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边结构及其形成方法、车窗-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边结构及其形成方法、车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076
决定日:2019-08-28
委内编号:1F26904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126136.7
申请日:2014-03-31
复审请求人:法国圣戈班玻璃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玉兵
合议组组长:尚颖
参审员:陈丽芬
国际分类号:B60J10/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同时现有技术也未给出使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为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126136.7,名称为“包边结构及其形成方法、车窗”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法国圣戈班玻璃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03月31日,公开日为2015年09月3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9月0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1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08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8项,2014年03月3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3段(即第1-8页)、说明书附图图1-5(即第1-3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为:
对比文件2:CN101734207A,公开日为:2010年06月16日;
对比文件6:CN102143864A,公开日为:2011年08月03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包边结构的形成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形成装饰条,使所述装饰条具有装饰部和形成有贯穿结构的连接部,所述连接部位于所述装饰条的边沿;
形成包边,使所述包边具有包覆所述装饰条连接部的固定部,且使所述固定部的一部分填充于所述连接部的贯穿结构内;
形成装饰条的步骤包括,使装饰条的连接部形成有齿形结构的贯穿结构。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形成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装饰条的材料为金属材料;形成装饰条的步骤包括,采用冲压的方式在装饰条上形成所述贯穿结构。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形成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装饰条的材料为不锈钢或者铝合金。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形成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装饰条的材料为塑料;形成装饰条的步骤包括:采用注塑的方式形成所述装饰条。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形成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齿形结构的贯穿结构包括形成于所述连接部的多个齿,且相邻的齿之间的间距大于或等于0.5毫米。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形成方法,其特征在于:
形成装饰条的步骤中,所述装饰条的连接部位于装饰条的边缘;
形成包边的步骤包括:形成覆盖所述装饰条第一面的第一唇边,与所述第一唇边相连、位于所述装饰条第二面且覆盖所述连接部的第二唇边,以及填充于所述贯穿结构中、与所述第二唇边和第一唇边均相连的固定件,所述第二唇边、固定件及与所述第二唇边相对的部分第一唇边为所述固定部。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形成方法,其特征在于,形成包边的步骤包括,形成位于所述第一唇边和所述第二唇边连接处的卡槽,用于放置玻璃。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形成方法,其特征在于,形成包边的步骤包括,采用注塑的方法形成所述包边。
9. 根据权利要求1或8所述的形成方法,其特征在于,形成包边的步骤包括,采用聚氯乙烯或者热塑性弹性体形成所述包边。
10. 一种包边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
装饰条,具有装饰部和设有贯穿结构的连接部,所述连接部位于所述装饰条的边沿;
包边,具有包覆所述装饰条连接部的固定部,所述固定部的一部分填充于所述连接部的贯穿结构内;
所述贯穿结构包括齿形结构。
11.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包边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装饰条的材料为金属材料或者塑料材料。
12.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包边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装饰条的材料为不锈钢或者铝合金材料。
13.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包边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齿形结构包括多个齿,且相邻的齿之间的间距大于或等于0.5毫米。
14.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包边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部位于所述装饰条的边缘,所述包边包括:覆盖于所述装饰条第一面的第一唇边,与所述第一唇边相连、位于所述装饰条第二面且覆盖所述连接部的第二唇边,以及填充于所述贯穿结构中、与所述第二唇边和第一唇边均相连的固定件,所述第二唇边、固定件及与所述第二唇边相对的部分第一唇边为所述固定部。
15. 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包边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包边还包括位于所述第一唇边和所述第二唇边连接处的卡槽,用于放置玻璃。
16.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包边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包边为注塑成型件。
17.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包边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包边的材料为聚氯乙烯或者热塑性弹性体。
18. 一种车窗,其特征在于,包括:
玻璃;以及,
如权利要求10至17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包边结构,所述包边结构的包边设于所述玻璃的边缘”。
驳回决定中认为: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10与对比文件2的主要区别特征在于:使所述装饰条具有装饰部和形成有贯穿结构的连接部,使所述固定部的一部分填充于所述连接部的贯穿结构内;形成装饰条的步骤包括,使装饰条的连接部形成有齿形结构的贯穿结构。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装饰条结合更为牢固。但是将贯穿结构设置为齿形结构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除此之外的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6公开,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6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而得到权利要求1、10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所以独立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9、11-1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2、6公开,或者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9、11-17均不具备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18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包含了权利要求10至17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包边结构,因此,当权利要求10-17的包边结构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8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在面临如何提高对比文件2中亮条与基体的连接牢固性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6中金属保持器中设置的贯通孔设置在对比文件2的亮条的固定位置,(1)首先对比文件2已经提供了其他解决方案,对比文件2给出了通过胶接(即设置胶粘层)和卡接(即将亮条10的横截面形状设置为收口或敞口凹槽状)两种方式将亮条固定至基体的技术方案。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对对比文件2的方案进行改进;(2)其次对比文件6与对比文件2不存在结合的可能,对比文件6中的贯通孔位于金属保持器部20,金属保持器部20和树脂保持器30整体构成保持器部件4,而框架嵌条主体13固定于保持器部件4,对比文件6中的金属保持器部20与框架嵌条主体13或对比文件2中的亮条或本申请中的装饰条都不同;(3)对比文件6的教导偏离了本发明所述的技术方案,在金属亮条组件中形成贯通结构一般需要冲压工序,而冲压工序可能会对亮条饰面部造成损坏,这与对比文件6的主旨减少冲压提高美观性相背离,根据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会选择在亮条上设置“爪部-承受部”结构将亮条固定于基体上。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于意见陈述(1),对比文件2提出了亮条与基体存在结合不牢固的技术问题,尽管对比文件2给出了解决方案,但是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并不是唯一的,因此,为了得到更优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该方案进行优化改进甚至就该技术问题选择不同的技术方案,也就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对比文件2的方案进行改进;对于意见陈述(2),对比文件6在金属保持器部20上设置贯通孔的目的是提高金属保持器部20与树脂保持器30的密接性(即连接牢固性),并且这两个保持器部一个材质是金属,一个是树脂,与对比文件2中的亮条与基体材质相同,存在着易分离的相同问题,而对比文件6中采用贯通孔的方式使两个保持器部紧密连接在一起,也就是给出了一种提高牢固性的连接方式,并不是只有亮条与基体的连接方式才具有结合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6的连接方式用于对比文件2中;对于意见陈述(3),对比文件2中的固定结构位于亮条的弯折边缘,要提高亮条与基体的连接牢固性就要加强亮条的弯折边缘与基体的连接牢固性,而在亮条的弯折边缘冲压并不会影响亮条饰面部11的美观,而对比文件6背景技术中减少饰条的冲压工序是针对于饰条与基体分体安装来说的,后需安装过程中采用铆钉或点焊将饰条与基体安装在一起有可能会损伤设计面,而饰条与基体一体成型,不存在后序安装的问题。另外,对比文件6给出的技术启示是提高两部件的连接牢固性的连接方式,而不是对比文件6整体方案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尽管可以选择“爪部-承受部”的设置,但是结合对比文件6中给出的结合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会根据需要选择较优的结合方式。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时并未提交修改文件,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8年08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8项,2014年03月3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8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就本申请而言,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包边结构的形成方法,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车身亮条组件的生产方法(参见说明书0024-0028段,图1-5),其中步骤包括:A、金属亮条10(即本申请中的装饰条)成型,B、金属亮条10与车身部件的主骨架23(即本申请中的包边)一起经挤塑机注塑成型;(3)去除覆盖饰面部11的橡胶层,即得到车身亮条组件。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以下技术特征:在形成装饰条时,使装饰条形成有贯穿结构的连接部,连接部位于所述装饰条的边沿,且连接部形成有齿形结构的贯穿结构;在形成包边的步骤,使包边具有包覆装饰条连接部的固定部,且使所述固定部的一部分填充于所述连接部的贯穿结构内。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供一种装饰条与包边更不容易分离的可靠的连接结构。
关于该区别技术特征,驳回决定中认为将贯穿结构设置为齿形结构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对于除此之外的其它区别技术特征,驳回决定认为其已经被对比文件6公开(参见说明书第0050-0053段,附图3-5),但是对比文件6公开了一种框架嵌条,后部嵌条3包括后部嵌条主体13和保持器4,其中通过将后部嵌条主体13的第一爪部3a折弯,覆盖树脂保持器30的第一承受部31,由此将后部嵌条主体13与保持器部件4组装在一起。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6中嵌条主体(即本申请的装饰条)是通过设置与树脂保持器上的承受部相配合的爪部实现两者的配合的,其并未公开通过在嵌条主体的边沿部分设置贯穿结构从而实现嵌条主体与包边的连接。因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6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6均未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由于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包边的材料填充于贯穿结构中,从而使得本申请的包边与装饰条之间的结合更为牢固,两者更不容易分离。对比文件2、6均未给出解决本申请所述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也无法取得上述技术效果。因此,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6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同样的,权利要求10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它们的从属权利要求2-9、11-17以及包含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独立权利要求18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于前置意见的回应
(1)前置意见中指出,对比文件2提出了亮条与基体存在结合不牢固的技术问题,尽管对比文件2给出了解决方案,为了得到更优的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有动机对该方案进行改进;
对此,合议组认为:即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对比文件2中的方案进行改进,在目前所提供证据的基础上,也无法显而易见地得出本申请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对比文件6公开了一种框架嵌条,后部嵌条3包括后部嵌条主体13和保持器4,其中通过将后部嵌条主体13的第一爪部3a折弯,覆盖树脂保持器30的第一承受部31,由此将后部嵌条主体13与保持器部件4组装在一起。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6中嵌条主体(即本申请的装饰条)是通过设置与树脂保持器上的承受部相配合的爪部实现两者的配合的(参见说明书第0050-0053段,附图3-5),即其给出了利用“爪部-承受部”的组合方式提高嵌条与树脂保持器之间的结合的牢固度的,即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对比文件2中的方案进行改进,以解决亮条与基体存在的结合不牢固的技术问题,在对比文件6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是在对比文件2的亮体上设置爪部从而增加与基体的结合的牢固度,也就是说,在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6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显而易见地得出本申请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2)前置意见中指出,对比文件6在金属保持器20上设置贯通孔的目的是提高金属保持器部20与树脂保持器30的密接性(即连接牢固性),其给出了通过贯通孔使金属材料和树脂材料紧密连接在一起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6的这种连接方式用于对比文件2中。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对比文件2中指出,其目的是提供一种亮条与基体连接可靠的车身亮条组件,其通过将亮条与一体成型而避免在亮条背面冲压凸起的卡接方式,而在对比文件6中,其中的嵌条主体部件13与树脂保持器之间并非一体成型的,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两者结合在一起;其次,即使如前置意见中所述的关于金属保持器和树脂保持器之间的连接方式的启示,由于金属保持器上设置贯通孔属于冲压操作,而在对比文件6中明确指出要减少对亮条组件的冲压操作,以提高美观性(参见第0008段),因此,其与对比文件6中避免冲压操作的教导相背离,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将两者结合在一起。
(3) 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尽管可以选择“爪部-承受部”的设置,但是结合对比文件6中给出的结合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会根据需要选择较优的结合方式。
首先,对比文件6中的嵌条主体与树脂保持器的配合方式是“爪部-承受部”的方式,而前置意见中所指出的关于树脂保持器与金属保持器的之间的连接方式,其并非是为嵌条主体而设置的,其次,由于其需要在金属保持器上打孔,这与对比文件6中的教导是相反的,也没有结合的启示。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0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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