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电子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873
决定日:2019-08-23
委内编号:1F26981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925053.9
申请日:2015-12-14
复审请求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卢静
合议组组长:杨勤之
参审员:王宏雨
国际分类号:H05K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篇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该区别特征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且其在该另一篇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即该另一篇对比文件给出了将两篇对比文件结合以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510925053.9,名称为“电子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12月14日,公开日为2016年02月1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9月1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12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1段(即第1-6页),说明书附图第1-5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2018年05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 1-9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壳体,所述壳体包括:
金属体,所述金属体形成所述壳体的形状,且所述金属体具有预设硬度;
橡胶体,所述橡胶体附着在所述金属体的外表面的至少部分上,所述橡胶体为所述电子设备的碰撞缓冲部,用于保护所述电子设备;
所述壳体是先将所述橡胶体附着于所述金属体的外表面的上述至少部分上,再对所述金属体进行阳极氧化所制成的壳体;所述橡胶体是采用惰性橡胶制成的橡胶体。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还包括第一连接结构,所述第一连接结构设置在所述金属体的外表面的所述至少部分上,所述第一连接结构提供所述橡胶体附着于所述金属体的连接平台。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连接结构为微孔,所述微孔为多个,且各所述微孔位于所述金属体的外表面的所述至少部分上。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橡胶体附着于所述金属体具体为:
所述橡胶体在注塑成型过程中,橡胶原料流过所述微孔,并固化为包括保护部、安装部和连接部的结构;所述保护部位于所述金属体外并紧贴所述金属体的外表面的所述至少部分,所述安装部位于所述金属体内,所述连接部分别与所述保护部和所述安装部相连,且所述连接部插装于所述微孔。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保护部覆盖所述金属体的外表面的所述至少部分并形成一个整体,且所述保护部与所述至少部分的形状匹配。
6.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部为多个,并且所述安装部与所述连接部一一对应。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部完全覆盖与该安装部对应的所述微孔。
8.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还包括第二连接结构,所述第二连接结构设置在所述橡胶体上用于紧贴所述金属体的表面上,所述第二连接结构与所述第一连接结构配合使所述橡胶体附着于所述金属体。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橡胶体为LSR橡胶体。”
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02799471U,公告日为2013年03月13日;
对比文件2:CN101293387A,公开日为2008年10月29日。
驳回决定主要指出: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所述壳体是先将所述橡胶体附着于所述金属体的外表面的上述至少部分上,再对所述金属体进行阳极氧化所制成的壳体;所述橡胶体是采用惰性橡胶制成的橡胶体。上述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8、9的附加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2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其中,将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特征补入到权利要求1中,删除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所述壳体是先将所述橡胶体附着于所述金属体的外表面的上述至少部分上,再对所述金属体进行阳极氧化所制成的壳体;所述橡胶体是采用惰性橡胶制成的橡胶体”,并将其作为新的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特征;重新对权利要求进行编号,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复审请求人主要认为:(1)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了第一连接结构为微孔,微孔在本申请中的作用为“连接”,即微孔实现了橡胶体102和金属体101的连接,解决了橡胶体和金属体如何连接的技术问题。对比文件1中的通孔14为连通套10外表面和内表面的通道,其作用是导流弹性部20形成用的液体组合物,其与本申请中微孔的作用不同;(2)对比文件2不存在如何连接橡胶体和金属体的技术问题,对比文件2的连接方式本质上仍为接合固化,排气孔27起到的作用仅仅为增大连接面积,进而提高嵌件与热塑性弹性件的结合强度,其并不是决定嵌件与热塑性弹性件连接与否的连接结构,因此对比文件2中的排气孔27并不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微孔,对比文件2不能对前述区别技术特征形成技术启示。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7的内容如下:
“1. 一种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壳体,所述壳体包括:
金属体,所述金属体形成所述壳体的形状,且所述金属体具有预设硬度;
橡胶体,所述橡胶体附着在所述金属体的外表面的至少部分上,所述橡胶体为所述电子设备的碰撞缓冲部,用于保护所述电子设备;
所述壳体还包括第一连接结构,所述第一连接结构设置在所述金属体的外表面的所述至少部分上,所述第一连接结构提供所述橡胶体附着于所述金属体的连接平台;
所述第一连接结构为微孔,所述微孔为多个,且各所述微孔位于所述金属体的外表面的所述至少部分上。”
“7. 根据权利要求1-6任意一项所述的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是先将所述橡胶体附着于所述金属体的外表面的所述至少部分上,再对所述金属体阳极氧化所制成的壳体。”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本申请不具备创造性,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该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12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页,说明书附图第1-5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2018年12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该复审通知书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对比文件1和2。该复审通知书主要指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6-8的附加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该复审通知书还针对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进行了回应。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主要认为:(1)对比文件1中的弹性部20分布在套10的内外两侧,且弹性部20内外两侧的部分通过透孔处的弹性部相互连接,能够保证弹性部20与套10两者装配的可靠性,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面临如何提高弹性部20与套10的结合强度的技术问题,从而无法获得结合对比文件2的技术启示;(2)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排气孔的孔径尺寸需要设置为较大,而本申请的微孔是孔径尺寸微小的孔,两者结构不同;且对比文件2公开的排气孔设计成近似漏斗的形状,热塑性弹性材料填充排气孔后能够使嵌件与热塑弹性件紧密结合,解决两者相互附着力不良的问题,而本申请中的微孔起连接平台作用,其自身的结构不会影响橡胶体和金属的连接效果,即微孔实现增强金属体和橡胶体结合强度的原理不同于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排气孔。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6日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经审查,上述修改文本的修改之处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12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页,说明书附图第1-5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2018年12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202799471U,公告日为2013年03月13日;
对比文件2:CN101293387A,公开日为2008年10月29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子设备,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具备保护套的电子设备,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40]-[0058]段,附图1-8):电子设备1由保护套2和电子设备主体3构成,保护套2(相当于“壳体”)可安装在电子设备主体3的背面而构成;保护套2包括安装在电子设备主体3背面的套10、和至少覆盖套10的外表面即与电子设备主体3相反一侧的全部面的弹性部20,其中,套10(相当于“金属体”)优选能够由树脂、金属、陶瓷或玻璃制造;弹性部20(相当于“橡胶体”)由比套10更富于柔软性的材料,如热塑性弹性体、热固性弹性体、天然橡胶等构成。覆盖套10外表面的弹性部20使保护套2的耐冲击性得到了提高。由于套10能够由金属制造而成,当选用了某种金属作为套10的制造材料后,该金属的硬度便已确定,即“所述金属体具有预设硬度”被对比文件1隐含公开。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所述壳体还包括第一连接结构,所述第一连接结构设置在所述金属体的外表面的所述至少部分上,所述第一连接结构提供所述橡胶体附着于所述金属体的连接平台;所述第一连接结构为微孔,所述微孔为多个,且各所述微孔位于所述金属体的外表面的所述至少部分上。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增强橡胶体与金属体之间的结合强度。
然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嵌件成型品及其制备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5-10行,第2页第12行至第3页倒数第3行,附图1-5):嵌件成型是指在模具内装入预先准备的异材质嵌件后注入塑料,该异材质嵌件一般为金属或无机固体等。嵌件成型品20主要应用于电子产品的外壳,其包括嵌件21(相当于“金属体”)及热塑性弹性件25(相当于“橡胶体”)。该嵌件21为一壳体,其包括近似正方形的基底22及由该基底22边缘向上垂直延伸形成的侧壁23。该基底22开设有多个排气孔27(相当于“第一连接结构为微孔,所述微孔为多个”),该多个排气孔27主要分布于基底22的中央位置以及四个边角处(相当于“各所述微孔位于所述金属体的外表面的所述至少部分上”)。该热塑性弹性件25为具有均匀外表面的膜层,覆盖该基底22的外侧面,并填充该多个排气孔27(相当于“所述第一连接结构提供所述橡胶体附着于所述金属体的连接平台”)。当热塑性弹性材料充填排气孔27后,能使该嵌件21与该热塑性弹性件25紧密结合,可解决其相互间附着力不良的问题。即,上述区别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增强橡胶体与金属体的结合强度。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其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5-10行,第2页第12行至第3页倒数第3行,附图1-5):嵌件成型是指在模具内装入预先准备的异材质嵌件后注入塑料,熔融的塑料与异材质嵌件接合固化,制成复合产品的成型方法,将嵌件21装入第二套模具中,注射成型热塑性弹性件25,热塑性弹性材料充填排气孔27,并固化为包括保护部(参见附图5,基底22外的弹性件25),其紧贴基底(即金属体)外表面的至少部分;安装部(参见附图5,在排气孔27的漏斗上部的锥形部分形成的弹性件),其位于基底内;和连接部(参见附图5,在排气孔27的漏斗下部的圆柱部分形成的弹性件),其插装于排气孔内。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4均是对权利要求2的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5-10行,第2页第12行至第3页倒数第3行,附图1-5):热塑性弹性件25覆盖基底22的外侧面并形成整体,且热塑性弹性件25与基底22的外侧面的形状匹配(参见附图3-4);热塑性弹性材料充填排气孔27形成的所述安装部(参见附图5,在排气孔27的漏斗上部的锥形部分形成的弹性件)与多个排气孔对应,也为多个,并且所述安装部与所述连接部(参见附图5,在排气孔27的漏斗下部的圆柱部分形成的弹性件)一一对应。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5是对权利要求4的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公开了:安装部(参见附图5,在排气孔27的漏斗上部的锥形部分形成的弹性件)完全覆盖于该安装部对应的排气孔27。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6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或者对比文件2公开了金属体外表面固定橡胶体时采用注塑的方式,而如粘贴、卡固等其他固定方式均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为了能够使金属体和橡胶体之间附着得更牢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现有的固定方式中选择一种与第一连接结构相配合,从而达到更好的附着效果。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7是对权利要求1-6任一项的进一步限定,为了提高金属壳体的耐腐蚀性、耐磨性等,通常会对金属表面进行阳极氧化,并且为了避免在橡胶体附着于金属体表面的过程中损坏金属表面的氧化膜,选择先附着橡胶体,再进行阳极氧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8是对权利要求7的进一步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液体硅橡胶(LSR)具有优异的透明度、抗撕裂强度、回弹性、抗黄变性、热稳定性、耐水性、透气性、耐热老化性和耐候性,且粘度适中、便于操作,同时具有制品透明性高等特点,目前已被应用于各大领域,如电子设备、医疗、食品等领域,因此选择LSR作为电子设备壳体的防碰撞的橡胶体,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3日提交了陈述意见,合议组认为:
(1)对比文件1公开了保护套2包括安装在电子设备主体3背面的套10、和至少覆盖套10的外表面即与电子设备主体3相反一侧的全部面的弹性部20,而只有在套10设置开口处、需要加强防水的部位,弹性部20才分布在套10的内外两侧且相互连接,对比文件1并没有公开覆盖在套10的外表面弹性部20与套10之间如何进行连接,而不同材质(金属与橡胶)的两表面相接触,尤其在接触表面比较大的情况下,其必然存在连接不够紧密而导致的表面不平整等问题,即对比文件1存在弹性部20与套10的结合强度不高的技术问题。
(2)本申请、尤其是权利要求中并没有对“微孔”的具体尺寸进行限定,其中的“微”也是相对的概念,对比文件2公开的“排气孔”兼顾排气和连接嵌件21与热塑性弹性件25的作用,因此并不能在没有对“孔”的尺寸进行限定的情况下,仅仅根据其名称不同而认为两者的结构不同;此外,对比文件2具体公开了:当热塑性弹性材料充填排气孔27后,能使该嵌件21与该热塑性弹性件25紧密结合,可解决其相互间附着力不良的问题。即排气孔的存在能够使金属嵌件与热塑性弹性件紧密结合,排气孔起到了加强两者之间的结合强度,使其更可靠的连接的作用,即,排气孔起到了连接金属嵌件与热塑性弹性件作用,能够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第一连接结构,即微孔。同时,从本申请的说明书公开的橡胶体的成型方式可以看出,其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热塑性弹性件的成型方式完全相同,在同样性质的材料、同样的成型方式下,必然也能够解决本申请的金属体和橡胶体连接的技术问题,对比文件2的漏斗状排气孔能起到连接平台的作用,该功能与本申请中的微孔作用相同,至于漏斗状排气孔是否能够带来其他的技术效果,都不影响其所起到的连接平台的作用。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内容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
因此,对于复审请求人的上述陈述意见,合议组不予接受。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1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