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包含特殊的两性表面活性剂和硫酸盐或磺酸盐表面活性剂的染色组合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319
决定日:2019-08-28
委内编号:1F259826
优先权日:2013-07-19
申请(专利)号:201480040294.9
申请日:2014-07-21
复审请求人:莱雅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朝磊
合议组组长:吴亚男
参审员:欧阳雪宇
国际分类号:A61K8/31,A61K8/34,A61K8/44,A61Q5/10,A61K8/81,A61K8/4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所确定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较,确定两者间的区别技术特征,进而考察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引入到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是否是显而易见的。如果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未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40294.9,名称为“包含特殊的两性表面活性剂和硫酸盐或磺酸盐表面活性剂的染色组合物”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莱雅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07月21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7月19日,公开日为2016年03月0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5月2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6年01月15日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原始国际申请的中文译文包括,权利要求第1-15项、说明书第1-28页和说明书摘要。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染色化妆品组合物,其包含:
a) 一种或更多种液态脂肪物质;
b) 一种或更多种下式(I)的两性表面活性剂:
Ra’-C(O)-NH-CH2-(CH2)n-N(B)(B') (I)
其中:
-B 代表基团 -CH2-CH2-O-X';
-B' 代表基团 -(CH2)zY', z = 1或2;
-X' 代表基团 -CH2-C(O)OH, -CH2-C(O)OZ', -CH2-CH2-C(O)OH或-CH2-CH2-C(O)OZ', 或氢原子;
-Y' 代表基团–C(O)OH, -C(O)OZ'', -CH2-CH(OH)-SO3H或基团-CH2-CH(OH)-SO3-Z'';
-Z'和Z''互相独立地代表衍生自碱金属或碱土金属,例如钠的阳离子平衡离子、铵离子或衍生自有机胺的离子;
-Ra’代表衍生自酸Ra’-C(O)OH的C10-C30烷基或烯基,所述酸优选存在于椰子油或水解亚麻籽油中,烷基,特别是C17基及其异构体形式,或为不饱和的C17基,及
-n代表在从1至10范围内的整数,并优选在从1至5范围内的整数,
或它们的季铵化形式;
c) 一种或更多种硫酸盐或磺酸盐表面活性剂;
d) 一种或更多种氧化染料前体,
相对于所述组合物的总重量,所述组合物包含至少10重量%的液态脂肪物质。
2.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液态脂肪物质选自液态C6-C16烷烃、包含多于16个碳原子的液态烃、甘油三酯类型的植物油、液态合成甘油三酯、液态脂肪醇、除甘油三酯以外的液态脂肪酸酯和/或脂肪醇酯,和它们的混合物。
3.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液态脂肪物质选自液态矿脂、液态C6-C16烷烃、聚癸烯、除甘油三酯以外的脂肪酸和/或脂肪醇的液态酯和液态脂肪醇、或它们的混合物,并甚至更优选选自液态矿脂、液态C6-C16烷烃和聚癸烯。
4.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相对于所述组合物的总重量,其包含至少20重量%,更好地至少30重量%,甚至更好地至少40重量%,且甚至更有利地至少45重量%的液态脂肪物质。
5.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在式(I)中,B代表基团 -CH2-CH2-O-CH2-C(O)OZ',B' 代表基团 -CH2-C(O)OZ''。
6.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式(I)的两性表面活性剂选自:椰油酰两性基二乙酸二钠、月桂酰两性基二乙酸二钠、辛基两性基二乙酸二钠、辛酰两性基二乙酸二钠、椰油酰两性基二丙酸二钠、月桂酰两性基二丙酸二钠、辛基两性基二丙酸二钠、辛酰两性基二丙酸二钠、月桂酰两性基二丙酸和椰油酰两性基二丙酸,和它们的混合物,优选椰油酰两性基二乙酸二钠。
7.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相对于所述组合物的总重量,所述式(I)的两性表面活性剂的量在从0.1重量%至20重量%的范围内,更好地在从5重量%至10重量%的范围内,并甚至更好地在从1重量%至5重量%的范围内。
8.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硫酸盐或磺酸盐阴离子表面活性剂选自烷基硫酸盐、烷基酰胺基硫酸盐、烷基醚硫酸盐、烷基酰胺基醚硫酸盐、烷基芳基醚硫酸盐、烷基醚磺基琥珀酸盐、酰基羟乙磺酸盐、烷基磺基琥珀酸盐、烷基醚磺基琥珀酸盐、烷基酰胺磺基琥珀酸盐、烷基磺基乙酸盐、烷基磺基琥珀酰胺酸盐、N-酰基牛磺酸盐和甲基酰基牛磺酸盐,和它们的混合物,所有这些各种化合物的烷基和酰基优选包含8至24个碳原子,且芳基优选表示苯基或苄基。
9.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硫酸盐或磺酸盐阴离子表面活性剂选自硫酸盐阴离子表面活性剂,特别是任选地氧乙烯化的(C12-C14)烷基硫酸盐,特别是月桂基硫酸钠。
10.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的组合物,其中,相对于所述化妆品染色组合物的总重量,所述硫酸盐或磺酸盐阴离子表面活性剂以在从0.1重量%至20重量%范围内的含量存在,优选以在从0.5重量%至10重量%范围内的含量存在,更优选以在从0.7重量%至5重量%范围内的含量存在。
11.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它包含一种或更多种另外的表面活性剂,其优选选自非离子表面活性剂,特别是单氧乙烯化或聚氧乙烯化的非离子表面活性剂。
12.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它包含一种或更多种碱化剂,其优选是无机、有机或混合碱化剂,并特别选自氨水、碱金属碳酸盐或碳酸氢盐,例如碳酸钠或碳酸氢钠、碳酸钾或碳酸氢钾、氢氧化钠或氢氧化钾、选自烷醇胺的有机胺、氧乙烯化和/或氧丙烯化的乙二胺、氨基酸和式(II)的化合物,或它们的混合物:
(II)
在式(II)中,W是二价C1-C6亚烷基,任选地被一个或更多个羟基或C1-C6烷基取代,和/或任选地被一个或更多个杂原子例如O或NRu中断;Rx, Ry, Rz, Rt和Ru可能相同或不同,代表氢原子或C1-C6烷基、C1-C6羟烷基或C1-C6氨基烷基;特别地,e)碱化剂选自烷醇胺,且更特别地,选自单乙醇胺和中性形式或离子形式的氨基酸。
13. 方法,其用于染色角蛋白纤维,特别是人角蛋白纤维,例如头发,其在于将由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的染色组合物和由包含至少一种化学氧化剂的氧化组合物获得的混合物施用至所述纤维上。
14. 根据权利要求13的方法,其中所述化学氧化剂选自过氧化氢、过氧化脲、碱金属溴酸盐、过氧化盐,例如过硫酸盐或过硼酸盐、过酸及其前体和碱金属或碱土金属的过碳酸盐,并优选过氧化氢。
15. 多隔室装置,其包括:
- 第一隔室,其含有根据权利要求1至12中任一项的染色组合物,和
- 第二隔室,其含有包含一种或更多种化学氧化剂的氧化组合物,
- 意欲在施用之前将所述隔室的所述组合物进行混合。”
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US2002/0010970 A1,公开日期:2002年01月31日)公开了一种角蛋白纤维如头发的氧化染色组合物(染色化妆品组合物的下位概念),并具体公开了该组合物在适合染色的介质中含有(1)至少一种氧化染料,(2)至少一种具有二十个以上碳原子的脂肪醇(相当于液态脂肪物质),(3)选择性地一种或多种具有至多二十个碳原子的脂肪醇,(4)至少一种HLB高于5的氧化亚烷基的非离子表面活性剂,(5)选择性地一种或多种HLB小于或等于5的氧化亚烷基的表面活性剂,其中[(4)]/[(2) (3) (5)]重量比小于或等于1:1(参见说明书第1段);所述氧化染料选自氧化显色碱和/或成色剂(参见说明书第56段),根据本申请说明书中第[0142]段的记载,作为氧化染料前体,可使用氧化显色碱和成色剂,可见对比文件1中的氧化染料实质上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氧化染料前体;还公开了组合物中具有20个以上碳原子的脂肪醇的量是,以该组合物总重量计为0.01-30%,优选地是0.05-20%,更优选地是0.1-15%(参见说明书第34段),相当于组合物包含至少10重量%的液态脂肪物质。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还含有一种或更多种下式(I)的两性表面活性剂、一种或更多种硫酸盐或磺酸盐表面活性剂。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替代的染色化妆品组合物。然而,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染料组合物(A)和/或氧化组合物(B)还可以含有一种或多种附加的表面活性剂,它们可以毫无差别地选自单个或混合的阴离子、两性、非离子、两性离子和阳离子表面活性剂(参见说明书第329-330段),其中包括(i)一种或多种阴离子表面活性剂,具体列举了多种硫酸盐和磺酸盐(参见说明书第332-333段);还包括(iii)一种或多种两性或两性离子的表面活性剂,其符合权利要求1中通式I的定义(参见说明书第336-345段)。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染色化妆品组合物还含有一种或更多种硫酸盐或磺酸盐表面活性剂,和部分具有权利要求中通式(I)的两性表面活性剂。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通式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选择带有结构相似的基团的其他两性表面活性剂,并将其应用到所述染色化妆品组合物中,其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且其技术效果是可以合理预期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3进一步限定了所述液态脂肪物质的种类。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其中含有脂肪醇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选择本领域常见的上述含脂肪基团的物质作为液态脂肪物质添加到所述染色化妆品组合物中,并合理预期其技术效果。从属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所述液态脂肪物质的重量百分比。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组合物中具有20个以上碳原子的脂肪醇的量是,以该组合物总重量计为0.01-30%,优选地是0.05-20%,至于其他重量百分比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根据需要常规调整获得,并合理预期其技术效果。从属权利要求5-6进一步限定了式(I)中B和B’代表的基团种类和式(I)中两性表面活性剂的种类。该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说明书第345段)。从属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了式(I)中两性表面活性剂的重量百分比。对比文件1公开了组合物中附加表面活性剂的量优选0.1-30%(参见说明书第349段)。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根据需要常规调整,并合理预期其技术效果。 从属权利要求8-10进一步限定了硫酸盐或磺酸盐表面活性剂的种类及其用量。对比文件1公开了部分的种类(参见说明书第333-334段)。且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根据需要常规选择结构类似的其他硫酸盐或磺酸盐表面活性剂。此外,对比文件1公开了附加表面活性剂的用量是以组合物总重量计为0.01-40%,优选0.1-30%。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根据需要对硫酸盐或磺酸盐表面活性剂的重量百分比常规调整。从属权利要求11进一步限定了组合物中还包含一种或更多种另外的表面活性剂及其种类。对比文件1给出了在染色组合物中添加聚氧乙烯化的非离子表面活性剂的技术启示(参见说明书第335段)。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根据需要选择常见的单氧乙烯化的非离子表面活性剂。从属权利要求12进一步限定了组合物中还包含一种或更多种碱化剂及其种类。对比文件1给出了在染色组合物中添加无机、有机或混合碱化剂,并特别选自氨水、碱金属碳酸盐、氢氧化钠或氢氧化钾、选自烷醇胺的有机胺、氧乙烯化和/或氧丙烯化的乙二胺、和部分式(II)的化合物的技术启示(参见说明书第362-365段)。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根据需要常规选择本领域常见的化学结构类似的碱性剂,并将其添加到染色组合物中,其技术效果可以预期。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3请求保护一种用于染色角蛋白纤维,特别是人角蛋白纤维的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角蛋白纤维的染色方法,包括如下步骤:(a)在适合染色的介质中使用至少一种所述角蛋白纤维染色组合物(A),组合物(A)包括(1)至少一种氧化染料,(2)至少一种具有二十个以上碳原子的脂肪醇(相当于液态脂肪物质),(3)选择性地一种或多种具有至多二十个碳原子的脂肪醇,(4)至少一种HLB高于5的氧化亚烷基的非离子表面活性剂,(5)选择性地一种或多种HLB小于或等于5的氧化亚烷基的表面活性剂,其中[(4)]/[(2) (3) (5)]重量比小于或等于1:1;(b)使用时,将上述组合物(A)和至少一种氧化剂的组合物(B)混合待里,或将在至少一种氧化剂的组合物(B)连续地加入到上述组合物(A)中待用,中间无需清洗(参见权利要求77);还公开了所述角蛋白纤维如头发的氧化染色组合物中具有20个以上碳原子的脂肪醇的量是,以该组合物总重量计为0.01-30%,优选地是0.05-20%,更优选地是0.1-15%(参见说明书第34段)。权利要求13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二者组成组分不同。权利要求13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替代的染色化妆品组合物用于染发的方法。基于权利要求1-12的评述,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14进一步限定了所述化学氧化剂的种类。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氧化组合物(B)中,氧化剂优选地选自过氧化氢、过氧化脲、碱金属溴酸盐或铁氰化物、过酸盐,如过硼酸盐和过硫酸盐(参见说明书第359段)。而过氧化盐、过酸及其前体和碱金属或碱土金属的过碳酸盐均为本领域常见的化学氧化剂,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根据需要常规选择并合理预期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5请求保护一种多隔室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用于角蛋白纤维氧化染色的多隔室装置,其特征在于它有至少两个格,其中一个格装有以下染色组合物:(1)至少一种氧化染料,(2)至少一种具有二十个以上碳原子的脂肪醇(相当于液态脂肪物质),(3)选择性地一种或多种具有至多二十个碳原子的脂肪醇,(4)至少一种HLB高于5的氧化亚烷基的非离子表面活性剂,(5)一种或多种HLB小于或等于5的氧化亚烷基的非离子表面活性剂,其中[(4)]/[(2) (3) (5)]重量比小于或等于1:1;另外的格装有含有至少一种氧化剂的组合物(参见权利要求80);还公开了所述角蛋白纤维如头发的氧化染色组合物中具有20个以上碳原子的脂肪醇的量是,以该组合物总重量计为0.01-30%,优选地是0.05-20%,更优选地是0.1-15%(参见说明书第34段)。权利要求15与对比文件1区别在于:二者组成组分不同。权利要求15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替代的染色化妆品组合物用于染发的多隔室装置。基于权利要求1-12的评述,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莱雅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9月0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共3页15项)和测试报告复印件1份共3页。相对于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其修改在于:将权利要求1中液态脂肪物质的含量由“至少10重量%”修改为“至少30重量%”,在“C17基”后加上“团”字,删除权利要求4中“至少20重量%”和“至少30重量%”的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2中将“在式(II)中”修改为“在所述式(II)中”,将权利要求13中的“在于”修改为“包括”。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染色化妆品组合物,其包含:
a)一种或更多种液态脂肪物质;
b)一种或更多种下式(I)的两性表面活性剂:
Ra’-C(O)-NH-CH2-(CH2)n-N(B)(B') (I)
其中:
-B代表基团-CH2-CH2-O-X';
-B'代表基团-(CH2)zY',z=1或2;
-X'代表基团-CH2-C(O)OH,-CH2-C(O)OZ',-CH2-CH2-C(O)OH或-CH2-CH2-C(O)OZ',或氢原子;
-Y'代表基团–C(O)OH,-C(O)OZ”,-CH2-CH(OH)-SO3H或基团-CH2-CH(OH)-SO3-Z”;
-Z'和Z”互相独立地代表衍生自碱金属或碱土金属,例如钠的阳离子平衡离子、铵离子或衍生自有机胺的离子;
-Ra’代表衍生自酸Ra’-C(O)OH的C10-C30烷基或烯基,所述酸优选存在于椰子油或水解亚麻籽油中,烷基,特别是C17基团及其异构体形式,或为不饱和的C17基团,及
-n代表在从1至10范围内的整数,并优选在从1至5范围内的整数,
或它们的季铵化形式;
c)一种或更多种硫酸盐或磺酸盐表面活性剂;
d)一种或更多种氧化染料前体,
相对于所述组合物的总重量,所述组合物包含至少30重量%的液态脂肪物质。
2.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液态脂肪物质选自液态C6-C16烷烃、包含多于16个碳原子的液态烃、甘油三酯类型的植物油、液态合成甘油三酯、液态脂肪醇、除甘油三酯以外的液态脂肪酸酯和/或脂肪醇酯,和它们的混合物。
3.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液态脂肪物质选自液态矿脂、液态C6-C16烷烃、聚癸烯、除甘油三酯以外的脂肪酸和/或脂肪醇的液态酯和液态脂肪醇、或它们的混合物,并甚至更优选选自液态矿脂、液态C6-C16烷烃和聚癸烯。
4.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相对于所述组合物的总重量,其包含至少40重量%,且甚至更有利地至少45重量%的液态脂肪物质。
5.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在式(I)中,B代表基团-CH2-CH2-O-CH2-C(O)OZ',B'代表基团-CH2-C(O)OZ”。
6.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式(I)的两性表面活性剂选自: 椰油酰两性基二乙酸二钠、月桂酰两性基二乙酸二钠、辛基两性基二乙酸二钠、辛酰两性基二乙酸二钠、椰油酰两性基二丙酸二钠、月桂酰两性基二丙酸二钠、辛基两性基二丙酸二钠、辛酰两性基二丙酸二钠、月桂酰两性基二丙酸和椰油酰两性基二丙酸,和它们的混合物,优选椰油酰两性基二乙酸二钠。
7.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相对于所述组合物的总重量,所述式(I)的两性表面活性剂的量在从0.1重量%至20重量%的范围内,更好地在从5重量%至10重量%的范围内,并甚至更好地在从1重量%至5重量%的范围内。
8.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硫酸盐或磺酸盐阴离子表面活性剂选自烷基硫酸盐、烷基酰胺基硫酸盐、烷基醚硫酸盐、烷基酰胺基醚硫酸盐、烷基芳基醚硫酸盐、烷基醚磺基琥珀酸盐、酰基羟乙磺酸盐、烷基磺基琥珀酸盐、烷基醚磺基琥珀酸盐、烷基酰胺磺基琥珀酸盐、烷基磺基乙酸盐、烷基磺基琥珀酰胺酸盐、N-酰基牛磺酸盐和甲基酰基牛磺酸盐,和它们的混合物,所有这些各种化合物的烷基和酰基优选包含8至24个碳原子,且芳基优选表示苯基或苄基。
9.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硫酸盐或磺酸盐阴离子表面活性剂选自硫酸盐阴离子表面活性剂,特别是任选地氧乙烯化的(C12-C14)烷基硫酸盐,特别是月桂基硫酸钠。
10.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的组合物,其中,相对于所述化妆品染色组合物的总重量,所述硫酸盐或磺酸盐阴离子表面活性剂以在从0.1重量%至20重量%范围内的含量存在,优选以在从0.5重量%至10重量%范围内的含量存在,更优选以在从0.7重量%至5重量%范围内的含量存在。
11.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它包含一种或更多种另外的表面活性剂,其优选选自非离子表面活性剂,特别是单氧乙烯化或聚氧乙烯化的非离子表面活性剂。
12.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它包含一种或更多种碱化剂,其优选是无机、有机或混合碱化剂,并特别选自氨水、碱金属碳酸盐或碳酸氢盐,例如碳酸钠或碳酸氢钠、碳酸钾或碳酸氢钾、氢氧化钠或氢氧化钾、选自烷醇胺的有机胺、氧乙烯化和/或氧丙烯化的乙二胺、氨基酸和式(II)的化合物,或它们的混合物:
(II)
在所述式(II)中,W是二价C1-C6亚烷基,任选地被一个或更多个羟基或C1-C6烷基取代,和 /或任选地被一个或更多个杂原子例如O或NRu中断;Rx,Ry,Rz,Rt和Ru可能相同或不同,代表氢原子或C1-C6烷基、C1-C6羟烷基或C1-C6氨基烷基;特别地,e)碱化剂选自烷醇胺,且更特别地,选自单乙醇胺和中性形式或离子形式的氨基酸。
13. 方法,其用于染色角蛋白纤维,特别是人角蛋白纤维,例如头发,其包括将由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的染色组合物和由包含至少一种化学氧化剂的氧化组合物获得的混合物施用至所述纤维上。
14. 根据权利要求13的方法,其中所述化学氧化剂选自过氧化氢、过氧化脲、碱金属溴酸盐、过氧化盐,例如过硫酸盐或过硼酸盐、过酸及其前体和碱金属或碱土金属的过碳酸盐,并优选过氧化氢。
15. 多隔室装置,其包括:
-第一隔室,其含有根据权利要求1至12中任一项的染色组合物,和
-第二隔室,其含有包含一种或更多种化学氧化剂的氧化组合物,
-意欲在施用之前将所述隔室的所述组合物进行混合。 ”
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中的硫酸盐或磺酸盐表面活性剂和式I的两性表面活性剂是染色化妆品组合物的必要组分,而在对比文件1中是非必要组分,且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将这两类表面活性剂加入染料组合物以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的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开了大量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表面活性剂,如果没有阅读本申请,特定地选择硫酸盐或磺酸盐表面活性剂和式I的两性表面活性剂的组合是非显而易见的。使用从申请人公开获得的知识来拣选对比文件1的教导的审查过程是基于后见之明,是不恰当的。(2)对比文件1中的脂肪醇含量均在30%以下,没有公开包含至少30重量%的液体脂肪物质的组合物,申请人提供试验报告显示,本申请的组合物比包含小于10重量%的液体脂肪物质的组合物具有更好的头发着色、选择性和更佳的分布。综上,本申请权利要求1-15具备创造性 。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1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由于原始申请文件中并没有含有50重量%的矿物油的组合物的技术方案,所述补交的试验数据不具有证明力。其次,对于组合物中的表面活性剂,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染料组合物还可以含有一种或多种附加的表面活性剂,它们可以毫无差别地选自单个或混合的阴离子、两性、非离子、两性离子和阳离子表面活性剂。表面活性剂为染色化妆品组合物中的常见原料,其能够提供亲油-亲水平衡的作用,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可以常规选择将两性表面活性剂和硫酸盐或磺酸盐表面活性剂的混合加入到所述氧化染色组合物中,并合理预期其技术效果。与此同时,对比文件1在其说明书中还披露了如果在含有一种或多种氧化染料的染色组合物中加入一种下面定义的组合,得到的待用氧化染色组合物不流动,容易涂到角蛋白纤维上,还能够得到低任选的强烈色彩的色调,以及对化学因素或天然因素的良好稳定性,同时使头发具有良好的化妆性质(参见说明书第9段)。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液体脂肪物质是化妆品组合物质中的常见原料,将其加入到原本脂质成分含量较少的组合物中能够提高组合物的成膜能力且在一定程度上提高组合物的分布,而同时考量到上述对比文件1组合物原本具有的好的选择性及头发着色、稳定性以及不流动性,进而得到液体脂肪物质含量更高的组合物具有更强的头发着色、更好的选择性以及更佳分布且不流动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加入原料本身的物理化学特性可以合理预期的。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04 月04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角蛋白纤维,特别地如头发之类的人的角蛋白纤维的氧化染色组合物(参见说明书第1段);所述氧化染料选自氧化显色碱和/或成色剂(参见说明书第56段),根据本申请说明书中第 [0142]段的记载,作为氧化染料前体,可使用氧化显色碱和成色剂,可见对比文件1中的氧化染料实质上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氧化染料前体。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含有至少30重量%的一种或更多种液态脂肪物质,还含有一种或更多种式(I)的两性表面活性剂、一种或更多种硫酸盐或磺酸盐表面活性剂。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不同的染色化妆品组合物。对于上述区别特征,对比文件1公开了组合物具有至少一种至多二十个碳原子的脂肪醇,其代表性的例子是月桂醇、鲸蜡醇、硬脂醇、油醇或它们的混合物,含量可以达到组合物总量的20重量%(参见说明书第35段),而月桂醇、油醇等大量低于二十个碳原子的脂肪醇都是液态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给出的启示下有动机选择加入一种或多种液态脂肪物质,其含量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制备效果的需要,通过常规实验可以获得的,且本申请并未记载取得了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此外,对比文件1公开了染色化妆品组合物还含有一种或更多种硫酸盐或磺酸盐表面活性剂,和大部分式(I)定义的两性表面活性剂(参见说明书第329-330段和第336-345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通式结构的表面活性剂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选择带有结构和性质相似基团的两性表面活性剂,其技术效果可以预期。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4分别进一步限定液态脂肪物质的种类及其含量。对比文件1公开的月桂醇、油醇属于液态脂肪醇,而其他的液态脂肪物质具有近似的性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选择。至于其含量,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制备效果的需要,通过常规实验可以获得的,且本申请并未记载取得了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从属权利要求5-7分别进一步限定式I两性表面活性剂基团的选择以及含量。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说明书第345段)。此外,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组合物中附加表面活性剂的量是,以该组合物总重量计为0.01-40%,优选0.1-30%(参见说明书第349段),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根据制备需要在该范围内进行选择。从属权利要求8-10分别进一步限定硫酸盐或磺酸盐阴离子表面活性剂基团的选择以及含量。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部分硫酸盐或磺酸盐表面活性剂的基础上(参见说明书第333段),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根据需要选择相同或类似的表面活性剂。此外,对比文件1给出了在染色组合物中添加烷基硫酸钠和带有氧乙烯化基团的羧酸的硫酸盐阴离子表面活性剂的技术启示(参见说明书第334段)。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根据需要常规选择本领域常见的氧乙烯化的(C12-C14)烷基硫酸盐和月桂基硫酸钠作为组合物中的硫酸盐或磺酸盐表面活性剂。而且对比文件1公开了组合物中附加表面活性剂的量是,以该组合物总重量计为0.01-40%,优选0.1-30%(参见说明书第349段),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根据制备需要在该范围内进行选择。从属权利要求11进一步限定了组合物中还包含的表面活性剂种类。对比文件1给出了在染色组合物中添加聚氧乙烯化的非离子表面活性剂的技术启示(参见说明书第335段)。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同样有动机选择结构和性质近似的单氧乙烯化的非离子表面活性剂。从属权利要求12进一步限定了组合物中包含碱化剂及其结构种类。对比文件1给出了在染色组合物中添加无机、有机或混合碱化剂,并特别选自氨水、碱金属碳酸盐、氢氧化钠或氢氧化钾、选自烷醇胺的有机胺、氧乙烯化和/或氧丙烯化的乙二胺、和部分式(II)的化合物的技术启示(参见说明书第362-365段)。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同样有动机选择化学结构和性质类似的其他碱化剂添加到染色组合物中。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3请求保护一种方法。首先,权利要求1-12如上所述不具备创造性。其次,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角蛋白纤维的染色方法(参见权利要求77)。因此,权利要求13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二者染色组合物的组成组分不同。权利要求13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不同的染色化妆品组合物用于染发的方法。基于权利要求1-12相同的评述理由,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14进一步限定化学氧化剂的种类。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氧化组合物(B)中,氧化剂优选地选自过氧化氢、过氧化脲、碱金属溴酸盐或铁氰化物、过酸盐,如过硼酸盐和过硫酸盐,并优选过氧化氢(参见说明书第359段),而过氧化盐、过酸及其前体和碱金属或碱土金属的过碳酸盐也均为常见的化学氧化剂,本领域技术人员同样有动机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5请求保护一种多隔室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用于角蛋白纤维氧化染色的多隔室装置(参见权利要求80)。权利要求15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二者染色组合物的组成组分不同。权利要求15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含有不同染色化妆品组合物用于染发的多隔室装置。基于权利要求1-12相同的评述理由,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7 月19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共3页13项)。相对于复审通知书针对的权利要求,其修改在于:将权利要求3中的技术特征“所述液态脂肪物质选自液态矿脂、液态C6-C16烷烃和聚癸烯”限定到权利要求1中,删除权利要求2-3,并相应调整原权利要求4-15的序号。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染色化妆品组合物,其包含:
a) 一种或更多种液态脂肪物质,所述液态脂肪物质选自液态矿脂、液态C6-C16烷烃和聚癸烯;
b) 一种或更多种下式(I)的两性表面活性剂:
Ra’-C(O)-NH-CH2-(CH2)n-N(B)(B') (I)
其中:
-B 代表基团 -CH2-CH2-O-X';
-B' 代表基团 -(CH2)zY', z = 1或2;
-X' 代表基团 -CH2-C(O)OH, -CH2-C(O)OZ', -CH2-CH2-C(O)OH或-CH2-CH2-C(O)OZ', 或氢原子;
-Y' 代表基团–C(O)OH, -C(O)OZ'', -CH2-CH(OH)-SO3H或基团-CH2-CH(OH)-SO3-Z'';
-Z'和Z''互相独立地代表衍生自碱金属或碱土金属,例如钠的阳离子平衡离子、铵离子或衍生自有机胺的离子;
-Ra’代表衍生自酸Ra’-C(O)OH的C10-C30烷基或烯基,所述酸优选存在于椰子油或水解亚麻籽油中,烷基,特别是C17基及其异构体形式,或为不饱和的C17基,及
-n代表在从1至10范围内的整数,并优选在从1至5范围内的整数,
或它们的季铵化形式;
c) 一种或更多种硫酸盐或磺酸盐表面活性剂;
d) 一种或更多种氧化染料前体,
相对于所述组合物的总重量,所述组合物包含至少30重量%的液态脂肪物质。
2.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相对于所述组合物的总重量,其包含至少40重量%,且甚至更有利地至少45重量%的液态脂肪物质。
3.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在式(I)中,B代表基团 -CH2-CH2-O-CH2-C(O)OZ',B' 代表基团 -CH2-C(O)OZ''。
4.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式(I)的两性表面活性剂选自:椰油酰两性基二乙酸二钠、月桂酰两性基二乙酸二钠、辛基两性基二乙酸二钠、辛酰两性基二乙酸二钠、椰油酰两性基二丙酸二钠、月桂酰两性基二丙酸二钠、辛基两性基二丙酸二钠、辛酰两性基二丙酸二钠、月桂酰两性基二丙酸和椰油酰两性基二丙酸,和它们的混合物,优选椰油酰两性基二乙酸二钠。
5.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相对于所述组合物的总重量,所述式(I)的两性表面活性剂的量在从0.1重量%至20重量%的范围内,更好地在从5重量%至10重量%的范围内,并甚至更好地在从1重量%至5重量%的范围内。
6.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硫酸盐或磺酸盐阴离子表面活性剂选自烷基硫酸盐、烷基酰胺基硫酸盐、烷基醚硫酸盐、烷基酰胺基醚硫酸盐、烷基芳基醚硫酸盐、烷基醚磺基琥珀酸盐、酰基羟乙磺酸盐、烷基磺基琥珀酸盐、烷基醚磺基琥珀酸盐、烷基酰胺磺基琥珀酸盐、烷基磺基乙酸盐、烷基磺基琥珀酰胺酸盐、N-酰基牛磺酸盐和甲基酰基牛磺酸盐,和它们的混合物,所有这些各种化合物的烷基和酰基优选包含8至24个碳原子,且芳基优选表示苯基或苄基。
7.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硫酸盐或磺酸盐阴离子表面活性剂选自硫酸盐阴离子表面活性剂,特别是任选地氧乙烯化的(C12-C14)烷基硫酸盐,特别是月桂基硫酸钠。
8.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的组合物,其中,相对于所述化妆品染色组合物的总重量,所述硫酸盐或磺酸盐阴离子表面活性剂以在从0.1重量%至20重量%范围内的含量存在,优选以在从0.5重量%至10重量%范围内的含量存在,更优选以在从0.7重量%至5重量%范围内的含量存在。
9.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它包含一种或更多种另外的表面活性剂,其优选选自非离子表面活性剂,特别是单氧乙烯化或聚氧乙烯化的非离子表面活性剂。
10.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它包含一种或更多种碱化剂,其优选是无机、有机或混合碱化剂,并特别选自氨水、碱金属碳酸盐或碳酸氢盐,例如碳酸钠或碳酸氢钠、碳酸钾或碳酸氢钾、氢氧化钠或氢氧化钾、选自烷醇胺的有机胺、氧乙烯化和/或氧丙烯化的乙二胺、氨基酸和式(II)的化合物,或它们的混合物:
(II)
在式(II)中,W是二价C1-C6亚烷基,任选地被一个或更多个羟基或C1-C6烷基取代,和/或任选地被一个或更多个杂原子例如O或NRu中断;Rx, Ry, Rz, Rt和Ru可能相同或不同,代表氢原子或C1-C6烷基、C1-C6羟烷基或C1-C6氨基烷基;特别地,e)碱化剂选自烷醇胺,且更特别地,选自单乙醇胺和中性形式或离子形式的氨基酸。
11. 方法,其用于染色角蛋白纤维,特别是人角蛋白纤维,例如头发,其在于将由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的染色组合物和由包含至少一种化学氧化剂的氧化组合物获得的混合物施用至所述纤维上。
12. 根据权利要求11的方法,其中所述化学氧化剂选自过氧化氢、过氧化脲、碱金属溴酸盐、过氧化盐,例如过硫酸盐或过硼酸盐、过酸及其前体和碱金属或碱土金属的过碳酸盐,并优选过氧化氢。
13. 多隔室装置,其包括:
- 第一隔室,其含有根据权利要求1至12中任一项的染色组合物,和
- 第二隔室,其含有包含一种或更多种化学氧化剂的氧化组合物,
- 意欲在施用之前将所述隔室的所述组合物进行混合。”
复审请求人认为:在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以相对于组合物的总重量至少30重量%的特定浓度使用这些特定种类的液体脂肪物质。在前面的答复中提交的比较试验中显示,包含相对于组合物的总重量至少30重量%的特定浓度的液态矿脂并联合硫酸盐阴离子表面活性剂和两性表面活性剂的组合物允许获得导致强有力的着色和更好的选择性的组合物。而且,该组合物呈现出更高的粘性,导致具有更好的分布而无流下的风险的产品。这些特定的成分的选择允许在头上具有良好的加工性,尤其是不会流下且能够均匀地铺展在头发上的组合物。因此,权利要求1-13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9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3页13项)。相对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其修改在于:将权利要求3中的技术特征“所述液态脂肪物质选自液态矿脂、液态C6-C16烷烃和聚癸烯”限定到权利要求1中,将权利要求1中液态脂肪物质的含量由“至少10重量%”修改为“至少30重量%”,在“C17基”后加上“团”字,删除权利要求2-3,删除权利要求4中“至少20重量%”和“至少30重量%”的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2中将“在式(II)中”修改为“在所述式(II)中”,将权利要求13中的“在于”修改为“包括”,对其他权利要求的序号和引用关系进行了相应的调整。经核实,所做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2016年01月15日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原始国际申请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28页和说明书摘要,2019年07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3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所确定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较,确定两者间的区别技术特征,进而考察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引入到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是否是显而易见的。如果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未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染色化妆品组合物。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角蛋白纤维,特别地如头发之类的人的角蛋白纤维的氧化染色组合物,并具体公开了该组合物在适合染色的介质中含有(1)至少一种氧化染料,(2)至少一种具有二十个以上碳原子的脂肪醇,(3)选择性地一种或多种具有至多二十个碳原子的脂肪醇,(4)至少一种HLB高于5的氧化亚烷基的非离子表面活性剂,(5)选择性地一种或多种HLB至多5的氧化亚烷基的表面活性剂,其中各组分比例为[(4)]/[(2) (3) (5)]重量比至多1:1(参见说明书第1段);所述氧化染料选自氧化显色碱和/或成色剂(参见说明书第56段),根据本申请说明书中第 [0142]段的记载,作为氧化染料前体,可使用氧化显色碱和成色剂,可见对比文件1中的氧化染料实质上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氧化染料前体。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含有至少30重量%的一种或更多种液态脂肪物质,还含有一种或更多种式(I)的两性表面活性剂、一种或更多种硫酸盐或磺酸盐表面活性剂,且液态脂肪物质的种类不同。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不同的染色化妆品组合物。对于上述区别特征,对比文件1公开了组合物具有至少一种至多二十个碳原子的脂肪醇,其代表性的例子是月桂醇、鲸蜡醇、硬脂醇、油醇或它们的混合物,含量可以达到组合物总量的20重量%(参见说明书第35段),而月桂醇、油醇等大量低于二十个碳原子的脂肪醇都是液态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给出的启示下有动机选择加入一种或多种液态脂肪物质,而液态C6-C16烷烃、液态矿脂、聚癸烯具有近似的性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选择与液态脂肪醇性质近似的上述液态脂肪物质添加到染色化妆品组合物中,其技术效果可预期。至于其含量,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含量基础上,根据实际制备效果的需要,通过常规实验可以获得的,且本申请并未记载该含量的选择使得染色化妆品组合物取得了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此外,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染料组合物(A)和/或氧化组合物(B)可以含有一种或多种附加的表面活性剂,它们可以毫无差别地选自单个或混合的阴离子、两性、非离子、两性离子和阳离子表面活性剂(参见说明书第329-330段),其中 (i)阴离子表面活性剂,代表性的包括:烷基硫酸盐、烷基醚硫酸盐、烷基磺酸盐等(参见说明书第332-333段);(iii)两性或两性离子的表面活性剂:R5-CONHCH2CH2-N(B)(C),式中:B代表-CH2CH2OX',C代表-(CH2)z-Y',z=1或2,X'代表-CH2CH2-COOH基或氢原子,Y'代表-COOH或-CH2-CHOH-SO3H基,R5代表在椰子油或水解亚麻油中存在的R5-COOH酸的烷基,或是C7、C9、C11或C13烷基,C17烷基及其异构体,不饱和C17烷基;这些化合物在1993年第5版的CTFA词典中分类命名为椰油酰两性基二乙酸二钠(即R5-CONHCH2CH2-N(-CH2-CH2-O-CH2-C(O)ONa)(-CH2 -C(O)ONa),相当于R5代表在C17烷基,X'代表-CH2-C(O)OZ',C中z=1,Y'代表-C(O)OZ'',其中Z'和Z''代表碱金属Na)、月桂酰两性基二乙酸二钠、辛基两性基二乙酸二钠、辛酰两性基二乙酸二钠、椰油酰两性基二丙酸二钠(即R5-CONHCH2CH2-N(-CH2-CH2-O-CH2-CH2-C(O)ONa)(-CH2-CH2-C(O)ONa),相当于R5代表在C17烷基,X'代表-CH2-CH2-C(O)OZ',C中z=2,Y'代表-C(O)OZ'',其中Z'和Z''代表碱金属Na)、月桂酰两性基二丙酸二钠、辛基两性基二丙酸二钠、辛酰两性基二丙酸二钠、月桂酰两性基二丙酸和椰油酰两性基二丙酸(参见说明书第336-345段)。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染色化妆品组合物还含有一种或更多种硫酸盐或磺酸盐表面活性剂,和大部分式(I)定义的两性表面活性剂。因此,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通式结构的表面活性剂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选择带有结构和性质相似基团的两性表面活性剂,其中,X'选择-CH2-C(O)OH;Y'选择-CH2-CH(OH)-SO3-Z'';Z'和Z''互相独立地代表衍生自碱金属或碱土金属、铵离子或衍生自有机胺的离子;Ra'代表衍生自酸Ra'-C(O)OH的C10-C30烷基或烯基,所述酸优选存在于椰子油或水解亚麻籽油中;n选择从2至10范围内的整数,并优选从2至5范围内的整数,或它们的季铵化形式,其技术效果可以预期。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液态脂肪物质的含量。对比文件1公开了组合物具有的脂肪醇含量可以达到组合物总量的20重量%(参见说明书第35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含量基础上,根据实际制备效果的需要,通过常规实验可以获得该含量,且本申请并未记载该含量的选择使得染色化妆品组合物取得了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5分别进一步限定式I两性表面活性剂基团的选择以及含量。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其中的两性表面活性剂选自椰油酰两性基二乙酸二钠(即R5-CONHCH2CH2-N(-CH2-CH2-O-CH2-C(O)ONa)(-CH2 -C(O)ONa),相当于R5代表C17烷基,B代表基团-CH2-CH2-O-CH2-C(O)ONa, B'代表-CH2-C(O)ONa)、月桂酰两性基二乙酸二钠、辛基两性基二乙酸二钠、辛酰两性基二乙酸二钠、椰油酰两性基二丙酸二钠、月桂酰两性基二丙酸二钠、辛基两性基二丙酸二钠、辛酰两性基二丙酸二钠、月桂酰两性基二丙酸和椰油酰两性基二丙酸(参见说明书第345段)。因而,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此外,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组合物中附加表面活性剂的量是,以该组合物总重量计为0.01-40%,优选0.1-30%(参见说明书第349段),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根据制备需要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范围内进行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8分别进一步限定硫酸盐或磺酸盐阴离子表面活性剂基团的选择以及含量。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作为在本发明范围内可使用的单个或混合阴离子表面活性剂的代表性的例子:烷基硫酸盐、烷基醚硫酸盐、烷基酰胺基醚硫酸盐、烷基芳基聚醚硫酸盐、烷基磺酸盐、烷基磷酸盐、烷基酰胺磺酸盐、烷基芳基磺酸盐、α-烯烃-磺酸盐、链烷磺酸盐、(C6-C24)烷基磺基琥珀酸盐、(C6-C24)烷基醚磺基琥珀酸盐、(C6-C24)烷基酰胺磺基琥珀酸盐、(C6-C24)烷基磺基乙酸盐、烷基磺基琥珀酰胺酸盐、酰基羟乙基磺酸盐、N-酰基牛磺酸盐,所有这些不同的化合物的烷基或酰基优选地有12-20个碳原子,芳基优选地代表苯基或苄基(参见说明书第333段),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上述硫酸盐或磺酸盐表面活性剂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根据需要选择上述表面活性剂以及化学结构和性质类似的烷基酰胺基硫酸盐、烷基芳基醚硫酸盐、甲基酰基牛磺酸盐。此外,对比文件1公开了阴离子表面活性剂可以是下述化合物的盐(特别是碱金属盐,具体地是钠盐、铵盐、胺盐、氨基醇盐或镁盐):烷基硫酸盐;还公开了可以是聚氧化亚烷基(C6-C24)烷基醚羧酸,聚氧化亚烷基(C6-C24)烷基酰基醚羧酸,聚氧化烯(C6-C24)烷基氨基醚羧酸及其盐,特别是含有2-50氧化烯基团,具体是环氧乙烷的羧酸,以及它们的混合物(参见说明书第334段)。可见,对比文件1给出了在染色组合物中添加烷基硫酸钠和带有氧乙烯化基团的羧酸的硫酸盐阴离子表面活性剂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根据需要常规选择本领域常见的氧乙烯化的(C12-C14)烷基硫酸盐和月桂基硫酸钠作为组合物中的硫酸盐或磺酸盐表面活性剂。此外,对比文件1公开了组合物中附加表面活性剂的量是,以该组合物总重量计为0.01-40%,优选0.1-30%(参见说明书第349段),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根据制备需要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范围内进行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9进一步限定了组合物中还包含的表面活性剂种类。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染料组合物(A)和/或氧化组合物(B)还可以含有一种或多种附加的表面活性剂,它们可以毫无差别地选自单个或混合的阴离子、两性、非离子、两性离子和阳离子表面活性剂(参见说明书第329-330段),其中包括(ii)一种或多种非离子表面活性剂,可具体选自有2-30摩尔环氧乙烷的氧化乙基失水山梨糖醇脂肪酸、聚乙二醇脂肪酸酯(属于聚氧乙烯化的非离子表面活性剂)(参见说明书第335段)。可见,对比文件1给出了在染色组合物中添加聚氧乙烯化的非离子表面活性剂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同样有动机选择结构和性质近似的单氧乙烯化的非离子表面活性剂。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0进一步限定了组合物中包含碱化剂及其结构种类。对比文件1公开了使用碱化剂调节染料组合物的pH,在碱化剂中,作为实例可以列举氨水(属于无机碱化剂)、碱金属碳酸盐、链醇胺如单、二和三乙醇胺(属于烷醇胺的有机胺),以及它们的衍生物,羟烷基胺和氧化乙烯乙二胺和/或氧化丙烯乙二胺,氢氧化钠或氢氧化钾,和下式(XIV)化合物:式中R是任选用羟基或C1-C4烷基取代的亚丙基残基;R42、R43、R44和R45,相同或不同,代表氢原子、C1-C4烷基或C1-C4羟烷基(参见说明书第362-365段)。可见,对比文件1给出了在染色组合物中添加无机、有机或混合碱化剂,并特别选自氨水、碱金属碳酸盐、氢氧化钠或氢氧化钾、选自烷醇胺的有机胺、氧乙烯化和/或氧丙烯化的乙二胺、和部分式(II)的化合物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同样有动机选择化学结构和性质类似的碳酸钠、碳酸钾、碱金属碳酸氢盐、碳酸氢钠、碳酸氢钾、单乙醇胺、中性形式或离子形式的氨基酸,以及式(XIV)中R任选地被一个或更多个杂原子例如O或NRu中断、Ru与R42、R43、R44和R45可能相同或不同的化合物作为碱化剂添加到染色组合物中。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1请求保护一种方法,其用于染色角蛋白纤维,特别是人角蛋白纤维,例如头发,其包括将由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的染色组合物和由包含至少一种化学氧化剂的氧化组合物获得的混合物施用至所述纤维上。首先,权利要求1-10如上所述不具备创造性。其次,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角蛋白纤维的染色方法,包括如下步骤:(a)在适合染色的介质中使用至少一种所述角蛋白纤维染色组合物(A),组合物(A)包括(1)至少一种氧化染料,(2)至少一种具有二十个以上碳原子的脂肪醇,(3)选择性地一种或多种具有至多二十个碳原子的脂肪醇,(4)至少一种HLB高于5的氧化亚烷基的非离子表面活性剂, (5) 选择性地一种或多种HLB小于或等于5的氧化亚烷基的表面活性剂,其中[(4)]/[(2) (3) (5)]重量比至多1:1;(b)使用时,将上述组合物(A)和至少一种氧化剂的组合物(B)混合待用,或将在至少一种氧化剂的组合物(B)连续地加入到上述组合物(A)中待用,中间无需清洗(参见权利要求77)。因此,权利要求1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1中的染色化妆品组合物与对比文件1中的染色组合物的组成组分不同。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不同的染色化妆品组合物用于染发的方法。基于权利要求1-10相同的评述理由,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2进一步限定化学氧化剂的种类。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氧化组合物(B)中,氧化剂优选地选自过氧化氢、过氧化脲、碱金属溴酸盐或铁氰化物、过酸盐,如过硼酸盐和过硫酸盐,并优选过氧化氢(参见说明书第359段),而过氧化盐、过酸及其前体和碱金属或碱土金属的过碳酸盐也均为常见的化学氧化剂,本领域技术人员同样有动机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3请求保护一种多隔室装置,其包括:第一隔室,其含有根据权利要求1至12中任一项的染色组合物,和第二隔室,其含有包含一种或更多种化学氧化剂的氧化组合物,意欲在施用之前将所述隔室的所述组合物进行混合。对比文件1公开了用于角蛋白纤维氧化染色的多隔室装置,其特征在于它有至少两个格,第一个格装有以下染色组合物:(1)至少一种氧化染料,(2)至少一种具有二十个以上碳原子的脂肪醇,(3)选择性地一种或多种具有至多二十个碳原子的脂肪醇,(4)至少一种HLB高于5的氧化亚烷基的非离子表面活性剂,(5)一种或多种HLB小于或等于5的氧化亚烷基的非离子表面活性剂,其中[(4)]/[(2) (3) (5)]重量比至多1:1;第二个格装有至少一种氧化剂(参见权利要求80)。因此,权利要求13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3中的染色化妆品组合物与对比文件1中的染色组合物的组成组分不同。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确定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含有不同染色化妆品组合物用于染发的多隔室装置。基于权利要求1-12相同的评述理由,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本申请说明书中没有记载任何实验数据表明本申请确实取得了更好的头发着色、选择性和更佳分布的技术效果,也没有任何记载说明包含高含量液态脂肪物质的染色组合物相对于包含低含量液态脂肪物质的染色组合物具有更好的技术效果,也没有记载任何权利要求限定的液态脂肪物质相对于其他液态脂肪物质具有更好的技术效果,且提交的试验报告组合物及其实验数据均没有记载在原始申请文件中,因而请求人提供的试验报告不具有证明力。此外,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可以在头发染色组合物中加入硫酸盐或磺酸盐表面活性剂和式I的两性表面活性剂,因此,在对比文件1给出的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选择加入上述两类表面活性剂,且本申请并未记载和证明这两类表面活性剂作为必要成分能够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以区分于对比文件1作为非必要成分的角色。本领域技术人员只不过是为了制备一种不同的染色化妆品组合物,从对比文件1列出的诸多组分中进行了常规选择,且该选择没有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而且,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其获得的待用染色组合物具有不流动、容易涂到角蛋白纤维上,以及对化学因素(洗发、烫发)或天然因素(光、汗水)的低选择性和良好稳定性,同时使头发具有良好的化妆性质(参见说明书第9段),因此,无论从本申请原始记载的内容还是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效果上,都不能看出液态脂肪物质含量和种类的区别,能够给本申请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液体脂肪物质是化妆品组合物中的常见原料,其自身具有粘附性和成膜性等特点,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制备需求也有动机对其含量和种类进行调整。综上,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 年05 月23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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