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移动终端内部信息的处理方法、装置及移动终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147
决定日:2019-08-26
委内编号:1F25594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210168837.8
申请日:2012-05-28
复审请求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朝英
合议组组长:徐泉
参审员:韩雪莲
国际分类号:H04W8/22(2009.01);H04W88/02(2009.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部分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并且上述区别特征在现有技术中所起到的作用与在本申请中所起到的作用相同,则认为现有技术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其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210168837.8,名称为“移动终端内部信息的处理方法、装置及移动终端”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2年05月28日,公开日为2013年12月1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5月30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1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申请日2012年05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7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第1-5页;2018年03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驳回决定引用如下对比文件:对比文件2:CN101789988A,公开日为2010年07月28日;对比文件3:CN101772018A,公开日为2010年07月07日;对比文件4:CN1917680A,公开日为2007年02月21日。驳回决定的具体理由是:权利要求1-3,6-8,11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以及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5,9-10,11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移动终端内部信息的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获取移动终端当前的状态;
根据获取到的所述移动终端当前的状态确定是否需要对所述移动终端内部保存的信息进行加密处理;
其中,在对所述移动终端内部保存的信息进行加密处理之后,还包括:在所述移动终端的屏幕上设置已经对所述移动终端内部保存的信息进行加密处理的指示信息;
其中,根据获取到的所述移动终端当前的状态确定是否需要对所述移动终端内部保存的信息进行加密处理包括:判断所述移动终端当前是否处于离线状态;如果是,则确定对所述移动终端内部保存的信息进行加密处理。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根据获取到的所述移动终端当前的状态确定是否需要对所述移动终端内部保存的信息进行加密处理之前,还包括:
响应用户的设置操作,确定所述移动终端内部需要进行保密处理的信息。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对所述移动终端内部保存的信息进行加密处理之后,还包括:
在所述移动终端的屏幕上设置已经对所述移动终端内部保存的信息进行加密处理的指示信息。
4. 根据权利要求1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当所述移动终端包括用户识别卡时,在对所述移动终端内部保存的信息进行加密处理之后,还包括:
当所述移动终端的运行状态由所述离线状态切换至在线状态时,获取所述用户识别卡的标识信息;
判断获取到的所述用户识别卡的标识信息与已经保存的用户识别卡的标识信息是否一致;
如果不一致,则保持对所述移动终端内部保存的信息的加密设置。
5.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当所述移动终端包括用户识别卡时,在对所述移动终端内部保存的信息进行加密处理之后,还包括:
当所述移动终端的运行状态由所述离线状态切换至在线状态时,获取所述用户识别卡的标识信息;
判断获取到的所述用户识别卡的标识信息与已经保存的用户识别卡的标识信息是否一致;
如果不一致,则保持对所述移动终端内部保存的信息的加密设置。
6. 一种移动终端内部信息的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第一获取模块,用于获取移动终端当前的状态;
第一确定模块,用于根据获取到的所述移动终端当前的状态确定是否需要对所述移动终端内部保存的信息进行加密处理;
其中,所述装置还包括:指示模块,用于在所述移动终端的屏幕上设置已经对所述移动终端内部保存的信息进行加密处理的指示信息;
其中,所述第一确定模块包括:第一判断单元,用于判断所述移动终端当前是否处于离线状态;第一确定单元,用于在所述判断单元输出为是时,则确定对所述移动终端内部保存的信息进行加密处理。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装置还包括:
第二确定模块,用于响应用户的设置操作,确定所述移动终端内部需要进行保密处理的信息。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装置还包括:
指示模块,用于在所述移动终端的屏幕上设置已经对所述移动终端内部保存的信息进行加密处理的指示信息。
9. 根据权利要求6中任一项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装置还包括:
第二获取模块,用于当所述移动终端包括用户识别卡,所述移动终端的运行状态由所述离线状态切换至在线状态时,获取所述用户识别卡的标识信息;
所述第一确定模块还包括:
第二判断单元,用于判断获取到的所述用户识别卡的标识信息与已经保存的用户识别卡的标识信息是否一致;
第二确定单元,用于在所述判断模块输出为是时,则保持对所述移动终端内部保存的信息的加密设置。
10.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装置还包括:
第二获取模块,用于当所述移动终端包括用户识别卡,所述移动终端的运行状态由所述离线状态切换至在线状态时,获取所述用户识别卡的标识信息;
所述第一确定模块还包括:
第二判断单元,用于判断获取到的所述用户识别卡的标识信息与已经保存的用户识别卡的标识信息是否一致;
第二确定单元,用于在所述判断模块输出为是时,则保持对所述移动终端内部保存的信息的加密设置。
11. 一种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包括:权利要求6至10中任一项所述的装置。”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7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没有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特征之一是“根据获取到的所述移动终端当前的状态确定是否需要对所述移动终端内部保存的信息进行加密处理”。对比文件4公开的是根据获取得到的权限信息确定是否需要对移动终端的信息进行加密处理,其没有公开根据移动终端当前的状态确定是否需要进行加密处理。所述区别特征是根据当前移动终端的状态确定是否需要对信息进行加密,明显是一个完整的步骤,应该结合成一个整体方案来评述。(2)对比文件3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实际的区别特征之二是“在对所述移动终端内部保存的信息进行加密处理之后,还包括:在所述移动终端的屏幕上设置已经对所述移动终端内部保存的信息进行加密处理的指示信息”,所述区别特征不是本领域惯用手段。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2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复审请求人陈述的理由不成立,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年12月03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复审通知书针对的审查文本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相同,复审通知书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3的区别特征是:(1)在判断移动终端处于离线状态后,权利要求1限定的是对移动终端内部保存的信息进行加密处理,而对比文件3公开的是停止移动终端的供电、启用备用电源,将存储的信息发送给请求的移动终端上;(2)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特征:在对移动终端内部保存的信息进行加密处理之后,在所述移动终端的屏幕上设置已经对所述移动终端内部保存的信息进行加密处理的指示信息。区别特征(1)部分被对比文件4公开、部分是本领域惯用手段;区别特征(2)是本领域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惯用手段;从属权利要求4-5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部分是本领域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6-10请求保护与权利要求1-5相对应的移动终端内部信息的处理装置。结合权利要求1-5的评述和本领域的在移动终端中设置不同的模块来执行相应的方法步骤的惯用手段,权利要求6-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权利要求11请求保护包括权利要求6-10任一项所述的装置的移动终端,结合权利要求6-10的评述,权利要求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进行了答复。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复审请求人将权利要求4的附加特征增加到权利要求1中、将权利要求9的附加特征增加到权利要求6中,删除权利要求3-5、8-10,并适应性修改权利要求的序号和引用关系,形成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5。复审请求人陈述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
“1. 一种移动终端内部信息的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获取移动终端当前的状态;
根据获取到的所述移动终端当前的状态确定是否需要对所述移动终端内部保存的信息进行加密处理;
其中,在对所述移动终端内部保存的信息进行加密处理之后,还包括:在所述移动终端的屏幕上设置已经对所述移动终端内部保存的信息进行加密处理的指示信息;
其中,根据获取到的所述移动终端当前的状态确定是否需要对所述移动终端内部保存的信息进行加密处理包括:判断所述移动终端当前是否处于离线状态;如果是,则确定对所述移动终端内部保存的信息进行加密处理;
当所述移动终端包括用户识别卡时,在对所述移动终端内部保存的信息进行加密处理之后,还包括:
当所述移动终端的运行状态由所述离线状态切换至在线状态时,获取所述用户识别卡的标识信息;
判断获取到的所述用户识别卡的标识信息与已经保存的用户识别卡的标识信息是否一致;
如果不一致,则保持对所述移动终端内部保存的信息的加密设置。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根据获取到的所述移动终端当前的状态确定是否需要对所述移动终端内部保存的信息进行加密处理之前,还包括:
响应用户的设置操作,确定所述移动终端内部需要进行保密处理的信息。
3. 一种移动终端内部信息的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第一获取模块,用于获取移动终端当前的状态;
第一确定模块,用于根据获取到的所述移动终端当前的状态确定是否需要对所述移动终端内部保存的信息进行加密处理;
其中,所述装置还包括:指示模块,用于在所述移动终端的屏幕上设置已经对所述移动终端内部保存的信息进行加密处理的指示信息;
其中,所述第一确定模块包括:第一判断单元,用于判断所述移动终端当前是否处于离线状态;第一确定单元,用于在所述判断单元输出为是时,则确定对所述移动终端内部保存的信息进行加密处理;
第二获取模块,用于当所述移动终端包括用户识别卡,所述移动终端的运行状态由所述离线状态切换至在线状态时,获取所述用户识别卡的标识信息;
所述第一确定模块还包括:
第二判断单元,用于判断获取到的所述用户识别卡的标识信息与已经保存的用户识别卡的标识信息是否一致;
第二确定单元,用于在所述判断模块输出为是时,则保持对所述移动终端内部保存的信息的加密设置。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装置还包括:
第二确定模块,用于响应用户的设置操作,确定所述移动终端内部需要进行保密处理的信息。
5. 一种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包括:权利要求3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装置。”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5日向复审请求人再次发出复审通知书。所述复审通知书针对的审查文本为:申请日2012年05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7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第1-5页;2019年01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所述复审通知书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及前次复审通知书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本次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3的区别特征是:(1)在判断移动终端处于离线状态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防止移动终端内部保存的信息的泄露方式不同:权利要求1限定的是对移动终端内部保存的信息进行加密处理,而对比文件3公开的是停止移动终端的供电、启用备用电源,将存储的信息发送给请求的移动终端上;(2)权利要求1还限定:在对移动终端内部保存的信息进行加密处理之后,在所述移动终端的屏幕上设置已经对所述移动终端内部保存的信息进行加密处理的指示信息;而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所述特征。(3)权利要求1还限定:当所述移动终端包括用户识别卡时,在对所述移动终端内部保存的信息进行加密处理之后,还包括:当所述移动终端的运行状态由所述离线状态切换至在线状态时,获取所述用户识别卡的标识信息;判断获取到的所述用户识别卡的标识信息与已经保存的用户识别卡的标识信息是否一致,如果不一致,则保持对所述移动终端内部保存的信息的加密设置。区别特征(1)被对比文件4公开;区别特征(2)是本领域惯用手段;区别特征(3)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3-4请求保护与权利要求1-2相对应的移动终端内部信息的处理装置。结合权利要求1-2的评述和本领域的在移动终端中设置不同的模块来执行相应的方法步骤的惯用手段,权利要求3-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包括权利要求3或者4任一项所述的装置的移动终端,结合权利要求3或4的评述,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进行了答复。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没有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陈述权利要求1-5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如下:
(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特征之一是“根据获取到的所述移动终端当前的状态确定是否需要对所述移动终端内部保存的信息进行加密处理”。对比文件4公开的是根据获取得到的权限信息确定是否需要对移动终端的信息进行加密处理,该权限信息是密码信息或生物识别信息,其没有公开根据移动终端当前的状态确定是否需要进行加密处理。 对比文件4在技术方案中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防止手机信息泄露给非授权的用户,而不是防止手机在特定状态下信息的泄露,由此可见,上述区别特征在对比文件4与本申请中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对比文件4不存在结合启示。所述技术特征“根据获取到的所述移动终端当前的状态确定是否需要对所述移动终端内部保存的信息进行加密处理”是根据当前移动终端的状态确定是否需要对信息进行加密,明显是一个完整的步骤,应该结合成一个整体方案来评述。
(2)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特征之二是“在对所述移动终端内部保存的信息进行加密处理之后,还包括:在所述移动终端的屏幕上设置已经对所述移动终端内部保存的信息进行加密处理的指示信息”,所述区别特征不是本领域惯用手段。因为:在本领域惯用的手段中,在移动终端上设置图标、菜单或指示灯来指示的相关信息都是终端上不需要保密的信息,如信号强度,电量等。现有技术中,并不会对终端内部保存的信息,或者加密后的内部保存的信息进行指示,因为对信息进行加密的目的在于,防止移动终端内部保存的信息外泄,或者防止终端的内部保存的信息被他人剽窃,在终端设置内部保存的信息的指示信息会变相告知他人该终端保存有内部加密信息,对于加密信息的指示,一般只有在用户点击相关文件或路径时才会提示用户,用户据此输入相关验证信息后进行获取,所以,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并不会想到在屏幕上设置对移动终端内部保存的信息进行加密处理的指示信息。
(3)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特征之三是“当所述移动终端包括用户识别卡时,在对所述移动终端内部保存的信息进行加密处理之后,还包括:当所述移动终端的运行状态由所述离线状态切换至在线状态时,获取所述用户识别卡的标识信息;判断获取到的所述用户识别卡的标识信息与已经保存的用户识别卡的标识信息是否一致;如果不一致,则保持对所述移动终端内部保存的信息的加密设置”,而在对比文件2中,手机被关机后再开机,判断移动终端SIM卡与存储的SIM卡信息是否一致,若不一致,则提示用户输入安全密码。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在判断的前提条件,以及在SIM不一致的情况下,所采用的后续操作上均不相同。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8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上述文本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2年05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7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1-5页;2019年01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历次复审通知书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2:CN101789988A,公开日为2010年07月28日;
对比文件3:CN101772018A,公开日为2010年07月07日;
对比文件4:CN1917680A,公开日为2007年02月21日。
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移动终端内部信息的处理方法。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防盗移动终端及移动终端的防盗方法,并且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0038]-[0062]段,图1-3):移动终端包括检测模块,用于对移动终端的电池及SIM卡进行检测,在SIM卡拔出(相当于获取移动终端当前的状态,判断所述移动终端当前是否处于离线状态,如果是)、电池拔出或电池无电超出设定时长时,触发电源管理模块对电源进行管理,停止移动终端的供电,启用备用电源,进入自动运行状态,即移动终端进入防盗状态,此时,备用电源将仅向与防盗状态相关的模块进行供电,这样,在接收到用户通过其他移动终端发送的信息回传后,对请求输入的密码进行验证,通过后将在设定存储区中存储的相关信息(相当于移动终端内部保存的信息)发送给请求的移动终端上,并删除所述相关信息。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3的区别特征是:(1)在判断移动终端处于离线状态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防止移动终端内部保存的信息的泄露方式不同:权利要求1限定的是对移动终端内部保存的信息进行加密处理,而对比文件3则公开停止移动终端的供电、启用备用电源,将存储的信息发送给请求的移动终端上;(2)权利要求1还限定:在对移动终端内部保存的信息进行加密处理之后,在所述移动终端的屏幕上设置已经对所述移动终端内部保存的信息进行加密处理的指示信息;而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所述特征。(3)权利要求1还限定:当所述移动终端包括用户识别卡时,在对所述移动终端内部保存的信息进行加密处理之后,还包括:当所述移动终端的运行状态由所述离线状态切换至在线状态时,获取所述用户识别卡的标识信息;判断获取到的所述用户识别卡的标识信息与已经保存的用户识别卡的标识信息是否一致,如果不一致,则保持对所述移动终端内部保存的信息的加密设置。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供另一种解决丢失的移动终端内部保存的信息泄露的手段和如何使用户获知移动终端当前状态信息。
关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4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4的说明书第5页第7-25行,图2):手机获取当前信息的待操作的用户的权限信息,根据权限信息判断用户是否为授权用户,如果不是授权用户,启动该操作用户为受限用户的提示,对手机信息(相当于移动终端内部保存的信息)进行加密处理,其中,加密方式可以是加密技术领域中任何一种或多种加密技术的组合。可见,对比文件4中的特征“手机获取当前信息的待操作的用户的权限信息,根据权限信息判断用户是否为授权用户,如果不是授权用户”实质上是移动终端自动判断其是否处于丢失状态的操作,也就是对比文件4公开了判断移动终端处于丢失状态时对移动终端信息进行加密处理的手段,并且所述手段在对比文件4中所起的作用与区别特征(1)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保证移动终端丢失后其内部保存的信息不泄露。由于对比文件3中“移动终端中检测模块,用于对移动终端的电池及SIM卡进行检测,在SIM卡拔出时”实质上也是移动终端自动判断其是否处于丢失的状态的操作,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对比文件4给出的对移动终端信息进行加密处理的手段取代对比文件3中的移动终端丢失时其内部保存的信息进行回传、删除的手段,从而获得区别特征(1)。
关于区别特征(2),本领域中,在对移动终端内部保存的信息进行加密处理后,移动终端处于加密保护状态,而为了使移动终端的正常用户方便地知道移动终端当前的加密保护状态,以便进行后续的解密处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采用本领域惯用的在移动终端中的屏幕上设置图标、菜单或指示灯等指示信息来显示移动终端相关的信息的手段,在移动终端的屏幕上设置已对内部保存的信息进行了加密处理的指示信息,以提示正常用户,区别特征(2)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对于区别特征(3),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0014]、[0020]-[0022]段,图1):当手机被关机后再开机时,提取所述手机的SIM卡信息(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当所述移动终端的所述运行状态由所述离线状态切换至所述在线状态时,获取所述用户识别卡的标识信息”),并判断其与存储的SIM卡信息是否一致(相当于判断获取到的所述用户识别卡的标识信息与已经保存的用户识别卡的标识信息是否一致)。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移动终端从离线状态切换至在线状态时判断用户识别卡是否被更换的判断方法,而基于上述区别特征(1)的评述,可以得到用户识别卡被拔出(即移动终端设备处于离线状态)后,对移动终端设备内部的信息进行加密处理的特征,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容易想到在“用户识别卡被拔出后,对移动终端内部的信息进行加密处理”后再重新插入用户识别卡进行开机(即移动终端处于在线状态)的情况,且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处理用户识别卡信息是否一致、以及如何处理移动终端内已加密的信息的问题,而当判断获取的重新插入的用户识别卡信息与存储的用户识别卡信息不一致时,这说明移动终端可能被盗,则继续保持对所述移动终端内部保存的信息的加密设置以防止用户信息泄漏是容易想到解决所述问题的手段。
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以获得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而在无线通信领域中,通常,移动终端自动对信息进行处理之前需要用户预先设置哪些信息需要被处理,因此,在对移动终端内部保存的信息进行加密处理前,预先设定需要被加密保护的信息,以便于移动终端在后续自动对信息进行加密处理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4请求保护与权利要求1-2相对应的移动终端内部信息的处理装置。在移动终端中设置不同的模块来执行相应的方法步骤,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结合权利要求1-2的评述,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包括权利要求3或4所述的装置的移动终端,对比文件3公开一种防盗移动终端,结合权利要求3或4的评述,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
(1)权利要求1中特征“根据获取到的所述移动终端当前的状态确定是否需要对所述移动终端内部保存的信息进行加密处理”在权利要求1中已被进一步限定为“判断所述移动终端当前是否处于离线状态;如果是,则确定对所述移动终端内部保存的信息进行加密处理”,而对比文件3公开“检测模块对移动终端的SIM卡进行检测,在SIM卡拔出时”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特征“判断所述移动终端当前是否处于离线状态;如果是”,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都是在判断移动终端处于离线状态时防止移动终端中内部保存的信息泄露,区别在于防止移动终端内部保存的信息的泄露的方式不同:权利要求1限定的是对移动终端内部保存的信息进行加密处理,而对比文件3公开的则是停止移动终端的供电、启用备用电源,将存储的信息发送给请求的移动终端上,并将所述信息删除。基于所述区别特征,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供另一种解决丢失的移动终端内部保存的信息泄露的手段。
根据本申请的发明构思,区别特征中的“判断所述移动终端当前是否处于离线状态;如果是”实质上是移动终端自动判断出其处于丢失状态。而对比文件4公开了“手机获取当前信息的待操作的用户的权限信息,根据权限信息判断用户是否为授权用户,如果不是授权用户,启动该操作用户为受限用户的提示,对手机信息(相当于移动终端内部保存的信息)进行加密处理”,其中,“手机获取当前信息的待操作的用户的权限信息,根据权限信息判断用户是否为授权用户,如果不是授权用户”实质上也是移动终端自动判断出其处于丢失状态,即,对比文件4实质上公开了在判断移动终端丢失时对移动终端内部保存的信息进行加密的手段,且“对移动终端内部保存的信息进行加密”的手段在对比文件4中起到的作用与区别特征在权利要求1的方案中所起到的作用相同,都是防止移动终端内部保存的信息的泄露,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有动机采用对比文件4中的“对移动终端内部保存的信息进行加密”的手段取代对比文件3中的在判断移动终端处于离线状态后的移动终端将其内部保存的信息进行回传的手段,从而获得相应的区别特征。
(2)对比文件3中判断移动终端是否丢失的手段为“移动终端的检测模块,用于对移动终端SIM卡进行检测,在SIM卡拔出时”,通过分析实际应用中情形,可以容易想到,SIM卡拔出所体现出的离线状态并不代表移动终端一定是处于丢失状态,其也可能是正常用户对SIM卡的更换,在这种情况下,移动终端根据预设的规则将其内部用户信息进行加密后,为了使正常用户方便地知道移动终端当前的加密保护状态,以便进行后续解密的处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采用本领域中惯用的在移动终端中的屏幕上设置图标、菜单或指示灯等指示信息来显示移动终端相关状态的信息的手段,在移动终端的屏幕上设置已对内部保存的信息进行了加密处理的指示信息,以提示正常用户,因此,所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惯用手段。而当该移动终端丢失后落入他人手中时,移动终端加密状态的提示并不影响已经加密的内部保存的信息,他人即使获知所述信息被加密,在没有解密手段的情况下,无法对信息进行解密,也就是移动终端在屏幕上提示信息加密状态不会导致移动内部保存的信息被泄露,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采用该惯用手段。
(3)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0014]、[0020]-[0022]段,图1):当手机被关机后再开机时(相当于当所述移动终端的所述运行状态由所述离线状态切换至所述在线状态时),提取所述手机的SIM卡信息相当于获取所述用户识别卡的标识信息),并判断其与存储的SIM卡信息是否一致(相当于判断获取到的所述用户识别卡的标识信息与已经保存的用户识别卡的标识信息是否一致)。而基于上述第(1)的意见,已经得到“用户识别卡被拔出后,对移动终端内部的信息进行加密处理”的特征,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时,容易想到在“用户识别卡被拔出后(即移动终端处于离线状态),对移动终端内部的信息进行加密处理”后再重新插入用户识别卡(即移动终端处于在线状态)的情况,且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处理用户识别卡是否被更换、以及如何处理移动终端内已加密的信息的问题,而当判断获取的重新插入的用户识别卡信息与存储的用户识别卡信息不一致时,这说明移动终端可能被盗,则继续保持对所述移动终端内部保存的信息的加密设置以防止用户信息泄漏是容易想到解决所述问题的手段。
综上所述,对于复审请求人陈述的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因此,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1对应的产品权利要求3和5,以及从属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3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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