摄像设备及其控制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摄像设备及其控制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354
决定日:2019-08-29
委内编号:1F239484
优先权日:2012-09-13
申请(专利)号:201310418584.X
申请日:2013-09-13
复审请求人:佳能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兴
合议组组长:王加新
参审员:李萍
国际分类号:H04N5/235(2006.01);G03B7/2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第26条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能够由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则该权利要求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10418584.X,名称为“摄像设备及其控制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佳能株式会社。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09月13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09月13日,公开日为2014年03月2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7年08月22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6、9、10、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04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申请日2013年09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1页、说明书附图第1-8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驳回决定中引用了3篇对比文件,即:对比文件1:US2007/0025720A1,公开日为2007年02月01日;对比文件2:JP特开2011-097345A,公开日为2011年05月12日;对比文件3:US2011/0298947A1,公开日为2011年12月08日。驳回决定的具体理由是:(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摄像设备,其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为:A.采用获取单元实现相关信息的获取;采用确定单元实现相关数值的确定;B.计算单元,用于基于所述获取单元所获取的与发光装置执行预备发光时的所述被摄体的亮度有关的信息,计算发光拍摄操作中所述发光装置的主发光量;响应于所述计算单元所计算出的主发光量,确定用于所述发光操作和所述非发光拍摄操作的曝光控制值;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拍摄前先获取测试图像,拍摄时根据之前获取的图像不断调整曝光控制值。上述区别特征A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区别特征B的一部分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另一部分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其余部分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及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3、5的附加特征一部分被对比文件3公开,其余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权利要求4、6的附加特征一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其余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权利要求9的附加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权利要求10的附加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6、9、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12是与权利要求1相对应的方法权利要求,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摄像设备,包括:
摄像单元,用于拍摄被摄体的图像以输出图像数据,
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获取单元,用于获取与所述被摄体的亮度有关的信息;
计算单元,用于基于所述获取单元所获取的与发光装置执行预备发光时的所述被摄体的亮度有关的信息,计算发光拍摄操作中所述发光装置的主发光量;以及
确定单元,用于基于所述获取单元所获取的与所述被摄体的亮度有关的信息,确定拍摄操作中要使用的曝光控制值,
其中,所述摄像单元通过执行多次拍摄操作来获得用于图像合成处理的多个图像数据,其中所述多次拍摄操作包括使所述发光装置发光的情况下所执行的所述发光拍摄操作和不使所述发光装置发光的情况下所执行的非发光拍摄操作,以及
所述确定单元响应于所述计算单元所计算出的主发光量,确定用于所述发光拍摄操作和所述非发光拍摄操作的曝光控制值。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摄像设备,其中,在所述计算单元所计算出的主发光量小于所述发光装置的能控制的最小发光量的情况下,所述确定单元基于所述计算单元所计算出的主发光量来确定用于所述发光拍摄操作和所述非发光拍摄操作的曝光控制值。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摄像设备,其中,在所述计算单元所计算出的主发光量小于所述发光装置的能控制的最小发光量的情况下,所述确定单元基于所述计算单元所计算出的主发光量和所述最小发光量之间的差来确定用于所述发光拍摄操作和所述非发光拍摄操作的曝光控制值。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摄像设备,其中,在所述计算单元所计算出的主发光量小于所述能控制的最小发光量发光的情况下,所述确定单元基于所 述主发光量和所述能控制的最小发光量发光之间的差,改变基于所述获取单元所获取的与所述发光装置不发光时的所述被摄体的亮度有关的信息所确定出的、用于所述发光拍摄操作和所述非发光拍摄操作的曝光控制值。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摄像设备,其中,在所述计算单元所计算出的主发光量大于所述发光装置的能控制的最大发光量的情况下,所述确定单元基于所述计算单元所计算出的主发光量来确定用于所述发光拍摄操作和所述非发光拍摄操作的曝光控制值。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摄像设备,其中,在所述计算单元所计算出的主发光量大于所述发光装置的能控制的最大发光量的情况下,所述确定单元基于所述计算单元所计算出的主发光量和所述最大发光量之间的差,改变基于所述获取单元所获取的与所述发光装置不发光时的所述被摄体的亮度有关的信息所确定出的、用于所述发光拍摄操作和所述非发光拍摄操作的曝光控制值。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摄像设备,其中,所述确定单元确定用于所述发光拍摄操作和所述非发光拍摄操作的拍摄感光度,以使得所述非发光拍摄操作中的曝光比所述发光拍摄操作中的曝光更明亮。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摄像设备,其中,所述多次拍摄操作包括两次或更多次的所述非发光拍摄操作,以及
所述确定单元确定用于所述发光拍摄操作和所述非发光拍摄操作的拍摄感光度,以使得所述非发光拍摄操作的次数是大于第一次数的第二次数时的曝光差大于所述非发光拍摄操作的次数是所述第一次数时的曝光差,其中,所述曝光差是用于非发光拍摄操作的拍摄感光度和用于发光拍摄操作的拍摄感光度之间的差。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摄像设备,其中,所述确定单元将用于一次或多次所述非发光拍摄操作的拍摄感光度设置为比用于所述发光拍摄操作的 拍摄感光度高。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摄像设备,其中,还包括图像合成单元,所述图像合成单元用于基于从所述摄像单元输出的作为所述多次拍摄操作的结果的多个图像数据来执行图像合成处理。
11.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摄像设备,其中,所述确定单元基于所述获取单元所获取的与所述发光装置执行预备发光时的所述被摄体的亮度有关的信息来确定用于所述发光拍摄操作的拍摄感光度,并且基于所确定的用于所述发光拍摄操作的拍摄感光度来确定用于所述非发光拍摄操作的拍摄感光度。
12. 一种摄像设备的控制方法,所述摄像设备包括用于拍摄被摄体的图像以输出图像数据的摄像单元,所述控制方法的特征在于包括:
获取与所述被摄体的亮度有关的信息;
基于与发光装置执行预备发光时的所述被摄体的亮度有关的信息,计算发光拍摄操作中所述发光装置的主发光量;
基于所获取的与所述被摄体的亮度有关的信息,确定拍摄操作中要使用的曝光控制值;
通过执行多次拍摄操作来获得要用于图像合成处理的多个图像数据,其中所述多次拍摄操作包括使所述发光装置发光的情况下所执行的所述发光拍摄操作和不使所述发光装置发光的情况下所执行的非发光拍摄操作;以及响应于所述主发光量,确定用于所述发光拍摄操作和所述非发光拍摄操作的曝光控制值。”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7年12月0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根据原说明书记载修改了权利要求1-12。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3均至少没有公开或启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所述摄像单元通过使所述发光装置发光的情况下所执行的发光拍摄操作和不使所述发光装置发光的情况下所执行的非发光拍摄操作,基于预定的曝光控制值和预定的预备发光量,获得非发光图像数据和预备发光图像数据;所述计算单元基于来自所获得的非发光图像数据的被摄体的亮度和来自所获得的预备发光图像数据的被摄体的亮度的比较结果,计算主发光量;在所述主发光量小于所述发光装置的能控制的发光量的第一发光量的情况下,所述确定单元基于所述计算单元所计算出的主发光量,确定用于主发光拍摄操作和主非发光拍摄操作的曝光控制值”,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本申请能够达到适当地设置不同情况下的曝光条件、从而能获得良好的合成图像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同理,其余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摄像设备,包括:
摄像单元,用于拍摄被摄体的图像以输出用于图像合成处理的图像数据,
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获取单元,用于根据所输出的图像数据,获取与所述被摄体的亮度有关的信息;
计算单元,用于基于所述获取单元所获取的与所述被摄体的亮度有关的信息,计算发光拍摄操作中发光装置的发光量;以及
确定单元,用于基于所述获取单元所获取的与所述被摄体的亮度有关的信息,确定拍摄操作中要使用的曝光控制值,
其中,所述摄像单元通过使所述发光装置发光的情况下所执行的发光拍摄操作和不使所述发光装置发光的情况下所执行的非发光拍摄操作,基于预定的曝光控制值和预定的预备发光量,获得非发光图像数据和预备发光图像数据,
所述计算单元基于来自所获得的非发光图像数据的被摄体的亮度和来自所获得的预备发光图像数据的被摄体的亮度的比较结果,计算主发光量,以及
在所述主发光量小于所述发光装置的能控制的发光量的第一发光量的情况下,所述确定单元基于所述计算单元所计算出的主发光量,确定用于主发光拍摄操作和主非发光拍摄操作的曝光控制值。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摄像设备,其中,
所述第一发光量表示所述发光装置的能控制的最小发光量,以及
在所述计算单元所计算出的主发光量小于所述发光装置的所述能控制的最小发光量的情况下,所述确定单元基于所述计算单元所计算出的主发光量来确定用于所述主发光拍摄操作和所述主非发光拍摄操作的曝光控制值。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摄像设备,其中,在所述计算单元所计算出的主发光量小于所述发光装置的所述能控制的最小发光量的情况下,所述确定单元基于所述计算单元所计算出的主发光量和所述最小发光量之间的差来确定用于所述主发光拍摄操作和所述主非发光拍摄操作的曝光控制值,从而抑制所述被摄体的过度曝光。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摄像设备,其中,在所述计算单元所计算出的主发光量小于所述发光装置的能控制的最小发光量发光的情况下,所述确定单元基于所述主发光量和所述能控制的最小发光量发光之间的差,通过改变基于所述预定的曝光控制值和所述预定的预备发光量所确定出的曝光控制值,确定用于所述主发光拍摄操作和所述主非发光拍摄操作的曝光控制值。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摄像设备,其中,在所述计算单元所计算出的主发光量大于所述发光装置的能控制的发光量的第二发光量的情况下,所述确定单元基于所述计算单元所计算出的主发光量来确定用于所述主发光拍摄操作和所述主非发光拍摄操作的曝光控制值,其中所述第二发光量大于所述第一发光量。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摄像设备,其中,
所述第二发光量表示所述发光装置的能控制的最大发光量,以及
在所述计算单元所计算出的主发光量大于所述发光装置的所述能控制的最大发光量的情况下,所述确定单元基于所述计算单元所计算出的主发光量和所述发光装置的所述能控制的最大发光量之间的差,通过改变基于所述预定的曝光控制值和所述预定的预备发光量所确定出的曝光控制值,确定用于所述主发光拍摄操作和所述主非发光拍摄操作的曝光控制值,从而抑制所述被摄体的过度曝光。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摄像设备,其中,所述确定单元确定用于所述主发光拍摄操作和所述主非发光拍摄操作的曝光控制值,以使得所述主非发 光拍摄操作中的曝光比所述主发光拍摄操作中的曝光更明亮。
8.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摄像设备,其中,
在进行两次或更多次的所述主非发光拍摄操作的情况下,所述确定单元确定用于所述主发光拍摄操作和所述主非发光拍摄操作的曝光控制值,以使得所述主非发光拍摄操作的次数是大于第一次数的第二次数时的曝光差大于所述主非发光拍摄操作的次数是所述第一次数时的曝光差,其中,所述曝光差是用于主非发光拍摄操作的曝光控制值和用于主发光拍摄操作的曝光控制值之间的差。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摄像设备,其中,所述确定单元将用于一次或多次所述主非发光拍摄操作的拍摄感光度设置为比用于所述主发光拍摄操作的拍摄感光度高。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摄像设备,其中,还包括图像合成单元,所述图像合成单元用于基于从所述摄像单元输出的、作为利用所述确定单元所确定的曝光控制值进行所述主发光拍摄操作和所述主非发光拍摄操作的结果的图像数据来执行图像合成处理。
11.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摄像设备,其中,所述确定单元基于所确定的用于所述主发光拍摄操作的曝光控制值来确定用于所述主非发光拍摄操作的曝光控制值。
12. 一种摄像设备的控制方法,所述摄像设备包括用于拍摄被摄体的图像以输出用于图像合成处理的图像数据的摄像单元,所述控制方法的特征在于包括:
根据所输出的图像数据,获取与所述被摄体的亮度有关的信息;
基于与所述被摄体的亮度有关的信息,计算发光拍摄操作中发光装置的发光量;
基于所获取的与所述被摄体的亮度有关的信息,确定拍摄操作中要使用 的曝光控制值;
通过使所述发光装置发光的情况下所执行的发光拍摄操作和不使所述发光装置发光的情况下所执行的非发光拍摄操作,基于预定的曝光控制值和预定的预备发光量,获得非发光图像数据和预备发光图像数据;
基于来自所获得的非发光图像数据的被摄体的亮度和来自所获得的预备发光图像数据的被摄体的亮度的比较结果,计算主发光量;以及
在所述主发光量小于所述发光装置的能控制的发光量的第一发光量的情况下,基于所述主发光量,确定用于主发光拍摄操作和主非发光拍摄操作的曝光控制值。”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0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权利要求1-12都记载“主发光拍摄操作”和“主非发光拍摄操作”,而说明书仅记载“发光拍摄”和“非发光拍摄”(参见说明书第0052、0054-0057、0059、0061-0064、0076段),“确定用于主发光拍摄操作和主非发光拍摄操作的曝光控制值”的特征并未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不能根据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的确定。因此权利要求1-12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12记载“第一发光量”,权利要求5记载“第二发光量”,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明确第一发光量和第二发光量所指代的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2和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年11月0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该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7年12月0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申请日2013年09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1页、说明书附图第1-8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该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12中的“主发光拍摄操作”和“主非发光拍摄操作”、(2)权利要求1中的“在所述主发光量小于所述发光装置的能控制的发光量的第一发光量的情况下,所述确定单元基于所述计算单元所计算出的主发光量,确定用于主发光拍摄操作和主非发光拍摄操作的曝光控制值”和权利要求12中的“在所述主发光量小于所述发光装置的能控制的发光量的第一发光量的情况下,基于所述主发光量,确定用于主发光拍摄操作和主非发光拍摄操作的曝光控制值”、(3)权利要求5中的“在所述计算单元所计算出的主发光量大于所述发光装置的能控制的发光量的第二发光量的情况下,所述确定单元基于所述计算单元所计算出的主发光量来确定用于所述主发光拍摄操作和所述主非发光拍摄操作的曝光控制值,其中所述第二发光量大于所述第一发光量”、以及(4)权利要求6中增加的特征“从而抑制所述被摄体的过度曝光”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具体修改为:(1)将权利要求1-12中的“主发光拍摄操作”和“主非发光拍摄操作”分别修改为“新的发光拍摄操作”和“新的非发光拍摄操作”。(2)将权利要求1和12中的“能控制的发光量的第一发光量”修改为“能控制的最小发光量”,删除权利要求2,将权利要求5中的“能控制的发光量的第二发光量”修改为“能控制的最大发光量”,并删除权利要求5的特征“其中所述第二发光量大于所述第一发光量”和权利要求6中的特征“所述第二表示所述发光装置的能控制的最大发光量”。(3)将权利要求6中的特征“从而抑制所述被摄体的过度曝光”修改为“从而抑制所述被摄体的曝光不足”。(4)对权利要求的序号和引用关系进行相应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1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4日再次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该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申请日2013年09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1页、说明书附图第1-8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该复审通知书引用了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并指出:(1)权利要求1-6、8-11相对于对比文件1-3及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针对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书中对创造性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3公开了“摄像单元通过使所述发光装置发光的情况下所执行的发光拍摄操作和不使所述发光装置发光的情况下所执行的非发光拍摄操作,基于预定的曝光控制值和预定的预备发光量,获得非发光图像数据和预备发光图像数据,所述计算单元基于来自所获得的非发光图像数据的被摄体的亮度和来自所获得的预备发光图像数据的被摄体的亮度的比较结果,计算主发光量”,此外对比文件3公开了在曝光时间大于最大允许曝光时间的情况下,基于新的曝光时间,确定用于主发光阶段闪光灯的发光量,因此对比文件3给出了主发光量和曝光控制值会相互影响,以及拍摄装置的控制能力存在不能满足计算出的控制值时,调整闪光灯的发光量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所述主发光量小于所述发光装置的能控制的最小发光量的情况下,所述确定单元基于所述计算单元所计算出的主发光量,确定用于新的发光拍摄操作的曝光控制值,这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同时对比文件2公开了在亮度值一定时,通过计算曝光控制的一系列参数,得到非发光拍摄操作的曝光值。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所述主发光量小于所述发光装置的能控制的最小发光量的情况下,所述确定单元基于所述计算单元所计算出的主发光量,确定用于新的非发光拍摄操作的曝光控制值,这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具体修改为:将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特征补入独立权利要求1和独立权利要求11中,删除从属权利要求7,并对权利要求的序号和引用关系进行相应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0具备创造性。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06日提交的独立权利要求1、10的内容如下:
“1. 一种摄像设备,包括:
摄像单元,用于拍摄被摄体的图像以输出用于图像合成处理的图像数据,
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获取单元,用于根据所输出的图像数据,获取与所述被摄体的亮度有关的信息;
计算单元,用于基于所述获取单元所获取的与所述被摄体的亮度有关的信息,计算发光拍摄操作中发光装置的发光量;以及
确定单元,用于基于所述获取单元所获取的与所述被摄体的亮度有关的信息,确定拍摄操作中要使用的曝光控制值,
其中,所述摄像单元通过使所述发光装置发光的情况下所执行的发光拍摄操作和不使所述发光装置发光的情况下所执行的非发光拍摄操作,基于预定的曝光控制值和预定的预备发光量,获得非发光图像数据和预备发光图像数据,
其中,所述计算单元基于来自所获得的非发光图像数据的被摄体的亮度和来自所获得的预备发光图像数据的被摄体的亮度的比较结果,计算主发光量,
其中,在所述主发光量小于所述发光装置的能控制的最小发光量的情况下,所述确定单元基于所述计算单元所计算出的主发光量,确定用于新的发光拍摄操作和新的非发光拍摄操作的曝光控制值,以及
其中,在进行两次或更多次的所述新的非发光拍摄操作的情况下,所述确定单元确定用于所述新的发光拍摄操作和所述新的非发光拍摄操作的曝光控制值,以使得所述新的非发光拍摄操作的次数是大于第一次数的第二次数时的曝光差大于所述新的非发光拍摄操作的次数是所述第一次数时的曝光差,其中,所述曝光差是用于新的非发光拍摄操作的曝光控制值和用于新的发光拍摄操作的曝光控制值之间的差。”
“10. 一种摄像设备的控制方法,所述摄像设备包括用于拍摄被摄体的图像以输出用于图像合成处理的图像数据的摄像单元,所述控制方法的特征在于包括:
根据所输出的图像数据,获取与所述被摄体的亮度有关的信息;
基于与所述被摄体的亮度有关的信息,计算发光拍摄操作中发光装置的发光量;
基于所获取的与所述被摄体的亮度有关的信息,确定拍摄操作中要使用的曝光控制值;
通过使所述发光装置发光的情况下所执行的发光拍摄操作和不使所述发光装置发光的情况下所执行的非发光拍摄操作,基于预定的曝光控制值和预定的预备发光量,获得非发光图像数据和预备发光图像数据;
基于来自所获得的非发光图像数据的被摄体的亮度和来自所获得的预备发光图像数据的被摄体的亮度的比较结果,计算主发光量;
在所述主发光量小于所述发光装置的能控制的最小发光量的情况下,基于所述主发光量,确定用于新的发光拍摄操作和新的非发光拍摄操作的曝光 控制值;以及
在进行两次或更多次的所述新的非发光拍摄操作的情况下,确定用于所述新的发光拍摄操作和所述新的非发光拍摄操作的曝光控制值,以使得所述新的非发光拍摄操作的次数是大于第一次数的第二次数时的曝光差大于所述新的非发光拍摄操作的次数是所述第一次数时的曝光差,其中,所述曝光差是用于新的非发光拍摄操作的曝光控制值和用于新的发光拍摄操作的曝光控制值之间的差。”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0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申请日2013年09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1页、说明书附图第1-8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二)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复审请求人于复审程序中,将权利要求书中的“主发光拍摄操作”和“主非发光拍摄操作”分别修改为“新的发光拍摄操作”和“新的非发光拍摄操作”,根据本申请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记载“在步骤S217,控制单元102基于步骤S211中确定的曝光控制值以及步骤S215中计算的主发光量和发光单元110的最小发光量之间的差来确定新的曝光控制值”、“在步骤S219,控制单元102基于步骤S217中确定的曝光条件来确定用于非发光拍摄操作的曝光条件”(参见原说明书第0062、0064段,附图3)可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中的上述内容能够由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而权利要求书的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将权利要求1和10中的“能控制的发光量的第一发光量”修改为“能控制的最小发光量”,将权利要求5中的“能控制的发光量的第二发光量”修改为“能控制的最大发光量”,根据本申请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记载“如果步骤S215中计算的主发光量小于最小发光量”、“如果所计算出的主发光量大于最大发光量,那么控制单元102可以基于步骤S211中确定的曝光控制值、以及步骤S215中计算出的主发光量和发光单元110的最大发光量之间的差来确定新的曝光控制值”(参见原说明书第0062、0080段)可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中的上述内容能够由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权利要求书的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将权利要求6中的“从而抑制所述被摄体的过度曝光”修改为“从而抑制所述被摄体的曝光不足”,根据本申请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记载“控制单元102基于与在执行预备发光时的被摄体亮度有关的信息,确定用于发光拍摄操作的曝光条件和用于非发光拍摄操作的曝光条件。这可以抑制发光拍摄操作中的曝光过度和曝光不足”、“假设所计算出的主发光量大于最大发光量。在这种情况下,与所计算出的主发光量小于最小发光量的情况相反,主发光图像数据的亮度值变得比适当亮度值小发光量的不足量”(参见原说明书第0062、0072、0080段)可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中的上述内容能够由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权利要求书的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6月0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中将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特征加入独立权利要求1和11中以形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和10,该修改后的内容也能够由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权利要求书的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三)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独立权利要求1和10中的“能控制的发光量的第一发光量”已修改为“能控制的最小发光量”,权利要求4中的“能控制的发光量的第二发光量”已修改为“能控制的最大发光量”。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中的“最小发光量”和“最大发光量”含义清楚、明确,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清楚,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四)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创造性的评判中,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特征,上述区别特征的一部分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但该区别特征的其余部分既未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采用上述区别特征的其余部分使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获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和前次复审意见通知书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US2007/0025720A1,公开日为2007年02月01日;
对比文件2:JP特开2011-097345A,公开日为2011年05月12日;
对比文件3:US2011/0298947A1,公开日为2011年12月08日。
权利要求1-10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理由如下:
1. 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摄像设备,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自适应估计照相机设置的方法及照相机,并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34、0038、0122、0143、0145-0147段,附图1、12):图1显示根据此发明进行图像增强的方法和系统;照相机(照相机必然包括摄像单元,即隐含公开了摄像单元)获取场景100的发光图像10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用于拍摄被摄体的图像以输出图像数据),在这个例子中,场景由第一光源照明,例如闪光单元(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使所述发光装置发光的情况下所执行的发光拍摄操作),从发光图像确定110梯度发光图像111;照相机获取场景的自然光图像102,在这个案例中,场景通过第二个光源照明,例如环境光(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不使所述发光装置发光的情况下所执行的非发光拍摄操作),为自然光图像确定梯度自然光图像121。梯度发光图像111和梯度自然光图像121可以比较125,然后组合130产生组合梯度图像103(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用于图像合成处理)。拍照前,照相机先获取一幅或多幅测试图像来确定照相机设置。如图12所示,照相机1201使用预定的曝光和闪光设置获取场景1203的初始图像1202。在获取h幅图像后,继续为第h 1幅图像搜索发光量和曝光时间组(Ph 1,Eh 1)。首先,对第k个像素的候选(P,E),我们使用当前估计值(Φhk, αhk)预测像素的亮度值(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根据所输出的图像数据,获取与所述被摄体的亮度有关的信息)。下一步,对每一个可能的离散值(P,E)1205,我们估计1220第k个像素的亮度1221。例如,可能的照相机设置和选择1230使良好曝光像素点数最大化的(P,E)123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基于与所述被摄体的亮度有关的信息,确定拍摄操作中要使用的曝光控制值)。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特征为:(1)设置获取单元实现相关信息的获取;设置计算单元实现相关量的计算;设置确定单元实现相关数值的确定;(2)基于预定的曝光控制值和预定的预备发光量,获得非发光图像数据和预备发光图像数据,其中,所述计算单元基于来自所获得的非发光图像数据的被摄体的亮度和来自所获得的预备发光图像数据的被摄体的亮度的比较结果,计算主发光量;在所述主发光量小于所述发光装置的能控制的最小发光量的情况下,所述确定单元基于所述计算单元所计算出的主发光量,确定用于新的发光拍摄操作的曝光控制值;(3)还确定用于新的非发光操作的曝光控制值;(4)在进行两次或更多次的所述新的非发光拍摄操作的情况下,所述确定单元确定用于所述新的发光拍摄操作和所述新的非发光拍摄操作的曝光控制值,以使得所述新的非发光拍摄操作的次数是大于第一次数的第二次数时的曝光差大于所述新的非发光拍摄操作的次数是所述第一次数时的曝光差,其中,所述曝光差是用于新的非发光拍摄操作的曝光控制值和用于新的发光拍摄操作的曝光控制值之间的差。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如何通过功能模块实现方法步骤;(2)如何在拍摄前确定主发光量,以及当计算得到的主发光量小于发光装置的能控制的最小发光量的情况下,如何调整发光拍摄操作的曝光控制值;(3)如何调整非发光拍摄操作的曝光控制值;(4)如何在不增加噪声的情况下获得更加明亮的非发光拍摄操作图像。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获取单元、计算单元、确定单元实现的部分功能,在此基础上,设置相应功能模块单元实现方法步骤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使用预发光数据的曝光控制系统、方法和设备,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0027、0033、0041-0042段):电子设备的数据处理电路基于“闪光灯关闭”阶段和“预发光”阶段的图像获取数据(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非发光图像数据和预备发光图像数据)确定“主发光”图像获取控制数据,其中数据处理电路与图像获取电路20、图像处理24和/或处理器12相联系。图像获取数据56包括平均亮度60。“闪光灯关闭”和“预发光”阶段的图像获取数据可以确定闪光灯的主发光强度(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基于来自所获得的非发光图像数据的被摄体的亮度和来自所获得的预备发光图像数据的被摄体的亮度的比较结果,计算主发光量)。且其在对比文件3中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拍摄前确定主发光量,即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上述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以进一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此外对比文件3还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0045-0059段,附图8A、8B):根据“闪光灯关闭”和“预发光”阶段的归一化后的平均亮度60,推断“主发光”阶段的归一化后的平均亮度60(框114);将归一化的“主发光”阶段平均亮度转化为预计的“主发光”阶段平均亮度60(框116);电子设备可以评估“主闪光”曝光时间62(框118),并且如果“主闪光”曝光时间62大于闪光灯序列的最大允许曝光时间(判定框120),则“主闪光”曝光时间62可以减少到最大值(框122);由于改变“主闪光”曝光时间62将影响光的通过图像捕获电路20收集量,预计的“主闪光”平均亮度应该相应地改变;因此,“主发光”平均亮度60会基于新“主发光”曝光时间62和最初“主发光”曝光时间62的比例减小;预计的“主闪光”平均亮度60和“主闪光”自动曝光(AE)目标亮度比较以用来校正控制统计62-68和72,以校正预期曝光不足或曝光过度;图像处理24和/或其他数据处理电路可判断当前值“主闪光”图像捕获控制统计62-68是否的将产生过度曝光的图像(判断框138);若产生过度曝光,可以依次减小传感器数字增益(框142)、模拟增益(框146)、减小曝光时间(框150)、减小“主闪光”闪光灯的亮度到一个固定的最小值。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公开了在曝光时间大于最大允许曝光时间的情况下,基于新的曝光时间,确定用于主发光阶段闪光灯的发光量,因此对比文件3给出了主发光量和曝光控制值会相互影响,以及拍摄装置的控制能力存在不能满足计算出的控制值时,调整闪光灯的发光量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所述主发光量小于所述发光装置的能控制的最小发光量的情况下,所述确定单元基于所述计算单元所计算出的主发光量,确定用于新的发光拍摄操作的曝光控制值,这种简单替换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3),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摄像设备以及控制方法,其具体公开了下述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0028-0029段):系统控制部分50实现光照测量处理。如下所述,首先系统控制部分50测量光强度,通过测光法获取物体亮度值Bv。曝光条件成像灵敏度Sv,曝光时间Tv,光圈值Av,根据公式确定曝光条件的值,从获取的物体亮度值Bv,得到恰当的曝光值Ev。通过上述过程,获取非发光拍摄正确曝光值。根据非发光拍摄(S207)流程图,通过物体亮度值Bv,系统控制部分50确定曝光控制值中的成像灵敏度Sv_1、曝光时间Tv_1和光圈值 Av_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基于获取的被摄体亮度有关的信息,确定用于所述非发光拍摄操作的曝光控制值)。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公开了在亮度值一定时,通过计算曝光控制的一系列参数,得到非发光拍摄操作的曝光值,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都是在非发光拍摄时,获取适宜的曝光参数以获取较好的成像效果,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特征运用于对比文件1,以进一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所述主发光量小于所述发光装置的能控制的最小发光量的情况下,所述确定单元基于所述计算单元所计算出的主发光量,确定用于新的非发光拍摄操作的曝光控制值,这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4),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第0033段的记载“为了获得如图4B所示的具有明亮背景的非发光图像,将拍摄感光度设置为高于在使发光单元110发光以执行拍摄操作时的拍摄感光度。与发光图像数据相比,较高的拍摄感光度增大了噪声对非发光图像数据的影响”可知,为了得到更明亮的非发光图像需要提高非发光图像的拍摄感光度,然而这会增大噪声对图像质量的影响,为了解决该问题,权利要求1在区别特征(4)中限定了“在进行两次或更多次的所述新的非发光拍摄操作的情况下,所述确定单元确定用于所述新的发光拍摄操作和所述新的非发光拍摄操作的曝光控制值,以使得所述新的非发光拍摄操作的次数是大于第一次数的第二次数时的曝光差大于所述新的非发光拍摄操作的次数是所述第一次数时的曝光差,其中,所述曝光差是用于新的非发光拍摄操作的曝光控制值和用于新的发光拍摄操作的曝光控制值之间的差”。对比文件1仅公开了将发光拍摄操作和非发光拍摄操作获得的图像进行图像合成处理,对比文件2公开了在连续发光拍摄和非发光拍摄中减小两个图像之间差异的方法,其仅公开了基于获取的被摄体亮度有关的信息,确定用于所述非发光拍摄操作的曝光控制值,对比文件3仅公开了使用预发光数据的控制发光拍摄曝光控制值的方法。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3均未考虑提高非发光拍摄操作的曝光控制值带来的噪声影响,均未涉及“在进行两次或更多次的所述新的非发光拍摄操作的情况下,所述确定单元确定用于所述新的发光拍摄操作和所述新的非发光拍摄操作的曝光控制值,以使得所述新的非发光拍摄操作的次数是大于第一次数的第二次数时的曝光差大于所述新的非发光拍摄操作的次数是所述第一次数时的曝光差,其中,所述曝光差是用于新的非发光拍摄操作的曝光控制值和用于新的发光拍摄操作的曝光控制值之间的差”,因此没有公开区别特征(4),也没有给出采用区别特征(4)进行非发光拍摄操作的曝光控制的技术启示,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区别特征(4)所述的非发光拍摄操作的曝光控制方式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通过区别特征(4)可以保证噪声不影响图像质量的情况下尽可能地提高非发光拍摄操作的曝光控制值,以获得更加明亮的非发光图像。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3及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9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当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9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独立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与独立权利要求1对应的摄像设备的控制方法,基于相同理由,权利要求10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8月2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的基础上对本发明专利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可以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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