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清洗剂用组合物及清洗剂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165
决定日:2019-08-23
委内编号:1F237743
优先权日:2011-11-07
申请(专利)号:201280046521.X
申请日:2012-11-07
复审请求人:日清奥利友集团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莉
合议组组长:彭郁葱
参审员:王慧
国际分类号:C11D3/37,A61K8/37,A61K8/46,A61K8/85,A61Q5/02,A61Q19/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找出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确定所述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引入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样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280046521.X,名称为“清洗剂用组合物及清洗剂”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日清奥利友集团株式会社,申请日为2012年11月07日,优先权日为2011年11月07日,公开日为2014年06月04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08月01日以权利要求第1-4不具备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03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2014年09月2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3页和2014年03月24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清洗剂用组合物,其含有:
成分(A):选自脂肪酸皂、碳原子数为8~22的脂肪酸酰胺磺酸盐、烷基硫酸酯盐、N-酰基谷氨酸盐、N-酰基甘氨酸盐、甜菜碱系表面活性剂及咪唑啉系表面活性剂中的1种以上表面活性剂;以及
成分(B):一种或两种以上的平均聚合度为4~12的羟基硬脂酸聚合物,
相对于所述清洗剂用组合物的总质量,所述成分(A)的量为5~60质量%。
2. 一种清洗剂用组合物,其含有:
成分(A):选自脂肪酸皂、碳原子数为8~22的脂肪酸酰胺磺酸盐、烷基硫酸酯盐、N-酰基谷氨酸盐、N-酰基甘氨酸盐、甜菜碱系表面活性剂及咪唑啉系表面活性剂中的1种以上表面活性剂;
成分(B):一种或两种以上的平均聚合度为4~12的羟基硬脂酸聚合物;
成分(C):分散介质;以及
水,
其中,相对于所述清洗剂用组合物的总质量,
所述成分(A)的量为5~60质量%,
所述成分(B)的量为0.1~15质量%,
所述成分(C)的量为1~50质量%,
水的量为5~90质量%,
且所述各成分的总量不超过100质量%。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清洗剂用组合物,其中,所述成分(C)为多元醇。
4. 一种清洗剂,其含有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清洗剂用组合物。”
驳回决定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JP2000204032A,公开日为2000年07月25日)的区别仅在于表面活性剂的种类和羟基硬脂酸低聚物的聚合度,然而对比文件1(EP1857433A1,公开日为2007年11月21日)提供了采用10%的十二烷基硫酸盐和甜菜碱等离子型表面活性剂和聚合度为2-12的羟基硬脂酸低聚物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同理,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由于上述清洗剂用组合物不具备创造性,因而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含有上述清洗剂用组合物的清洗剂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日清奥利友集团株式会社(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7年11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没有提交修改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首先,对比文件3未公开(a)本申请的脂肪酸皂、碳原子数为8-22的脂肪酸酰胺磺酸盐、烷基硫酸酯盐、N-酰基谷氨酸盐、N-酰基甘氨酸盐、甜菜碱系表面活性剂及咪唑啉系表面活性剂,以及(b)一种或两种以上的平均聚合度为4~12的羟基硬脂酸聚合物。对比文件3仅仅罗列了能够使用的具体物质,并未像本申请那样将离子型表面活性剂作为必须成分。其次,对比文件3与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再次,本申请的清洗剂具有起泡性、泡质良好、清洗时易于冲洗性,并追加实验加以证实。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2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30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相比区别在于:两者表面活性剂的种类不同,且权利要求1限定了羟基硬脂酸低聚物的聚合度。然而,各类型的表面活性剂特性均是本领域公知的,如离子表面活性剂具有润湿,起泡及乳化性质;非离子型表面活性剂的特性是无发泡性而乳化性强(参见公知常识性证据1:蔡素德主编,高等学校试用教材《有机化学》,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1989年7月第1版,第166页(二)和(四)),且对比文件3给出了采用10%的十二烷基硫酸盐、硬脂基三甲基氯化铵和甜菜碱等离子型表面活性剂和聚合度为2-12的羟基硬脂酸低聚物的技术启示,因而为了获得起泡力强、泡质良好、清洗时容易冲洗、清洗后不会发粘、可得到湿润感的清洗剂用组合物,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使用起泡力强的离子型表面活性剂代替对比文件3中实施例10的非离子型表面活性剂,并通过有限的试验获得所述的羟基硬脂酸聚合物的聚合度。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同理,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由于上述清洗剂用组合物不具备创造性,因而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含有上述清洗剂用组合物的清洗剂也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提交修改文件,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日本特开昭58-004880号公报,公开日:1983年01月12日,日文共10页;
附件2: 日本特开平9-234112号公报,公开日:1997年09月09日,日文共8页;
附件3:参考资料1(追加比较例的照片),共1页。
结合上述附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的技术问题不能简单地通过替换表面活性剂、或经过有限的试验和简单的组合而得以解决。关于这些表面活性剂的功能,附件1和2教导了非离子表面活性剂月桂酸二乙醇酰胺、阳离子表面活性剂氯化硬脂酰三甲基铵可作为起泡剂发挥作用。然而,根据申请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的实验数据可知,在使用了月桂酸二乙醇酰胺、氯化硬脂酰三甲基铵的追加比较例4、5的清洗剂用组合物的情况下,完全未起泡,各项评价也均为D的不良结果(参见附件3)。也就是说,即便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具有起泡性的表面活性剂的例子,仅通过替换成这些表面活性剂也无法解决本申请的技术问题。只有通过如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这样,包含特定的成分(A)及成分(B)、并且使成分(A)的含量在特定范围内,才能解决本发明的技术问题。即便易起泡性、易冲洗性等技术问题是洗涤剂领域的普遍需求,也不能否定实现这些特性的兼顾是皮肤用清洗材料领域存在的技术难题。仅通过简单的替换、组合是无法解决这样的技术难题的,本申请获得了从对比文件出发所无法预料到的优异技术效果。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程序中没有提交修改的申请文件,因而本复审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与驳回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相同,即:2017年03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2014年09月2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3页和2014年03月24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找出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确定所述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引入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样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清洗剂用组合物,其含有:成分(A):选自脂肪酸皂、碳原子数为8~22的脂肪酸酰胺磺酸盐、烷基硫酸酯盐、N-酰基谷氨酸盐、N-酰基甘氨酸盐、甜菜碱系表面活性剂及咪唑啉系表面活性剂中的1种以上表面活性剂;以及成分(B):一种或两种以上的平均聚合度为4~12的羟基硬脂酸聚合物,相对于所述清洗剂用组合物的总质量,所述成分(A)的量为5~60质量%。”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含有水、油、表面活性剂和羟基硬脂酸低聚物的皮肤用清洗膏,并具体公开了其含有10%的POE辛基月桂基醇醚、1%的羟基硬脂酸低聚物、10%的山梨醇和水等(参见对比文件3的实施例10)。由此可见,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该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在于:两者表面活性剂的种类不同,且权利要求1限定了羟基硬脂酸低聚物的聚合度。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另一种起泡力强、泡质良好、清洗时容易冲洗、清洗后不会发粘、可得到湿润感的清洗剂用组合物。
然而,各类型的表面活性剂特性均是本领域公知的,如离子表面活性剂具有润湿、起泡及乳化性质;非离子型表面活性剂的特性是无发泡性而乳化性强(参见公知常识性证据1第166页(二)和(四)),且对比文件3说明书还公开了表面活性剂除了非离子表面活性剂还包括阴离子表面活性剂、阳离子表面活性剂以及两性离子表面活性剂,特别是十二烷基硫酸盐、硬脂基三甲基氯化铵和甜菜碱等(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0012]段),以及所述羟基硬脂酸低聚物的聚合度2-12(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0013]段),也就是说对比文件3给出了采用10%的十二烷基硫酸盐、硬脂基三甲基氯化铵和甜菜碱等离子型表面活性剂和聚合度为2-12的羟基硬脂酸低聚物的技术启示,因而为了获得起泡力、泡质良好、清洗时容易冲洗、清洗后不会发粘、可得到湿润感的清洗剂用组合物,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使用起泡力强的离子型表面活性剂代替对比文件3中实施例10的非离子型表面活性剂,并通过有限的试验获得所述的羟基硬脂酸聚合物的聚合度。即在该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通过有限的试验获得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一种清洗剂用组合物,其含有:成分(A):选自脂肪酸皂、碳原子数为8~22的脂肪酸酰胺磺酸盐、烷基硫酸酯盐、N-酰基谷氨酸盐、N-酰基甘氨酸盐、甜菜碱系表面活性剂及咪唑啉系表面活性剂中的1种以上表面活性剂;成分(B):一种或两种以上的平均聚合度为4~12的羟基硬脂酸聚合物;成分(C):分散介质;以及水,其中,相对于所述清洗剂用组合物的总质量,所述成分(A)的量为5~60质量%,所述成分(B)的量为0.1~15质量%,所述成分(C)的量为1~50质量%,水的量为5~90质量%,且所述各成分的总量不超过100质量%。”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皮肤用清洗膏,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其含有10%的POE辛基月桂基醇醚、1%的羟基硬脂酸低聚物(即成分(B))、10%的山梨醇(即成分(C))和水等(参见该对比文件3的实施例10), 四种组分的含量范围都在该权利要求的范围内。该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该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在于:两者表面活性剂的种类不同,且权利要求2限定了羟基硬脂酸低聚物的聚合度。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另一种起泡力强、泡质良好、清洗时容易冲洗、清洗后不会发粘、可得到湿润感的清洗剂用组合物。
然而,本领域公知,离子型表面活性剂具有润湿、起泡及乳化性质;非离子型表面活性剂的特性是无发泡性而乳化性强(参见公知常识性证据1,第166页),且对比文件3说明书还公开了表面活性剂除了非离子表面活性剂还包括阴离子表面活性剂、阳离子表面活性剂以及两性离子表面活性剂,特别是十二烷基硫酸盐和甜菜碱等(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0012]),以及所述羟基硬脂酸低聚物的聚合度2-12(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0013]段),也就是说对比文件3给出了采用10%的十二烷基硫酸盐和甜菜碱等离子型表面活性剂,以及聚合度为2-12的羟基硬脂酸低聚物的技术启示,因而为了获得起泡力强、泡质良好、清洗时容易冲洗、清洗后不会发粘、可得到湿润感的清洗剂用组合物,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使用起泡力强的离子型表面活性剂代替对比文件3中实施例10的非离子型表面活性剂,并通过有限的试验获得所述的羟基硬脂酸聚合物的聚合度。因此,在该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通过有限的试验获得该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的成分(C)做了进一步限定,但在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 [0018]段中相应地公开了多元醇,且其在该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一种清洗剂,其含有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清洗剂用组合物。”由于上述清洗剂用组合物不具备创造性,含有上述清洗剂用组合物的清洗剂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复审请求人的陈述意见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陈述,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类似本申请要求保护的成分(A)、成分(B)并且落入本申请所述的使成分(A)的含量的特定范围内的组合物,区别在于两者表面活性剂的种类不同,且权利要求1限定了羟基硬脂酸低聚物的聚合度。而针对上述区别,对比文件3又给出了明确启示,因而获得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本申请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虽然附件1和2教导了非离子表面活性剂月桂酸二乙醇酰胺和阳离子表面活性剂氯化硬脂酰三甲基铵可作为起泡剂发挥作用,而所述追加比较例发现其组成的组合物完全未起泡,且效果不好。但这并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已经明确给出了可采用10%的十二烷基硫酸盐和甜菜碱等离子型表面活性剂和聚合度为2-12的羟基硬脂酸低聚物的技术启示的情况下,选择使用10%的十二烷基硫酸盐和甜菜碱等离子型表面活性剂代替对比文件3中实施例10的非离子型表面活性剂,且本领域公知,通常,离子表面活性剂具有润湿、起泡及乳化性质;非离子型表面活性剂的特性是无发泡性而乳化性强(参见公知常识性证据1),因而为了获得起泡力强、泡质良好、清洗时容易冲洗、清洗后不会发粘、可得到湿润感的清洗剂用组合物,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是有动机使用对比文件3给出的可选择的可能具有起泡力强的离子型表面活性剂代替对比文件3实施例10中的表面活性剂,并通过有限的试验获得所述的羟基硬脂酸聚合物的聚合度。针对皮肤用清洗膏而言,易起泡性、易冲洗性等也是洗涤剂领域的普遍需求,并且本申请说明书中并没有证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的所有技术方案都具备易起泡性、易冲洗性等的效果,也不能由此说明本申请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相比于对比文件3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备说服力。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8月0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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