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衣物处理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013
决定日:2019-08-26
委内编号:1F24713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10254803.5
申请日:2013-06-24
复审请求人:无锡小天鹅电器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白莹
合议组组长:曹东方
参审员:刘静
国际分类号:D06F2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找出二者的区别特征,确定所述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将该区别特征引入到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样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10254803.5,发明名称为“衣物处理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无锡小天鹅电器有限公司(由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而来)。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06月24日,公开日为2014年12月2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2月0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申请日2013年06月24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第1-5页;于2017年06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下称驳回文本)。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衣物处理设备,用于处理待洗物品,其特征在于,所述衣物处理设备包括:
主洗装置;
副洗衣物处理工作台,设置于主洗装置上,所述副洗衣物处理工作台上界定出用于储水和/或洗涤剂的水槽,所述水槽适于将要处理的待洗物品的至少局部置入于其中;以及
超声波发生装置,用于产生超声振动波,适于将产生的超声振动波传导到至少已储水的水槽中;所述超声波发生装置为手持式超声波发生器,设置于所述副洗衣物处理工作台周边附近且适于人工伸入到所述水槽内以产生超声振动波。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衣物处理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副洗衣物处理工作台位于主洗装置的顶部单元中的至少一部分。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衣物处理设备,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与所述水槽连通的第一供水装置,所述第一供水装置用于向所述水槽内供水;与所述水槽连通的洗涤剂供给装置,所述洗涤剂供给装置用于向所述水槽内提供洗涤剂;以及第一排水装置,所述第一排水装置与所述水槽相连通用于排出所述水槽内的水和/或洗涤剂。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衣物处理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水槽的侧壁上开设有与所述第一供水装置相连的进水口。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衣物处理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水槽的侧壁上开设有与所述洗涤剂供给装置相连的进洗涤剂口。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衣物处理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进水口位于所述进洗涤剂口的上方。
7.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衣物处理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水槽的底壁上设有与所述第一排水装置相连的出水口。”
驳回决定认为:
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衣物处理设备,对比文件1(CN1496426A,公开日为2004年5月12日,参见说明书第10页倒数第3-4段,第19页第3段-第20页第5段,附图2-6)公开了一种洗衣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特征为超声波发生装置为手持式超声波发生器,设置于副洗衣物处理工作台周边附近且适于人工伸入到槽内以产生超声振动波。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知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选择超声波发生装置。对比文件2(CN1715483A,公开日为2006年1月4日,参见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2段-第6页第1段,附图3)公开了一种可携式超声波布料洗净装置,其给出了可以将超声波发生装置设置为手持式,以方便使用者的操作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此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将手持式超声波发生器设置于副洗衣物处理工作台周边附近且适于人工伸入到水槽内以产生超声振动波,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 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无锡小天鹅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3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未提交申请文件的修改替换页。
复审请求人认为:
(1)对比文件1公开的全部技术方案均是基于局部清洗装置是可移动地设在洗衣筒的主体的外表面上的改进,在此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看到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后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中的超声波发生装置设置为手持式,这会造成对比文件1公开的全部技术方案无法实现,在本领域技术人员仅看到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之后没有动机对对比文件1进行改进以使得对比文件1中的局部清洗装置为拆卸的结构。
(2)对比文件1的一个发明目的就是为了避免超声波振动式喇叭未被保护而造成用户受伤,对比文件1中的超声波振动装置111只能是设在外壳101上才能实现振动式喇叭被保护的目的。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看到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后没有动机将超声波振动器件111设置为手持式,因为这会造成对比文件1的一个发明目的无法实现。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1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 年02 月26 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衣物处理设备,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7页第5-6段,第8页第1段,第10页倒数第3段,第11页第2段,第19页第3段-第20页第5段,图1-9)公开了一种洗衣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限定的超声波发生装置为手持式超声波发生器,设置于副洗衣物处理工作台周边附近且适于人工伸入到水槽内以产生超声振动波,而对比文件1的超声波发生装置是安装在洗衣机上,并非是手持式。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超声波发生装置的操作灵活性。对比文件2(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2-14行)公开了一种可携式超声波布料洗净装置,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由对比文件2获得启示,基于提高超声波发生装置灵活性的目的,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的固定在洗衣机上使用的局部清洗装置100改进为手持式,同时为了取用方便,将其设置在用于放置待洗衣物的副洗衣物处理工作台附近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且显然该手持式超声波发生器适于人工伸到水槽内以产生超声振动波。因此,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共7项),其中,在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文本(即驳回文本)的基础上,将技术特征“所述超声波发生装置的前端设有超声振动波头,所述超声振动波头朝远离所述超声波发生装置的外壳倾斜延伸”加入到权利要求1中。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衣物处理设备,用于处理待洗物品,其特征在于,所述衣物处理设备包括:
主洗装置;
副洗衣物处理工作台,设置于主洗装置上,所述副洗衣物处理工作台上界定出用于储水和/或洗涤剂的水槽,所述水槽适于将要处理的待洗物品的至少局部置入于其中;以及
超声波发生装置,用于产生超声振动波,适于将产生的超声振动波传导到至少已储水的水槽中;所述超声波发生装置为手持式超声波发生器,设置于所述副洗衣物处理工作台周边附近且适于人工伸入到所述水槽内以产生超声振动波,所述超声波发生装置的前端设有超声振动波头,所述超声振动波头朝远离所述超声波发生装置的外壳倾斜延伸。”
复审请求人认为:
(1)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中的超声振动波头均设在壳体内不外露,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中也不存在改变超声振动波头的技术启示。本申请通过将超声振动波头设在外壳的前侧,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相比,便于超声波振动无限靠近衣物上的污渍区域并没入到洗涤液中,可以提高定点清洗效果。同时通过使得超声振动波头倾斜延伸,可以远离用户手,防止手触及超声振动波头而损伤。(2)对比文件2是为了解决现有的超声波装置是固定式而不便于使用的技术问题,对比文件1的发明目的也是为了解决现有的超声波装置是固定不可动的技术问题,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是为了解决同一技术问题而采用的两种不同的技术手段,两种不存在替换的技术启示。并且,对比文件2的其中一个发明目的是使得超声波装置不放置在洗衣机之上,而对比文件1中的超声波装置正是可以移动地设在洗衣机之上以解决其背景技术提出的技术问题,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看到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后没有动机也不会想到将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进行结合。(3)对比文件1公开的全部技术方案均是基于局部清洗装置是可移动地设在洗衣筒的主体的外表面上的改进,申请人理解,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全部技术方案是基于局部清洗装置可移动地设在洗衣机的主体上的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看到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后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中的超声波发生装置设置为手持式,这会造成对比文件1公开的全部技术方案无法实现。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于2019年04月12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共7项),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 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是:复审请求人于申请日2013年06月24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第1-5页;于2019年04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找出二者的区别特征,确定所述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将该区别特征引入到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样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2.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衣物处理设备(详见案由部分)。
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7页第5-6段,第8页第1段,第10页倒数第3段,第11页第2段,第19页第3段-第20页第5段,图1-9)公开了一种洗衣机,该洗衣机包括:主体2A;托盘181,其设置于主体2A上,用于接收洗涤物;局部清洗装置100,其可转动的安装在洗衣机的背板上,使用时被旋转到固定位置。当局部清洗装置100的运行开始时,供水阀50的阀部50b打开,向清洗液管132中供应规定水量的水。水从注水部132a注入振动式喇叭114的两侧,并从狭缝123以及清洗液滴下孔124滴落到托盘181上,在上述的结构中,水是从注水部132a注入的,但也可以在水中添加洗涤剂等添加剂。接着,局部清洗装置100的超音波振动器件111开始超音波振动。超音波集中在洗涤物上,污垢成分剥离。剥离的污垢成分和水一起从排水口185排出。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在壳体103上设置有开口部108,振动式喇叭114的头部116的下部从该处突出到外壳101之外。该突出的部分的前端与洗涤物相接触,与洗涤物相接触的部分成为镀铬部116a(参见说明书第13页第6-8行,图9)。由上述记载并结合图1、6可知,对比文件1公开了局部清洗装置100的前部设有头部116,头部116朝着远离局部清洗装置100外壳延伸,并突出到外壳之外可与洗涤物接触。
对比文件1公开的洗衣机为用于处理待洗物品的衣物处理设备的下位概念。且由上述公开内容可知,托盘界定出了能够储水和/或洗涤剂的水槽,且局部清洗装置100适于将产生的超声振动波传导到至少已储水的托盘中。对比文件1中的主体2A、托盘181、局部清洗装置100、头部116依次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主洗装置、副洗衣物处理工作台、超声波发生装置、超声振动波头。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限定的超声波发生装置为手持式超声波发生器,设置于副洗衣物处理工作台周边附近且适于人工伸入到水槽内以产生超声振动波,而对比文件1的超声波发生装置是安装在洗衣机上,并非是手持式;权利要求1的超声振动波头设置于超声波发生装置的前端,并且倾斜延伸。
本申请说明书记载了“用户可手持超声波发生装置5,将超声波发生装置5前侧的超声振动波头50靠近衣物300上的污渍区域并没入到洗涤液中,开启超声波发生装置5”(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28-30行),可见,手持式超声波发生装置在使用时,可以根据情况移动到所需位置。超声振动波头设置于超声波发生装置的前端,并且倾斜延伸,使得振动波头远离手握位置,提高了安全性。
因此,基于上述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超声波发生装置的操作灵活性以及使用安全性。
第一,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可携式超声波布料洗净装置,其在背景技术部分记载有:现有的超声波洗净装置固定装置在洗衣机之上,无法将超声波产生装置取出独立使用,因此使得该种超声波洗净装置仅能够放置在固定位置使用(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2-14行)。同时,对比文件2在发明内容部分记载有:提供一种可以供使用者以手持方式,并利用超声波对衣物及布料的局部区域进行清洁工作的可携式超声波布料洗净装置(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7-18行)。具体为:该超声波布料洗净装置包括超声波发生装置30,且为手持式超声波发生器,使用时,采用将衣物或布料局部浸入水中,使得衣物或布料吸含水分后,利用本装置对衣物或布料进行清洁(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1行至第6页第5行)。可见,对比文件2认识到了超声波发生装置固定在洗衣机上使用不够灵活,并提出了将其改进为手持式的改进措施。对比文件1中的超声波发生装置也是安装于洗衣机上不能手持使用,同样存在对比文件2中指出且着手解决了的技术问题,即存在被改进的需求。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由对比文件2获得启示,基于提高超声波发生装置灵活性的目的,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的固定在洗衣机上使用的局部清洗装置100改进为手持式,同时为了取用方便,将其设置在用于放置待洗衣物的副洗衣物处理工作台附近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且显然该手持式超声波发生器适于人工伸到水槽内以产生超声振动波。第二,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超声振动波头应避免与人体接触以防止造成损伤,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超声振动波头设置于局部清洗装置的前部并朝向洗涤物方向延伸而突出外壳,因此,当将对比文件1中的局部清洗装置改进为手持式时,为了避免突出外壳的振动波头接触到用户的手部,应尽量调整振动波头的位置以远离手持部,因此在对比文件1中的振动波头设置于超声波发生装置前部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其调整到距离手持部最远处的前端以最大限度的远离手持位置,此时,为了使振动波头更易接触洗涤物,调整其延伸方向,使其在手持操作时形成更利于触碰到洗涤物的倾斜式延伸,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对振动波头的适应性调整。
综上,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副洗衣物处理工作台位于主洗装置的顶部单元中的至少一部分。对比文件1公开了托盘181位于主体2A的顶部(参见图2、3),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从属权利要求3-7分别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当局部清洗装置100的运行开始时,供水阀50的阀部50b打开,向清洗液管132中供应规定水量的水,水从注水部132a注入振动式喇叭114的两侧,并从狭缝123以及清洗液滴下孔124滴落到托盘181上(参见说明书第19页第22-25行,图3、9),即公开了向水槽供水的第一供水装置。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可将清洗液管132连在另外设置的清洗液罐上实现在水中添加洗涤剂等添加剂(参见说明书第20页第4-7行),即公开了向水槽供给洗涤剂的洗涤剂供给装置。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排水口185位于托盘181的底壁,排水口185连通在与外部连通的排水路径上,例如,可以考虑在水箱20的外侧配置托盘181专用的排水软管,使排水口185连通在该排水软管上。该排水软管既可以连接在排水软管60上,也可以与排水软管60分别地导出到主体2A之外(参见说明书第15页第21至第16页第4行,图1、2),即公开了与水槽相连通用于排出其内的水和/或洗涤剂的第一排水装置,以及水槽底壁上的与第一排水装置相连的出水口。而当超声波发生装置设置为手持式时,为了简化手持部分的结构和重量,且更便于向水槽内供水和洗涤剂,在水槽侧壁开设进水口和进洗涤剂口,并将供水装置与供洗涤剂装置分别与上述相应的入口连通,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对于进水口和进洗涤剂口之间的位置关系,为了更利于洗涤剂的溶解,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由几种位置关系中选择出进水口设置于进洗涤剂口的上方的布置方式。因此,在上述权利要求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 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上述意见(详见案由部分),合议组认为:
(1)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公开了头部116(即超声振动波头)朝着远离局部清洗装置100外壳延伸,并突出到外壳之外可与洗涤物接触,即公开了超声振动波头露出外壳并向远离外壳方向延伸。因此复审请求人关于对比文件1中振动波头不外露的论断不成立。基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振动波头外露的事实,该振动波头也能够实现无限接近污渍并没入洗涤液中的效果(事实上,对比文件1也记载了振动波头突出的部分的前端与洗涤物相接触)。而对于使振动波头在超声波发生装置的前端倾斜延伸,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调整方式(具体评述参见如上)。
(2)第一,虽然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都解决了超声波装置是固定式而不便于使用的技术问题,但二者的解决程度不同,对比文件1中的超声波发生装置虽然可移动,但其仍然固定于洗衣机上不可拆卸,而对比文件2中的超声波发生装置为手持式单独使用,后者显然具有比前者更好的灵活性,因此能够由对比文件2获得启示,对对比文件1的超声波发生装置进行进一步的改进,将其设置为手持式。第二,对比文件2背景技术中提到“超声波洗净装置固定装置在洗衣机之上,并无法将该超声波产生装置取出独立使用”,其所表达的含义应该是超声波发生装置不可拆卸的固定于洗衣机,不能从洗衣机取下单独使用,从而影响了其使用范围,而并非复审请求人所称的不能放置(其包括可分离放置的情况)于洗衣机上。而即便是对比文件2中的手持式超声波发生装置,其在使用时也需要配合放置洗涤物的容器,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并没有手持式超声波发生装置不能与洗衣机配合使用以及不能可拆卸的放置于洗衣机上的反向指引。因此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超声波发生装置与洗衣机上接收洗涤物的托盘181配合使用的技术方案的情况下,为了提高超声波发生装置使用灵活性,能够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的局部清洗装置100改进为手持式,并放置于洗衣机附近与洗衣机上的盛装洗涤物和洗涤水的容器配合使用。
(3)第一,虽然对比文件1是基于可移动的固定在洗衣机上的超声波发生装置的改进,但根据对比文件1的记载,其没有给出局部清洗装置100无法设置为其他布置方式的反向教导。第二,对比文件1中,超声波发生装置实质上仍然是固定于洗衣机上,在其工作时被布置于设定位置而无法手持操作,此种设置方式天然存在无法将超声波发生装置取出独立使用而导致的灵活性差的问题,因此即便是改进后的发明,对比文件1本身仍然存在着这样的技术问题。而对比文件2已经明确指出了该问题,并给出了解决方案为改进为手持式(具体参见上述针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2的启示,能够意识到该问题的存在,并想到采用对比文件2提供的手持式超声波发生装置的方式来解决该问题。在具体实现该改进时,只需将对比文件1中的局部清洗装置100变为手持式即可,而其他由于该改变所带来的结构调整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一般设计知识能够做出的适应式变更,并不会造成技术方案无法实施。
因此,合议组对复审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2月0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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