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具有两个固定件的落地式卫生用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9756
决定日:2019-08-26
委内编号:1F273084
优先权日:2014-10-09;2015-07-30
申请(专利)号:201510647576.1
申请日:2015-10-09
复审请求人: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韩冰冰
合议组组长:汤元磊
参审员:雷茜
国际分类号:E03D11/16;E03D11/14;A47K3/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发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该对比文件、其它现有技术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均没有给出应用该区别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从而得到发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故发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647576.1,名称为“具有两个固定件的落地式卫生用具”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10月9日,最早优先权日为2014年10月9日,公开日为2016年4月2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0月1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1(CH443169A,公开日为1967年8月31日)和对比文件2(CN2O34O418OU,公告日为2014年1月22日)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30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2018年4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落地式卫生用具,具有两个侧凹部(14)和用于将该卫生用具(16)固定在地面(17)或墙壁(15)上的两个固定件(1),其中这些固定件(1)具有被构造和设置用于固定在地面(17)或墙壁(15)上的底座部(4)、被构造和设置用于卡合在该卫生用具(16)的侧凹部(14)上且后钩住该侧凹部(14)的卡子(3)以及弹簧件(2),该弹簧件(2)对该卡子(3)加载,后钩住该卫生用具(16)的侧凹部(14),其特征在于,每个固定件(1)具有用于该卫生用具(16)的支座(8),该支座与该底座部(4)是牢固连接的,其中该卫生用具(16)如此贴靠在该支座(8)上,即阻止横向于卡合方向(E)的移动,并且所述卫生用具与地面和墙壁接触。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卫生用具,其特征在于,这些支座(8)垂直于卡合方向(E)且彼此相背。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卫生用具,其特征在于,该弹簧件(2)是片簧。
4. 根据权利要求1至3之一所述的卫生用具,其特征在于,该卡子(3)具有压紧面(9),当该卫生用具(16)被安放到所述固定件(1)上时,该卫生用具(1)克服该弹簧件(2)的弹力在该压紧面处将该卡子(3)压向侧面,直到该卡子(3)卡合在该侧凹部(14)上且后钩住该侧凹部。
5.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之一的卫生用具,其特征在于,该卡子(3)的后钩面(10)相对于该弹簧件(2)的弹簧方向以比该卡子(3)的压紧面(9)更小的锐角延伸。
6.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之一的卫生用具,其特征在于,该固定件(1)具有用于该固定件(1)的角度固定的固定角件(18)。
7. 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之一所述的卫生用具,其特征在于,该卫生用具(16)具有接头件(23),该接头件能被固定在该卫生用具(16)上且具有侧凹部(25)。”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2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中均没有公开卫生用具如此贴靠在该支座上,阻止横向与卡合方向的移动,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2月18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为了防止横向移动,采用过盈配合或紧密接触均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以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30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2018年4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作为审查基础。
(二)具体审查意见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发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该对比文件、其它现有技术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均没有给出应用该区别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从而得到发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故发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落地式卫生用具。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落地式卫生用具,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3栏第27行至第53行及附图1):图1中,卫生器具基座1在其内侧具有相对的凸起2。由纵向U形型材3(相当于底座部)构成固定装置,通过接地锚固销4连接到螺钉5上。弹簧件6的两个端部上有突出部7(相当于卡子)。弹簧件6的上端通过横向销8固定。将卫生装置的基座由上方放置到U形型材3的位置上,借助于弹簧件6对突出部7加载,与凸起2配合固定卫生装置的基座。从图1中可以得出U形型材3和弹簧件6通过销螺栓固定在一起。可见,对比文件1中的固定件是由U形型材3、弹簧件6、弹簧件6的两个端部上的突出部7、横向销8等构成。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至少在于:每个固定件具有用于该卫生用具的支座,支座与底座部是牢固连接的,卫生用具如此贴靠在支座上,即阻止横向于卡合方向的移动,卫生用具与地面和墙壁接触。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知,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避免卫生用具在侧向上的可移动,也就是提供一种侧向无间隙的定位卫生用具。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申请中固定件1具有弹簧件2、卡子3、底座部4和支座8,其中支座8与底座部4牢固连接,固定件1可以安装在墙面上或者地面上,固定件1的弹簧件2后钩住卫生用具侧凹部14,卫生用具贴靠在支座8上,用于阻止卫生用具横向于卡合方向移动。首先,对比文件1的固定装置没有公开与底座部牢固连接的支座。相当于本申请底座部的U形型材3嵌在卫生用具的基座1中,它提示了卫生用具安装的位置,卫生用具基座与U形型材3的固定方式是通过弹簧件6的两个端部上有突出部7(相当于卡子),突出部7与凸起2配合固定卫生用具,突出部7与凸起2的配合起到了将卫生用具固定到地面上的作用,弹簧件6的上端还通过横向销8与卫生用具基座1固定。其次,从对比文件1附图中也可以看出,U形型材3(相当于底座部)与卫生用具之间还有一定的缝隙,卫生用具与底座部也不贴靠,这将有利于卫生用具从上部放置时不需要精确的对准即可以安放卫生用具,并且为了与下水道连接,卫生用具在一定的范围内还有移动空间。可见,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卫生用具如此贴靠在支座上以阻止卫生用具横向于卡合方向移动。
原审查部门在驳回决定中还使用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1结合来评述权利要求1-7的创造性问题,合议组也考查了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新型卡接结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19]-[0021]段及附图1):限位卡钩4上具有凸起,凸起上具有导向斜面,弹性卡钩3(相当于卡子)经导向斜面导向后被凸起所扣住(对应于卡子后钩住侧凹部)。可见,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也没有给出应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原审查部门认为“将卫生用具贴靠在支座上是适应性设置”,还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基座和异形棒材之间存在小间隙,其利于安装时卫浴设备向墙壁或地面移动,便于进行安装;为了防止横向移动,采用过盈配合或紧密接触均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合议组审查后认为,正如原审查部门认为的,对比文件1中的基座和异形棒材之间存在小间隙,其利于安装时卫浴设备向墙壁或地面移动,便于进行安装。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上来看,对比文件1中的固定装置不能实现阻止卫生用具横向移动这样的技术效果。而且从安装的角度来说,由于卫生用具是从上部放置,如果底座与卫生用具完全的紧密贴合、过盈配合会导致安装困难。同时,没有证据表明现有技术中的常规手段“过盈配合或紧密贴合”用于解决阻止卫生用具横向于卡合方向移动这一技术问题,因此,原审查部门认定“将卫生用具贴靠在支座上是适应性设置”以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卫生用具贴靠在支座上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缺乏依据。
综上,依据现有证据和理由不足以证明本申请的独立权利要求1和从属权利要求2-7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因此,驳回决定和前置意见中关于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做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确定的文本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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