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自吸水泵及设置有该自吸水泵的饮水机和加湿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494
决定日:2019-08-26
委内编号:1F26579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626769.9
申请日:2015-09-25
复审请求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舒红宁
合议组组长:刘景逸
参审员:许亚靖
国际分类号:F04D9/02(2006.01),;F04D29/08(2006.01),;A47J31/46(2006.01),;F24F6/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其中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且能起到相同的作用,则现有技术存在结合的技术启示,另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所形成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认为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626769.9,名称为“自吸水泵及设置有该自吸水泵的饮水机和加湿器”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09月25日,公开日为2015年12月1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8月3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09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8段(即第1-5页)、说明书摘要、说明书附图图1-7(即第1-5页)、摘要附图,以及2017年12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 。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自吸水泵,包括密封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件包括大小不等的第一密封件(1)和第二密封件(2),小的密封件嵌套在大的密封件内,两个所述密封件之间设置有密封垫(3);所述第一密封件(1)具有向外延伸形成的边沿(11),所述边沿(11)包围形成凹陷部(12),所述第二密封件(2)位于所述凹陷部(12)内;所述密封垫(3)与所述边沿(11)的内侧面之间形成间隙(31);
所述密封件包括大密封件、中密封件和小密封件,所述中密封件嵌套在所述大密封件内,所述小密封件嵌套在所述中密封件内;所述中密封件和所述大密封件之间设置有所述密封垫(3),所述小密封件和所述中密封件之间设置有所述密封垫(3)。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吸水泵,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密封件(2)的内部形成凸出部(21),所述凸出部(21)与所述凹陷部(12)相适配;所述凸出部(21)与所述第二密封件(2)的外侧形成台阶结构(22)。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吸水泵,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密封件(1)的外壁(13)与所述第二密封件(2)的外壁(23)位于同一平面上。
4. 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所述的自吸水泵,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垫(3)为片状结构,所述密封垫(3)上开设有至少一个通孔,所述通孔的位置和数量与自吸水泵内部结构相适应。
5. 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所述的自吸水泵,其特征在于,全部所述密封件之间通过螺栓(4)固定连接。
6. 一种饮水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饮水机包括如权利要求1至5任一所述的自吸水泵。
7. 一种加湿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加湿器包括如权利要求1至5任一所述的自吸水泵。 ”
驳回决定中引用以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 CN202545332 U ,公告日为2012年11月21日;
对比文件2:CN104390009 A,公开日为2015年03月04日;
驳回决定中认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所述第一密封件具有向外延伸形成的边沿,所述边沿包围形成凹陷部,所述第二密封件位于所述凹陷部内;所述密封垫与所述边沿的内侧面之间形成间隙;所述密封件包括大密封件、中密封件和小密封件,所述中密封件嵌套在所述大密封件内,所述小密封件嵌套在所述中密封件内;所述中密封件和所述大密封件之间设置有所述密封垫,所述小密封件和所述中密封件之间设置有所述密封垫。其中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具体化设计,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一种饮水机,权利要求7要求保护一种加湿器,将权利要求1-5中的自吸泵用于饮水机或加湿器是常规的具体应用,因此权利要求6-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0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陈述了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本申请在密封垫与边沿的内侧面之间形成间隙,当使用螺栓紧固时密封垫会发生形变,间隙为密封垫的形变留出足够空间,密封得更加紧密,密封垫是朝向水泵外侧方向发生形变的,对泵的内部容积没有影响。对比文件1中的密封垫7的内侧面与外盖52的裙边522之间留有间隙,密封垫是朝向泵体内侧的方向发生形变,导致泵体内部容积发生变化,两者设计理念不同。本申请使用依次嵌套的大密封件、中密封件和小密封件组成,通过中密封件的过渡将大小密封件连接在一起,不需要在大密封件中开口加工,加工难度低,密封效果好,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首先,权利要求中仅限定密封垫与所述边沿的内侧面之间形成间隙,由此限定可以确定的是密封垫可以向边沿侧方向发生形变,不能确定如复审请求人所述的向水泵外侧方向发生形变,因为该空隙仍然处于水泵的内部,并未在水泵的外面,也不能确定如复审请求人所述的密封垫在靠近自吸水泵内部这一侧不发生变形,因为权利要求中并没有限定任何结构以阻止密封垫向水泵内部这一侧发生变形;复审请求人所陈述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1的密封结构同样能够实现;对比文件1中从附图能够明确的看出,密封垫7所处的空间为壳体1与外盖52的裙边522配合形成的空间,该空间在壳体1与外盖52配合后形成的泵容积空间之外,仅因为两者活动装配在一起而可能存在的间隙而存在泄漏可能,随着密封垫7的形变不同外盖52逐步进入壳体1,但进入的量随着两者刚性抵触而最终确定,此时,泵的容积确定,此处密封件7一般来讲型号是固定的,即便密封件7型号不固定,虽然密封件7在变形空间中向内变形后,可能剩余空间的大小不同,该部分空间在工作时被泄漏到此处液体填满,并不是泵正常工作的有效容积,因此不会影响泵体内部的有效容积。其次,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将密封件7设置为内径与外盖52的裙边522台阶凸出部外径配合从而使密封件在变形时向外侧变形也只是一种常规变更设计。复审请求人陈述的“通过中密封件的过渡将大密封件和小密封件连接在一起,不需要在大密封件的开口处加工形状复杂的过渡结构以连接小密封件,加工难度低,密封效果好”不但没有在原始申请文件中记载,也不能够从原始申请文件中直接地、毫无疑义的确定得出;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两个密封件壳体1与外盖52之间密封连接,在此基础上根据需要在三个零部件之间采用密封连接只是常规的扩展适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07 月08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1、2与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包括两组技术方案,第一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第一密封件具有向外延伸形成的边沿,所述边沿包围形成凹陷部,所述第二密封件位于所述凹陷部内,密封垫与所述边沿的内侧面之间形成间隙。部分区别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部分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因此权利要求1的第一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第二技术方案中密封件大、中、小三个嵌套设计也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因此第二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5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2公开,或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因此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将权利要求1-5中的自吸水泵用于饮水机或加湿器是本领域的常规具体引用,因此权利要求6、7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 年07 月29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在密封垫与边沿的内侧面之间形成间隙,当使用螺栓紧固时密封垫会发生形变,间隙为密封垫的形变留出足够空间,密封得更加紧密,密封垫是朝向水泵外侧方向发生形变的,对泵的内部容积没有影响。对比文件1中的密封垫7的内侧面与外盖52的裙边522之间留有间隙,密封垫是朝向泵体内侧的方向发生形变,导致泵体内部容积发生变化,两者设计理念不同。本申请使用依次嵌套的大密封件、中密封件和小密封件组成,通过中密封件的过渡将大小密封件连接在一起,不需要在大密封件中开口加工,加工难度低,密封效果好,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未修改申请文件,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与驳回文本一致,即2017年12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申请日2015年09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页、说明书摘要、说明书附图第1-5页以及摘要附图。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自吸水泵,包括两个技术方案,第一技术方案为密封组件包括大小两个密封件,第二技术方案为密封组件包括大、中、小三个密封件。
对于包括第一技术方案的自吸水泵评述如下: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自吸水泵,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该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页、附图1)包括泵体外盖52和壳体1(相当于密封组件),泵体外盖与壳体大小不等,壳体1的安装口11(相当于第二密封件)嵌套在壳体外盖52的裙边522(相当于第一密封件)中,壳体1的安装口11与外盖52的裙边522之间设置有密封垫7,密封垫7与裙边522内侧面之间形成间隙。
第一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第一密封件具有向外延伸形成的边沿,所述边沿包围形成凹陷部,所述第二密封件位于所述凹陷部内,密封垫与所述边沿的内侧面之间形成间隙。但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一种平垫密封结构,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1-2页、附图1-2)密封件包括筒体端部5(相当于第一密封件)和顶盖3(相当于第二密封件);筒体端部5具有向外延伸形成的边沿,所述边沿包围形成凹陷部,顶盖3位于所述凹陷部内,这些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和在本申请中具有相同的作用,都是在大密封件中设置容纳小密封件的凹槽,对比文件2给出了采用上述技术手段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启示;而密封垫与边沿的内侧面之间形成间隙只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易变形密封垫材料时为保证有效形变所进行的常规适应性设计;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的第一技术方案,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第一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第二技术方案,设置大中小3个密封件依次嵌套并在其间设置密封垫以进行密封连接只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待密封情况进行的常规具体化设计,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第二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3对密封结构作了进一步的限定,但对比文件2也已经公开了顶盖3的内部形成凸出部,所述凸出部与所述凹陷部相适配;所述凸出部与顶盖3的外侧形成台阶结构;筒体端部5的外壁与顶盖的外壁位于同一平面上,这些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和在本申请中具有相同的作用,对比文件2给出了采用上述技术手段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对于权利要求4-5,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页、附图1)密封垫7为片状结构;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1-2页、附图1-2)顶盖3与筒体端部5之间通过螺栓4固定连接,该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和在本申请中具有相同的作用,对比文件2给出了采用上述技术手段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启示,而密封垫上开设数量与位置与自吸水泵内部结构相适应的通孔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一种饮水机,权利要求7要求保护一种加湿器,其分别包括如权利要求1至5任一所述的自吸水泵。由于如权利要求1至5任一所述的自吸水泵不具备创造性,并且自吸水泵是经常被应用于饮水机或者加湿器中的泵水部件,本领域技术人员将权利要求1至5任一所述的自吸水泵应用于现有的饮水机和加湿器只是常规的具体适用,从而得到权利要求6-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由此可知,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有如下意见:对比文件1附图中已显示密封垫7与裙边522的一个侧面之间形成间隙,该间隙为密封垫的形变留出足够空间,密封得更加紧密,本申请中密封垫与边沿的内侧面之间形成间隙也是为密封垫的形变留出空间,密封垫与哪个位置的侧面形成间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易变形材料时为保证有效形变所做的常规适应性设计,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复审请求人所陈述的本申请的密封垫向外变形的优点以及大、中、小密封件嵌套的优点在原始申请中没有记载,也不能明确地、毫无疑义地推导出,不予考虑。在两个大小不同的密封件之间设置密封垫不具备创造性(参见权利要求1的评述),设置大中小3个密封件依次嵌套并在其之间设置密封垫以进行密封连接只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待密封情况进行的常规具体化设计,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合议组对于复审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接受。
综上,合议组做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31 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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