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NFC和无线充电功能的便携设备-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NFC和无线充电功能的便携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592
决定日:2019-08-28
委内编号:1F26111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429923.9
申请日:2014-08-28
复审请求人:全亿大科技(佛山)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郑丽芬
合议组组长:段文婷
参审员:吴丽丽
国际分类号:H02J7/00,H02J1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但其中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且所起的作用相同,其余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4299239,名称为“具有NFC和无线充电功能的便携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全亿大科技(佛山)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08月28日,公开日为2016年03月3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23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11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第1-7项,申请日2014年08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具有NFC和无线充电功能的便携设备,包括本体,收容于本体内的NFC模组、无线充电模组以及电路板,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柔性连接器,所述柔性连接器一端连接电路板,另一端伸出本体,所述NFC模组和无线充电模组分别独立设置,所述NFC模组包括隔磁板、NFC线圈以及NFC芯片,所述无线充电模组与电路板电连接,所述电路板上设置有控制单元,所述控制单元位于所述NFC线圈之外,而单独控制所述无线充电模组,并通过柔性的连接器连接终端设备。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具有NFC和无线充电功能的便携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柔性连接器外露于本体的一端设置有连接端口,用于配合终端设备的USB接口。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具有NFC和无线充电功能的便携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NFC芯片与NFC线圈电连接。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具有NFC和无线充电功能的便携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无线充电模组位于所述NFC线圈内部。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具有NFC和无线充电功能的便携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无线充电模组位于所述NFC线圈外部。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具有NFC和无线充电功能的便携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无线充电模组包括隔磁片和感应线圈。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具有NFC和无线充电功能的便携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感应线圈固定于隔磁片之上。”
驳回决定中引用了以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2:CN 102709686A,公开日:2012年10月03日;
对比文件3:KR 20130113738A,公开日:2013年10月16日。
驳回决定认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连接器为柔性的,其一端伸出本体;2)NFC模组还包括隔磁板。区别技术特征1)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区别技术特征2)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3公开,其余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为:在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1中加入技术特征“所述具有NFC和无线充电功能的便携设备用于贴设在终端设备的保护壳上或夹在终端设备与保护壳之间”。复审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3虽然将无线充电线圈、NFC线圈设于壳体100内,使其能够与移动终端一同移动,但对比文件3仍需要一模块单元110以将无线充电线圈、NFC线圈与移动终端相连接。对比文件3的模块单元110的体积较大,仍然具有不便于携带的问题。此外可分离的设计,使其给在连接移动终端时带来很多不便,而本申请采用柔性连接器,柔性连接器平时可以收入保护壳内,在使用时拖出即可;由于一个壳体100只能适用于一个型号的移动终端,使得使用者在使用多个移动终端时,或者更换移动终端时需要更换无线充电线圈、NFC线圈等。(2)本申请的具有NFC和无线充电功能的便携设备用于贴设在终端设备的保护壳上或夹在终端设备与保护壳之间,因此,未使用时,连接器需要能够收入保护壳中以便于携带及单独使用终端设备;而在使用时,连接器还需要能够伸出保护壳以连接终端设备,连接器需要为柔性设置才能达到上述具有NFC和无线充电功能的便携设备贴设在终端设备的保护壳上或夹在终端设备与保护壳之间的效果,上述技术手段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2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下称“第一次复审通知书”)。该复审通知书中引用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其中指出:(1)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从对比文件3附图5-10公开的内容可以看到,模块部分110a与本体100是分离设置的,然而从附图16公开的内容可以看到,模块部分110a与线圈部分100a也可以共同设置在本体100的底板103上,此时无需分离的模块单元110,本体100同本申请的便携设备一样便于携带、体积也未变大。柔性连接器属于本领域公知的连接器类型,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设计需要选用柔性连接器时根据其易折叠的特点容易想到将其收入保护壳内,取得的效果也是可以预见的。对比文件3将移动终端150嵌入到本体100的凹腔中,使得其适用的移动终端受到本体100的外形特点制约,在面对扩大适用范围的技术需求时,改变本体100的外形结构使得其适应多种型号的终端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设计;2)参见权利要求1中区别技术特征1的评述,采用柔性连接器以及将便携设备贴设在终端设备的保护壳上或夹在终端设备与保护壳之间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其使得本申请达到的方便携带、美观性以及轻薄性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的,区别技术特征1并不能使得本申请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主要修改为: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技术特征“所述NFC芯片位于所述NFC线圈内部”。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内容如下:
“1. 一种具有NFC和无线充电功能的便携设备,包括本体,收容于本体内的NFC模组、无线充电模组以及电路板,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柔性连接器,所述柔性连接器一端连接电路板,另一端伸出本体,所述NFC模组和无线充电模组分别独立设置,所述NFC模组包括隔磁板、NFC线圈以及NFC芯片,所述NFC芯片位于所述NFC线圈内部;所述无线充电模组与电路板电连接,所述电路板上设置有控制单元,所述控制单元位于所述NFC线圈之外,而单独控制所述无线充电模组,并通过柔性的连接器连接终端设备。”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和对比文件3相比,将NFC芯片置于NFC线圈内部,如此可充分利用NFC线圈内部的空间,减少在NFC线圈外部的电子元件的数量和电路的复杂度,从而使得本中请的便携设备结构更为简单,体积更为紧凑;对比文件1将无线充电模块4、NFC芯片21、综合管理芯片1等元件一起置于NFC线圈24中,不同于本申请的仅NFC芯片在NFC线圈内部,这就要求对比文件1的NFC线圈24具有较大的体积以布局上述元件,从而装置体积不可能紧凑。而且,NFC线圈24内具有多个元件,也增加了电路结构的复杂度和各元件之间的相互干扰,降低了电路结构的稳定性。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10日向复审请求人再次发出复审通知书(下称“第二次复审通知书”),通知书中增加了实审程序中引用过的对比文件1:CN 203423688U,公告日为2014年02月05日。该复审通知书中指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连接器为柔性连接器,其另一端伸出本体,并通过柔性的连接器连接终端设备;2)NFC模组包括隔磁板;3)NFC芯片位于NFC线圈内部。区别技术特征1)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区别技术特征2)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所起的作用相同,区别技术特征3)被对比文件1公开且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3公开,其余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3公开,其余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3)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复审请求人陈述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3的控制单元布置于NFC线圈之外,将NFC芯片位于所述NFC线圈内部,从而实现了体积紧凑的技术效果,按照相同的逻辑,对比文件1公开了将所有的元件(包括NFC芯片)均置于NFC天线线圈内部,也能够提高整体布局紧凑性,复审请求人并没有说明为什么NFC芯片布置于线圈内会使得结构紧凑,而其它电路布置于线圈内则会使得体积较大,不能实现紧凑的结构。进一步地,控制电路与线圈的电路布局直观且可预见性强,在对比文件3公开了无线充电线圈53的控制单元(MCU、DC/DC模块等构成控制单元)置于NFC线圈52外部,对比文件1公开了无线充电线圈44的控制电路43置于NFC线圈24内部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现有技术公开的上述内容,可以根据设计需要来选择无线充电线圈的控制单元与NFC线圈的布局结构,通过将其置于内部提高整个装置体积紧凑性,将其置于外部降低元件以及电路之间的相互干扰,来平衡整体的电路性能,因此,控制单元以及NFC芯片的位置设置不能使得本申请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中的NFC芯片、MCU和DC/DC模块都集成在NFC线圈外部,对比文件1中的元件均置于NFC线圈内部,其均未揭示“所述NFC芯片位于所述NFC线圈内部,所述控制单元位于所述NFC线圈之外”,也没有相关的技术启示,上述区别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申请的NFC芯片设于NFC线圈内部,本申请的便携设备兼具紧凑的体积、简单的结构,控制单元设置在电路板上,其相当于与电路板高度集成在一起,能够简化具有NFC和无线充电功能的便携设备的电路结构,提高具有NFC和无线充电功能的便携设备的性能稳定性。将NFC芯片与控制单元分开设置避免NFC模组、无线充电模组之间以及与终端设备之间的相互干扰,增强元件之间兼容性,同时提高了具有NFC和无线充电功能的便携设备的稳定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8月12日提交意见陈述时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第二次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文本,即: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于2018年09月1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页;于申请日2014年08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但其中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且所起的作用相同,其余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与第二次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其中对比文件2、3为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对比文件1为实质审查过程中使用过的对比文件,即:
对比文件1:CN 203423688U,公告日:2014年02月05日;
对比文件2:CN 102709686A,公开日:2012年10月03日;
对比文件3:KR 20130113738A,公开日:2013年10月16日。
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2.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具有NFC和无线充电功能的便携设备,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具有无线充电系统的便携设备(参见说明书第57-107段,图5-11、13-16):该设备包括本体100,收容于本体100内的NFC模组、无线充电模组以及电路板;从图11可以看出,具体包括线圈部分100a和模组部分110a,线圈部分100a仅容纳NFC线圈51和无线充电线圈52,模组部分110a仅容纳它们的控制部分,NFC模组包括NFC线圈51和NFC芯片13,无线充电模组包括无线充电线圈52、MCU、DC/DC模块等,其中MCU、DC/DC模块等构成控制单元,DC/DC模块连接于USB端口,用以单独控制无线充电模组(即公开了NFC模组和无线充电模组分别独立设置,所述无线充电模组与电路板电连接,所述电路板上设置有控制单元,所述控制单元位于所述NFC线圈之外,而单独控制所述无线充电模组);从图16可以看出,上述线圈部分100a和模组部分110a可以共同容纳在本体底板103中(即置于同一本体中)。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相比,区别技术特征是:(1)连接器为柔性连接器,其另一端伸出本体,并通过柔性的连接器连接终端设备;(2)NFC模组包括隔磁板;(3)NFC芯片位于NFC线圈内部。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问题是:提供便携设备与终端设备之间的替换连接方式;如何屏蔽信号干扰;提高整体布局紧凑性。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柔性连接器为本领域所公知的连接器类型,根据设计环境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用其来实现跟终端设备的连接,取得的效果也是可以预见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天线模块和移动终端设备,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22-24段,图1-4):包括NFC天线11和无线充电天线12,NFC天线11包括柔性电路板13和设置其上的NFC天线线圈14,NFC天线11还包括铁氧体21,NFC天线11的线圈14与铁氧体21相贴合,铁氧体用来屏蔽终端设备的主板对天线信号的影响,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NFC模组中设置隔磁板的技术启示。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具有无线通信和无线充电功能的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30-45段,图5):所述装置包括壳体及壳体中的PCB板(即电路板),所述PCB板上设置有综合管理芯片1、近场通信NFC模块2(相当于NFC芯片)、微波射频识别UHF RFID模块3、无线充电模块4及通用串行总线USB接口5,近场通信NFC模块2、微波射频识别UHF RFID模块3与无线充电模块4均置于NFC天线线圈24内(参见说明书第45段)。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将NFC芯片置于NFC天线线圈内的相关内容,其在对比文件1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提高NFC天线传输效率和提高整体布局紧凑性,即给出了相关的技术启示。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1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3还公开了(参见附图5):模组部分110a可以设置有单独的USB端子112a用以连接到便携式终端150的USB端子。在此基础上,选择柔性连接器连接便携设备和终端设备时,将柔性连接器外露于本体的一端设置连接端口为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3还公开了(参见附图11):NFC芯片13与NFC线圈51电连接。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 权利要求4、5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3公开了(参见附图18):所述无线充电线圈52位于NFC线圈51内部或外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 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6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3公开了无线充电线圈52(即感应线圈),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参见附图3):无线充电天线12包括柔性电路板13和设置其上的无线充电天线线圈 15,无线充电天线12还包括铁氧体31,无线充电天线12的线圈15与铁氧体31(即隔磁片)相贴合,以屏蔽对天线信号的干扰,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无线充电模组设置隔磁片、并将线圈置于隔磁片上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针对复审请求人答复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答复第二次复审通知书时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
对比文件3公开了无线充电线圈53的控制单元(MCU、DC/DC模块等构成控制单元)置于NFC线圈52外部,对比文件1公开了无线充电线圈44的控制电路43置于NFC线圈24内部,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现有技术公开的上述内容,可以根据实际设计需要来选择无线充电线圈的控制单元与NFC线圈的布局结构,通过将其置于内部提高整个装置体积紧凑性,将其置于外部降低元件以及电路之间的相互干扰,来平衡整体的电路性能,这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能力可以进行的选择,其实施也无需克服任何技术障碍。因此,控制单元以及NFC芯片的位置设置不能使得本申请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基于上述理由,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2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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