卧床患者用的坐便器-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卧床患者用的坐便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847
决定日:2019-08-26
委内编号:1F25719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787498.5
申请日:2015-11-17
复审请求人:本溪市中心医院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杨婷
合议组组长:安蕾
参审员:李闻
国际分类号:A61G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的一部分被其他对比文件出于相同的目的而公开,其余部分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0787498.5、名称为“卧床患者用的坐便器”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其申请日为2015年11月17日,公开日为2016年01月13日,申请人为本溪市中心医院。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5月15日驳回了本申请,驳回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针对的文本为:2017年07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说明书第1-3页;申请日2015年11月17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5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02526448U,公告日:2012年11月14日;
对比文件3:CN201222814Y,公告日:2008年02月20日。
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卧床患者用的坐便器,其特征在于:该坐便器包括中部区域设置有凹槽的便槽主件和设置在便槽主件上表面的U型垫,以及设置在凹槽内的用于防止小便排外的且竖向是开放面的缸形组件,且在便槽主件的凹槽内安装有管件和设置在管件外端的便袋;所述缸形组件包括底面和一个竖面均为开放面的膀胱型缸和设置在便槽主件外侧的矩形框架,以及弧形板件,所述矩形框架内设置有横向槽的横板件,所述弧形板件的一端设置有与膀胱型缸连接的夹具和设置在弧形板件另一侧外表面的横凸棱。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坐便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横板件中设置有2-5个横向槽,而弧形板件上设置有3-10个横凸棱。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坐便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膀胱型缸的内侧设置有竖向沟纹。”
驳回决定中指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垫为U型设计,缸形组件还包括一弧形板,矩形框架内设置有横向槽的横板件,所述弧形板件的一端设置有与膀胱型缸连接的夹具和设置在弧形板件另一侧外表面的横凸棱。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实现导尿板的高度调节。对比文件3公开了储便器1的前端设置有固定槽3,在固定槽3上设置了可以上、下移动的小便导向器4,给出了调节导向器高度的技术启示,具体通过在固定槽3上设置多个槽并在挡尿板组件上设置与之配合的多个棱以实现其位置的调节为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为了提高挡尿板的调节范围,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挡尿板与插架之间设置一弧形的中间连接板,此时将横向凸棱设置在中间连接板上并在其另一侧设置一夹具使其与挡尿板连接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经过合乎逻辑的推理容易想到的;将插架设置在便盆外侧以及根据便盆中凹槽的形状将垫设计为U形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本溪市中心医院(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7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所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与2017年10月11日答复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完全相同;所提交的说明书的内容与2017年10月11日答复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提交的说明书内容相同,仅修改了说明书的段落编号。
复审请求人指出:本申请的坐便器是用于卧床病人躺着进行大小便的。权利要求1凹槽的便槽主件上表面设置有U型垫,而在凹槽内设置有缸形组件,该缸形组件可控制大小便向外排放,可以避免患者皮肤潮湿、损伤和对床褥污染,而在便槽主件上表面的U型垫可柔软透气性能和减少尿路感染,致使大小便排放非常方便,所以,该种坐便器可使患者身体和床垫始终保持平行,可符合患者生理要求。对比文件1中,软垫8设置在便盆1上方,而布垫9放在软垫8上,但患者在排放大小便的过程中,可使所排放的大小便能设置在布垫9上,所以,不可使其方便地排放大小便和减少尿路感染;另外,在便盆1前部内壁插装有弹性导尿挡板2,但该种导尿挡板2的下端是插入钢丝插架 3 的插槽中,而患者在排大小便的过程中,其大小便也可设置在钢丝插架 3上,患者大小便排放一部后再排放可不易方便地自理,所以,该导尿挡板2不易使患者多次方便地排放大小便。对比文件3也没有采用U型垫和缸形组件,也不会防止屎粪浸染臀部及会阴部,减少尿路感染,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经过创造性劳动也不会想到利用设置在便槽主件上表面的U形垫和缸形组件来解决上述问题,所以,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0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了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1)所述垫为U型垫;(2)导尿管连接的是便袋;(3)缸形组件还包括:设置在便槽主件外侧的矩形框架,以及弧形板件,所述矩形框架内设置有横向槽的横板件,所述弧形板件的一端设置有与膀胱型缸连接的夹具和设置在弧形板件另一侧外表面的横凸棱。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调节膀胱型缸的高度。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和(2)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的启示之下结合本领域的技术常识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合议组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进行了答复。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0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仅陈述了权利要求1-3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在以上审查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7月27日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是:2018年07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说明书第1-3页;申请日2015年11月17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5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的一部分被其他对比文件出于相同的目的而公开,其余部分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卧床患者用的坐便器,对比文件1公开了卧床病人接便器及其与床垫的组合,并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15]-[0020]段、附图1-2):卧床病人接便器包括:便盆1(相当于本申请的便槽主件),从图1、2中可以看出便盆1中部区域设置有凹槽;便盆1上方设置有软垫8和布垫9(二者合起来相当于本申请的垫);便盆1的凹槽内设有以下结构:便盆前部内壁安装有钢丝插架3,导尿挡板2的下端插入钢丝插架3的插槽中,用于防止小便外排;并且从图1可以看出导尿挡板2为一个底面和竖面均为开放面的膀胱型元件(相当于本申请的缸形组件中的膀胱型缸);并且,便盆1底部连接有一根导尿管4(相当于本申请的管件),导尿管4与储尿瓶5连通。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1)所述垫为U型垫;(2)导尿管连接的是便袋;(3)缸形组件还包括:设置在便槽主件外侧的矩形框架,以及弧形板件,所述矩形框架内设置有横向槽的横板件,所述弧形板件的一端设置有与膀胱型缸连接的夹具和设置在弧形板件另一侧外表面的横凸棱。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调节膀胱型缸的高度。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将坐便器上的垫设计为U型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采用储尿瓶收集小便,而袋状的收集器也是常见的收集容器,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用便袋。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对比文件3公开了卧便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附图1):卧便器包括储便器1、支撑盘2、固定槽3、小便导向器 4和观察窗5,在储便器1的前端设置有固定槽3,在固定槽3上设置了可以上、下移动的小便导向器4,小便导向器4沿固定槽3的滑道上、下移动。并且所公开的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为了调节小便导向器的高度,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同时,通过弧形件进行元件之间的连接、通过槽和凸棱的配合以进行高度调节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技术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启示之下,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上述技术常识容易想到:可以在便槽主件上设置具有横向槽的横板件的矩形框架,设置弧形板件使其一端通过夹具连接膀胱型缸、另一侧设置横凸棱以与横向槽配合以对膀胱型缸进行高度调节。另外,为了避免污染,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矩形框架设在便槽主件外侧。这属于常规技术手段。
由此可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所述横板件中设置有2-5个横向槽,而弧形板件上设置有3-10个横凸棱。
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掌握的常识知道:为了使膀胱型缸能够移动到指定位置,横向槽和横凸棱在配合位置上应当具有移动可选性。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相应地容易想到可以设置多个横向槽与多个横凸棱以进行配合位置的选择。而具体将槽的个数设置为2-5个、凸棱的个数设置为3-10个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所述膀胱型缸的内侧设置有竖向沟纹。
然而,为了引导尿液向下流动,在挡尿结构的内侧上设置竖向沟纹以便对尿液进行导向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针对复审请求人意见陈述的答复
复审请求人认为:
(1)本申请的坐便器是用于解决患者大小便安全排放和降低护理人员劳动强度的部件。其中,便槽主件是与床垫组合的部件,U型垫设置在便槽主件平行板件的上表面,且U型垫具有柔软透气性能,其可垫高臀部保证坐便器与臀部距离,可防止屎粪污染臀部及会阴部,减少尿路感染、使患者方便地排放大小便;同时U型垫也符合人体工学设计,可使患者安全、舒适地排放大小便。而对比文件1是在便盆1上方设置有海绵软垫8和其上的布垫9,海绵和布垫的弹性都不具备将臀部垫高的作用,不能防止屎粪污染臀部及会阴部和减少尿路感染;并且该垫的形状是随着便器的形状而设计的,当便器不是U形时,其达不到人体工学所需要的舒适程度,因此也达不到使卧床患者方便、安全、舒适地排便的作用。
(2)本申请的缸形组件由膀胱型缸、矩形框架、弧形板件、夹具和横凸棱构成,因膀胱缸型的底面和一个竖面是开放面,将其放入便槽主件的凹槽内,患者在排大小便的过程中,可以使大小便进入膀胱型缸形内后将其再输送到凹槽内,避免大小便对身体和床进行污染;矩形框架设置在便槽主体外侧,弧形板件外表面设置有横凸棱,在膀胱型缸顶部设置有夹具,患者不排便时,可使弧形板件通过横凸棱和夹具可将膀胱型缸排出便槽主件的外端部。而对比文件3公开的小便导向器4沿着固定槽3上下移动,当小便导向器向上移动到一定高度时,根据附图可知,导向器可能会离开便器端部从而产生与便器端部之间的竖向空间距离,这样起不到完全遮挡的作用,因此起不到通过调节高度来方便排便及防止污染的作用。
(3)本申请在便槽主件的凹槽内所安装的管件和设置在管件外端的便袋可以便于凹槽内的大小便排出,解决自身污染和对床褥的污染。
对此,合议组认为:
(1)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卧床病人接便器也能够实现病人在躺卧的状态下进行大小便,同样起到了减少护理人员劳动强度和减少病人使用的痛苦的技术效果。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仅描述了坐便器包括“设置在便槽主件上的U型垫”,并未限定U型垫的材料,也没有体现出U型垫具有“可柔软透气性能和减少尿路感染,致使大小便排放非常方便”的特点。实际上,对比文件1公开的卧便器也是用于与床垫结合的部件。其中,便盆1上方设置的海绵软垫8和布垫9客观上具有一定的弹性和支撑性,并且海绵材料客观上具有柔软透气性;同时,从对比文件1附图2中可以看出:软垫8和布垫9也保证了坐便器和臂部的距离。可见,对比文件1的接便器也能够使患者方便地排放大小便并且减少尿路感染。另外,在便池、便盆、坐便器、卧便器等产品中,“U型”是垫状结构常用的形态,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其作用和效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用,这属于常规技术手段。
(2)对比文件1公开了导尿挡板2为一个底面和竖面均为开放面的膀胱型元件(相当于本申请的缸形组件中的膀胱型缸),也能够使大小便进入膀胱型缸形内后将其再输送到凹槽内,避免大小便对身体和床进行污染。对比文件3公开了卧便器包括储便器1、支撑盘2、固定槽3、小便导向器 4和观察窗5,在储便器1的前端设置有固定槽3,在固定槽3上设置了可以上、下移动的小便导向器4,小便导向器4沿固定槽3的滑道上、下移动,给出了调节小便导向器高度的技术启示。同时,通过弧形件进行元件之间的连接、通过槽和凸棱的配合以进行高度调节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技术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具有横向槽的矩形框架和设置有横凸棱的弧形板件进行配合。并且,为了避免污染,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矩形框架设在便槽主件外侧,这属于常规技术手段。另外,虽然对比文件3中的小便导向器4向上移动时其下端会离开坐便器端部,但固定槽3并不会移动,它仍然与坐便器端部连接,能够很好地遮挡排泄物,能够防止污染。
(3)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便盆1底部连接有一根导尿管4(相当于本申请的管件),导尿管4与储尿瓶5连通。这样的结构同样可以便于凹槽内的大小便排出,解决自身污染和对床褥的污染。同时,袋状的收集器也是常见的收集容器,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用便袋。这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
基于以上理由,对于复审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符合创造性规定的意见陈述,合议组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1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