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多线切割机的动力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586
决定日:2019-08-23
委内编号:1F25972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111782.5
申请日:2016-02-25
复审请求人:赵永潮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陆帅
合议组组长:张晋
参审员:范肖凌
国际分类号:B28D5/04(2006.01),B28D7/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公知常识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在现有技术中获得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结合的技术启示,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111782.5,名称为“一种多线切割机的动力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赵永潮。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6年02月25日,公开日为2016年06月2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6月0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6年02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15段(第1-2页)、说明书附图图1(第1页);2018年02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
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04566417U,公告日:2015年08月19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多线切割机的动力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底座、支撑板、转轴支撑架、转轴和动力系统;所述支撑板安装在底座上端;所述转轴支撑架安装在支撑板上端;所述转轴通过轴承套接在转轴支撑架中心处;所述转轴外端安装有线轮;所述底座外侧设置一动力系统安装位;所述动力系统连接到转轴上;所述支撑板下方的两侧设置有与底座上端两侧配合固定的横条;所述转轴支撑架为方形结构;所述的底座下方设置有与切割机底座固定的内嵌固定件;所述的线轮安装在转轴支撑架外侧;所述的转轴支撑架通过连接条将轴承固定于转轴支撑架的中心处;所述的轴承底部还设置有一支撑平台;所述的支撑平台下端固定于底座上。”
驳回决定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还包括支撑板,支撑板安装在底座上端;转轴支撑架安装在支撑板上端,支撑板下方的两侧设置有与底座上端两侧配合固定的横条;转轴通过轴承套接在转轴支撑架的中心处,转轴支撑架为方形结构;底座下方设置有与切割机底座固定的内嵌固定件;所述的转轴支撑架通过连接条将轴承固定于转轴支撑架的中心处;轴承底部还设置有一支撑平台;支撑平台下端固定于底座上。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进一步指出:首先,权利要求1中限定出来动力系统和线轮(切割处)的位置和对比文件1中的伺服电机18和引线导轮5(切割处)的连接关系和本申请限定的动力系统和线轮(切割处)的位置关系基本一致,因此对比文件1在客观上同样可以实现“提供一种可以起到缩短实际切割处与动力装置之间的距离”;其次,固定座是否需要完全固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结合实际切割情况来确定,如切割材料的中类,尺寸、切割跨度、切割深度来确定,完全固定设置带来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具体如何固定安装也是其能够结合实际情况做出的常规技术设置。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8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没有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第一,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发明目的是不一样的,审查员认为对比文件1客观上同样可以实现,但是,对比文件1中并没有提及任何技术特征可以起到缩短实际切割处于动力装置之间距离,对比文件1中并没有任何本申请的技术效果;第二,本申请的底座是需要完全固定的,配合支撑板、转轴支撑架可以起到安装稳固的效果,使动力装置运行不容易抖动,避免因为抖动而使产品不合格,而对比文件1中的摆动架是可以摆动的,与旋转主轴等部件一起组成摆动机构,从工作原理上来看完全不具有对比性;再者,本申请中设置的横条、内嵌固定件、连接条等在对比文件1中均没有提及,也没有相关设计公开,连接条可以有效的保证轴承位于转轴支撑架的中心处,内嵌固定件可以很好的保证底座固定稳固,上述区别也不是本领域公知常识。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0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首先,本申请采用的支撑连接结构在缩短实际切割处与动力装置之间距离方面并未产生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伺服电机18和引线导轮5的连接关系基本一致,客观上,对比文件1公开的结构已然具有缩短实际切割处于动力装置间距的技术效果;其次,多线切割机的种类不同,所涉及的具体切割结构亦有所差别,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一种摇摆多线切割机,本申请权利要求中也并未限定多线切割机的具体类型,底座的固定,要视参考物而定,同时多线切割中被线切物与切割结构两者之间的运动情况,并不影响底座视参考物固定的技术问题,底座完全固定在切割机上,切割机是否摆动,要依切割机的切割方式而定,而这一点,在权利要求1中并无限定,且摇摆过程可能产生的稳定性问题,也使得现有技术对比文件1具备改进为本申请相关结构的动机;就现有的技术方案来看,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工作原理是基本一致的;再次,本申请设置的横条、内嵌固定件、连接条等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最后,从整体上看,本申请权利要求限定的方案采用带有转轴支撑架和轴承的结构支撑转轴,而对比文件1采用轴承机构支撑主轴,本申请在轴承外设置带有似支撑肋结构的支撑架将转动结构固定于支撑板面上,同时借助支撑平台用于支撑,然而这样的技术方案虽然起到了一定的稳定支撑效果,但其并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支撑肋框架支撑的技术手段是本领域的常规手段,同时,本申请运用多种支撑结构也是本领域视支撑连接需求做出的常规选择,缩短间距与稳定支撑的技术效果也要参考该切割机的结构空间是否需要或允许,各部件间的联合作用并未有明显的相关联性。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04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申请还包括支撑板,支撑板安装在底座上端;转轴支撑架安装在支撑板上端,支撑板下方的两侧设置有与底座上端两侧配合固定的横条;转轴通过轴承套接在转轴支撑架的中心处,转轴支撑架为方形结构;底座下方设置有与切割机底座固定的内嵌固定件;所述的转轴支撑架通过连接条将轴承固定于转轴支撑架的中心处;轴承底部还设置有一支撑平台;支撑平台下端固定于底座上。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申请人的意见陈述,进一步指出:
第一,本申请采用的支撑连接结构在缩短实际切割处与动力装置之间距离方面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伺服电机18和引线导轮5的连接关系基本一致,客观上,对比文件1公开的结构已然具有缩短实际切割处与动力装置间距的技术效果;
第二,多线切割机的底座的固定,要视参考物而定,同时底座完全固定在切割机上,切割机是否摆动,要依切割机的切割方式而定,对比文件1中摇摆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为了减少金刚线在切削时与工件的接触面积,加快切割速度,如果将其固定虽然解决了摇摆过程可能产生的稳定性问题,但摇摆产生的相应作用也消失,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切割的实际需要进行选择,至于横条、连接条的设置则是本领域公知常识。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还是认为:第一,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发明目的是不一样的,对比文件1中并没有任何本申请的技术效果;第二,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工作原理完全不具有对比性;再者,本申请中设置的横条、内嵌固定件、连接条等不是本领域公知常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阶段未修改申请文件,故本次复审通知书的审查文本为:2016年02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15段(第1-2页)、说明书附图图1(第1页);2018年02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
具体理由的阐述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多线切割机的动力装置,对比文件1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一种新型数控金刚线蓝宝石切片机,其实质上也公开了一种多线切割机的动力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请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2段至第28段及附图1-6):包括摇摆架16(相当于底座)、设置于摇摆架上的后旋转主轴25-1(相当于转轴)的支撑架(相当于转轴支撑架)、后旋转主轴和伺服电机18(相当于动力系统),后旋转主轴通过后轴承机构25(相当于轴承)套接在支撑架的安装孔的中心处,后旋转主轴的外端安装有引线导轮26(相当于线轮),摇摆架的外侧设置有伺服电机安装位,伺服电机通过联轴器27连接到后旋转主轴上,引线导轮安装在后旋转主轴的支撑架外侧;摇摆架设置在切割机上。
由此可见,该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是:本申请还包括支撑板,支撑板安装在底座上端;转轴支撑架安装在支撑板上端,支撑板下方的两侧设置有与底座上端两侧配合固定的横条;转轴通过轴承套接在转轴支撑架的中心处,转轴支撑架为方形结构;底座下方设置有与切割机底座固定的内嵌固定件;所述的转轴支撑架通过连接条将轴承固定于转轴支撑架的中心处;轴承底部还设置有一支撑平台;支撑平台下端固定于底座上。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在底座上安装转动轴支撑架,在转轴支撑架的何处安装转轴及如何将动力装置安装设置切割机上。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其可以结合实际情况来安装设置转轴支撑架,安装转轴以及将动力装置固定在切割机上;在底座上端安装支撑板,将转轴支撑架设置在支撑板上端,采用方形结构的转轴支撑架,将转轴通过轴承套接在转轴支撑架中心处,底座下方通过设置有与切割机底座固定的内嵌固定件来固定在切割机上,转轴支撑架通过连接条将轴承固定于转轴支撑架的中心处,轴承底部还设置有一支撑平台,支撑平台下端固定于底座上,是其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做出的常规技术设置,而为了便于支撑和连接设置的横条也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没有起到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由此可知,在该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合议组认为:
第一,本申请采用的支撑连接结构在缩短实际切割处与动力装置之间距离方面并未产生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动力系统的动力装置与切割机构之间可设置各类所需的传动结构,传动结构各参数与该距离的产生有直接影响,而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伺服电机18和引线导轮5的连接关系基本一致,客观上,对比文件1公开的结构已然具有缩短实际切割处于动力装置间距的技术效果;
第二,多线切割机的种类不同,所涉及的具体切割结构亦有所差别,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一种摇摆多线切割机,本申请权利要求中也并未限定多线切割机的具体类型,底座的固定,要根据参考物而定,同时多线切割中被线切物与切割结构两者之间的运动情况,并不影响底座相对于参考物固定的技术问题,底座完全固定在切割机上,切割机是否摆动,要依切割机的切割方式而定,对比文件1中摇摆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为了减少金刚线在切削时与工件的接触面积,加快切割速度,如果将其固定虽然解决了摇摆过程可能产生的稳定性问题,但摇摆产生的相应作用也消失,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切割的实际需要进行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至于横条、连接条的设置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便于机械零部件的支撑和连接作出的常规设计,没有起到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理由不具有说服力。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0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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