锋利。同时,由于在对比文件1说明书的文字部分并未对齿纹的齿形和分布规律进行记载,也并未记载上述齿纹的设置能够得到自磨锐效果,并且根据说明书附图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其齿纹的齿形及其分布规律是证据1和证据2中所记载的能够达到自磨锐效果的“适当的齿纹”;因此,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刀片部上齿纹的设置能够使割刀刀片具有自磨锐效果,进而也就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圆盘割刀齿纹刀片是自磨锐圆盘割刀齿纹刀片。
(2)虽然证据1和证据2记载了自磨锐原理,但是,由于其并未记载何种齿纹才是能够达到自磨锐效果的“适当”的齿纹,也未明确割刀类型,根据证据1和证据2记载的内容,对于圆盘割刀,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想到能够达到自磨锐效果的“适当的”齿纹包括区别技术特征中所限定的与割刀盘的割刀盘轴同心的弧形齿纹;同时,虽然在前置审查意见书所引用文件(“圆盘刀人力割禾器的设计”,马文烈等,中国农机化,第5期,第48-49页、2004年12月31日)中限定了在圆盘刀片的刃口上设置齿纹从而达到自磨锐效果,但是该齿纹是斜齿(参见第48页前言部分),也就是说,其给出的是在圆盘刀片的刃口斜面上设置斜齿来达到自磨锐效果的技术启示,而并未给出设置区别技术特征中所限定的弧形齿纹的技术启示;同时由于通过设置斜齿已可获得自磨锐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就没有动机对齿纹进行进一步改变进而设置区别技术特征中所限定的弧形齿纹。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限定了区别技术特征“该刀片是一种自磨锐圆盘割刀弧形齿纹刀片,具体为刀片刃角斜面上的齿纹是与割刀盘的割刀盘轴同心的弧形齿纹,旋转时,弧形齿纹上每点的运动方向和该点的弧形方向一致”,目前没有足够的证据表明其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并且,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本申请具有“使圆盘割刀刀片获得自磨锐效果”的技术效果,因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给本申请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2相对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关于权利要求3、4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2(CN202607435U)公开了一种剪刀刀片打磨开刃设备,其公开了一种刀片的制造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8-17段、附图1):在转盘5(相当于本申请的圆盘或转动工作台)上沿转盘圆周外沿上表面均匀地固定几块卡槽7,转盘5上的卡槽7底部形状与剪刀刀片背面的形状匹配,卡槽7放置剪刀刀片的侧面为倾斜设置;剪刀刀片倾斜安装在卡槽7上,且剪刀刀片的刀刃水平向上,打磨开刃的装置2安装在机架上,其磨轮4打磨面延伸入转盘5,把转盘5装在机床上,转盘在转盘电机的带动下转动,使转盘上各卡槽内的剪刀刀片依次经过打磨开刃装置打磨开刃。
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一种自磨锐圆盘割刀弧形齿纹刀片的制造方法,其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可归纳为:对比文件2是为剪刀刀片进行开刃,而本申请是在圆盘割刀光刃刀片的刃角斜面上加工出与割刀盘的割刀盘轴同心的弧形齿纹进而形成自磨锐圆盘割刀刀片,具体刀片和刀具的装夹方式是:对应的刀片固定装置为斜铁,刀片装夹时,斜铁的外端和圆盘或转动工作台圆心的距离与割刀盘的半径相等,斜铁的斜面和所述圆盘或转动工作台的平面所成的锐角等于圆盘割刀刀片的刃角;把光刃刀片固定在斜铁上,使光刃刀片的刃角的斜面和所述圆盘或转动工作台的面平行,使光刃刀片外端和所述圆盘或转动工作台的中心的距离等于所述割刀盘的半径,光刃刀片的刃的两端和所述圆盘或转动工作台的距离相等,光刃刀片的刃的两端在所述圆盘或转动工作台上的位置和圆盘割刀刀片的刃的两端在割刀盘位置同;工作刀具在光刃刀片的刃角的斜面上加工出和圆盘同心的弧形齿纹。
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一种自磨锐圆盘割刀弧形齿纹刀片的制造方法,其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可归纳为:对比文件2是为剪刀刀片进行开刃,而本申请是在直刃光刃割刀片的刃角斜面上加工出和割刀盘的割刀盘轴同心的弧形齿纹进而形成自磨锐圆盘割刀刀片,具体刀片和刀具的装夹方式是:把直刃光刃割刀片和圆心和直径位置像工作时一样固定于盘上,把加工刀具装在一圆盘上,圆盘的轴线和装直刃光刃割刀片的盘的轴线相交成和直刃光刃割刀片的刃角相等,圆盘的轴线和直刃光刃割刀片的割刀刃垂直,圆盘的轴线和装直刃光刃割刀片的盘的轴线交于直刃光刃割刀片的刃角的斜面所在的平面上,盘和圆盘的轴线交点是盘和圆盘的共同圆心,加工刀具的运动平面和装直刃光刃割刀片的盘的平面的夹角和直刃光刃割刀片的刃角相等,加工刀具的运动平面和直刃光刃割刀片的刃角的斜面平行;加工刀具绕轴旋转在直刃光刃割刀片的刃角的斜面上加工出和装直刃光刃割刀片的盘同心的弧形齿纹,盘上固定的直刃光刃刀片为两个,两个直刃光刃割刀片分别用于加工正反割刀盘用的刀片。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确定本申请权利要求3、4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加工出的圆盘割刀刀片具有自磨锐效果。
原审查部门在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意见书中认为:独立权利要求3、4要求保护的一种刀片的制造方法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刀片加工方法相同,都是将刀片固定在旋转的工作台上,然后采用磨削或者切削刀具对刀片进行加工,其区别仅在于刀片刃口的形状:本申请加工的是弧形齿纹,而对比文件2是光刃。为了保持割刀锋利,将刀片的刀刃设置为与割刀盘轴同心的齿纹刃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而根据需要加工的刃口形状要求,对刀具装夹作出适应性改变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作出的常规设计,根据自磨锐刀片自磨锐的机理,为了实现刀片上齿纹的加工,将刀片的装夹方式设置为本申请的装夹方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
对此合议组认为:
(1)对比文件2作为与权利要求3、4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一种剪刀刀片的开刃方法,具体通过卡槽将待开刃的剪刀刀片固定在旋转的工作台上,然后采用磨轮进行开刃。
本申请权利要求3、4要求保护的是一种自磨锐圆盘割刀弧形齿纹刀片的制造方法,其在已开刃的圆盘割刀刀片的刃角斜面上加工出与割刀盘的割刀盘轴同心的弧形齿纹从而得到一种具有自磨锐效果的圆盘割刀弧形齿纹刀片,权利要求3采用的加工方式为:采用具有特定形状、尺寸的斜铁以将光刃刀片的刃角斜面水平向上的固定在圆盘或工作台上,圆盘或转动工作台转动,工作刀具在光刃刀片的刃角的斜面上加工出和圆盘同心的弧形齿纹。权利要求4采用的加工方式为:把直刃光刃割刀片和圆心和直径位置像工作时一样固定于盘上,采用圆盘固定刀具并使加工刀具的运动平面和直刃光刃割刀片的刃角斜面平行,加工时,直刃光刃割刀片固定不动,加工刀具绕轴旋转,在直刃光刃割刀片的刃角斜面上加工出和割刀盘的割刀盘轴同心的弧形齿纹。
由此可见,虽然对比文件2公开的刀片制造方法与权利要求3、4所属技术领域相近,都是用于对刀片进行加工,但是其与权利要求3、4的发明目的、加工对象、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及为解决技术问题所采用的具体技术手段均不相同;对比文件2给出的是通过磨轮加工得到刃角斜面的技术启示,并未给出在已开刃刀片的刃角斜面上加工出与割刀盘的割刀盘轴同心的弧形齿纹以得到自磨锐圆盘割刀刀片的启示。并且,在对比文件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如何使加工出的圆盘割刀刀片具有自磨锐效果的技术问题时,没有动机去改变对比文件2中剪刀刀片刃口的形状,即,没有动机在已开刃的光刃刀片的刃角斜面上通过刀具加工出与割刀盘的割刀盘轴同心的弧形齿纹以使圆盘割刀刀片具备自磨锐效果,因此也没有动机对固定剪刀刀片用的卡槽及其布置方式、用于加工的加工工具及其布置方式进行改进。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没有动机对其技术方案进行改进,进而得到权利要求3、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其次,虽然证据1和证据2公开了自磨锐原理,但是,由于其并未记载何种齿纹才是能够达到自磨锐效果的“适当”的齿纹,也未明确割刀类型,根据证据1和证据2记载的内容,对于圆盘割刀,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想到能够达到自磨锐效果的“适当的”齿纹是与割刀盘的割刀盘轴同心的弧形齿纹;同时,虽然在前置审查意见书所引用文件(“圆盘刀人力割禾器的设计”,马文烈等,中国农机化,第5期,第48-49页、2004年12月31日)中限定了在圆盘刀片的刃口上设置齿纹从而达到自磨锐效果,但是该齿纹是斜齿(参见第48页前言部分),也就是说,其给出的是在圆盘刀片的刃口斜面上设置斜齿来达到自磨锐效果的技术启示,而并未给出设置区别技术特征中所限定的弧形齿纹的技术启示;同时由于通过设置斜齿已可获得自磨锐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就没有动机对齿纹进行进一步改变进而设置上述弧形齿纹。综上可知,现有技术并未给出在光刃刀片的刃角斜面上加工出与割刀盘的割刀盘轴同心的弧形齿纹的技术启示,进而也并未给出对对比文件2公开的卡槽、磨轮及其安装布置方式进行改变以能够在已开刃的光刃刀片的刃角斜面上加工出上述弧形齿纹的技术启示。
由此可见,由于权利要求3、4分别限定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且目前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表明这种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本申请权利要求3、4具有“使圆盘割刀刀片获得自磨锐效果”的技术效果,因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给本申请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3、4相对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26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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