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人飞行器音频采集系统及其音频采集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无人飞行器音频采集系统及其音频采集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522
决定日:2019-08-23
委内编号:1F24123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463529.6
申请日:2016-06-23
复审请求人:杨珊珊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卫红
合议组组长:陈飚
参审员:张秉阳
国际分类号:B64D47/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其它现有技术文件均未公开其中部分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应用该部分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同时该部分区别技术特征的应用使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610463529.6,名称为“无人飞行器音频采集系统及其音频采集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杨珊珊,申请日为2016年06月23日,公开日为2016年10月1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2月1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10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申请日2016年06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82段(即第1-10页)、说明书附图图1-4(即第1-2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WO2016/029469A1,公开日为2016年03月03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无人飞行器音频采集系统,包括无人飞行器和声音采集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数据接收器,信号处理器,收纳机构;所述声音采集器内置于收纳机构中并与数据接收器电连接或无线通讯连接;所述信号处理器包括控制模块;所述控制模块与声音采集器电连接或无线通讯连接,并与收纳机构电连接;所述收纳机构设置于无人飞行器机体上;所述收纳机构设有开口;所述收纳机构包括夹持器和/或弹射机构;所述夹持器和/或弹射机构与控制模块电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人飞行器音频采集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声音集音器为有线集音器;所述有线集音器分别与数据接收器和控制模块电连接。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无人飞行器音频采集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收纳机构包括与控制模块电连接的电机;所述有线集音器的信号线缠绕在所述电机的联动轴上。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人飞行器音频采集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声音采集器为无线集音器;所述无线集音器分别与控制模块和数据接收器无线通讯连接。
5. 根据权利要求1至5所述的任一无人飞行器音频采集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开口为可自由封闭的开口。
6.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无人飞行器音频采集系统,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安装在无人飞行器上的图像采集装置;所述图像采集装置分别与数据接收器和控制模块电连接。
7. 一种无人飞行器音频采集方法,其特征在于:依次包括以下步骤:
无人飞行器打开收纳机构的开口;
声音采集器从开口处垂落;
声音采集器开始采集音频;
任务结束,收回声音采集器并遥控无人飞行器返回。
8.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无人飞行器音频采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声音采集器为有线集音器或无线集音器;所述声音采集器从开口处垂落步骤,包括无人飞行器通过控制电机将有线集音器从开口处垂落下去,或通过控制夹持器和/或弹射机构将无线集音器从开口处垂落或弹射出去。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无人飞行器音频采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声音采集器开始采集音频步骤,还包括图像采集装置开始采集视频。”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声音采集器还可以与数据接收器无线通讯连接,控制模块与声音采集器无线通讯连接,同时声音采集器的布置方式为控制模块与收纳机构电连接,收纳机构设有开口,包括夹持器和/或弹射机构;夹持器和/或弹射机构与控制模块电连接。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声音采集器的无线控制以及如何合理进行声音采集器的空间布置。然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中部分特征是在对比文件1公开技术方案基础上使用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可以得到的,部分特征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7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依次包括以下步骤:无人飞行器打开收纳机构的开口;声音采集器从开口处垂落;声音采集器开始采集音频;任务结束,收回声音采集器并遥控无人飞行器返回。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使用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可以得到的,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8和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7年12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驳回决定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为本申请的发明点是本领域公知常识,举证不足;(2)、对比文件1的发明点在于通过过滤降噪的方式解决音频采集器受到本体噪音干扰的问题,不存在任何要将集音器远离飞行器本体进行设置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1给出了明显相反的技术启示;(3)、对比文件1采用数字降噪的解决方案,本申请采用了远离本体实施集音的技术方案,两者之间不存在任何技术启示。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1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都是通过远离背景噪音接近目标音源来获得优质音频,其区别主要是收纳机构的结果有所不同。然而对比文件1明确指出音频源采集麦克风可以在外伸部件上,还可以作为单独元件使用,在此基础上,无人机的悬挂、抛投,夹持、回收等功能已被广泛应用,而且声音采集器必然需要有所固定,为了增加其控制性,设置“收纳机构包括夹持器和/或弹射机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安装情况所进行的适应性的改变,并没有产生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2)对比文件1给出了多种结构方式来以保证音频源采集麦克风原理噪音产生元件,接近目标声源,与本申请的发明构思一致,至于过滤降噪的方式是对比文件1另外独立的技术手段,并没有相反的启示;(3)对比文件1针对于降噪给出了两种相互独立的技术手段,数字降噪的技术手段以及设置外延伸部件的方式,其中本申请的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1中明确公开(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89]-[0090]段):音频源采集麦克风还可以设置在无人机机体下方、或者无人机其他外伸部件上,还可以作为单独元件使用,以保证音频源采集麦克风远离噪音产生元件,接近目标声源,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采用的技术手段一致,都是通过延伸部件来使音频采集装置远离无人机飞行器本体,以解决环境噪音的问题。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8年12月1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包括两个技术方案:方案一:声音采集器与数据接收器、控制模块电连接;方案二:声音采集器与数据接收器、控制模块无线通讯连接。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一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声音采集器内置于收纳机构中,收纳机构设有开口,控制模块与收纳机构电连接,进一步包括夹持器和/或弹射机构,夹持器和/或弹射机构与控制模块电连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中部分特征是在对比文件1公开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根据需要经过常规手段进行的设置位置调整,部分特征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二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①声音采集器还可以与数据接收器无线通讯连接,控制模块与声音采集器无线通讯连接;②声音采集器内置于收纳机构中,收纳机构设有开口,控制模块与收纳机构电连接,进一步包括夹持器和/或弹射机构,夹持器和/或弹射机构与控制模块电连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区别技术特征②中部分特征是在对比文件1公开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根据需要经过常规手段进行的设置位置调整,部分特征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中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2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1)本申请的技术方案通过收纳和释放机制使得采集装置能够在工作时,完全脱离无人机,成为一个独立部件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任何技术启示;(2)对比文件1第[0089]段实际公开的内容主要在于:一,麦克风可以设置在无人机上任何位置,各有利弊,但是所有情形下麦克风都是设置在无人机上的;二,麦克风可以是独立的元件也可以是集成在其他元器件里,此部分的独立是相对于集成而言的,这两部分内容都不存在技术启示指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去实施收纳和释放的机制。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整个复审阶段未修改申请文件。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17年10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申请日2016年06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0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其它现有技术文件均未公开其中部分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应用该部分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同时该部分区别技术特征的应用使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1)关于权利要求1-6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无人飞行器音频采集系统,其包括两个技术方案:方案一:声音采集器与数据接收器、控制模块电连接;方案二:声音采集器与数据接收器、控制模块无线通讯连接。
经查,对比文件1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一种无人飞行器音频采集系统,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81]-[0090]、[0109]-[0112]、[0147]-[0150]、[0199]-[0208]段,说明书附图1-11):一种无人飞行器音频采集系统,包括无人飞行器和音频源采集麦克风250(即本申请中的声音采集器),还包括将采集到的数据信号存储在存储器中(即本申请中的数据接收器),一个或多个处理器的无人机控制电路板(即本申请中的信号处理器),音频源采集麦克风250可收纳于无人机的壳体中;音频源采集麦克风250必然与存储器电连接;无人机控制电路板包括控制模块;控制模块与音频源采集麦克风250电连接,壳体设置于无人飞行器机体上。
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一与该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①声音采集器内置于收纳机构中,收纳机构设有开口,控制模块与收纳机构电连接,进一步包括夹持器和/或弹射机构,夹持器和/或弹射机构与控制模块电连接。
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二与该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①声音采集器内置于收纳机构中,收纳机构设有开口,控制模块与收纳机构电连接,进一步包括夹持器和/或弹射机构,夹持器和/或弹射机构与控制模块电连接;②声音采集器还可以与数据接收器无线通讯连接,控制模块与声音采集器无线通讯连接。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声音采集器远离旋翼旋转所带来的噪声并靠近声源进而方便高效地采集优质音频。
对于上述技术方案一和技术方案二与对比文件1相同的区别技术特征①,对比文件1公开了“音频源采集麦克风250还可以装设于无人飞行器的外表面上、收容于无人飞行器的壳体内,一体成型于无人飞行器的壳体上或者装设于无人飞行器的一外伸部件上,所属音频源采集麦克风可以设置在无人飞行器的中央机体上,或邻近无人飞行器的中央本体设置,或装设在无人飞行器的机臂上,或邻近无人飞行器的机臂设置,或装设在无人飞行器的其他外伸部件或邻近所述外伸部件设置,一些实施方式中,音频源采集麦克风可以装设在远离无人飞行器延伸的延伸件上,例如起落架等,这样设置可以使音频源采集麦克风相对地远离无人飞行器的一个或多个背景噪音产生元件”(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89段),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的音频源采集麦克风的设置位置均是设置在无人机上,在采集目标音源发出的目标音频信号的过程中,音频源采集麦克风也一直设置在无人机上,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并没有给出声音采集器设置在包括夹持器和/或弹射机构的收纳机构中的技术启示,并且目前也没有其他证据表明“所述收纳机构包括夹持器和/或弹射机构”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此外,本申请由于设置了夹持器和/或弹射机构,在需要录制音频时,将集音器通过收纳机构的开口投射在需要集音的地方,可避免旋翼所带来的噪声,增强录制效果,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相应地,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7-9
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一种无人飞行器音频采集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无人飞行器音频采集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81]-[0090]、[0109]-[0112]、[0147]-[0150]、[0199]-[0208]段,说明书附图1-11):音频源采集麦克风开始采集音频,任务结束,音频源采集麦克风停止工作。
权利要求7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依次包括以下步骤:无人飞行器打开收纳机构的开口;声音采集器从开口处垂落;声音采集器开始采集音频;任务结束,收回声音采集器并遥控无人飞行器返回。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7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在音频采集的过程中通过收纳和释放声音采集器提高录制效果。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音频源采集麦克风在采集目标音源发出的目标音频信号的过程中,并没有被释放,也就更不需要收回,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并没有给出在音频采集过程和采集完成中释放和收纳声音采集器的技术启示,并且目前也没有其他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此外,本申请由于在音频采集过程和采集完成中释放和收纳声音采集器,在需要录制音频时,将集音器通过收纳机构的开口投射在需要集音的地方,可避免旋翼所带来的噪声,增强录制效果,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相应地,在独立权利要求7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8和9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2月1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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