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着色感光性树脂组合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589
决定日:2019-08-28
委内编号:1F255680
优先权日:2011-10-07
申请(专利)号:201210391755.X
申请日:2012-09-29
复审请求人:住友化学株式会社 东友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姚文杰
合议组组长:段瑞玲
参审员:王小燕
国际分类号:G03F7/027,G03F7/033,G02B5/20,G02F1/133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其中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内容基础上的常规选择,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被其它对比文件公开,且公开的区别技术特征在其它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而其余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为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常用技术手段,则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这种常规选择、其它对比文件公开的相应特征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结合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从而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210391755.X,名称为“着色感光性树脂组合物”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其申请日为2012年09月29日,优先权日为2011年10月07日,公开日为2013年04月10日,申请人原为住友化学株式会社,后变更为住友化学株式会社、东友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为由于2018年03月27日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01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申请日2012年09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7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及说明书摘要。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102023480A,公开日为2011年04月20日;
对比文件2:CN101349867A,公开日为2009年01月21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着色感光性树脂组合物,含有
(A)含有选自蓝色颜料、紫色颜料、绿色颜料、黄色颜料、红色颜料及橙色颜料构成的群组中的颜料的着色剂;
(B1)含有以下结构单元的树脂:来源于选自不饱和羧酸及不饱和羧酸酐构成的群中的至少1种的结构单元,和来源于具有碳原子数2~4的环状醚结构及乙烯性不饱和键的单体的结构单元;
(B2)含有以下结构单元的树脂:来源于选自不饱和羧酸及不饱和羧酸酐构成的群中的至少1种的结构单元,和来源于具有脂环式烃结构的单体的结构单元,其中,不含有来源于具有碳原子数2~4的环状醚结构及乙烯性不饱和键的单体的结构单元;
(C)聚合性化合物;
(D)聚合引发剂,
相对于固体成分的总量,(A)着色剂的含量为10~50质量%。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着色感光性树脂组合物,其中,(B2)进一步含有来源于具有芳香族烃基的单体的结构单元。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着色感光性树脂组合物,其中,(B2)的含量相对于(B1)与(B2)的总量,为10~90质量%。
4.一种滤色器,由权利要求1~3的任意一项所述的着色感光性树脂组合物形成。
5.一种显示装置,具备权利要求4所述的滤色器。”
驳回决定具体指出: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着色感光性树脂组合物,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放射线敏感性树脂组合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着色剂选自蓝色颜料、紫色颜料、绿色颜料、黄色颜料、红色颜料及橙色颜料构成的群组中的颜料,相对于固体成分的总量,(A)着色剂的含量为10~50质量%。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改善滤色器的滤色特性。对比文件2给出了根据用途添加颜料后,可以将感光性树脂组合物应用于滤色片中或柱状间隔物的技术启示。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选择本领域公知的颜料如红色颜料、蓝色颜料、绿色颜料等,而实现滤色器对相应的特定颜色的光的过滤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一种滤色器,对比文件2公开了由感光树脂组合物形成的滤色片。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树脂组合物为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着色感光性树脂组合物。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选择滤色器中感光组合物的组成。由于权利要求1-3任一项的着色感光性树脂组合物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则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滤色器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显示装置,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包含滤色片的液晶显示元件,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显示装置具备权利要求4所述的滤色器。由于权利要求4的滤色器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则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的显示装置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7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的着色感光性树脂组合物具有“在显影后的显影液中,来自于着色感光性树脂组合物的剥离片产生少”的技术效果。而对比文件1的组合物是在曝光时透明,通过加热后才能着色的感热色素,通过使用这样的色素,具有膜厚均匀性及耐紫外线等耐光性优异的效果,通过使用这样的色素,形成涂膜曝光时,涂膜的透过率高;感热色素溶于有机溶剂。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9页段落中记载的颜料,其本身是不溶于水和有机溶剂的不溶性着色颗粒,其不能如对比文件1的感热色素那样提高涂膜的透过率。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具有将对比文件1中的组合物的感热色素替换为对比文件2中的颜料的动机。同时,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对于剥离片没有产生任何记载或启示,因此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具有意想不到的效果,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1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0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着色感光性树脂组合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着色感光性树脂组合物含有选自蓝色颜料、紫色颜料、绿色颜料、黄色颜料、红色颜料及橙色颜料构成的群组中的颜料的着色剂,相对于固体成分的总量,(A)着色剂的含量为10~50质量%。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赋予感光性树脂组合物以着色性能。对比文件2给出了根据用途在感光树脂组合物中添加颜料从而赋予其着色性能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根据该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1的放射线敏感性树脂组合物中添加颜料着色剂,从而使得该树脂组合物为着色树脂组合物。至于颜料着色剂的具体选择及配比,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一种滤色器,由权利要求1-3任意一项所述的着色感光性树脂组合物形成。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感光树脂组合物,其可以用于滤色片。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显示装置,具备权利要求4所述的滤色器。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包含滤色片的液晶显示元件。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5、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进行了针对性回应。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碳原子数2~4的环状醚结构”修改为“不饱和脂环式烃环氧化后的结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着色感光性树脂组合物,含有
(A)含有选自蓝色颜料、紫色颜料、绿色颜料、黄色颜料、红色颜料及橙色颜料构成的群组中的颜料的着色剂;
(B1)含有以下结构单元的树脂:来源于选自不饱和羧酸及不饱和羧酸酐构成的群中的至少1种的结构单元,和来源于具有不饱和脂环式烃环氧化后的结构及乙烯性不饱和键的单体的结构单元;
(B2)含有以下结构单元的树脂:来源于选自不饱和羧酸及不饱和羧酸酐构成的群中的至少1种的结构单元,和来源于具有脂环式烃结构的单体的结构单元,其中,不含有来源于具有碳原子数2~4的环状醚结构及乙烯性不饱和键的单体的结构单元;
(C)聚合性化合物;
(D)聚合引发剂,
相对于固体成分的总量,(A)着色剂的含量为10~50质量%。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着色感光性树脂组合物,其中,(B2)进一步含有来源于具有芳香族烃基的单体的结构单元。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着色感光性树脂组合物,其中,(B2)的含量相对于(B1)与(B2)的总量,为10~90质量%。
4.一种滤色器,由权利要求1~3的任意一项所述的着色感光性树脂组合物形成。
5.一种显示装置,具备权利要求4所述的滤色器。”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申请的通过将具有环状结构的树脂分为树脂B1和树脂B2这两种树脂组合使用的技术思想。本申请说明书的实施例1-6记载了树脂B1和树脂B2的组合相比于单独使用树脂B2的比较例1,具有“在显影后的显影液中来自于着色感光性树脂组合物的剥离片产生少”的技术效果。同时,通过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定义的特定颜料如蓝色颜料,与上述树脂B1和B2的组合来发挥上述技术效果。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任何剥落片的产生,上述效果被认为是无法预想的效果。对比文件2仅仅记载了在感光性树脂组合物中可以添加颜料,并没有具体公开颜料的种类,基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感光性树脂组合物的组成和效果均不是容易想到的,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6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9年07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申请日2012年09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7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及说明书摘要。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其中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内容基础上的常规选择,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被其它对比文件公开,且公开的区别技术特征在其它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而其余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为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常用技术手段,则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这种常规选择、其它对比文件公开的相应特征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结合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从而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着色感光性树脂组合物。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放射线敏感性树脂组合物(参见说明书第[0041]-[0200]段):该放射线敏感性树脂组合物用于形成作为显示元件用的保护膜、绝缘膜或分隔物的固化物,该树脂组合物含有(A)聚合物、(B)聚合性不饱和化合物、(C)聚合引发剂以及(D)感热色素(参见说明书第[0042]段);(A)聚合物可以将[A2]共聚物和[A3]共聚物一起使用(参见说明书第[0095]段)。其中,[A2]共聚物包含选自不饱和羧酸和不饱和羧酸酐构成的群组的至少一种的单体(a1)和具有环氧基的不饱和化合物(a2-2)化合物的单体的共聚物(参见说明书第[0048]段),作为(a2-2)化合物可以列举出具有环氧乙烷基的不饱和化合物和具有环氧丙烷基的不饱和化合物,具有环氧丙烷基的不饱和化合物可以为环氧丙烷基的(甲基)丙烯酸酯(参见说明书第[0064]-[0069]段)。环氧丙烷环内具有2个碳原子数,且其为环状醚结构。[A3]共聚物为选自不饱和羧酸和不饱和羧酸酐构成的群组的至少一种的单体(a1)和(a1)化合物、(a2-1)化合物及(a2-2)化合物以外的不饱和化合物(a2-3)化合物构成的单体的共聚物(参见说明书第[0049]段),(a2-3)化合物可以为(甲基)丙烯酸环烷基酯(参见说明书第[0073]段),由于“(甲基)丙烯酸环烷基酯”具有“脂环式烃结构”,并且,[A3]共聚物中排除了“具有碳原子数2-4的环状醚结构及乙烯性不饱和键的单体的结构单元”,因此,[A3]共聚物相当于“树脂B2”。
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树脂B1还包括来源于具有不饱和脂环式烃环氧化后的结构及乙烯性不饱和键的单体的结构单元;2)着色感光性树脂组合物含有选自蓝色颜料、紫色颜料、绿色颜料、黄色颜料、红色颜料及橙色颜料构成的群组中的颜料的着色剂,相对于固体成分的总量,(A)着色剂的含量为10~50质量%。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形成特定的感光性树脂组合物及赋予感光性树脂组合物以着色性能。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64]-[0066]段):作为(a2-2)化合物可以列举出具有环氧乙烷基的不饱和化合物和具有环氧丙烷基的不饱和化合物,作为具有环氧乙烷基的不饱和化合物,可以列举出例如(甲基)丙烯酸环氧乙烷基(环)烷基酯、α-烷基丙烯酸环氧乙烷基(环)烷基酯、具有不饱和键的缩水甘油醚化合物等,作为(甲基)丙烯酸环氧乙烷基(环)烷基酯,可以列举出例如(甲基)丙烯酸缩水甘油基酯、(甲基)丙烯酸2-甲基缩水甘油基酯、4-羟基丁基(甲基)丙烯酸酯缩水甘油醚、(甲基)丙烯酸3,4-环氧丁基酯、(甲基)丙烯酸6,7-环氧庚基酯、(甲基)丙烯酸3,4-环氧环己基酯、(甲基)丙烯酸3,4-环氧环己基甲基酯等。由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甲基)丙烯酸3,4-环氧环己基酯、(甲基)丙烯酸3,4-环氧环己基甲基酯为具有不饱和脂环式烃环氧化后的结构及乙烯性不饱和键的单体的结构单元,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具体需要选择其作为(a2-2)化合物进而作为[A2]共聚物的一部分,这种设置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这样选择后的[A2]共聚物相当于本申请的树脂B1,与相当于本申请的树脂B2的[A3]共聚物共同组成本申请的感光性树脂组合物。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感光树脂组合物(参见说明书第9页第3-4段):本发明的感光树脂组合物可以根据用途而添加颜料。譬如,作为TFT型液晶显示元件的成像材料之一的黑矩阵用光阻及滤色片用光阻在上述组合物中添加了颜料,此时的颜料可以根据黑矩阵用光阻及滤色片用光阻的用途而适当选择,可以使用无机或有机颜料;上述感光树脂组合物制成有机绝缘膜、保护层用光阻、黑矩阵用光阻、柱状间隔物用光阻或滤色片用光阻后制作TFT型液晶显示元件。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根据用途在感光树脂组合物中添加颜料从而赋予其着色性能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根据该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1的放射线敏感性树脂组合物中添加颜料着色剂,从而使得该树脂组合物为着色树脂组合物。至于颜料着色剂的具体选择及配比,可根据需要过滤的颜色并考虑色浓度的充分性来选择本领域常用的对应颜色的颜料及相应配比,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公开了(a2-3)化合物可列举如(甲基)丙烯酸环烷基酯、乙烯基芳香族化合物等(参见说明书第[0073]段),在制造[A3]共聚物时,(a2-3)化合物可以单独或混合两种以上使用(参见说明书第[0084]段)。其中“乙烯基芳香族”为“具有芳香族烃基的单体”的下位概念。因此,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a1)化合物同作为(a2-3)化合物的(甲基)丙烯酸环烷基酯、乙烯基芳香族化合物共聚得到[A3]共聚物,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并且这种选择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2。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96]段):将[A2]共聚物和[A3]共聚物一起使用时,作为[A2]共聚物的使用比例,相对于100质量份[A3]共聚物,特别优选为30-100质量份。经过换算可知:[A3]共聚物含量相对于于[A2]和[A3]共聚物总量为:100/200-100/130质量%,即50-77质量%,该数值范围落入了本申请“10-90质量%”内,由此可知,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一种滤色器,由权利要求1-3任意一项所述的着色感光性树脂组合物形成。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感光树脂组合物,其可以用于滤色片(参见说明书第9页第3-4段)。同时,根据对权利要求1-3的评述可知,由于权利要求1-3的着色感光性树脂组合物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不具备创造性,则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滤色器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显示装置。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包含滤色片的液晶显示元件(参见说明书第9页第3-4段)。由于权利要求4的滤色器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不具备创造性,则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针对复审请求人意见陈述的答复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本申请要解决的是着色感光性树脂组合物在光刻显影时会产生剥离的技术问题,为此提供了一种包含特定树脂的着色感光性树脂组合物,通过本申请说明书第[0452]段实施例与比较例的对比可知,实施例与比较例中的着色感光性树脂组合物中均包含权利要求1限定的颜料着色剂、聚合性化合物及聚合引发剂,所不同的仅在于树脂成分不同,由此可知,本申请通过含有特定结构单元的树脂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即感光性树脂组合物显影时是否产生剥离主要由组合物中的树脂组分决定,着色剂的添加并不会引起树脂组合物在光刻显影时剥离的产生。基于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放射线敏感性树脂组合物,该树脂组合物含有(A)聚合物,(A)聚合物可以将[A2]共聚物和[A3]共聚物一起使用(参见说明书第[0095]段),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可以将[A2]共聚物和[A3]共聚物一起使用的技术思想。其中[A2]共聚物可以选择包含(甲基)丙烯酸3,4-环氧环己基甲基酯,这样选择后的[A2]共聚物相当于本申请的树脂B1,与相当于本申请的树脂B2的[A3]共聚物共同组成本申请的感光性树脂组合物,即 “具有不饱和脂环式烃环氧化后的结构的树脂B1与[A3]共聚物组合使用”的技术方案是对比文件1明确记载的、客观存在的技术方案,在此基础上经过常规选择得到本申请树脂B1和树脂B2组合使用的技术手段是显而易见的,具体理由参见权利要求1中的评述。见前述,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两种树脂组合使用,从而其记载的放射线敏感性树脂组合物客观上已经解决了“光刻显影时会产生剥离”的技术问题。此外,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感光树脂组合物,该感光树脂组合物可以根据用途而添加颜料。譬如,作为TFT型液晶显示元件的成像材料之一的黑矩阵用光阻及滤色片用光阻在上述组合物中添加了颜料,此时的颜料可以根据黑矩阵用光阻及滤色片用光阻的用途而适当选择,可以使用无机或有机颜料。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在感光树脂组合物中添加颜料而使得感光树脂组合物应用于滤色片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根据对比文件2的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1的放射线敏感性树脂组合物中添加颜料着色剂,从而使得该树脂组合物可应用于滤色片。需要说明的是,本申请采用的颜料着色剂为本领域通用的常规颜料,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具体着色需求选择使用。基于上述分析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其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
综上,复审请求人关于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2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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