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水流加速器-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水流加速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218
决定日:2019-08-28
委内编号:1F26963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1212904.6
申请日:2016-12-25
复审请求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陈婕
合议组组长:韩冰冰
参审员:雷茜
国际分类号:E02B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一项发明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这种选择所产生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预料得到的,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1212904.6,名称为“一种水流加速器”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申请日为2016年12月25日,申请公布日为2017年5月3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2月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的理由是本申请说明书中声称的水流加速的动力和能量来源于何处的手段是含糊不清的,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实现,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内容不能构成一个清楚完整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有关说明书公开充分的规定。在此之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5月29日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指出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CN1500943A,公开日为2004年6月2日)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原始申请文件即2016年12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权利要求第1-2项、说明书第[0001]-[0009]段及说明书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水流加速器,包括转子(1),锚(2),浮标(3),缆绳(4),旋转接头(5)等;其技术特征是:锚(2)固定在河床底,转子(1)与旋转接头(5)连接,旋转接头(5)通过缆绳(4)与锚(2)连接,浮标(3)通过缆绳(4)与锚(2)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水流加速器,其特征在于:转子为纽带形式、比重与水接近且具有相当的抗变形强度,可以在水中自由旋转。”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提交修改文本。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只包括转子,锚,浮标,缆绳和旋转接头这几件普通常见的构配件,只要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本案的说明书及附图,结合具体的水流域的实际情况,实施本技术方案,本申请完全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 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2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本申请说明书中声称的水流加速的动力和能量来源来源于何处的技术手段含糊不清,本申请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内容不能构成一个清楚完整的技术方案,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6月2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6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相比,两者无论是工作原理,还是结构形式、或使用效果都有着显而易见的差异,且现有技术也未给出设置相关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复审请求人未提交修改文本。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阶段未提交修改文本,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为驳回决定针对的文
本即2016年12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权利要求第1-2项、说明书第[0001]-[0009]段及说明书附图。
(二)具体审查意见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一项发明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这种选择所产生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预料得到的,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1、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水流加速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搅浮流送泥沙疏浚水道的搅淤器(参见说明书实施例部分、说明书附图),包括用高强度大直径绳索制作的传动轴1,其一端有连接提供动力的电动机或内燃机旋转轴的接头4,通用的电动机或内燃机作为动力源安装在船上,传动轴1上沉坠2有两块或更多,它与搅淤刷3(传动轴与搅淤刷构成转子)在传动轴上间隔安置,其作用是把传动轴和搅淤刷3沉入水中并贴近水底,若搅淤刷3自身重量足够大,搅淤器的传动轴上也可以不设沉坠2。
另外,对比文件1还进一步记载了用刚柔兼备的绳索制作传动轴有一个优点:它可在稍有弯曲的状态下,与动力机的旋转轴同步转动,所以,通用的电动机或内燃机作为动力源安装在船上(船舷处或船尾),也能借助绳索传动使沉入水下的搅淤器旋转,如果泥沙呈小丘状稍有起伏,不影响搅淤。当然,若用船拖水下电动机作为动力源更理想,可以在近距离为搅淤器提供动力。可见,对比文件1提供了一种使用电动机提供的动力转动绳索搅动河底泥沙的设备,达到清淤的作用。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本申请的转子与旋转接头连接,旋转接头通过缆绳与锚连接,锚固定在河床底,浮标通过缆绳与锚连接。从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转子转动加快水流的流速并长期固定在河底。
在本领域中,需要清淤的河道通常是具有一定流速的水流河段,当有一种纽带形式的、比重与水接近的转子在河道中时,由于水流具有一定的速度,可以带动转子在水中自由旋转,这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已知的常识。转子在旋转的过程中必然会扰动周围的水流和泥沙,起到减少河底淤泥沉积的作用,这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预期到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1中的传动轴与搅淤刷(相当于转子)通过电动机提供动力旋转,其搅动的泥沙量大,并且由于动力是通过电动机提供的,因此转速是可以持续提供、大小也是可以调整的,在水流速度不太大的情况下,也是可以实现清淤的,这些技术效果均是由于采用了电动机作为动力的结果;但是如果在水流合适、转子的比重也合适的情况下,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为了节约能源的需求或者在考虑清淤量较少的情况下,不使用外部动力,仅利用河流的流速来带动转子在水中自由旋转,也是容易想到的;由于不借助外部提供的动力,转子的旋转仅依靠水流的流速带动,旋转的速度不均匀、不能持续以稳定的速度旋转、清淤量也无法预计等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料到的。因此,是否选择借助外部动力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求容易想到的,在选择不使用外部动力的情况下,即不利用电动机的旋转轴带动转子旋转的情况下,为了实现转子的自由旋转,本领域技术人员会选择旋转接头与转子连接。
另外,对比文件1公开了传动轴1上设有沉坠,其作用是把传动轴和搅淤刷3沉入水中并贴近水底。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给出了设置配重物以使转子沉入水中的技术启示,而锚作为一种增加物体配重的方式使物体沉入水中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通过锚固方式使转子沉入水中。另外,通过锚与浮标结合使水中作业设施固定在水下某一位置并便于标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当没有或者不需要借助船或其他机械设备连接对比文件1的搅淤器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锚固定在河床底,并将接头通过缆绳与锚连接,浮标通过缆绳与锚连接,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工程实际情况容易做出的常规选择。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纽带形式的转子是本领域常见的流体搅拌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纽带形式的旋转结构有利于加速结构在流体中的旋转,因此将转子设计为纽带形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种常规选择。至于将转子设计为比重与水接近且具有相当的抗变形强度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实现转子在水中悬浮的自由旋转以及抵抗水流冲刷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归纳如下:(1)对比文件1的搅淤器不能增大水流流速,与本申请工作原理、结构形式或使用效果有显而易见的差异;(2)本申请中的旋转接头是“活”的接头,对比文件1中的接头4是“死”的接头,两者具有实质上的差别;(3)纽带形式的转子是本领域中常见的流体搅拌结构,但在水流加速领域中,本申请是首次采用;(4)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不仅仅在于“本申请的转子与旋转接头连接,旋转接头通过缆绳与锚连接,锚固定在河床底,浮标通过缆绳与锚连接”,在工作原理、结构形式、或使用效果都有差异,并且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或预期使用效果是使水流速加快;(5)对比文件1通过电动机来驱使“搅淤刷”旋转,借助外部动力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而本申请不使用外部动力,在此之前,尚未见有过相关专利、论文、报道;(6)本申请中的锚与对比文件1的沉坠结构不同、使用预期效果也不同,对比文件1未给出相关技术启示,有关利用锚固定并通过缆绳拉住转子使水流加速的技术方案也未曾被现有技术公开。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1)如本申请说明书所述,本申请转子是通过在水流的作用下自动旋转,并带动其附近的流水发生旋转,从而加速水流流速(参见说明书第[0005]段),其实质就是通过转子的旋转带动附近的流水旋转从而改变流速。对比文件1虽然借助外部动力,但其也实现了传动轴与搅淤刷的旋转,传动轴与搅淤刷的旋转自然也会带动附近的流水旋转从而改变流速,因此对比文件1能够实现与本申请同样的技术效果;(2)本申请中的旋转接头连接转子与缆绳,转子是随水流发生旋转的;对比文件1中与电动机旋转轴连接的接头4,可靠地紧箍传动绳端部,通过与旋转轴同步转动搅淤。它们都要实现转动,本申请中转动部位靠近转子,而对比文件1中转动的部件在电动机旋转轴一侧,由它带动接头4旋转。在本申请中由于缆绳的一端是固定的,为了实现旋转,选择旋转接头与转子连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选择不借助外部动力的情况下,为了实现转子的自由旋转容易做出的常规选择;(3)如前所述,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转子虽然动力源不同,但本质都是通过转子的旋转带动附近的水流发生旋转从而改变水流流速,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了通过转子旋转改变转子附近水流流速的技术启示,而纽带形式的转子又是本领域常见的流体搅拌结构,因此将对比文件1的转子设计为纽带形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种常规选择。(4)本申请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确实存在区别,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具备获知该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使用电动机作为动力会消耗能源,为了节约能源的需要,可以从现有技术中寻求解决的技术方案并加以改进,如采用本申请的技术手段,不使用外部动力,仅利用河流的流速来带动转子在水中自由旋转,是容易想到的,也可以起到加快水流的作用。在此基础上,对技术方案等处相应部分进行改进,这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做出的调整。。(5)在本领域中,需要清淤的河道通常是具有一定流速的水流河段,当有一种纽带形式的、比重与水接近的转子在河道中时,由于水流具有一定的速度,可以带动转子在水中自由旋转,这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已知的常识,是否选择借助外部动力来实现转子的旋转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求容易想到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料到的。(6)对比文件1中沉坠的作用是把传动轴和搅淤刷沉入水中并贴近水底,对比文件1给出了设置配重物以使转子沉入水中的技术启示,而锚作为一种增加物体配重的方式使物体沉入水中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另外,当没有或者不需要借助船或其他机械设备连接对比文件1中的搅淤器时,为了使搅淤器稳固在河底,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通过锚将其固定在河床底。至于选择采用缆绳一端与锚连接,一端与转子连接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转子形式、重量等工程实际情况容易做出的常规选择。
综上,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做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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