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智能化风力发电机叶片结构-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智能化风力发电机叶片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197
决定日:2019-08-27
委内编号:1F24820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497988.1
申请日:2015-08-14
复审请求人:郭鹏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孔改荣
合议组组长:宫剑虹
参审员:卫红
国际分类号:F03D1/06(2006.01);F03D7/0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33条
决定要点
:如果对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修改的内容,既没有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不能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上述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510497988.1,名称为“一种智能化风力发电机叶片结构”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郭鹏,申请日为2015年08月14日,公开日为2015年11月2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3月2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07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说明书第1-20段(第1-3页)以及说明书附图图1-4(第1-4页),申请日2015年08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驳回决定引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4:CN101592134A,公开日为2009年12月02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智能化风力发电机叶片结构,包括包括:框体(1)、叶片(2)、伸缩机构(3)、收纳装置(4)、风速探测装置(5)、叶片控制装置(6),其特征为本发明是一种水平轴结构阻力式风力发电机叶片,本发明以框体(1)作为支撑结构,以柔性材料制造叶片(2),采用类似风帆的设计,根据需要能够自由展开或收缩叶片(2)。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智能化风力发电机叶片结构,其特征为权利要求1所述叶片(2)为风帆结构设计,能够根据需要自行展开或收缩,在框架(1)和伸缩机构(3)支撑下,自由展开的叶(2)可以是柔性索膜结构,也可以是采用连续片状结构,由伸缩机构(3) 驱动的硬叶片。”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智能化风力发电机叶片结构,而对比文件4则实际上公开了一种智能化风力发电机叶片结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在于:该叶片结构还包括收纳装置、风速探测装置、叶片控制装置;本申请的叶片是水平轴结构阻力式叶片,且以柔性材料制造叶片,采用类似风帆的设计。然而,在对比文件4已经公开了可闭合或开启的活动挡板的基础上,为了适应风力大小来调节活动挡板的开启或闭合,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设置风速探测装置以检测风力大小以及通过叶片控制装置来调整活动挡板;此外,目前通常采用柔性材料制成类似风帆的结构并将其置于框架内形成叶片,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在数个管体内设置类似风帆结构的叶片,且为安全考虑设置用于收纳叶片的收纳装置,而且,水平轴结构和垂直轴结构的风力发电机均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常规布置。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为对比文件4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而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4月0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附图的修改替换页。其中,复审请求人将原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包括框体(1)、叶片(2)、伸缩机构(3)、收纳装置(4)、风速探测装置(5)、叶片控制装置(6),其特征为本发明是一种水平轴结构阻力式风力发电机叶片,本发明以框体(1)作为支撑结构,以柔性材料制造叶片(2),采用类似风帆的设计,根据需要能够自由展开或收缩叶片(2)”删除,修改为“一种利用可伸缩折叠结构设计的特殊风力发电机叶片;本发明参考了帆船的风帆结构,在控制装置的控制下,当遇到微风天气时叶片完全张开,高效利用风力;遇到大风天气时,在控制装置的控制下叶片折叠收缩,如此可以确保风力发电机叶片不会被大风损毁”,并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中新增了从属权利要求3-6。复审请求人认为:1802年蒸汽明轮船问世,无论叶轮结构还是叶轮转向,对比文件4的叶轮结构与1802年的蒸汽机明轮结构都极为接近;1835年螺旋桨获得专利,而本申请的水平轴阻力式风力机叶片结构与螺旋桨结构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如果对比文件4不需要进行创造性发明即可获得本申请所述的风力机叶轮结构,那么1835年的螺旋桨专利,理论上也不需要进行任何创造性思维即可实现,由此可以证明,本申请的风力机叶片结构并不是简单通过逻辑分析、推理或实验就能从对比文件4中得出的。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1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中将原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风速探测装置5”删除,导致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对比文件4也公开了一种智能化风力发电机叶片结构,其辊距需要能够自由展开或收缩活动挡板,以顺应自然风力的大小而调整为最大的受风力好保护发电机构的安全;在此基础上,设置可收缩折叠式的叶片以应对大风天气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方式,且为顺应自然风力的大小来调节活动挡板的开启或闭合,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设置风速探测装置以检测自然风力的大小并通过叶片控制装置来调节活动挡板;目前,通常采用柔性材料制成类似风帆的结构并将其放置于框架内形成叶片,因而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在数个管体内设置类似风帆的结构制成的叶片。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其中,由于复审请求人将原权利要求1中的具体结构特征删除,导致权利要求1的相对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扩大了保护范围,该修改并非是为消除驳回决定指出的缺陷进行的修改;此外,由于复审请求人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中增加的权利要求3-6并未记载在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中,也不属于针对驳回决定所指出的缺陷进行的修改,因此,新增加的权利要求3-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2)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了说明书附图的修改替换页,然而修改后的说明书附图1-3既未明确地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即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该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3)合议组针对可接受的审查文本,即2017年07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2018年04月0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第1-16段(第1-3页)、说明书附图图1-3(第1-3页),2015年08月24日提交的摘要附图,申请日2015年08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进行了创造性审查: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智能化风力发电机叶片结构,而对比文件4实际上也公开了一种扇叶结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在于该叶片装置还包括收纳装置、风速探测装置、叶片控制装置,本申请的叶片为水平轴结构阻力式叶片,由柔性材料制造,采用类似风帆的设计。然而,在对比文件4公开的可闭合或开启的活动挡板以顺应自然风力的大小而调整受风力大小并保护发电机构的基础上,为了顺应风力及时调节动力伸缩件的动作,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对自然风力进行实时探测并控制叶片的开启和闭合,因而设置风速探测装置和叶片控制装置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此外,由于风帆自身的结构特点,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采用柔性材料制造叶片并采用类似风帆的结构设计,且设置收纳装置以收纳可收缩折叠的叶片也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其技术效果可预期;水平轴阻力型风力发电机和垂直轴阻力型风力发电机都是本领域常见的风力发电机,将叶片用于二者之一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置。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由对比文件4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此外,针对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的意见陈述,合议组在复审通知书中指出:首先,本申请与对比文件4之间的区别与蒸汽机明轮和螺旋桨之间的跨度并无可类比性;其次,本申请和对比文件4都涉及一种利用风的阻力进行发电的风力机叶片结构,叶片都可以进行展开和收缩,而为了避免强风危害将叶片进行折叠收缩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方式,而风速探测装置则是风力发电机所必需的常规部件之一,柔性材质的叶片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易于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本申请仍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中,复审请求人将权利要求1中的具体结构特征“收纳装置、风速探测装置”删除,新提交的说明书的内容与原申请文件一致。复审请求人未陈述意见。
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4月0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智能化风力发电机叶片结构,其特征为一种船用伞状可伸缩折叠风力发电机叶片结构,由框体1、叶片2、伸缩机构3组成,伞状可伸缩折叠风力发电机叶片结构遇到微风天气时叶片完全张开,高效利用风力,遇到大风天气时,在控制装置的控制下叶片折叠收缩,如此可以确保风力发电机叶片不会被大风损毁。”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整个复审阶段提交了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附图的修改替换页。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9年04月0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说明书第1-3页,2018年04月03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3页,2015年08月24日提交的摘要附图,申请日2015年08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
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2.1复审请求人在2019年04月06日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中对权利要求书的进行了如下修改:
1)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特征“一种船用伞状可伸缩折叠风力发电机叶片结构”;2)将“包括框体1、叶片2、伸缩机构3、收纳装置4、风速探测装置5、叶片控制装置6”修改为“由框体1、叶片2、伸缩结构3组成,伞状可伸缩折叠风力发电机叶片结构遇到微风天气时叶片完全张开,高效利用风力,遇到大风天气时,在控制装置的控制下叶片折叠收缩,如此可以确保风力发电机叶片不会被大风损毁”。
然而,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3节的规定,修改前的权利要求采用“包括”的表达方式,为开放式的权利要求,该权利要求可以解释为可以含有该权利要求中没有述及的结构组成部分,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采用“由……组成”的表达方式,为封闭式权利要求,一般解释为不含有该权利要求所述以外的结构组成部分,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同于原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由于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并未记载仅由框体、叶片和伸缩机构组成的风力发电机叶片结构,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未记载在原始申请文件中,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2.2复审请求人在2018年04月03日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了说明书附图的修改替换页,然而修改后的说明书附图1-3既未明确地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即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2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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