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风扇及电子设备-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风扇及电子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825
决定日:2019-08-26
委内编号:1F25973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1018440.0
申请日:2015-12-29
复审请求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孙玉帅
合议组组长:王翠平
参审员:韩亚楠
国际分类号:F04D29/30(2006.01),F04D29/7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对比文件公开,且其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在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该对比文件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1018440.0,名称为“一种风扇及电子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12月29日,公开日为2016年04月06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5月17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作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说明书第0001-0066段(第1-9页)、说明书附图图1-5(第1-4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 204226276U, 公告日:2015年03月25日;
对比文件2:CN 201071829Y, 公告日:2008年06月11日;
对比文件3:JP 特开2013-130103A,公开日:2013年07月04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风扇,包括:
转轴,能够顺时针或逆时针转动;
M个扇叶,设置于所述转轴上,通过所述转轴的转动带动所述M个扇叶进行转动,M为正整数;
其中,针对所述M个扇叶中的全部扇叶或部分扇叶为第一扇叶来说,所述第一扇叶具有第一面和与所述第一面相对的第二面,所述第一面的第一区域为凹形区域,及所述第二面的第二区域为凹形区域。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扇,其特征在于,所述凹形区域为凹弧面。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风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区域在所述第一面中的位置与所述第二区域在所述第二面中的位置对称。
4.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风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区域包括P个子凹弧面,所述第二区域包括K个子凹弧面;其中,P和K均为大于等于2的整数。
5.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风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扇叶具有顶端和尾端,所述顶端为接近所述转轴的一端,所述尾端为远离所述转轴的一端;所述第一区域和所述第二区域均位于靠近所述尾端的位置。
6. 如权利要求1-5中任一权项所述的风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扇叶还具有第三面,所述第三面用于连接所述第一面及所述第二面,及所述第三面远离所述转轴;所述第三面设置有凹槽。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风扇,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的形状为V形,或阶梯形,或弧形。
8.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风扇,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相对于所述第一面和所述第二面之间的中心纵截面对称设置,所述中心纵截面为穿过所述第三面的中心的纵截面。
9.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风扇,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包括Q个子凹槽,Q为大于等于2的整数。
10. 一种电子设备,包括:
壳体;
如权利要求1-9中任一权项所述的风扇,所述风扇设置于所述壳体内。”
驳回决定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第一面的第一区域为凹形区域,第二面的第二区域为凹形区域。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3公开、其余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6、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7、9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其余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10要求保护的电子设备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其所包含的风扇为如权利要求1-9中任一项所述的风扇,因此当权利要求1-9中任一项所述的风扇均不具备创造性时,独立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进一步指出:对比文件2的附图图1-6,尤其是附图图3已经公开了“每一叶片的尾端设有分叉,分叉为对称且方向相反的弧面”,即公开了本申请的“第一面的第一区域为凹形区域,第二面的第二区域为凹形区域”,解决了电机正反转的启动问题,而且风能大,风阻小;将对比文件2的叶片形状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除尘风扇时,能够达到提高风扇正向运转时的散热效果和反向运转时的除尘效果。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8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从属权利要求3和6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独立权利要求1中,并删除了从属权利要求3和6,在独立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说明书中的技术特征“所述第一区域和所述第二区域的形状和大小相同”。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中的叶片3尾端的分叉对称且方向相反的弧面中,位于第三面上的凸弧面不能够相当于公开了本申请中的第一面和第二面上设置的凹形区域。对比文件2在叶片3的尾端设置分叉用于解决电机启动的不定向问题,本申请中设置凹槽解决风扇在运转过程中噪音大的问题。本申请在第一面和第二面中均设置了凹形区域,在反转时也能够获得较大的风力,而反转一般用于除尘,因此能够大幅提升除尘效果。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0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2的附图图3中的弧面形状均为凹形,对比文件2的弧面与本申请的凹形的第一区域和第二区域的形状大小位置和作用都是相同的,都是为了适应风叶的正反转,降低风阻;对比文件2的附图图3也公开了在连接第一面及第二面的第三面上设置凹槽;并指出将风扇的边缘做成锯齿状,可以降低噪声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第一面的第一区域为凹形区域,第二面的第二区域为凹形区域,第一区域在第一面中的位置与第二区域在第二面中的位置对称,并且第一区域和第二区域的形状和大小相同,第一扇叶还具有第三面,第三面用于连接第一面及第二面,及第三面远离转轴;第三面设置有凹槽。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3公开、其余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5、7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2公开、其余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8要求保护电子设备,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一种电子设备,包括壳体和设置于壳体内的风扇;而如权利要求1-7中任一项所述的风扇不具备创造性,因此采用该风扇作为电子设备中的风扇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独立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现有技术的认知,可知对比文件2公开的对称且方向相反的弧面至少要包括位于第一面和第二面上的凹形区域部分以达到正向或反向方向转动均能够获得较大风力的技术效果,驳回决定中并未将第三面上的凸弧面等同于本申请中的第一面和第二面上设置的凹形区域,如对比文件2的附图图3所示,位于第三面上的两个凸形弧相对峙构成了槽状结构,相对应于本申请的第三面上的凹槽,对比文件2公开的叶片形状与本申请的具有V形凹槽的叶片形状基本一致,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得出其同样具有降低噪音的技术效果。结合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的风扇反转以进行除尘的技术方案,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叶片结构应用到对比文件1以达到更好的除尘效果,不存在技术上的困难或障碍,也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2019年08月0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提出复审请求时的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独立权利要求1中,将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第一区域在所述第一面中的位置与所述第二区域在所述第二面中的位置对称”摘出作为新从属权利要求2,将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第一扇叶还具有第三面,所述第三面用于连接所述第一面及所述第二面,及所述第三面远离所述转轴;所述第三面设置有凹槽”摘出作为从属权利要求5,还在独立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技术特征“所述第一区域的凹弧面的总凹弧面积与所述第二区域的凹弧面的总凹弧面积相等”。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风扇,包括:
转轴,能够顺时针或逆时针转动;
M个扇叶,设置于所述转轴上,通过所述转轴的转动带动所述M个扇叶进行转动,M为正整数;
其中,针对所述M个扇叶中的全部扇叶或部分扇叶为第一扇叶来说,所述第一扇叶具有第一面和与所述第一面相对的第二面,所述第一面的第一区域为凹形区域,及所述第二面的第二区域为凹形区域,
其中,所述凹形区域为凹弧面,所述第一区域的凹弧面的总凹弧面积与所述第二区域的凹弧面的总凹弧面积相等。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区域在所述第一面中的位置与所述第二区域在所述第二面中的位置对称。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区域包括P个子凹弧面,所述第二区域包括K个子凹弧面;其中,P和K均为大于等于2的整数。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扇叶具有顶端和尾端,所述顶端为接近所述转轴的一端,所述尾端为远离所述转轴的一端;所述第一区域和所述第二区域均位于靠近所述尾端的位置。
5. 如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权项所述的风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扇叶还具有第三面,所述第三面用于连接所述第一面及所述第二面,及所述第三面远离所述转轴;所述第三面设置有凹槽。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风扇,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的形状为V形,或阶梯形,或弧形。
7.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风扇,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相对于所述第一面和所述第二面之间的中心纵截面对称设置,所述中心纵截面为穿过所述第三面的中心的纵截面。
8.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风扇,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包括Q个子凹槽,Q 为大于等于2的整数。
9. 一种电子设备,包括:
壳体;
如权利要求1-8中任一权项所述的风扇,所述风扇设置于所述壳体内。”
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3均未公开所述第一面的第一区域为凹形区域,及所述第二面的第二区域为凹形区域,所述凹形区域为凹弧面,所述第一区域的凹弧面的总凹弧面积与所述第二区域的凹弧面的总凹弧面积相等。该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并且本申请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I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为:2019年08月0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0001-0066段(第1-9页)、说明书附图图1-5(第1-4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II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如下: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风扇,对比文件1(CN204226276U)公开了一种除尘风扇,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附图图1-2):包括:转轴(隐含公开),其能够顺时针或逆时针转动;M个扇叶,设置于转轴上,通过转轴的转动带动M个扇叶进行转动,M为正整数;其中,针对M个扇叶中的全部扇叶或部分扇叶为第一扇叶来说,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每一第一扇叶具有第一面和与第一面相对的第二面。
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第一面的第一区域为凹形区域,第二面的第二区域为凹形区域;凹形区域为凹弧面,第一区域的凹弧面的总凹弧面积与第二区域的凹弧面的总凹弧面积相等。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风扇在正转和反转都具有较强的风力。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CN201071829Y)公开了一种双向式散热风叶,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附图图1-6):叶片3放射状分布于轴接部上,尾端的分叉为对称且方向相反的弧面,无论正转与反转,每一叶片都有一弧面是对着气流方向,因此无论正转还是反转都能够获得较大的风力,结合附图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对现有技术的认知可以确定,该对称且方向相反的弧面位于第一面和第二面上的部分为凹弧面,第一区域和第二区域的形状和大小相同,第一区域的凹弧面的总凹弧面积与第二区域的凹弧面的总凹弧面积相等,而且该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适应风扇的正反旋转以提高风扇的风力,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该技术特征用于该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第一区域在所述第一面中的位置与所述第二区域在所述第二面中的位置对称;且该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提高风扇的风力,并且适应风扇的正反旋转。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3(JP特开2013-130103A)公开了一种风扇、成型用模具和流体输送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附图图1-37):第一区域包括P个子凹弧面,其中,P为大于等于2的整数,该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提高风扇的送风能力,也就是说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该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在此基础上,为了进一步提高风扇反转时的风力,从而提高除尘能力,同样设置第二区域包括K个子凹弧面;其中,K为大于等于2的整数,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扩展设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第一扇叶具有顶端和尾端,顶端为接近转轴的一端,尾端为远离转轴的一端;第一区域和第二区域均位于靠近尾端的位置。而且该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提高风扇的风力,并且适应风扇的正反旋转。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7是相应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第一扇叶还具有第三面,第三面用于连接第一面及第二面,及第三面远离转轴;第三面设置有凹槽,第三面上的凹槽的形状为类似V形,凹槽相对于第一面和第二面之间的中心纵截面对称设置,中心纵截面为穿过第三面的中心的纵截面,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能够得出该技术特征的设置能够达到降低噪声的技术效果。在此基础上,将凹槽设置为V形、阶梯形或弧形,只是本领域的常规变更设计,也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5-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第三面上设置有凹槽,在此基础上,为了进一步提高气流的流动,降低流道内固有频率,降低噪音,设置凹槽包括Q个子凹槽,Q为大于等于2的整数,是本领域的常规优化设置,且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的是一种电子设备,对比文件1(CN204226276U)公开了一种包括除尘风扇的电子设备,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附图图1-2):包括:壳体1;风扇设置于壳体1内。该权利要求9还引用了如权利要求1-8中任一权项所述的风扇,而权利要求1-8任一项所述的风扇不具备创造性,将不具备创造性的风扇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电子设备中,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III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陈述意见: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3均未公开所述第一面的第一区域为凹形区域,及所述第二面的第二区域为凹形区域,所述凹形区域为凹弧面,所述第一区域的凹弧面的总凹弧面积与所述第二区域的凹弧面的总凹弧面积相等。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是在叶片3的尾端设有分叉,该分叉为对称且方向相反的弧面。未公开的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并且达到了提升风扇在正向运转时的散热效果、反向运转时可以获得更大的风力能够大幅度提升风扇的反转除尘效果增强风扇的性能。因此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答复如下:对比文件2中所公开的形成分叉的结构包括叶片第一面和第二面上的凹弧面,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图和说明书中对应技术特征的功能描述能够确定,第一区域和第二区域的位置对称,形状和大小相同,因此也就隐含了第一区域的凹弧面的总凹弧面积与所述第二区域的凹弧面的总凹弧面积相等,且所到达的技术效果与本申请区别技术特征所能够达到的技术效果一致,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面临增强反向旋转的出风能力时,有动机采用该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风扇反转用于除尘的功能基础上,自然能够达到提升风扇的反转除尘效果的技术效果。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备说服力。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1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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