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带有密封件的滑动凸轮促动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891
决定日:2019-08-26
委内编号:1F255004
优先权日:2013-02-08
申请(专利)号:201480007887.5
申请日:2014-01-21
复审请求人:舍弗勒技术股份两合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张广宇
合议组组长:吕胜春
参审员:吴雨亭
国际分类号:F01L13/00(2006.01);H01F7/12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对于发明专利申请,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虽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中的部分技术特征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其余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那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上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对比文件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07887.5,名称为“带有密封件的滑动凸轮促动器”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舍弗勒技术股份两合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01月21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02月08日,公开日为2015年10月0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3月1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5年08月0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2段(第1-9页)、说明书附图图1-6(第1-3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7年04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滑动凸轮系统的滑动凸轮促动器(1),所述滑动凸轮促动器具有限定出壳体内部的壳体(2);并且具有至少一个位于所述壳体内部中的线圈体,所述线圈体包含用于在电流流过时产生磁力的绕组;此外还具有至少一个能借助磁力或弹簧力从所述壳体(2)中移出的运作销(3)或切换销,所述运作销或切换销设计用于探入到滑动凸轮的移动槽中;其特征在于,在与壳体固定的构件和与运作销固定的构件之间布置有对所述壳体内部向外地进行密封的密封元件(4),所述密封元件(4)构造为波纹管(13)。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滑动凸轮促动器(1),其特征在于,所述波纹管(13)包括橡胶和/或金属或者由橡胶和/或金属构成。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滑动凸轮促动器(1),其特征在于,能伸展的波纹管(13)以对与壳体固定的构件和与运作销固定的构件之间的间隙进行密封的方式不仅固定地安设在与壳体固定的构件上而且也固定地安设在与运作销固定的构件上。
4. 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滑动凸轮促动器(1),其特征在于,与壳体固定的构件是所述壳体(2)或电枢引导件,其中,与运作销固定的构件是所述运作销(3)或电枢。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滑动凸轮促动器(1),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枢或所述电枢引导件与所述运作销(3)固定地连接,或者是其整合的组成部分。
6. 带有至少一个凸轮轴的滑动凸轮系统,在所述凸轮轴上能移动地但抗相对转动地布置有至少一个带有移动槽的滑动凸轮,根据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滑动凸轮促动器(1)的运作销(3)插入 到所述移动槽中。”
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US 2004/0201441A1,公开日为2004年10月14日,
对比文件2:US 2011/0079741A1,公开日为2011年04月07日。
驳回决定中指出:权利要求1、6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与壳体固定的构件和与运作销固定的构件之间布置有对壳体内部向外地进行密封的密封元件;(2)密封元件构造成波纹管。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防止杂质进入到促动器内部;区别技术特征(2)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上述常用技术手段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6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原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入权利要求1中。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密封元件,更没有公开密封元件为波纹管。对比文件2公开了在运动销26上设有密封元件54,但是其没有公开密封元件为波纹管,更没有公开波纹管的固定方式。在对比文件2中的密封元件54仅设置在运动销上,并不能伸展。尽管审查员提供的该手册《实用密封手册 材料类实用手册大系》中列举了能伸展的波纹管来密封,但是该波纹管是设置在轴的外部的两个部件之间的,也就是说,波纹管与轴之间不会有相对运动。这与本申请的“能伸展的波纹管(13)”和“不仅固定地安设在与壳体固定的构件上而且也固定地安设在与运作销固定的构件上”完全不同,本申请的运作销是可以运动的,也就是说波纹管的一端是可以运动的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滑动凸轮系统的滑动凸轮促动器(1),所述滑动凸轮促动器具有限定出壳体内部的壳体(2);并且具有至少一个位于所述壳体内部中的线圈体,所述线圈体包含用于在电流流过时产生磁力的绕组;此外还具有至少一个能借助磁力或弹簧力从所述壳体(2)中移出的运作销(3)或切换销,所述运作销或切换销设计用于探入到滑动凸轮的移动槽中;其特征在于,在与壳体固定的构件和与运作销固定的构件之间布置有对所述壳体内部向外地进行密封的密封元件(4),所述密封元件(4)构造为波纹管(13);能伸展的波纹管(13)以对与壳体固定的构件和与运作销固定的构件之间的间隙进行密封的方式不仅固定地安设在与壳体固定的构件上而且也固定地安设在与运作销固定的构件上。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滑动凸轮促动器(1),其特征在于,所述波纹管(13)包括橡胶和/或金属或者由橡胶和/或金属构成。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滑动凸轮促动器(1),其特征在于,与壳体固定的构件是所述壳体(2)或电枢引导件,其中,与运作销固定的构件是所述运作销(3)或电枢。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滑动凸轮促动器(1),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枢或所述电枢引导件与所述运作销(3)固定地连接,或者是其整合的组成部分。
5. 带有至少一个凸轮轴的滑动凸轮系统,在所述凸轮轴上能移动地但抗相对转动地布置有至少一个带有移动槽的滑动凸轮,根据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滑动凸轮促动器(1)的运作销(3)插入到所述移动槽中。”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1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在促动销和壳体间设置密封件,而《密封手册》公开了使用波纹管密封是常规的密封方法。至于将固定端设置在壳体上,将自由端设置在促动销上,从而利用波纹管的特性起动密封作用,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能想到的。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3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5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与壳体固定的构件和与运作销固定的构件之间布置有对壳体内部向外地进行密封的密封元件;(2)密封元件构造成波纹管,能伸展的波纹管以对与壳体固定的构件和与运作销固定的构件之间的间隙进行密封的方式不仅固定地安设在与壳体固定的构件上而且也固定地安设在与运作销固定的构件上。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作用与在本申请中相同,都是用于防止杂质进入到促动器内部;区别技术特征(2)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上述常用技术手段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密封手册》公开了使用波纹管密封是常规的密封方法。至于如何将波纹管用于促动销和壳体间的密封,可参考波纹管的定义:波纹管是指用可折叠皱纹片沿折叠伸缩方向连接成的管状弹性敏感元件,在工作状态下,它的开口端常固定,且密封端处于自由状态。基于上述定义可知,将波纹管一端固定,另一端处于自由状态是常用的一种波纹管设置方式,而就促动器密封而言,将固定端设置在壳体上,将自由端设置在促动销上,从而利用波纹管的特性起动密封作用,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能想到的。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没有说服力,不能被接受。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密封元件,更没有公开密封元件为波纹管。对比文件2虽然公开了密封元件54,但是该密封元件是固定在运动销内,并且设置在运动销和壳体的内部;而不是像本申请一样在壳体和运动销的外部之间设置波纹管密封。合议组没有提供关于波纹管定义的来源,复审请求人并不清楚波纹管如何是一个开口端,一个密封端,现有技术中,常见的波纹管适用于两个接口之间的连接,与本申请中设置波纹管来密封并不相同。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交复审请求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如下:2015年08月0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2段(第1-9页)、说明书附图图1-6(第1-3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8年06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
2.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滑动凸轮系统的滑动凸轮促动器,对比文件1(US 2004/0201441A1)公开了一种用于滑动凸轮系统的滑动凸轮促动器,并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0-29段;附图1-3):滑动凸轮促动器具有限定出壳体内部的壳体30;并且具有至少一个位于壳体内部中的线圈体36,所述线圈体36包含用于在电流流过时产生磁力的绕组;此外还具有至少一个能借助磁力或弹簧力从壳体30中的移出的运作销或切换销44,所述运作销或切换销44设计用于探入到滑动凸轮的移动槽中。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在与壳体固定的构件和与运作销固定的构件之间布置有对所述壳体内部向外地进行密封的密封元件,所述密封元件构造为波纹管;能伸展的波纹管以对与壳体固定的构件和与运作销固定的构件之间的间隙进行密封的方式不仅固定地安设在与壳体固定的构件上而且也固定地安设在与运作销固定的构件上。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防止杂物进入促动器内部、具体选择密封元件的结构形式及安装方式。
对比文件2(US2011/0079741A1)公开了一种用于促动器的密封装置(参见说明书第10段,附图1),在与壳体20固定的构件和与运作销26固定的构件之间布置有对所述壳体内部向外地进行密封的密封元件54。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在本申请中相同,都是起到方式杂质进入促动器内部的作用,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在此基础上,根据实际设计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改进密封元件的结构形式,而波纹管是本领域常用的密封元件,将所述密封元件构造为波纹管,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且当将波纹管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掌握的波纹管的结构特点,使波纹管的两端分别连接在被密封的元件与其壳体上是常用的安装方法,进而容易想到将能伸展的波纹管以对与壳体固定的构件和与运作销固定的构件之间的间隙进行密封的方式不仅固定地安设在与壳体固定的构件上而且也固定地安设在与运作销固定的构件上;这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的。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橡胶或金属均为本领域常用的构造波纹管的材料,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同上):固定的构件包括壳体30或电枢引导件46;活塞42(相当于电枢)与运作销44固定地连接。而根据实际设计需要,在对比文件1的结构中具体选择波纹管两端分别与壳体和运作销固定连接的位置,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同上):活塞42(相当于电枢)与运作销44固定地连接。而根据实际设计需要,具体选择电枢引导件与运作销固定地连接,或者是其整合的组成部分,这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带有至少一个凸轮轴的滑动凸轮系统,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带有至少一个凸轮轴的滑动凸轮系统(参见同上):其在凸轮轴上能移动地但抗相对转动地布置有至少一个带有移动槽的滑动凸轮,滑动凸轮促动器的运作销44插入到移动槽中。如前所评述,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滑动凸轮促动器均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5同样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指出: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密封元件,更没有公开密封元件为波纹管。对比文件2虽然公开了密封元件54,但是该密封元件是固定在运动销内,并且设置在运动销和壳体的内部。而不是像本申请一样在壳体和运动销的外部之间设置波纹管密封。合议组没有提供关于波纹管定义的来源,复审请求人并不清楚波纹管如何是一个开口端,一个密封端,现有技术中,常见的波纹管适用于两个接口之间的连接,与本申请中设置波纹管来密封并不相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密封元件,但是对比文件2给出了在运动销与壳体之间设置密封元件的技术启示,在该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对比文件1中增设密封元件,并根据实际设计需要,具体选择密封元件的结构形式,而公知证据《密封手册》公开了使用波纹管密封是常规的密封方法,因此,利用波纹管作为密封元件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至于如何将波纹管用于促动销和壳体间的密封,在将波纹管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以实现运动销与壳体之前的密封时,由于波纹管的结构特点,将其设置到壳体内部存在诸多不利因素,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固定端设置在壳体上,将自由端设置在促动销上,从而利用波纹管的特性起到密封作用,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能想到的。至于波纹管的定义可参见百度百科中的相关介绍:波纹管是指用可折叠皱纹片沿折叠伸缩方向连接成的管状弹性敏感元件,在工作状态下,它的开口端常固定,且密封端处于自由状态。由此可见,将波纹管一端固定,另一端处于自由状态是常用的一种波纹管设置方式,而就促动器密封而言,将固定端设置在壳体上,将自由端设置在促动销上,从而利用波纹管的特性起动密封作用,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能想到的。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没有说服力,不能被接受。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1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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