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驾驶员辅助系统和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157
决定日:2019-08-28
委内编号:1F255851
优先权日:2012-10-23
申请(专利)号:201310497705.4
申请日:2013-10-22
复审请求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陶洪敏
合议组组长:李宇
参审员:周天娟
国际分类号:B60R16/023(2006.01);B60W40/00(2006.01);B60W50/10(2012.01);B60W30/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能够从现有技术整体存在的技术启示出发,显而易见地将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结合获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那么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10497705.4,名称为“驾驶员辅助系统和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10月22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10月23日,公开日为2014年05月0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3月30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10,12-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发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3 年10月2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2段,说明书附图图1-2,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7年05月0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4项。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JP2005138755A,公开日为2005年06月02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驾驶员辅助系统(12),用于车辆,具有:一姿势检测装置(14),用于检测人员的手和/或手指的指向姿势;一周围环境检测装置,所述周围环境检测装置确定处在所述车辆之外的对象(8至11),其特征在于:一视线检测装置(15),所述视线检测装置检测人员的至少一只眼睛;一评价装置(13),所述评价装置与被检测的眼睛以及所述指向姿势相关地选出处在所述车辆之外的对象(8至11)中的一个对象并且借助于一显示装置(19)显示关于所述一个对象的信息,其中,与至少一只眼睛的检测到的位置和/或视线方向以及所述指向姿势相关地确定一方向轴线(20),所述方向轴线由所述人员指向到处在所述车辆之外的预期的对象上。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驾驶员辅助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周围环境检测装置是一导航系统(18)。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驾驶员辅助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姿势检测装置(14)和/或所述视线检测装置(15)具有至少一个光学传感器(16、17)和/或超声波传感器。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驾驶员辅助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显示装置(19)构造为显示器或抬头显示器。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驾驶员辅助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评价装置(13)在选出所述对象(8至11)时考虑车辆的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或车辆位置。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驾驶员辅助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车辆是机动车(1)。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驾驶员辅助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人员是所述车辆的驾驶员。
8.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驾驶员辅助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光学传感器(16、17)是接近探测器、摄像机、雷达装置、红外线传感器和/或光栅。
9. 用于运行根据权利要求1至8中任一项所述的驾驶员辅助系统(12)的方法,其中,检测人员的手和/或手指的指向姿势,并且其中,确定处在所述车辆之外的对象(8至11),其特征在于:检测人员的至少一只眼睛;与所述眼睛和所述指向姿势相关地选出所述对象(8至11)中的一个对象并且将关于所选出的对象(8)的信息进行显示,其中,与至少一只眼睛的检测到的位置和/或视线方向以及所述指向姿势相关地确定一方向轴线(20),所述方向轴线由所述人员指向到处在所述车辆之外的预期的对象上。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对象借助于一导航系统(18)来确定。
11.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向轴线(20)被传递到所述导航系统(18)中,并且,所选出的对象(8)在所述方向轴线(20)与一处在所述车辆周围环境中的对象(8至11)的一相交点上被确定。
12.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眼睛的所述位置和/或视线方向以及所述指向姿势在三个空间尺寸上进行确定。
13.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人员是所述车辆的驾驶员。
14.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对象(8至11)是对于所述人员能看到的对象。”
驳回决定指出:(1)独立权利要求1中包含特征“与至少一只眼睛的检测到的位置以及所述指向姿势相关地确定一方向轴线”的技术方案已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该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独立权利要求1中包含特征“与至少一只眼睛的检测到的位置和视线方向以及所述指向姿势相关地确定一方向轴线”、“与至少一只眼睛的检测到的视线方向以及所述指向姿势相关地确定一方向轴线”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与至少一只眼睛的检测到的位置和视线方向以及所述指向姿势相关地确定一方向轴线”、“与至少一只眼睛的检测到的视线方向以及所述指向姿势相关地确定一方向轴线”,但是上述区别均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该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从属权利要求2,4-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8包含多个并列技术方案,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8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4)权利要求9是引用权利要求1-8任意一项且技术特征与之对应的方法权利要求,基于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5)从属权利要求10,13-1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12包含多个并列技术方案,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10,12-14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11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进一步指出:对比文件1也是根据人员的眼睛和手指向姿势确定的方向轴线来选出所指的对象,并将对象的相关信息进行显示。导航地图上的相关对象就包括处在车辆之外的对象,对比文件1中驾驶员选出的对象,也是处于车辆之外的、真实存在的对象或物体。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7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没有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中驾驶员指向物体为处在所述车辆之外的实体对象,无需将注意力从其驾驶环境转移到车内的显示装置上,行驶安全性能够得到保证;显示装置也不必同时显示大量虚拟图像,由此需要处理的数据也显著降低;其使用范围限制在处于视野内的范围内,而不适合用在不在视野内的范围内。对比文件1中指向的为实体对象在显示装置上显示的虚拟图像,其对物体的选择不受车辆所处的环境影响,车辆实际可能并不处于显示装置显示的环境中,而是可以选择任意在导航装置中保存的环境,对于行驶中的车辆来说,这会严重影响行驶安全性。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没有动机以如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9中限定的方式来改变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2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首先,本申请权利要求记载的特征并不能明确出驾驶员所指向的是车辆之外的实体对象还是虚拟对象;其次,对比文件1公开了驾驶员指向显示器上的兴趣点的虚拟图像,根据驾驶员的眼睛和手指向姿势确定的方向轴线定位出兴趣点,并将该兴趣点的相关信息进行显示,在此基础上,驾驶员指向车辆之外的兴趣点实体,进而进行定位兴趣点、显示相关信息,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2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独立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本申请限定的是驾驶员指示车辆之外的对象实体,对比文件1则是指示显示装置上对象的虚拟图像,但是上述区别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4-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8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9是引用权利要求1-8任意一项且技术特征与之对应的方法权利要求,基于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4)从属权利要求10-1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10-14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进一步指出:首先,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仅在于代表兴趣点的指代物不同:本申请中是车辆之外的实体对象,对比文件1中是车辆外实体对象在显示装置上的虚拟图像,而二者代表的都是相同对象,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驾驶员直接指向车辆之外兴趣点的实体、并根据驾驶员的眼睛和手指向姿势确定的方向轴线在导航地图中对兴趣点进行定位,进而显示该兴趣点的相关信息,只是一种输入对象的转换,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其技术效果可预期,不足以使得本申请具备创造性。其次,车辆驾驶过程中,驾驶员视线主要在车辆前方,将选择的兴趣对象设置为在抬头显示器上显示的虚拟对象,不需要违背驾驶习惯而刻意改变视线方向,并不会降低驾驶安全性。此外,就准确性而言,由于车辆在行驶中具有一定速度,因此车辆相对于车外的物体具有一定的速度,当驾驶员视线所在的范围被指示时,实际已经发生了一定程度的滞后,相对于对比文件1中显示装置实时显示物体而言,本申请在准确性上还会存在一定的误差,并没有带来技术上的显著进步。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方向轴线2与对比文件1中的方向轴线L1不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比文件1也没有给出将选择的对象从显示器中显示的图像转移到车辆的真实周围环境的技术启示。本申请直接从车辆的外部环境中选择真实的对象实体,驾驶员的注意力无需离开真实的驾驶环境,可以非常容易地选择自己感兴趣的对象。对比文件1中所有能够被驾驶员选择的对象都在车辆内非常小的抬头显示器上显示,驾驶员很难识别在抬头显示器中显示的对象的图像;并且,驾驶员需要做的首先仍然是从周围环境中找到自己感兴趣的对象,然后再到抬头显示器中显示的对象的图像中找到与周围环境中的实际的对象对应的图像。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如下:申请日2013 年10月2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2段,说明书附图图1-2,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7年05月0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4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能够从现有技术整体存在的技术启示出发,显而易见地将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结合获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那么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理由如下:
2.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驾驶员辅助系统,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驾驶员辅助系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8段至第98段、附图1-9):该辅助系统用于车辆,具有:一姿势检测装置9,用于检测人员的手和/或手指的指向姿势;一周围环境检测装置,周围环境检测装置确定处在车辆之外的对象,一视线检测装置7,视线检测装置7检测人员的至少一只眼睛;一评价装置31,评价装置31与被检测的眼睛以及所述指向姿势相关地选出显示装置(33、35)上的一个对象并且借助于显示装置显示关于所述一个对象的信息,其中,与至少一只眼睛的检测到的位置和/或视线方向以及所述指向姿势相关地确定一方向轴线L1,所述方向轴线由所述人员指向到预期的对象上。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申请限定的是驾驶员指示车辆之外的对象实体,对比文件1则是指示显示装置上对象的虚拟图像。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改变对象的指示方式来提高驾驶安全性。
然而: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仅在于驾驶员对于对象的指示方式不同,对于被指示的对象而言,其信息的显示方式完全相同;而对于指示方式的不同,无非是对象是通过直接指示还是通过虚拟图像指示的区别,这就如同使用两种不同的标签来表征同一物体一样,都属于常规的指代方式;对于这两种不同的指代方式对于安全性的影响而言,由于都处于驾驶员的视觉能够看到的范围并且需要驾驶员手动指示,因此对安全性的影响是同一等级的。可见,上述区别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范畴并且效果可以预料。
由此可知,在该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以获得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 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说明书第44段、附图1-9):周围环境检测装置是一导航系统。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3 权利要求3,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部分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说明书第41,91段、附图1-9):姿势检测装置9、视线检测装置7为摄像机(相当于光学传感器);姿势检测装置9还可以是红外传感器;本领域中常采用光学传感器和超声波传感器来检测对象的位置、动作情况,在此指引下将姿势检测装置和/或视线检测装置设置为超声波传感器或光学传感器和超声波传感器的组合,这属于本领域常规设置;进一步地,接近探测器、摄像机、雷达装置、红外传感器、光栅等均属于本领域常用的光学传感器,利用上述传感器或其中的任意组合作为光学传感器以检测驾驶员的视线和/或姿势,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上述从属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4 权利要求4-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说明书第41-44段、图1-2):其显示装置构造为抬头显示器;
权利要求5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说明书第41-44段、图1-2):评价装置31在选出所述对象时考虑车辆的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或车辆位置;
权利要求6,7分别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说明书第41-44段、图1-2):所述车辆是机动车;所述人员是所述车辆的驾驶员。
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上述从属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5 权利要求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一种用于运行根据权利要求1-8中任一项所述的驾驶员辅助系统的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驾驶员辅助系统,同时也公开了一种用于运行该驾驶员辅助系统的方法,并进一步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8段至第98段、附图1-9):检测人员的手和/或手指的指向姿势,并且其中,确定处在显示装置中的对象,检测人员的至少一只眼睛;与所述眼睛和所述指向姿势相关地选出所述对象中的一个对象并且将关于所选出的对象的信息进行显示,其中,与至少一只眼睛的检测到的位置和/或视线方向以及所述指向姿势相关地确定一方向轴线L1,所述方向轴线由所述人员指向到处在显示装置的预期的对象上;选择兴趣点的信息进行详细展示以满足个性化需求属于本领域常规设置,车辆外的实体对象或者显示装置上对于实体对象的虚拟图像,区别仅在于驾驶员对于对象的指示方式不同,对于被指示的对象而言,其信息的显示方式完全相同;而对于指示方式的不同,无非是对象是通过直接指示还是通过虚拟图像指示的区别,这就如同使用两种不同的标签来表征同一物体一样,都属于常规的指代方式;对于这两种不同的指代方式对于安全性的影响而言,由于都处于驾驶员的视觉能够看到的范围并且需要驾驶员手动指示,因此对安全性的影响是同一等级的。可见,上述区别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范畴并且效果可以预料。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8所述的驾驶员辅助系统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的用于运行一驾驶员辅助系统的方法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6 权利要求10-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9,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44段、附图1-9):所述对象借助于一导航系统来确定;
权利要求11引用权利要求10,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49段、附图1-9):方向轴线被传递到导航系统中,并且,所选出的对象在方向轴线与一处在车辆周围环境中的对象的一相交点上被确定;
权利要求12引用权利要求9,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41段至第55段、附图1-9):所述眼睛的所述位置和/或视线方向以及所述指向姿势在三个空间尺寸上进行确定;
权利要求13-14均引用权利要求9,对比文件1进一步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41段、附图1-9):所述人员是所述车辆的驾驶员,所述对象是对于所述人员能看到的对象;
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上述从属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回复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意见如下:
首先,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仅在于代表兴趣点的指代物不同:本申请中是车辆之外的实体对象,对比文件1中是车辆外实体对象在显示装置上的虚拟图像,相应地,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方向轴线2由所述人员指向到车辆之外的实体对象上,对比文件1中的方向轴线L1由所述人员指向到显示装置上的虚拟图像,二者的区别只是对方向轴线的连接对象的转换,而这两种连接对象指代的是同一物体,这种转换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其技术效果可预期,不足以使得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其次,安全性是车辆驾驶过程中的首要考虑因素。众所周知的,基于安全性考虑,驾驶员的视线主要在车辆前方,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驾驶员直接在前方显示器上选择对象(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77段),这种选择方式使得驾驶员不需要改变视线方向;并且,由于直接选择的是虚拟图像,也不需要进行周围环境的真实对象与显示器中显示的对象的图像之间的比较。而本申请需要将视线落在车辆周围环境中的实体对象,即需要改变视线方向才能对实体对象进行选择,这是违背驾驶安全习惯的;并且将选择的实体对象的信息显示在显示装置中,必然需要进行实体对象与显示装置中显示的对象图像之间的比较。因此,本申请在安全性以及降低操作难度方面,并没有带来技术上的显著进步。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备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3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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