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蛋糕原料计量装模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663
决定日:2019-08-23
委内编号:1F25678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223908.8
申请日:2016-04-06
复审请求人:王本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盖蕾
合议组组长:轩云龙
参审员:王敏
国际分类号:A21C11/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部分区别技术特征被其他对比文件所公开,且对比文件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所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另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其他对比文件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223908.8,名称为“一种蛋糕原料计量装模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王本。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4月06日,公开日为2016年07月1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6月2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04月0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说明书第1-13段(第1-3页)、说明书附图图1(第1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3:CN204104705U,公告日为2015年01月21日;
对比文件4:CN201345877Y,公告日为2009年11月18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蛋糕原料计量装模装置,包括固定杆(1)、固定螺栓(2)、把手(3)、连接杆(4)、进料口(5)、推进塞(6)、原料筒(7)、刻度线(8)、固定架(9)、出料口(10)和固定底座(11),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底座(11)上安装有固定架(9),所述固定架(9)上安装有原料筒(7),且原料筒(7)上设置有刻度线(8),所述原料筒(7)的顶部设置有进料口(5),且原料筒(7)的底部设置有出料口(10),所述固定杆(1)安装在固定架(9)的顶部左端,且固定杆(1)上安装有把手(3),所述原料筒(7)内设置有推进塞(6),且推进塞(6)与把手(3)通过连接杆(4)固定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蛋糕原料计量装模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杆(1)与把手(3)通过固定螺栓(2)活动连接。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蛋糕原料计量装模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杆(4)的上端与把手(3)的中间通过固定螺栓(2)活动连接,且连接杆(4)的下端固定在推进塞(6)的顶部。”
驳回决定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是:还包括固定杆、固定螺栓、把手、刻度线;固定底座上安装有固定架,原料筒上设置有刻度线,固定杆安装在固定架的顶部左端,且固定杆上安装有把手,推进塞与把手通过连接杆固定连接。然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4公开,部分为本领域公知常识。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4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4公开,部分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进一步指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装置的结构和配合关系等;巧克力是本领域常见的蛋糕原料,并且本申请的原始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并未记载蛋糕的原料特定为奶油;在料筒外设置刻度是本领域常见的计量的技术手段;对比文件4主要公开了通过手动进行挤出的结构,公开了本申请的固定杆、手柄、推进塞等部件以及其连接方式,当将对比文件3改进为手动挤出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4的手动挤出装置用于对比文件3上以实现手动挤出的目的。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7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①对比文件3的技术结构、配合关系以及工作原理在技术上决定了对比文件3不可能改进为本申请的区别技术特征,存在技术上改进的技术障碍;②对比文件3是实现巧克力的3D打印,巧克力是固态形状,本申请的蛋糕的常规原料是奶油,两者在常规状态下的硬度是完全不同的,即对比文件3的装置根本不可能用于蛋糕的计量;③对比文件3的巧克力打印机装置没有任何技术动机需要在料筒外设置刻度;④对比文件4公开的人工进行面条加工的装置,与本申请的蛋糕计量装置没有任何关联;而且,对比文件4的手工压面条机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巧克力的3D打印机没有任何技术上的杂糅的可能性。因此,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3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①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装置的结构和配合关系,当仅需要手动操作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其装置适宜手动操作,即去除和自动操作有关的零部件,即根据实际需要对对比文件3进行简化和改进,使其适宜手动操作的环境;②巧克力是本领域常见的蛋糕原料,因此对比文件3公开了原料为蛋糕原料,并且本申请的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并未记载蛋糕的原料特定为奶油;③在料筒外设置刻度是本领域常见的计量方式;当对比文件3的装置改进为适宜手动操作时,没有了自动控制计量装置,因此,为了便于计量,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在料筒外设置刻度。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引入实审阶段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和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139360Y,公告日为1993年08月04日。
合议组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本申请请求保护一种蛋糕原料计量装模装置;该装置还包括固定杆、固定螺栓和固定底座,固定底座上安装有固定架,固定杆安装在固定架的顶部左端,固定杆上安装有把手。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蛋糕原料的计量装模,及如何便于驱动推进塞上下运动,从而使得原料从下方出口挤出。然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4公开,部分为本领域公知常识。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4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4公开,部分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此外指出:由于本复审通知书是采用对比文件1、4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相结合的方式认为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因此,针对复审请求人在复审请求书中关于对比文件3和4的意见陈述,不予回应。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在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功能和结构上均与本申请相差巨大;虽然对比文件1中的机体1上附有刻度,但是其根本不是为了精确控制成型刀6出来的和乐的量的多少的,其是为了测算和好的面团量与产出的和乐量的相对关系;而且,对比文件1机体内是和好的面团,而通过成型刀6出来的是形似圆形面条状的和乐,而本申请原料筒内放入的是蛋糕原料,通过出料口出来的还是蛋糕原料;对比文件4公开的是人工进行面条加工的装置,与本申请的蛋糕计量装置没有任何关联。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4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均未修改申请文件,故本次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相同,即以申请日2016年04月0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说明书第1-13段(第1-3页)、说明书附图图1(第1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作为审查基础。
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蛋糕原料计量装模装置。
对比文件1(CN2139360Y)公开了一种家用多功能饸饹机,涉及到一种饸饹面的计量加工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1行至第2页第3行,附图1):该饸饹面的计量加工装置包括转柄7(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把手)、纵向螺杆2(相当于本申请中的连接杆)、进料口、压盘5(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推进塞)、机体1(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原料筒)、刻度线、支架9、机座4(支架9和机座4两者的组合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固定架)和成型刀6上的出料口,支架9和机座4上安装有机体1,机体1上设置有刻度线,机体1的顶部设置有进料口,机体1的底部设置有出料口,纵向螺杆2上安装有转柄7,机体1内设置有压盘5,压盘5与转柄7通过纵向螺杆2固定连接。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申请请求保护一种蛋糕原料计量装模装置;该装置还包括固定杆、固定螺栓和固定底座,固定底座上安装有固定架,固定杆安装在固定架的顶部左端,固定杆上安装有把手。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蛋糕原料的计量装模,及如何便于驱动推进塞上下运动,从而使得原料从下方出口挤出。
首先,在面点/糕点加工技术领域中,原料计量是加工制造面点/糕点过程中普通存在的技术追求,对比文件1公开了对和好的面团进行计量加工的技术方案,因此,当需要对蛋糕原料进行计量装模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从相邻的面点计量加工技术领域获得改进的技术启示,从而使用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带有计量功能的装置来实现蛋糕原料的计量加工,即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便可获得一种蛋糕原料的计量装模装置。进一步地,对比文件4(CN201345877Y)公开了一种一体化面条加工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9行至第2页第19行,附图1-5):该一体化面条加工装置包括支座6(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固定杆)、手柄8(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把手)、连杆7(相当于本申请中的连接杆)、进料口、压板9(相当于本申请中的推进塞)、面筒10(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原料筒)、横梁5(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固定架)、出料口和底座1(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固定底座),底座1上安装有横梁5,横梁5上安装有面筒10,支座6安装在横梁5的顶部左端,且支座6上安装有手柄8,面筒10内设有压板9,压板9与手柄8通过连杆7固定连接,且其在对比文件4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利用杠杆原理来更便利地驱动推进塞上下运动;此外,在对比文件4公开的手柄8的尾端铰接在横梁5上的支座6上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使用固定螺栓进行铰接,即还包括固定螺栓,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且未能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固定杆与把手通过固定螺栓活动连接”。基于对比文件4公开的手柄8的尾端铰接在横梁5上的支座6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设置固定杆与把手通过固定螺栓活动连接。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连接杆的上端与把手的中间通过固定螺栓活动连接,且连接杆的下端固定在推进塞的顶部”。对比文件4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9行至第2页第19行,附图1-5):连杆7的上端与手柄8的中间铰接连接,且连杆7的下端固定在压板9的顶部。可见,上述附加技术特征的一部分已经被对比文件4公开了;此外,在对比文件4公开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连接杆通过固定螺栓与把手的中间进行活动连接。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意见如下:
首先,关于复审请求人指出的“虽然对比文件1中的机体1上附有刻度,但是其根本不是为了精确控制成型刀6出来的和乐的量的多少的,其是为了测算和好的面团量与产出的和乐量的相对关系”。基于对比文件1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机体上附有刻度,可用于计量”以及“将和好的面团放入机体1内”,本领域技术人员仅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是:该刻度是用于对置于机体内和乐(即饸饹)面团的挤出量进行计量,而并不能得到该刻度能够“测算和好的面团量与产出的和乐量的相对关系”。因此,对比文件1机体上的刻度线是用于计量面团的挤出量。
其次,在面点/糕点加工技术领域中,原料计量是加工制造面点/糕点过程中普通存在的技术追求,即,无论是蛋糕原料还是普通面团,都有计量的需求;并且蛋糕原料的特性使得其也可以使用面点的计量原理来进行计量,不妨碍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转用。对比文件1中的刻度线是计量面团的挤出量,本申请的刻度线是计量蛋糕原料的挤出量,因此,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刻度线的作用与本申请相同,都是用于计量出料量。在此基础上,当需要对蛋糕原料进行计量装模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从相邻的面点计量加工领域获得改进的技术启示,从而将对比文件1的计量加工装置应用于蛋糕原料的计量装模,这是一种相邻领域的技术转用,并不存在技术障碍。
再次,对比文件1机体内是和好的面团,挤出的是饸饹面,挤出后的饸饹面改变的仅是形状,而面团本身的性状并未发生改变,其与本申请中放入蛋糕原料,挤出的还是蛋糕原料的机理相同。
最后,对比文件4给出了利用杠杆原理来更便利地驱动推进塞上下运动的技术启示,在此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蛋糕原料计量装模装置的出料控制进行改进,从而便于操作。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1及从属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2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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