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经纬纱无交织造纸毛毯及其制备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955
决定日:2019-08-27
委内编号:1F24947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079137.0
申请日:2014-03-05
复审请求人:上海金熊造纸网毯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孙兰相
合议组组长:陈飚
参审员:裴少波
国际分类号:D21F7/08(2006.01);D04H3/045(2012.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说明书中给出了技术手段,但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采用该技术手段并不能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该说明书不满足应当充分公开发明的要求。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410079137.0,名称为“一种经纬纱无交织造纸毛毯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上海金熊造纸网毯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03月05日,公开日为2015年09月0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1月1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03月0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7段(即第1-7页)、说明书附图图1-2(即第1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2017年02月0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经纬纱无交织造纸毛毯,包括基布层,所述基布层包括相垂直的多根经纱和多根纬纱,所述多根经纱位于所述多根纬纱的下方,每根所述经纱与各所述纬纱在其接触处均通过捆绑线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捆绑线为水溶性壳聚糖纤维和聚乙烯醇-丙烯酰氯接枝共聚纤维按重量比1:4-1:8混纺而成;所述聚乙烯醇-丙烯酰氯接枝共聚纤维中聚乙烯醇和聚丙烯酰氯的重量比为4:1-5:1。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经纬纱无交织造纸毛毯,其特征在于,所述聚乙烯醇-丙烯酰氯接枝共聚纤维中聚乙烯醇的聚合度为1700-1900。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经纬纱无交织造纸毛毯,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布层的层数为2-3层。
4. 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经纬纱无交织造纸毛毯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如下步骤:
(1)将多根经纱和多根纬纱相垂直放置,所述多根经纱位于所述多根纬纱的下方;用可溶性纱线作为捆绑线将经纱纬纱的接触处连接,制成基布层;
(2)将基布层制成基布,在基布的两个表面针刺黏合毛网,制成造纸毛毯;
(3)造纸毛毯经过后整理和水洗,形成经纬纱无交织造纸毛毯。”
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为:
对比文件3:EP0038276A1,公开日为1981年10月21日;
对比文件4:“丙烯酰氯接枝聚乙烯醇纤维的合成及光谱研究”,詹友镇 等,应用化工,第37卷第3期,279-282页,公开日为2008年03月31日。
驳回决定指出: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造纸毛毯,同时公开了“基布的经线和纬线不再粘结而是在针刺时通过可溶解的线临时性的捆绑”,即对比文件3实质上公开了一种经纬纱无交织造纸毛毯,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每根经纱与各纬纱在其接触处连接,捆绑线为水溶性壳聚糖纤维和聚乙烯醇-丙烯酰氯接枝共聚纤维按重量比1:4-1:8混纺而成;聚乙烯醇-丙烯酰氯接枝共聚纤维中聚乙烯醇和聚丙烯酰氯的重量比为4:1-5:1。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丙烯酰氯接枝聚乙烯醇纤维的合成及光谱研究,并公开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中的一部分,而另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4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毛毯的压榨需求合理设置的,因此权利要求2、3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独立权利要求4,由于对比文件3实质还公开了一种经纬纱无交织造纸毛毯的制备方法,并公开了权利要求4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其余特征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和常规工序,并且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经纬纱无交织造纸毛毯均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3、4以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3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该修改是以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删除了权利要求1,将从属权利要求2提升为独立权利要求1,并适应性修改其他权利要求的序号和引用关系。
复审请求人认为:
1)对比文件3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造纸毛毯的脱水性和尺寸稳定性,而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经纬纱无交织造纸毛毯的径向强度和纬向强度。
2)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2.1.1节的规定,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可能要依据每项发明的具体情况而定。也就是说,对于确定的技术问题,并不是仅仅在于原始申请文件在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的记载,而是根据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得到区别技术特征之后,结合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带来的任何记载的技术效果得到的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因此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并不在于经纱和纬纱的结构,而是捆绑线的种类的不同。在此基础上,对比文件3中未找到任何关于如何提高径向强度和纬向强度的启示。
3)本申请通过控制捆绑线为水溶性壳聚糖聚乙烯醇-丙烯酰氯接枝共聚纤维按重量比1:4-1:8混纺而成,并具体限定聚乙烯醇-丙烯酰氯接枝共聚纤维中聚乙烯醇和聚丙烯酰氯的重量比为4:1-5:1,聚乙烯醇-丙烯酰氯接枝共聚纤维中聚乙烯醇的聚合度为1700-1900的参数,得到了径向强度和纬向强度均高的造纸毛毯。且当捆绑线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的捆绑线时其径向强度和纬向强度最高。
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3月19日提交的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经纬纱无交织造纸毛毯,包括基布层,所述基布层包括相垂直的多根经纱和多根纬纱,所述多根经纱位于所述多根纬纱的下方,每根所述经纱与各所述纬纱在其接触处均通过捆绑线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捆绑线为水溶性壳聚糖纤维和聚乙烯醇-丙烯酰氯接枝共聚纤维按重量比1∶4-1∶8混纺而成;所述聚乙烯醇-丙烯酰氯接枝共聚纤维中聚乙烯醇和聚丙烯酰氯的重量比为4∶1-5∶1;
其中,所述聚乙烯醇-丙烯酰氯接枝共聚纤维中聚乙烯醇的聚合度为1700-1900。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经纬纱无交织造纸毛毯,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布层的层数为2-3层。
3. 权利要求1-2中任一项所述经纬纱无交织造纸毛毯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如下步骤:
(1)将多根经纱和多根纬纱相垂直放置,所述多根经纱位于所述多根纬纱的下方;用可溶性纱线作为捆绑线将经纱纬纱的接触处连接,制成基布层;
(2)将基布层制成基布,在基布的两个表面针刺黏合毛网,制成造纸毛毯;
(3)造纸毛毯经过后整理和水洗,形成经纬纱无交织造纸毛毯。”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0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本申请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得制造的毛毯经纬纱无交织,能够避免交织点凸起引起的压力分布不均,而不是提高经纬纱无交织造纸毛毯的径向强度和纬向强度。本申请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对比文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捆绑线为水溶性壳聚糖纤维和聚乙烯醇-丙烯酰氯接枝共聚纤维按混纺而成,并限定了具体的重量比”,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置水溶性的捆绑线以改进捆绑线的性能,而对比文件4给出了解决上述问题的具体启示。关于造纸毛毯制备方法,对比文件3已公开了捆绑线为可溶于水的聚乙烯醇纱线,且对比文件4公开了聚乙烯醇接枝共聚改性可以提高聚乙烯醇的性能,将聚乙烯醇与丙烯酰氯接枝共聚反应得到改性的聚乙烯醇-丙烯酰氯接枝共聚纤维。因此,当水溶性纱线改进后,同样可以达到上述技术效果。且水溶性壳聚糖纤维是本领域常用的捆绑线纤维,其与聚乙烯醇-丙烯酰氯接枝共聚纤维的具体重量比只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备说服力,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7日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本申请的说明书只表明了一种结果,即造纸毛毯的径向强度和纬向强度得到了提高,但是给出的技术手段不完整,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本申请说明书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实施后并不能获得其所声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申请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
1)作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捆绑线的主要作用是通过固定经纱和纬纱交叉接触点来提高经纬纱的基本强力,也就是说,本申请在进行后整理和水洗过程之前,经过针刺处理以后,基布的基本强力已经得到了提高。由此看来,通过捆绑线的选择是可以在不同程度上影响固定经纱和纬纱之间接触点的结合以及经纬纱的基本强力的。
2)捆绑线的混纺手段并不是1加1大于2效果的决定因素,采用本领域常规的混纺手段即可。
3)经纱和纬纱的无交织方式以及捆绑线的组分和配比是本技术方案需要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劳动的,上述内容,申请文件中有清楚且完整的记载。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经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03月0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2018年03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本申请请求保护一种经纬纱无交织造纸毛毯,在说明书中通过实施例1-4描述了该造纸毛毯的基布层的制造过程,其是将多根经纱和多根纬纱相垂直放置,经纱位于纬纱下方,每根经纱与每根纬纱在其接触处均通过捆绑线连接。在实施例1-4中各自采用了不同的捆绑线,具体是:实施例1中采用的捆绑线是细度为2D的“盈甲壳100”纤维纺制成的纱;实施例2中采用的捆绑线是聚乙烯醇-丙烯酰氯接枝共聚纤维纺制成的纱;实施例3采用细度为2D的“盈甲壳100”纤维和聚乙烯醇-丙烯酰氯接枝共聚纤维混纺制成的纱;实施例4采用的是100d的聚乙烯醇缩甲醛纤维长丝纺制成的纱。
说明书第72-75段记载了实施例1-4所获得的经纬纱无交织造纸毛毯的强度测试情况,结果表明,实施例3中的造纸毛毯的径向和纬向强度均高于实施例1和2中的造纸毛毯的径向和纬向强度,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相信根据实施例1-4的造纸毛毯,并不能获得本申请所述的强度效果,具体理由是:
1)实施例1-4中所采用的捆绑线均是可溶性的,在造纸毛毯经过水洗处理后均被除去。而在强度测试过程中,所测试的对象均是经过水洗后的最终毛毯成品,因此,在测试时,这些捆绑线对造纸毛毯的强度并不能起到直接的影响作用;并且,在造纸毛毯使用过程中,这些捆绑线也并非捆绑于毛毯成品中,它们对造纸毛毯的强度也无法起到直接的影响作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相信,本申请的造纸毛毯不可能因采用不同材质的捆绑线而获得具有明显差异的径向与纬向强度。
2)即便如本申请所述可以因不同的捆绑线而获得不同的强度,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描述也无法具体实现以下内容:
说明书第74-75段记载了实施例3中的造纸毛毯的径向强度(5340.265N/5cm)大于实施例1、2中的造纸毛毯的径向强度(5110.835N/5cm、5069.695N/5cm),同时其纬向强度(1665.920N/5cm)也大于实施例1、2中造纸毛毯的纬向强度(1575.835N/5cm、1602.410N/5cm)。然而,根据上文描述可知,实施例1-4是在其他控制条件均相同的情况下,仅改变了捆绑线的成分所得到的造纸毛毯,并且实施例3中采用的捆绑线实际上是由实施例1和实施例2中的两种捆绑线混纺而成。
本领域技术人员都知道,混纺仅是通过物理手段将不同的线结合起来,其所获得的强度应处于构成其的线的强度之间,也即,在所构成的捆绑线总根数相同的情况下,本申请实施例3的造纸毛毯的径向强度应处于实施例1、2的造纸毛毯这两者的径向强度之间,纬向强度同理。然而,实施例3的造纸毛毯的径向强度和纬向强度均明显超过实施例1和2中造纸毛毯的经向强度和纬向强度,并且说明书中也没有记载“盈甲壳”纤维和聚乙烯醇-丙烯酰氯接枝共聚纤维是通过何种手段混纺使其对造纸毛毯的强度影响可以达到“1加1大于2”的效果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内容,以及对本领域常规技术的认识无法获得实施例3所声称的效果。
综上所述,本申请的说明书只表明了一种结果,即造纸毛毯的径向强度和纬向强度得到了提高,但是给出的技术手段不完整,合议组有理由怀疑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本申请说明书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实施后并不能获得其所声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1)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认为:作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捆绑线的主要作用是通过固定经纱和纬纱交叉接触点来提高经纬纱的基本强力,也就是说,本申请在进行后整理和水洗过程之前,经过针刺处理以后,基布的基本强力已经得到了提高。由此看来,通过捆绑线的选择是可以在不同程度上影响固定经纱和纬纱之间接触点的结合以及经纬纱的基本强力的。
合议组认为:虽然在水洗之前,捆绑线可使得基布的基本强力得到提高,但是本申请说明书中记载了进行强度测试的对象是实施例1-4所获得的经纬纱无交织造纸毛毯,该造纸毛毯在经整理和水洗之后形成经纬纱无交织造纸毛毯,其中捆绑线均被除去,因此所述捆绑线对被测试毛毯的强度无法构成影响,相应地,所述毛毯不可能因采用不同材质的捆绑线而获得本申请说明书第74段中所呈现的具有明显差异的径向与纬向强度。
2)复审请求人认为:捆绑线的混纺手段并不是1加1大于2效果的决定因素,采用本领域常规的混纺手段即可。
合议组认为:在假定本申请所述造纸毛毯可以因不同的捆绑线而获得不同强度的前提之下,由于实施例3中的捆绑线仅是通过物理手段将不同的线结合起来的,这种结合方式的捆绑线不可能达到说明书第74-75段中所记载的效果,而说明书中也没有记载其他的可以达到所述效果的混纺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以及对本领域的常规技术认识,无法获得实施例3所声称的效果。也就是说,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常规的混纺手段得到实施例3中的捆绑线,并用于制备造纸毛毯后所获得的径向强力与纬向强力的效果并不优于实施例1与2,则其所要求保护的“捆绑线是水溶性壳聚糖纤维和聚乙烯醇-丙烯酰氯接枝共聚纤维按重量比1:4-1:8混纺而成”的技术方案就不能解决其声称的如何利用特定组分的捆绑线提高径向强力与纬向强力的技术问题,也即,要么本申请提供的实验数据存在问题,其实施例3的捆绑线原本就不能解决上述技术问题;要么本申请给出的技术方案中缺少关键技术信息,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仅按目前说明书公开的内容结合常规技术手段无法达到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效果。
3)复审请求人还认为:经纱和纬纱的无交织方式以及捆绑线的组分和配比是本技术方案需要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劳动的,上述内容,申请文件中有清楚且完整的记载。
对此,合议组仍然持不同意见,因为发明的技术方案不仅要清楚、完整,还要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实现该发明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而本申请说明书中给出的技术手段不完整,隐瞒了捆绑线组分与配比之外的混纺配方或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本申请目前说明书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实施后并不能获得其所声称的技术效果。
因此,复审请求人所陈述的理由不成立,合议组不予接受。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1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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