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尘器的尘杯上盖组件-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吸尘器的尘杯上盖组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443
决定日:2019-08-29
委内编号:1F26579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003544.2
申请日:2016-01-04
复审请求人:江苏美的清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杜江峰
合议组组长:刘洋
参审员:王超
国际分类号:A47L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本领域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某些区别特征,而这些区别特征中的一部分已经被另一现有技术公开,其他部分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且该公知常识的使用未产生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003544.2,名称为“吸尘器的尘杯上盖组件”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1月04日,公开日为2016年04月13日。申请人为江苏美的清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2018年08月07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引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04192515U,公告日期为2015年03月11日;
对比文件2:JPH0716176A,公开日期为1995年01月20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1月0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0项、说明书第1-48段、说明书附图1-2、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吸尘器的尘杯上盖组件,其特征在于,包括:
尘杯上盖;
尘杯上盖内罩,所述尘杯上盖内罩设在所述尘杯上盖的内侧,所述尘杯上盖内罩上设有消音孔;
消音件,所述消音件设在所述尘杯上盖内罩的外侧面上并覆盖所述消音孔;
消音隔板,所述消音隔板设在所述尘杯上盖内侧并覆盖所述消音件的外侧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吸尘器的尘杯上盖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尘杯上盖内罩呈底部和右侧敞开的框体形状,所述消音孔形成在所述尘杯上盖内罩的侧壁和顶壁中的至少一个上。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吸尘器的尘杯上盖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尘杯上盖内罩的顶壁右端部设有所述消音孔,且所述尘杯上盖的顶壁上位于右端部左边的部分封闭,所述尘杯上盖内罩的侧壁右端部封闭,且所述尘杯上盖内罩的侧壁上位于右端部左边的部分设有所述消音孔。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吸尘器的尘杯上盖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尘杯上盖的深度尺寸从左往右逐渐增大。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吸尘器的尘杯上盖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尘杯上盖内罩的右端设有向上延伸并与所述尘杯上盖卡接的卡勾。
6、根据权利要求2-5中任一项所述的吸尘器的尘杯上盖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消音件呈覆盖所述尘杯上盖内罩的顶壁和侧壁的框体形状。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吸尘器的尘杯上盖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尘杯上盖内罩的底沿设有环绕所述尘杯上盖内罩设置的限位槽,所述消音隔板的下沿配合在所述限位槽内。
8、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吸尘器的尘杯上盖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尘杯上盖内罩的左端设有配合槽,所述消音件的左端设有让位槽,所述消音隔板的左端设有向下凸出的凸块,所述凸块穿过所述让位槽伸入所述配合槽内。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吸尘器的尘杯上盖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消音件为多孔消音棉。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吸尘器的尘杯上盖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消音孔为大小不同的多个。”
驳回决定主要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尘杯上盖组件包括尘杯上盖内罩,尘杯上盖内罩设在尘杯上盖的内侧,尘杯上盖内罩上设有消音孔;消音件,消音件设在尘杯上盖内罩的外侧面上并覆盖消音孔;消音隔板覆盖消音件的外侧面”。上述区别特征一部分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另一部分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为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公开或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江苏美的清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原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所述尘杯上盖内罩呈底部和右侧敞开的框体形状,所述消音孔形成在所述尘杯上盖内罩的侧壁和顶壁中的至少一个上”补入权利要求1,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的气流方向与审查员所说的不同,(2)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 2的结合无法得到本申请,(3)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降噪原理不同,(4)本申请的尘杯上盖内罩与对比文件1中的消音隔板的结构及作用均不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及其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同理,从属权利要求2-9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独立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吸尘器的尘杯上盖组件,其特征在于,包括:
尘杯上盖;
尘杯上盖内罩,所述尘杯上盖内罩设在所述尘杯上盖的内侧,所述尘杯上盖内罩上设有消音孔;
消音件,所述消音件设在所述尘杯上盖内罩的外侧面上并覆盖所述消音孔;
消音隔板,所述消音隔板设在所述尘杯上盖内侧并覆盖所述消音件的外侧面,
所述尘杯上盖内罩呈底部和右侧敞开的框体形状,所述消音孔形成在所述尘杯上盖内罩的侧壁和顶壁中的至少一个上。”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1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05 月24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1)尘杯上盖组件包括尘杯上盖内罩,尘杯上盖内罩设在尘杯上盖的内侧,尘杯上盖内罩上设有消音孔;消音件,消音件设在尘杯上盖内罩的外侧面上并覆盖消音孔;(2)消音隔板覆盖消音件的外侧面;尘杯上盖内罩呈底部和右侧敞开的框体形状,消音孔形成在尘杯上盖内罩的侧壁和顶壁中的至少一个上。上述区别特征(1)的全部、区别特征(2)的一部分已经在与其相同技术领域的对比文件2中公开,区别特征(2)的另一部分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或为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公开或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的修改文本基础上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尘杯上盖的顶壁上位于右端部左边的部分封闭”修改为“尘杯上盖内罩的顶壁上位于右端部左边的部分封闭”的同时,将特征“尘杯上盖内罩的顶壁右端部设有消音孔,尘杯上盖内罩的顶壁上位于右端部左边的部分封闭,尘杯上盖内罩的侧壁右端部封闭,尘杯上盖内罩的侧壁上位于右端部左边的部分设有消音孔”并入权利要求1,删除权利要求2,结合附图1和2将技术特征“尘杯上盖内罩的深度尺寸从左往右逐渐增大”并入权利要求1,并删除了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消音孔形成在所述尘杯上盖内罩的侧壁和顶壁中的至少一个上”,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并适应性修改了后续权利要求的序号及引用关系。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的尘杯上盖内罩与对比文件2中的一次消音器的结构与作用都不相同,本申请的尘杯上盖内罩可以使得气流经过多次换向,可以消耗更多的能量,进一步地降低了噪音;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无法得到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更好的降低了尘杯上盖组件的噪音,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及其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同理,从属权利要求2-8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吸尘器的尘杯上盖组件,其特征在于,包括:
尘杯上盖;
尘杯上盖内罩,所述尘杯上盖内罩设在所述尘杯上盖的内侧,所述尘杯上盖内罩上设有消音孔;
消音件,所述消音件设在所述尘杯上盖内罩的外侧面上并覆盖所述消音孔;
消音隔板,所述消音隔板设在所述尘杯上盖内侧并覆盖所述消音件的外侧面,
所述尘杯上盖内罩呈底部和右侧敞开的框体形状,所述尘杯上盖内罩的顶壁右端部设有所述消音孔,且所述尘杯上盖内罩的顶壁上位于右端部左边的部分封闭,所述尘杯上盖内罩的侧壁右端部封闭,且所述尘杯上盖内罩的侧壁上位于右端部左边的部分设有所述消音孔,所述尘杯上盖内罩的深度尺寸从左往右逐渐增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分别于2018年11月13日、2019年06月24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以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16年01月0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8段、说明书附图1-2、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2019年06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8项为基础作出的。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本领域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某些区别特征,而这些区别特征中的一部分已经被另一现有技术公开,其他部分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且该公知常识的使用未产生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吸尘器的尘杯上盖组件,与其相同技术领域的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吸尘器的尘杯组件及具有它的吸尘器,其中具体公开了:吸尘器的尘杯组件1,包括尘杯11、尘杯上盖12、消音隔板13和尘气分离装置14(其中,尘杯组件1中的尘杯上盖12、消音隔板13构成本申请的尘杯上盖组件100的一部分);尘杯11的上端敞开,且尘杯11的侧壁或底壁上形成有尘气入口101;尘杯上盖12封盖在尘杯11的上端,且尘杯上盖12上形成有尘气出口102,从说明书附图1中可以看出尘杯上盖12的深度尺寸从左往右逐渐增大;消音隔板13设在尘杯上盖12的内侧,消音隔板与尘杯上盖12的内表面配合形成消音腔103;尘气分离装置14设在尘杯11内,尘气分离装置14的入口与尘气入口101连通,且尘气分离装置14的出口与尘气出口102连通;含尘气体从形成在尘杯11的侧壁或底壁上的尘气入口101进入尘杯内,经过尘气分离装置14进行尘气分流后,尘土将遗留在尘杯11内,尘气将由尘气出口102排出尘杯组件1(参见说明书28-46段,附图1-2)。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1)尘杯上盖组件包括尘杯上盖内罩,尘杯上盖内罩设在尘杯上盖的内侧,尘杯上盖内罩上设有消音孔;消音件,消音件设在尘杯上盖内罩的外侧面上并覆盖消音孔;(2)消音隔板覆盖消音件的外侧面;(3)尘杯上盖内罩呈底部和右侧敞开的框体形状,尘杯上盖内罩的顶壁右端部设有消音孔,且尘杯上盖内罩的顶壁上位于右端部左边的部分封闭,尘杯上盖内罩的侧壁右端部封闭,且尘杯上盖内罩的侧壁上位于右端部左边的部分设有消音孔,尘杯上盖内罩的深度尺寸从左往右逐渐增大。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降低气流流速,减少气流对尘杯上盖的冲刷噪音。
上述区别特征(1)已经在与其相同技术领域的对比文件2中公开:一种电动吸尘器,包括吸尘器主体1、集尘桶2、主体外壳4,集尘桶2与主体外壳4通过夹具5连在一起,夹具5从夹具支承件6上拆下时,主体外壳4能够从集尘桶2上拆下;在主体外壳4内设置有通气性的消音材料(a)13、消音材料(b)14,与主体外壳4一起构成排气室15,来自电动送风机的排气流通过一次消音器中分散设置的多个排气流通路17减速、分散后满足电动送风机隔音和防止二次噪音发生;通气性的消音材料(c)19设置成完全覆盖排气流通路17;通气性的消音材料(d)21在一次消音器16内侧设置成完全覆盖排气流通路17;排气流通过一次消音器16表面分散设置的多个排气流通路17,排气流通过多个排气流通路17减速、分散后,通过完全覆盖排气流通路17的通气性消音材料(c)19吸收排气流噪音;从附图1-3中可以看出,主体外壳4的内壁覆盖通气性的消音材料13、14、19的外侧面,通气性的消音材料13、14、19设在尘杯上盖内罩的外侧面上并覆盖排气流通路17;一次消音器16呈底部敞开的框体形状,排气通路17形成在一次消音器16的侧壁上(参见说明书第17-45段,附图1-3)。其中对比文件2的“一次消音器16”相当于本申请的尘杯上盖内罩;一次消音器16上可使气流分散、减速的排气流通路17相当于本申请的消音孔;通气性的消音材料(a)13、消音材料(b)14、消音材料(c)19相当于本申请的消音件。对比文件2的技术领域与本申请技术领域相同,而且上述区别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发明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能够“降低气流流速,减少气流对尘杯上盖的冲刷噪音”,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该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
至于上述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1公开尘杯11、尘杯上盖12、消音隔板13之间位置关系,为了在确保“消音隔板13设在尘杯上盖12的内侧,消音隔板与尘杯上盖12的内表面配合形成消音腔103”基础上进一步改善消音效果,将“消音隔板覆盖消音件的外侧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
至于上述区别特征(3),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次消音器16呈底部敞开的框体形状,排气通路17形成在一次消音器16的侧壁上。其中“一次消音器16”相当于本申请的尘杯上盖内罩;一次消音器16上可使气流分散、减速的排气流通路17相当于本申请的消音孔。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公开了尘杯上盖内罩呈底部敞开的框体形状,消音孔形成在尘杯上盖内罩的侧壁上。至于将“将尘杯上盖内罩设计为呈右侧敞开的框体形状”则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的常规选择。至于“尘杯上盖内罩的顶壁右端部设有消音孔,且尘杯上盖内罩的顶壁上位于右端部左边的部分封闭,尘杯上盖内罩的侧壁右端部封闭,且尘杯上盖内罩的侧壁上位于右端部左边的部分设有消音孔”是对尘杯上盖内罩的顶壁、侧壁设置消音孔或不设置消音孔(封闭)的具体限定。在对比文件2公开尘杯上盖内罩呈底部敞开的框体形状,消音孔形成在尘杯上盖内罩的侧壁上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消音孔在尘杯上盖内罩的顶壁、侧壁的设置位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的常规选择。由于在前述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可知:从说明书附图1中可以看出尘杯上盖12的深度尺寸从左往右逐渐增大,由于尘杯上盖内罩需要与尘杯上盖相配合,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尘杯上盖的尺寸变化情况会很容易选择“尘杯上盖内罩的深度尺寸从左往右逐渐增大”。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本申请的尘杯上盖内罩4,直接面对来自吸尘器集尘工作部分的气流,并利用尘杯上盖内罩4上的消音孔41吸收声波、降低噪音,对比文件2的一次消音器16,同样是直接面对来自吸尘器集尘工作部分的气流,并利用一次消音器16上的可使气流分散、减速的排气流通路17(相当于本申请的消音孔)吸收声波、降低噪音,两者在应对气流冲击的降噪功能、消音孔的消音效果方面是相同的;对比文件2的“一次消音器16”相当于本申请的尘杯上盖内罩,并不意味着两者的具体形状结构要相同;此外,正如评述区别特征(3)的分析所述,在对比文件2公开尘杯上盖内罩呈底部敞开的框体形状,消音孔形成在尘杯上盖内罩的侧壁上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消音孔在尘杯上盖内罩的顶壁、侧壁的设置位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气流路径等实际需要的常规选择;由前述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可知:从说明书附图1中可以看出尘杯上盖12的深度尺寸从左往右逐渐增大,由于尘杯上盖内罩需要与尘杯上盖相配合,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尘杯上盖的尺寸变化情况会容易选择“尘杯上盖内罩的深度尺寸从左往右逐渐增大”,这样在对比文件2的一次消音器16与对比文件1的尘杯上盖12结合时,根据尘杯上盖12的深度尺寸从左往右逐渐增大的情况,一次消音器16同样会在受到气流冲击时将气流沿着从左往右导向出口方向。(2)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与采用“三步法”评判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并不矛盾,并且在评述创造性的过程中也没有“单独的几个技术特征的简单组合”,具体参见前述创造性的评判过程。(3)本申请的发明构思是针对现有技术中集尘部分未采用任何降噪消音手段,气流直接冲击尘杯上盖的缺陷,在尘杯与尘杯上盖之间,从里到外依次设置尘杯上盖内罩(消音孔)、消音件、消音隔板方式,使气流减速、分散,降低噪音;对比文件1在尘杯与尘杯上盖之间设置了消音隔板、未设置尘杯上盖内罩(消音孔)、消音件,对比文件2则在尘杯与尘杯上盖之间设置了尘杯上盖内罩(消音孔)、消音件,未设置消音隔板。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采用尘杯上盖内罩(消音孔)、消音件的方式是吸尘器领域现有技术中常用的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1设置了消音隔板的基础上,为了进一步提高降噪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进一步采用尘杯上盖内罩(消音孔)、消音件的方式,以提高消音效果。同理对于气流流向来说,尽管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的气流流向与本申请的气流流向“海帕→空腔→尘杯上盖内罩→消音件→消音隔板反射→消音件→尘杯上盖内罩→空腔→吸尘器的其它部件”相比不完全相同,但是在对比文件1(气流流向为海帕→空腔→消音隔板→空腔→吸尘器,具体分析可参见复审通知书)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而进一步采用“一次消音器16”、“通气性的消音材料(a)13、消音材料(b)14、消音材料(c)19”的方式以提高消音效果,其中对比文件2的“一次消音器16”相当于本申请的尘杯上盖内罩;一次消音器16上可使气流分散、减速的排气流通路17相当于本申请的消音孔;通气性的消音材料(a)13、消音材料(b)14、消音材料(c)19相当于本申请的消音件(具体参见前述区别特征3的评述),那么其整体上气流流向也会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发生变化,具体来说首先是沿着“海帕→空腔→一次消音器→通气性的消音材料→消音隔板”向上流动,然后气流受到消音隔板的阻挡作用后必然会发生“折返”,之后形成“消音隔板→通气性的消音材料→一次消音器→空腔→吸尘器”的气流路径,即自然能获得与本申请完全相同的气流流向“海帕→空腔→尘杯上盖内罩→消音件→消音隔板→消音件→尘杯上盖内罩→空腔→吸尘器”。(4)在对比文件1设置了消音隔板的基础上,采用对比文件2中的尘杯上盖内罩(消音孔)、消音件的方式,同样能进一步提高了降噪消音效果。复审请求人的意见没有说服力,是不能接受的。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说明书附图1):尘杯上盖12的深度尺寸从左往右逐渐增大。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从属权利要求3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6-45段,附图1-3):主体壳体4与集尘桶2通过卡扣接受件6与卡扣件5以实现可拆卸连接。为了便于尘杯上盖内罩与尘杯上盖的可拆卸连接,在尘杯上盖内罩的右端设置向上延伸并与尘杯上盖卡接的卡勾,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进行部件连接设计时所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4、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对比文件2公开(参见说明书第26-45段,附图1-3):消音材质13、14、19呈覆盖一次消音器16的顶壁和侧壁的框体形状。其中“消音材料(a)13、消音材料(b)14、消音材料(c)19”相当于本申请的消音件,“一次消音器16”相当于本申请的尘杯上盖内罩。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5、从属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增设尘杯上盖内罩、消音件后,其与消音隔板之间的位置关系作进一步限定,而通过常见的卡槽式配合,在尘杯上盖内罩的底沿设置环绕尘杯上盖内罩设置的限位槽,消音隔板的下沿配合在限位槽内;在尘杯上盖内罩的左端设有配合槽,消音件的左端设有让位槽,消音隔板的左端设有向下凸出的凸块,凸块穿过让位槽伸入配合槽内,以卡槽形式连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至于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均没有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的观点,合议组认为:正如前述有关区别特征3的评述,将“将尘杯上盖内罩设计为呈右侧敞开的框体形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的常规选择。至于“尘杯上盖内罩的顶壁右端部设有消音孔,且尘杯上盖内罩的顶壁上位于右端部左边的部分封闭,尘杯上盖内罩的侧壁右端部封闭,且尘杯上盖内罩的侧壁上位于右端部左边的部分设有消音孔”是对尘杯上盖内罩的顶壁、侧壁设置消音孔或不设置消音孔(封闭)的具体限定。在对比文件2公开尘杯上盖内罩呈底部敞开的框体形状的基础上,对增设尘杯上盖内罩、消音件后,其与消音隔板之间的位置关系作进一步限定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
6、从属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消音件为多孔消音棉”、“消音孔为大小不同的多个”,其中多孔消音棉是生活中非常普遍的常用消音材料,而消音孔的大小与消音的频率范围相关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这种选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的常规选择。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0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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