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立体多层轮系移动发电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822
决定日:2019-08-26
委内编号:1F23956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10034432.X
申请日:2013-01-19
复审请求人:孙少一 孙俊华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陈翔
合议组组长:王翠平
参审员:张凯乐
国际分类号:F03G7/1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第22条第4款
决定要点:(1)如果修改后的技术方案既不属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又无法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则该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如果一项发明专利申请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违背能量守恒定律,则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实用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10034432.X,名称为“立体多层轮系移动发电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孙俊华、孙少一。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3年01月19日,公开日为2014年07月2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1月24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2-6、说明书以及说明书附图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为由作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5年09月18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图1(第1页);2017年04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说明书第1-32段(第1-3页)。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立体多层轮系移动发电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包括柴油发电机、电动机、减速器、固定平台、大齿轮、小齿轮、风力发电机、支架、主轴;柴油发电机、电动机、减速器安装在固定平台下方,大齿轮安装在固定平台上方,小齿轮安装在风力发电机的轴端上,风力发电机安装在支架上,支架安装在固定平台上;柴油发电机通过电源线与电动机连接,电动机的输出轴与减速器连接,减速器通过主轴与大齿轮连接,大齿轮与小齿轮咬合连接,小齿轮与风力发电机的输入轴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立体多层轮系移动发电装置,其特征在于,大齿轮和小齿轮用轻质复合塑料制成。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立体多层轮系移动发电装置,其特征在于,主轴上端安装一口轴承与支架连接,主轴下端安装一口轴承与固定平台连接。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立体多层轮系移动发电装置,其特征在于,大齿轮圆周上有8个风力发电机,每个风力发电机为10KW。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立体多层轮系移动发电装置,其特征在于,其中2个风力发电机给电动机提供电能,其余6个风力发电机对外输出电能。或者其中6个风力发电机给电动机提供电能,其余2个风力发电机对外输出电能。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立体多层轮系移动发电装置,其特征在于,风力发电机采用变速恒频变桨矩风机。”
驳回决定指出:1)权利要求2记载的特征“大齿轮和小齿轮用轻质复合塑料制成”、权利要求3记载的特征“主轴上端安装一口轴承与支架连接,主轴下端安装一口轴承与固定平台连接”、权利要求4记载的特征“每个风力发电机为10KW”、权利要求5记载的特征“其中2个风力发电机给电动机提供电能,其余6个风力发电机对外输出电能。或者其中6个风力发电机给电动机提供电能,其余2个风力发电机对外输出电能”、权利要求6记载的特征“风力发电机采用变速恒频变桨矩风机”,上述特征均未记载在原始申请文件中,即超出了原始申请的记载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说明书第6-7段、第8段的“每个风力发电机为10KW”、第9-10段、第11段的“当2个或6个风力发电机上的电能切换到电动机上,就形成了电力的自我供应,节能环保,这是跟其他发电设备的重要区别”、第17-18段、第19段的“每个风力发电机6为10KW”、第20-21段、第23-31段记载的内容和说明书附图均未记载在原始申请文件中,即超出了原始申请的记载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在驳回决定的其他说明部分指出:假如删除超范围的内容,本申请的发电装置由于违背能量守恒定律而不能解决技术问题,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所规定的实用性。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进一步指出:即使样机实验数据是在后面通过测量准确得到的,由于其开始并未记载在原始的申请文件中,所以不能补入;其次,申请人提到的侵权销售的产品仅仅是一张照片,然而从照片上无法得到其具体内部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准确判断其是同类产品,申请人声称的效果和结论是申请人自己通过自己测量的样机实验数据得到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认同具有这些效果和结论,因为其记载的实验数据是超范围的。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7年12月0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提交修改文本;应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16日发出的复审请求补正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4月02日提交了复审无效宣告程序补正书以及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修改替换页;应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20日发出的复审请求补正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06月26日提交了复审请求书替换页,未提交修改文本。复审请求人认为:1)特征未记载在原始申请文件中,即超出了原始申请的记载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对这条复审请求人认同;2)当6个风力发电机的电能切换到电动机上,其余2个风力发电机对外输出电能,这样就形成了输入大于输出,不违背能量守恒定律;能量守恒定律是从热力学引出的,而本申请的永动机是机械和电学的结合体,不属于热力学范畴,属于跨学科发明了永动机,故而不应该用能量守恒定律硬性衡量,应该以样机为准。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1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新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其仅仅是修改了一些语句表达,还是存在与驳回决定中存在相同的超范围缺陷;2)能量守恒定律是自然界中最普遍、最重要的基本定律之一,能量守恒定律成立不需要条件,任何情况下都成立,不限于热力学范畴,故而本申请的永动机也是要遵守能量守恒定律,就本申请而言,其原始申请并未记载有“当6个风力发电机的电能切换到电动机上,其余2个风力发电机对外输出电能,形成输入大于输出”的方案,该方案是超范围的;而原始申请记载的方案可以概括为“在柴油发电机启动供电后,用风力发电机适当少许电量切换到电动机,柴油发电机停止供电,永动机就出现”,然而,通过柴油发电机提供初始能量后,本申请的装置就能永久自动运转,这显然违背能量守恒定律;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了复审通知书。该复审通知书中指出: 1)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大齿轮和小齿轮用轻质复合塑料制成”、权利要求3记载的技术特征“主轴上端安装一口轴承与支架连接,主轴下端安装一口轴承与固定平台连接”、权利要求4记载的技术特征“每个风力发电机为10KW”、权利要求5记载的技术特征“其中2个风力发电机给电动机提供电能,其余6个风力发电机对外输出电能。或者其中6个风力发电机给电动机提供电能,其余2个风力发电机对外输出电能”、权利要求6记载的技术特征“风力发电机采用变速恒频变桨矩风机”、说明书第6-7段的内容、第8段的“每个风力发电机为10KW”、第9-10段的内容、第11段的“当2个或6个风力发电机上的电能切换到电动机上,就形成了电力的自我供应,节能环保,这是跟其他发电设备的重要区别”、第17-18段的内容、第19段的“每个风力发电机6为10KW”、第20-21段、第23-31段的内容和说明书附图均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2)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立体多层轮系移动发电装置,输入该发电装置的初始能量为柴油发电机1初始提供的电能,而该发电装置中风力发电机6所输出的电能远大于上述初始提供的电能,即能量在转化或转移的过程中总量变大,其明显违背了能量守恒定律。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由于复审请求人没有对申请文件中超范围的内容进行删除或修改,因此未能克服权利要求2-6、说明书以及说明书附图超范围的缺陷;2)输入立体多层轮系移动发电装置的初始能量为柴油发电机初始提供的电能,8个风力发电机的输出的电能由初始电能转化转移而来,风力发电机所输出的电能远大于初始提供的电能。由此可见,能量在转化或转移的过程中总量变大,其明显违背了能量守恒定律。其次,能量守恒定律是自然界中最普遍、最重要的基本定律之一,其适用于衡量本申请的立体多层轮系移动发电装置以及复审请求人所述的样机。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立体多层轮系移动发电装置,其特征在小于,该装置包括柴油发电机、电动机、减速器、固定平台、大齿轮、小齿轮、风力发机电、支架、主轴;柴油发电机、电动机、减速器安装在固定平台下方,大齿轮安装在固定平台上方,小齿轮安装在风力发电机的轴端上,风力发电机安装在支架上,支架安装在固定平台上;柴油发电机通过电源线与电动机连接,电动机的输出轴与减速器连接,减速器通过主轴与大齿轮连接,大齿轮与小齿轮咬合连接,小齿轮与风力发电机的输入轴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立体多层轮系移动发电装置,其特征在于,大齿轮和小齿轮用轻质复合塑料制成。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立体多层轮系移动发电装置,其特征在于,主轴上端安装一口轴承与支架连接,主轴下端安装一口轴承与固定平台连接。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立体多层轮系移动发电装置,其特征在于,大齿轮圆周上有8个风力发电机,每个风力发电机为10KW。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立体多层轮系移动发电装置,其特征在于,其中6个风力发电机给电动机提供电能,其余2个风力发电机对外输出电能。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立体多层轮系移动发电装置,其特征在于,风力发电机采用变速恒频变桨矩风机。”
复审请求人认为:为了符合能量守恒定律,现改为柴油发电机1初始提供的电能为60KW,而风力发电机6输入切换到电动机2上的电能也是60KW,其余对外输出20KW,总电能80KW未变,输入大于输出,不违背能量守恒定律,输入输出电能的大小,要看小轮带动大轮的直径比,这是机械原理。这方面样机实验得到证实。所以立体多层轮系移动发电装置属于不违背能量守恒定律的第一类永动机。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06日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经审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 条第1 款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如下,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5年09月18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图1(第1页);2019年05月0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说明书第1-32段(第1-3页)。
(二)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权利要求2-6、说明书以及说明书附图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原因如下:
1)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大齿轮和小齿轮用轻质复合塑料制成”、权利要求3记载的技术特征“主轴上端安装一口轴承与支架连接,主轴下端安装一口轴承与固定平台连接”、权利要求4记载的技术特征“每个风力发电机为10KW”、权利要求5记载的技术特征“其中6个风力发电机给电动机提供电能,其余2个风力发电机对外输出电能”、权利要求6记载的技术特征“风力发电机采用变速恒频变桨矩风机”,上述技术特征均未明确地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2)说明书第6-7段的内容、第8段的“每个风力发电机为10KW”、第9-10段的内容、第11段的“当6个风力发电机上的电能切换到电动机上,就形成了电力的自我供应,节能环保,这是跟其他发电设备的重要区别”、第17-18段的内容、第19段的“每个风力发电机6为10KW”、第20-21段、第22段的“柴油发电机应为60kw,输入6个风力发电机的电能60kw,对外输出2个风力发电机的电能20kw,总电能80kw未变,输入大于输出,不违背能量守恒定律”、第23-31段的内容和说明书附图均未明确地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其也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4款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有关实用性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能量守恒定律规定:能量既不会凭空产生,也不会凭空消失,它只能从一种形式转化为其他形式,或者从一个物体转移到另一个物体,在转化或转移的过程中,能量的总量不变。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立体多层轮系移动发电装置。其具体的工作原理为(参见说明书第22段):柴油发电机1为启动电动机2提供电能,电动机2带动减速器3,减速器3带动主轴8转动,主轴8带动多层大齿轮9转动,大齿轮9带动圆周上的多个小齿轮5转动,小齿轮5带动多个风力发电机6转动,产生电能,再用风力发电机6上的部分电量切换到电动机2上,柴油发电机1停止供电,本装置继续运转且源源不断的输出电能对外作有用功,永动机出现。也就是说,输入立体多层轮系移动发电装置的初始能量为柴油发电机1初始提供的电能,而立体多层轮系移动发电装置中风力发电机6所输出的电能远大于上述初始提供的电能,即能量在转化或转移的过程中总量变大,其明显违背了上述的能量守恒定律。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用性。
(三)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的意见如下:
1)即使如复审请求人所述,输入立体多层轮系移动发电装置的初始能量为柴油发电机初始提供的电能60KW,8个风力发电机的输出的电能由初始电能转化转移而来,8个风力发电机所输出的电能包括切换到电动机上的60KW 以及对外输出的20KW,而且2个对外输出电能的风力发电机源源不断的输出电能,因此,风力发电机所输出的电能远大于初始提供的电能60KW。由此可见,能量在转化或转移的过程中总量变大,其明显违背了能量守恒定律;2)不需要外界提供能量,却能不断对外做功的第一类永动机明显违背了能量守恒定律。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主张不能被接受。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2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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