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电端子的跳线器-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电端子的跳线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281
决定日:2019-08-23
委内编号:1F263230
优先权日:2011-03-31
申请(专利)号:201280013826.0
申请日:2012-03-27
复审请求人:菲尼克斯电气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白茜
合议组组长:陆水如
参审员:段满银
国际分类号:H01R31/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申请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而言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是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而且技术效果是可预期的,那么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获得要求保护的申请是显而易见的,则该申请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280013826.0,名称为“用于电端子的跳线器”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菲尼克斯电气公司,申请日为2012年03月27日,优先权日为2011年03月31日,公开日为2013年12月04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3年09月1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03日发出了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6-9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或第三款的规定。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3年09月17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图1-图4、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7年01月0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3段;2018年05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电端子的跳线器,其用于电连接所述端子的导体轨(4),其中所述跳线器包括头部(1)及适于接合到所述导体轨(4)的开口(3)中的至少一个弹性夹紧舌片对(5),其中所述夹紧舌片(5)各自包括内侧面(8)及外侧面(9),所述外侧面(9)分别形成适于接触所述开口(3)的接触区域(10),所述夹紧舌片(5)分别连接到所述头部(1)并且利用弹性负载而偏置,使得夹紧舌片对(5)的内侧面(8)彼此相对地布置并且在所述夹紧舌片对(5)相对于所述导体轨(4)的非接触状态下设置成彼此间隔开,所述夹紧舌片(5)各自从所述头部(1)向顶端(11)延伸,且所述内侧面(8)各自具有轮廓,所述轮廓配置为使得在所述夹紧舌片对(5)相对于所述导体轨(4)的接触状态下,所述夹紧舌片(5)的仅所述顶端(11)相互抵接,在非接触状态下,所述顶端(11)不相互抵接并且在所述头部(1)与所述顶端(11)之间形成所述内侧面(8)之间的间隙(12);其中所述接触区域(10)配置为使得在所述夹紧舌片对(5)相对于所述导体轨(4)的接触状态下,能够在所述开口(3)内沿插入方向移动所述夹紧舌片对(5)。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跳线器,其中所述内侧面(8)具有透镜状和/或弯曲的轮廓。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跳线器,其中所述内侧面(8)具有轮廓,所述轮廓配置为使得在所述夹紧舌片对(5)相对于所述导体轨(4)的接触状态下,所述内侧面(8)之间的所述间隙(12)具有椭圆的形状。
4. 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跳线器,其包含绝缘包覆成型件(2),其中所述包覆成型件(2)布置于所述头部(1)的区域中。
5. 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跳线器,其中在所述头部(1)与所述夹紧舌片(5)之间分别设置预定断裂点(7)。
6. 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跳线器,其中在所述头部(1)与所述夹紧舌片对(5)之间设置有杆(6),且其中所述头部(1)、所述杆(6)及所述夹紧舌片对(5)形成为整体。
7. 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跳线器,其中设置有多个所述夹 紧舌片对(5)。
8. 一种电端子,包括导体轨(4)及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跳线器,其中所述夹紧舌片对(5)配置为使得在所述夹紧舌片对(5)相对于所述导体轨(4)的接触状态下,所述夹紧舌片对(5)以夹紧的方式抵接所述开口(3)。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电端子,其中所述夹紧舌片对(5)配置为使得在所述夹紧舌片对(5)相对于所述导体轨的接触状态下,即使在所述开口(3)内沿插入方向移动所述夹紧舌片对(5),所述夹紧舌片对(5)也以夹紧的方式抵接所述开口(3)。
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4:DE2736664 A1,公开日为1978年02月23日。
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4公开了独立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包括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4公开了其中一个并列技术方案的附加技术特征,另一个并列技术方案涉及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对比文件4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一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另一部分属于本领域常规设置;对比文件4公开了权利要求4,6,7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4,6,7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7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一种电端子,其包括权利要求1-7的跳线器,对比文件4还公开了除权利要求1-7跳线器以外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8,对比文件4公开了其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包括的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9不具有新颖性,在其包括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9不具有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提交了权利要求的修改替换文本,根据说明书的内容修改了原权利要求,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4没有公开具有多个导体轨的电端子,也没有公开“所述跳线器的接触区域具有细长构造,这使得能够在两个不同的导体轨之间实现电连接”。对比文件4公开了电端子设置有弹簧触头25,与相应的臂12接触的是弹簧触头25而不是导体轨的开口。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应用到对比文件4以获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此外,其他对比文件也没有公开或者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10具有创造性。
提交复审请求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包括电端子和跳线器的装置,其中所述电端子具有多个导体轨(4),所述跳线器用于在至少两个导体轨(4)之间建立电连接,其中所述跳线器包括头部(1)及适于接合到所述导体轨(4)的开口(3)中的至少一个弹性夹紧舌片对(5),其中所述夹紧舌片(5)各自包括内侧面(8)及外侧面(9),所述外侧面(9)分别形成适于接触所述导体轨(4)的开口(3)的接触区域(10),所述夹紧舌片(5)分别连接到所述头部(1)并且利用弹性负载而偏置,使得夹紧舌片对(5)的内侧面(8)彼此相对地布置并且在所述夹紧舌片对(5)相对于所述导体轨(4)的非接触状态下设置成彼此间隔开,所述夹紧舌片(5)各自从所述头部(1)向顶端(11)延伸,且所述内侧面(8)各自具有轮廓,所述轮廓配置为使得在所述夹紧舌片对(5)相对于所述导体轨(4)的接触状态下,所述夹紧舌片(5)的仅所述顶端(11)相互抵接,并且在所述头部(1)与所述顶端(11)的内侧面(8)之间形成间隙(12);并且所述跳线器的接触区域(10)具有细长构造,这使得能够在两个不同的导体轨(4)之间实现电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夹紧舌片(5)的内侧面(8)具有透镜状和/或弯曲的轮廓。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夹紧舌片(5)的内侧面(8)具有轮廓,所述轮廓配置为使得在所述夹紧舌片对(5)相对于所述导体轨(4)的接触状态下,所述内侧面(8)之间的所述间隙(12)具有椭圆的形状。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中在所述夹紧舌片(5)的外侧面(9)的接触区域(10)配置为使得在所述夹紧舌片对(5)相对于所述导体轨(4)的接触状态下,可在所述开口(3)内沿插入方向移动所述夹紧舌片对(5)。
5. 根据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装置,所述跳线器包含绝缘包覆成型件(2),其中所述包覆成型件(2)布置于所述头部(1)的区域中。
6. 根据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装置,其中在所述跳线器的头部(1)与夹紧舌片(5)之间分别设置预定断裂点(7)。
7. 根据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装置,其中在所述跳线器的头部(1)与夹紧舌片对(5)之间设置有杆(6),且其中所述头部(1)、所述杆(6)及所述夹紧舌片对(5)形成为整体。
8. 根据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跳线器设置有多个夹紧舌片对(5)。
9. 根据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夹紧舌片对(5)配置为使得在所述夹紧舌片对(5)相对于所述导体轨(4)的接触状态下,所述夹紧舌片对(5)以夹紧的方式抵接所述开口(3)。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夹紧舌片对(5)配置为使得在所述夹紧舌片对(5)相对于所述导体轨(4)的接触状态下,即使在所述开口(3)内沿插入方向移动所述夹紧舌片对(5),所述夹紧舌片对(5)也以夹紧的方式抵接所述开口(3)。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2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增加的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4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仍然不具有新颖性,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8年04月02日发出了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在于:电端子具有多个导体轨,跳线器用于在至少两个导体轨之间建立电连接。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该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电端子的多样化和跳线器的适用性。由于具有相同的结构,其达到的效果也相同,即对比文件4公开的跳线器也能在至少两个导体轨之间建立电连接,此外多个导体轨是可以根据需要设置的,基于对比文件4的公开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4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或者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得到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10也不具有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4公开的跳线器与本申请的结构相同,也具有细长构造,当该具有细长构造的跳线器插入到多个导体轨时,同样能够达到在至少两个导体轨之间建立电连接的技术效果,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5日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提交修改文本。陈述书中指出:对比文件4至少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电端子具有多个导体轨,外侧面分别形成适于接触导体轨的开口的接触区域,跳线器的接触区域具有细长构造,这使得能够在两个不同的导体轨之间实现电连接”,对比文件4公开的技术方案不是细长构造也无法在两个不同的导体轨之间实现电连接,上述区别也不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没有提交修改文本。本复审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2013年09月17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图1-图4、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7年01月0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3段;2018年10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
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申请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而言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是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而且技术效果是可预期的,那么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获得要求保护的申请是显而易见的,则该申请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一)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复审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4:DE2736664 A1,公开日为1978年02月23日。
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包括电端子和跳线器的装置,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跳线器10,用于电连接器11的两个接触点14(相当于电端子)的电连接(即公开了包括端子和跳线器的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0页第10行-第20页倒数第1行,说明书附图1-11):跳线器10包括头部17,以及适于接合接触点14之间的开口13的一个弹性夹紧舌片对12a(参见附图8),其中接触点14构成开口13的区域为导体轨,该舌片对12a各自包括内外侧面,外侧面分别形成接触开口13的接触区域,且舌片对12a分别连接到头部17并利用弹性负载而偏置,使得舌片对12a的内侧面彼此相对的布置并且在该舌片对12a相对于导体轨的非接触装置下设置成为间隔开(参见附图8),舌片对12a各自从头部17向顶端延伸;内侧面各自具有轮廓,且该轮廓配置为使得夹紧舌片对12a相对于导体轨的接触状态下,舌片对12a仅顶端在内侧面相互抵接,并且头部17与顶端之间形成内侧面的间隙20(参见附图8);由图8可见,跳线器10的舌片对12a外侧面的接触区域为细长构造,当该跳线器10的舌片对12a插入到导体轨的开口处时,由于其结构为细长构造,其相应的接触区域也是细长的,使得能够在两个不同的导体轨之间实现电连接。
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在于:电端子具有多个导体轨,跳线器用于在至少两个导体轨之间建立电连接。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该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电端子的多样化和跳线器的适用性。
在对比文件4公开的技术方案中,跳线器10的结构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结构相同,舌片对都具有细长构成,当跳线器插入到两个导体轨的开口时,能为两个导体轨提供电连接,进而在两个导体轨之间建立电连接。同一个电端子具有的导体轨数量是可以任意设置的,为了提高电端子的多样性,当需要进行两处连接时,则设置两个导体轨,当需要进行多处连接时,则设置多处导体轨,根据需要改变导体轨的数量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将对比文件4的跳线器10插入到具有多个导体轨的电端子中以提供电连接是显而易见的,由于具有相同的结构,其达到的效果也相同,即当跳线器10插入到具有多个导体轨的电端子中后,能够在至少两个导体轨之间建立电连接,从而进一步提高了跳线器的适用性。
因此,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4公开了上述内侧面具有弯曲的轮廓(参见附图8);在此基础上,将具有弯曲轮廓的内侧设置为具有透镜状轮廓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4公开了舌片对12a与导体轨14接触状态下,内侧面之间存在弯曲的轮廓,而该轮廓的具体形状是可以任意设置的,将其具体设为椭圆形状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4公开了舌片对12a成细长形状,当该舌片对12a插入到导体轨的开口处时,由于其结构为细长构造,其相应的接触区域也是细长的,其在与导体轨接触状态下,可以沿插入方向在开口内移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4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4公开了头部17为绝缘材料制成,在此基础上将该绝缘头部17设置为绝缘包覆成型件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1-4进一步限定,头部与舌片对之间设置预断点,为之后的断裂做定位,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1-4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4公开了头部17与舌片对12a之间设有杆12,将头部17、杆12以及舌片对12a形成整体;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权利要求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1-4进一步限定,限定舌片对为多个,目的是为了方便同时连接不同的端子,而对比文件4已经公开了(参见图1):跳线器10具有多个舌片对,在此基础上,为了便于同时连接不同的端子,将图8所示的舌片对12a也设置为多个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9、权利要求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9对权利要求1-4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4公开了舌片对12a配置为使得舌片对12a相对于导体轨14的接触状态下,以夹紧的方式抵接开口13。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0、权利要求10不具备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0对权利要求9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4公开了舌片对12a具有细长的构造,当该舌片对12a插入到导体轨的开口处时,由于其结构为细长构造,其相应的接触区域也是细长的,因此使得舌片对12a在与导体轨17接触状态时,即使在开口13内沿插入方向移动舌片对12a,该舌片对12a仍以夹紧方式抵接开口13;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二)对复审请求人意见陈述的答复
复审请求人认为:
对比文件4至少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电端子具有多个导体轨,外侧面分别形成适于接触导体轨的开口的接触区域,跳线器的接触区域具有细长构造,这使得能够在两个不同的导体轨之间实现电连接”,对比文件4图3的跳线器在两个不同导体轨之间实现电连接是不可行的;对比文件4图3的跳线器的接触表面仅具有极短的构造,不是细长构造;对比文件4图11的跳线器不可能在两个导体轨之间实现电连接;因此对比文件4公开的技术方案不是细长构造也无法在两个不同的导体轨之间实现电连接,上述区别也不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2-10也具有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
对于对比文件4图3和图11的技术方案来说,由图3可见,其中舌片对12a与导体轨接触的区域虽然在底部连接在一起,但是对于每个舌片对12a来说,其结构是细长构造的;由图11可见,其舌片对12a的形状是长的,也可以称为细长构造;不管是图3的舌片对12a还是图11的舌片对12a,当插入到两个合适的导体轨时,都能实现两个导体轨的电连接。具体到图8的技术方案,跳线器(即桥接器10)插入到导体轨(即接触点14)的开口时,接触区域包括腿29的外侧面位于凹槽30下方的区域,由图8侧视图可见,其也是细长构造,在本申请中并没有限定细长比率,从视图关系来看同样属于“细长构造”;此外本申请细长构造的目的是为了能够在不同的导体轨之间形成电连接,图8示出的“细长构造”同样能够实现在不同导体轨之间形成电连接,比如在位于凹槽30处具有一个导体轨,在抵接部21的靠上的位置处具有另一个导体轨,那么根据图8的跳线器结构完全能够实现上述两个导体轨的电连接。基于对比文件4的公开,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容易想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其效果也是可预期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10也不具有创造性。因此,合议组不同意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现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0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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