操纵装置-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操纵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931
决定日:2019-08-26
委内编号:1F255780
优先权日:2008-06-19
申请(专利)号:201610118128.7
申请日:2009-06-15
复审请求人:斯堪尼亚商用车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乔明侠
合议组组长:徐趁肖
参审员:黄玉清
国际分类号:B60K23/00(2006.01),G05G1/08(2006.01),H01H25/0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将该对比文件与该常规技术手段结合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118128.7,名称为“操纵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斯堪尼亚商用车有限公司。本申请是申请号为200980123175.9的发明专利申请的分案申请,申请日为2009年06月15日,优先权日为2008年06月19日,分案申请递交日为2016年03月02日,公开日为2016年07月1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4月02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作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分案申请递交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06段(第1-14页),说明书附图图1a-9(第1-4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申请人于2017年09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US4854413A,公开日为1989年08月08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机动车辆(50;250)的操纵装置(I;III),所述操纵装置用于结合了差速功能、分动变速器的高/低速齿轮、牵引控制、Robson驱动、砂砾铺撒器、链环的驱动功能的接合/分离,所述牵引控制包括反旋转功能,所述操纵装置包括用于使驱动功能接合/分离的转换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转换装置被环形元件围绕,并且转换装置包括可旋转地容纳在所述环形元件中的基部和横跨基部且从基部突出的握持部,并且所述转换装置是通过环形元件中的旋转运动使至少一个驱动功能接合/分离的可旋转的转换装置(30;230),所述转换装置具有与其连接的机构(30;240),以用于通过与该旋转不同的运动使至少一个另外的驱动功能接合/分离,所述可旋转的转换装置适于执行所述与该旋转不同的运动。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操纵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可旋转的转换装置(30)至少在第一位置和第二位置之间可拉入/抽出。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操纵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可旋转的转换装置至少在第一位置和第二位置之间可倾斜。
4. 一种用于机动车辆(50;250)的操纵装置(I;III),所述操纵装置用于结合了差速功能、分动变速器的高/低速齿轮、牵引控制、Robson驱动、砂砾铺撒器、链环的驱动功能的接合/分离,所述牵引控制包括反旋转功能,所述操纵装置包括用于使驱动功能接合/分离的转换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转换装置被环形元件围绕,且所述转换装置包括可旋转地容纳在环形元件中的基部和横跨基部且从基部突出的握持部,并且所述转换装置是通过环形元件中的旋转运动使至少一个驱动功能接合/分离的可旋转的转换装置(30;230),所述转换装置具有与其连接的机构(30;240),以用于通过与该旋转不同的运动使至少一个另外的驱动功能接合/分离,所述可旋转的转换装置(230)支承一体形成的机构(240),以用于实现所述与该旋转不同的运动。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操纵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机构包括与所述可旋转的转换装置(230)一体形成的第二转换装置(240)。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操纵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转换装置至 少在第一位置和第二位置之间可拉入/抽出。
7.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操纵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转换装置(240)至少在第一位置和第二位置之间可倾斜。
8. 如前述权利要中的任一项所述的操纵装置,其特征在于,差速功能的接合/分离预定为通过所述可旋转的转换装置(30;230)的所述旋转运动实现。
9. 一种包括如权利要求1-8中的任一项所述的操纵装置(I;III)的机动车辆。”
驳回决定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4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均在于:操纵装置还用于结合了牵引控制、Robson驱动、砂砾铺撒器、链环的驱动功能的接合/分离,牵引控制包括反旋转功能,转换装置被环形元件围绕,并且转换装置包括可旋转地容纳在环形元件中的基部和横跨基部且从基部突出的握持部,转换装置是通过环形元件中的旋转运动使至少一个驱动功能接合/分离的可旋转的转换装置。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6-7的附加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5,8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3,5-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9要求保护“一种包括如权利要求1-8中的任一项所述的操纵装置的机动车辆”,由于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进一步指出:虽然对比文件1中没有采用本申请中的旋钮结构而是采用了选择杆的结构,但是操纵杆、操纵旋钮均是本领域常见的操作装置类型,根据使用要求、空间位置、环境因素等来选择合适的操纵装置类型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配置拨动开关的可旋转/推拉的操纵杆来选择档位还是配置拨动/推动开关的具有握持部的旋钮来选择档位,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求、操作习惯等因素综合考虑后能够做出的常规选择。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7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提交修改文件替换页。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操作装置适合于宽敞的环境中工作,并且其操作占据相对较大的面积,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对比文件1中没有获得将相应技术特征替换为本申请公开的特征的任何动机,本申请的环形元件不适用对比文件1的杠杆式操作装置。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2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操纵杆、操纵旋钮均是本领域常见的操作装置类型(参见“车辆人机工程学”,毛恩荣,张红,宋正河,第121-123页,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2007年2月),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通过杆的旋转/推拉和杆上开关的拨动来使驾驶者方便的操纵至少一个驱动功能接合/分离”的基础上,至于操纵的具体部件是配置拨动开关的可旋转/推拉的操纵杆来控制驱动功能的接合/分离,还是配置拨动/推动开关的具有握持部的旋钮来控制驱动功能的接合/分离,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使用要求、空间位置、环境因素等作出的常规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1)所述操纵装置用于结合了牵引控制、Robson驱动、砂砾铺撒器、链环的驱动功能的接合/分离,所述牵引控制包括反旋转功能;2)还包括围绕转换装置的环形元件,该转换装置包括可旋转地容纳在环形元件中的圆形基部和成旋钮形式横跨基部且从基部突出的握持部。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除了上述区别特征1)和2)之外,还包括:3)该机构与可旋转的转换装置一体形成。然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2)和3)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结合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3,5,7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3,5-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9要求保护“一种包括如权利要求1-8中的任一项所述的操纵装置的机动车辆”,由于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
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本申请通过一个操纵装置的不同运动方式实现了不同驱动功能的接合/分离,从而提高了可操作性和安全性,而对比文件1同样是通过一个驱动模式选择装置的不同运动方式实现了不同驱动功能的接合/分离,同样提高了可操作性和安全性,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与权利要求1无论是解决的技术问题还是达到的技术效果都是基本相同的。此外,对比文件1中同样将旋转运动与拉入/抽出运动,或线性运动相结合,从而实现不同驱动功能的接合/分离。因此,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本申请的发明构思。而不论是小角度旋转的操作杆,还是可大角度旋转的旋钮结构都是机械领域公知公用的操纵结构(例如教科书 “车辆人机工程学”(作者毛恩荣等,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2007年2月)中记载了(第121-123页):车辆的人机操纵装置按照运动类型分为:旋钮式操纵器(例如旋钮,手轮,十字把手等;移动式操纵器(例如操纵杆、手柄、扳扭开关等);按压式操纵器(例如各种按钮、按键等)。按照实现功能不同,分为开关式操纵器,转换式操纵器等,转换式操纵器用于把系统从一个工况转换到另一个工况,例如选择开关,选择旋钮等)。本领域人员根据使用要求、空间位置、环境因素等选择环形结构的旋钮开关代替操纵杆是容易想到和实施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权利要求1要解决的是简化按钮的形状,从而提高驾驶安全性,对比文件1要解决的是变速箱中部件之间的操作关系。权利要求1的操作装置用于彼此独立地组合/分离驱动功能,且具有差速功能,而对比文件1的一些功能是互锁的,本申请的分动变速器的具有高低速齿轮、牵引控制,Robson驱动,砂砾铺撒器、链环的驱动功能,而对比文件1仅具有2驱动4驱高速低速驱动模式和差速锁定的功能,二者的驱动功能不同。本申请是大角度旋转运动与对比文件1的小角度旋转运动的机构是不同的,属于两种不同类型的机构,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去选择旋钮。因此本申请具有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没有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与驳回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相同,即,分案申请递交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06段(第1-14页),说明书附图图1a-9(第1-4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申请人于2017年09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
具体理由的阐述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用于机动车辆(50;250)的操纵装置(I;III),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分时四驱车辆的变速箱转换装置,如驱动模式选择装置163(相当于一种用于机动车辆的操纵装置),驱动模式选择装置163包括可旋转地安装于安置在方向盘ST的驾驶杆65A上的驱动模式选择杆165(相当于转换装置),驱动模式选择杆165可转动地在3个位置之间转换,自上至下依次为两驱高速、四驱高速差速锁定和四驱低速差速锁定(相当于操纵装置用于结合了差速功能、分动变速器的高/低速齿轮的接合/分离,所述操纵装置包括用于使驱动功能接合/分离的转换装置,包括用于通过旋转运动使至少一个驱动功能接合/分离的可旋转的转换装置)(参见说明书第13-14栏、附图11A);该驱动模式选择杆165上具有一拨动开关167(相当于转换装置具有与其连接的机构),该拨动开关167可沿箭头170的方向做线性运动以实现在两驱高速模式和四驱高速差速模式之间的转换(相当于公开了以用于通过与该旋转不同的运动使至少一个另外的驱动功能接合/分离)(参见说明书第13-14栏、附图11B);可旋转的驱动模式选择杆165适于执行所述与该旋转不同的运动。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1)所述操纵装置用于结合了牵引控制、Robson驱动、砂砾铺撒器、链环的驱动功能的接合/分离,所述牵引控制包括反旋转功能;2)还包括围绕转换装置的环形元件,该转换装置包括可旋转地容纳在环形元件中的圆形基部和成旋钮形式横跨基部且从基部突出的握持部。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该操纵装置结合了更多的驱动功能,用旋钮结构来实现驱动功能的转换。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牵引控制、Robson驱动、砂砾铺撒器、链环的驱动功能,以及牵引控制包括反旋转功能,均是车辆尤其重型卡车的常见驱动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方便操纵控制车辆,容易想到将车辆的操纵装置与上述驱动功能相结合从而实现这些驱动功能的结合/分离,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其技术效果也是预料之中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虽然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转换装置是可旋转的操作杆,而不是本申请中的被环形元件围绕的包括圆形基部和握持部的旋钮结构,但是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该转换装置可通过旋转运动(即驱动模式选择杆165可转动地在3个位置之间转换)使至少一个驱动功能接合/分离,即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可通过转换装置的旋转运动来实现不同驱动功能的接合/分离,在此基础上,不论是选择操作杆还是机械领域常见的被环形元件围绕的旋钮结构来实现旋转运动,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求、操作习惯等所做出的常规选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并且容易做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一公开了:驱动模式选择装置63包括可旋转地安装于驾驶杆65A上的驱动模式选择杆65,驱动模式选择杆65可旋转地在5个位置间转换,自上之下依次为两区高速、四驱差速、四驱高速差速锁定、空档和四驱低速差速锁定(参见说明书第10-11栏、附图8A),驱动模式选择杆65在转换四驱高速差速锁定和空档时通过沿着杆65的径向推拉实现(参见说明书第10-11栏、附图B),可见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一公开了通过不同于旋转运动的拉入/抽出式运动与另外的驱动功能结合/分离。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用拉入/抽出运动机构代替左右拨动式线性运动的拨动开关167从而实现与旋转运动不同的运动。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拨块式开关、推拉式开关、倾斜的按压式开关等均是本领域的公知公用的开关形式,选择倾斜的按压开关代替拨块式开关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技术效果实质上相同,这种替代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一种用于机动车辆(50;250)的操纵装置(I;III),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分时四驱车辆的变速箱转换装置,如驱动模式选择装置163(相当于一种用于机动车辆的操纵装置),驱动模式选择装置163包括可旋转地安装于安置在方向盘ST的驾驶杆65A上的驱动模式选择杆165(相当于转换装置),驱动模式选择杆165可转动地在3个位置之间转换, 自上至下依次为两驱高速、四驱高速差速锁定和四驱低速差速锁定(相当于操纵装置用于结合了差速功能、分动变速器的高/低速齿轮的接合/分离,所述操纵装置包括用于使驱动功能接合/分离的转换装置,包括用于通过旋转运动使至少一个驱动功能接合/分离的可旋转的转换装置)(参见说明书第13-14栏、附图11A);该驱动模式选择杆165上具有一拨动开关167(相当于转换装置具有与其连接的机构),该拨动开关167可沿箭头170的方向做线性运动以实现在两驱高速模式和四驱高速差速模式之间的转换(相当于公开了以用于通过与该旋转不同的运动使至少一个另外的驱动功能接合/分离)(参见说明书第13-14栏、附图11B);可旋转的驱动模式选择杆165适于执行所述与该旋转不同的运动。
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1)所述操纵装置用于结合了差速功能、分动变速器的高/低速齿轮、牵引控制、Robson驱动、砂砾铺撒器、链环的驱动功能的接合/分离,所述牵引控制包括反旋转功能;2)还包括围绕转换装置的环形元件,该转换装置包括可旋转地容纳在环形元件中的圆形基部和成旋钮形式横跨基部且从基部突出的握持部;3)该机构与可旋转的转换装置一体形成。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知,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该操纵装置结合了更多的驱动功能,用旋钮结构来实现驱动功能的转换,提高工艺效率。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牵引控制、Robson驱动、砂砾铺撒器、链环的驱动功能,以及牵引控制包括反旋转功能,均是车辆尤其重型卡车的常见驱动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方便操纵控制车辆,容易想到将车辆的操纵装置与上述驱动功能相结合从而实现这些驱动功能的结合/分离,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其技术效果也是预料之中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虽然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转换装置是可旋转的操作杆,而不是本申请中的被环形元件围绕的包括圆形基部和握持部的旋钮结构,但是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该转换装置可通过旋转运动(即驱动模式选择杆165可转动地在3个位置之间转换)使至少一个驱动功能接合/分离,即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可通过转换装置的旋转运动来实现不同驱动功能的接合/分离,在此基础上,不论是选择操作杆还是机械领域常见的被环形元件围绕的旋钮结构来实现旋转运动,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求、操作习惯等所做出的常规选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并且容易做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该机构与可旋转的转换装置一体形成只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提高工艺效率的常规选择,这种选择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出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所述机构包括与所述可旋转的转换装置一体形成的第二转换装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提高工艺效率而采用的常规选择。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6-7引用权利要求5,其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3实质上基本相同,参见权利要求2-3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6-7同样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7,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说明书第13-14栏、附图11B):驱动模式选择杆165可在转动地在3个位置之间转换,自上至下依次为两驱高速、四驱高速差速锁定和四驱低速差速锁定;通过旋转运动(即驱动模式选择杆165可转动地在3个位置之间转换)使至少一个驱动功能接合/分离。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权利要求9要求保护一种包括如权利要求1-8中的任一项所述的操纵装置的机动车辆。然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分时四驱车辆的变速箱转换装置,实际上也公开了一种包括操纵装置的机动车辆,其中如权利要求1-8中的任一项所述的操纵装置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因此具有该操纵装置的机动车辆,即权利要求9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权利要求1要解决的是简化按钮的形状,从而提高驾驶安全性,对比文件1要解决的是变速箱中部件之间的操作关系。2)权利要求1的操作装置用于彼此独立地组合/分离驱动功能,且具有差速功能,而对比文件1的一些功能是互锁的。3)本申请的分动变速器的高低速齿轮、牵引控制,Robson驱动,砂砾铺撒器、链环的驱动功能,而对比文件1仅具有2驱4驱,高速低速驱动模式和差速锁定的功能,二者的驱动功能不同;4)本申请是大角度旋转运动与对比文件1的小角度旋转运动的机构是不同的,属于两种不同类型的机构,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去选择旋钮。因此本申请具有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
1)本申请通过一个操纵装置的不同运动方式实现了不同驱动功能的接合/分离,从而提高了可操作性和安全性,而对比文件1同样是通过一个驱动模式选择装置的不同运动方式实现了不同驱动功能的接合/分离,同样提高了可操作性和安全性,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与权利要求1无论是解决的技术问题还是达到的技术效果都是相同的。2)本申请的权利要求书仅记载“用于通过与该旋转不同的运动使至少另外一个的驱动功能结合/分离”,并未限定两种驱动功能是独立的,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上述特征。3)牵引控制、Robson驱动、砂砾铺撒器、链环的驱动功能,以及牵引控制包括反旋转功能,均是车辆尤其重型卡车的常见驱动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方便操纵控制车辆,容易想到将车辆的操纵装置与上述驱动功能相结合从而实现这些驱动功能的结合/分离,该驱动功能的区别不足以给本申请带来创造性。4)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通过一个驱动模式选择装置的不同运动方式实现了不同驱动功能的结合/分离,即公开了本申请的发明构思,不论是小角度旋转的操作杆,还是可大角度旋转的旋钮结构都是机械领域公知公用的操纵结构(例如教科书 “车辆人机工程学”(作者毛恩荣等,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2007年2月)中记载了(第121-123页):车辆的人机操纵装置按照运动类型分为:旋钮式操纵器(例如旋钮,手轮,十字把手等;移动式操纵器(例如操纵杆、手柄、扳扭开关等);按压式操纵器(例如各种按钮、按键等)。按照实现功能不同,分为开关式操纵器,转换式操纵器等,转换式操纵器用于把系统从一个工况转换到另一个工况,例如选择开关,选择旋钮等)。因此本领域人员根据使用要求、空间位置、环境因素等选择环形结构的旋钮开关代替操纵杆是容易想到和实施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而且这种选择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综上 ,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本申请权利要求1-9不具有创造性。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0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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