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元制冷液-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二元制冷液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538
决定日:2019-08-23
委内编号:1F250741
优先权日:2009-09-11
申请(专利)号:201410538365.X
申请日:2010-08-17
复审请求人:阿克马法国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郑凯
合议组组长:高晓薇
参审员:张爱欣
国际分类号:C09K5/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应当确定与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继而,将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确定二者之间的区别特征,并客观分析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由引入这些区别特征而得到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如果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案涉及申请号为201410538365.X,名称为“二元制冷液”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阿克马法国公司,分案申请递交日为2014年10月13日,公开日为2015年03月04日,母案申请号为201080040362.3,申请日为2010年08月17日,优先权日为2009年09月1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1月16日以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分案申请递交日2014年10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说明书第1-7页和说明书摘要(下称驳回文本)。
驳回文本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组合物,特征在于其基本上含有81-83重量%的2,3,3,3-四氟丙烯和17-19重量%的二氟甲烷。
2. 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特征在于其包括稳定剂。
3. 权利要求1或2的组合物,特征在于其包括润滑剂。”
驳回决定认为:(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WO2009107364A1,公开日2009年09月03日)相比,区别在于:组合物中二组分的含量不同,具体为权利要求1中HFO-1234yf的含量为81-83wt%、HFC-32的含量为17-19wt%,对比文件1中HFO-1234yf的含量为77-87重量%、HFC-32的含量为13-23重量%。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具有特定组分含量的组合物。对于上述区别特征,组合物中两种组分的含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应用中对制冷剂性能(如制冷性能、环境特性、安全性能等)的实际要求而有动机去调整的,且对比文件1已公开了一个较宽的含量范围,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对比文件1公开的相应含量的宽范围中通过常规手段即可作具体选择,且上述选择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3)对于申请人的如下意见陈述:从对比文件1出发,尤其是从图3出发,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必须从至少750种可能的情况中进行选择,以获得HFO-1234yf与HFC-32的二元组合物,并进一步确定两种组分的含量。对比文件1从未教导使用81-83wt%HFO-1234yf和17-19wt%HFC-32的含有1234yf的二元组合物作为传热流体在具有逆流模式或具有逆流趋势的错流模式的压缩型制冷系统中替代R-404A制冷剂的有利效果。从补充实验可以看出属于本申请的1234yf与R32的组合在逆流模式中与1234yf与R125的组合在效率上的区别。驳回决定指出:本申请权利要求中仅涉及组合物,并未涉及其用途,该组合物的性能由其组分及含量所确定,对比文件1已公开组合物,含有77-87重量%的HFO-1234yf和13-23重量%的HFC-32,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对比文件1公开的相应含量的宽范围中通过常规手段即可作具体选择,且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大范围内组合物的制冷性能相近,而选择上述大范围中的一部分所取得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期的。由本申请说明书中表1和2所记载的内容也可看出,当组合物中HFO-1234yf含量由78-85重量%的范围内,其制冷性能十分相近。权利要求1-3(所限定的含量)以外的组合物(例如85%/15%、78%/22%等)可以产生与权利要求1-3所限定的组合物相似的效果—如压缩机效率和性能系数等,这也进一步证明了权利要求1-3的组合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对比文件1公开的宽范围中通过常规手段进行的具体选择,并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1中明确公开了组分为HFO-1234yf的重量百分比为77-87重量%,HFC-32的重量百分比为13-23重量%的组合物,并不存在申请人在意见陈述中所述的从多种组合中进行选择。因此,申请人的意见陈述不具备说服力。
申请人阿克马法国公司(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共1页,3项)。与驳回文本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相比,修改之处在于:将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进一步限定为“在具有以逆流模式或具有逆流趋势的错流模式的交换器的压缩型制冷系统中用作传热流体的二元组合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在具有以逆流模式或具有逆流趋势的错流模式的交换器的压缩型制冷系统中用作传热流体的二元组合物,特征在于其基本上含有81-83重量%的2,3,3,3-四氟丙烯和17-19重量%的二氟甲烷。
2. 权利要求1的二元组合物,特征在于其包括稳定剂。
3. 权利要求1或2的二元组合物,特征在于其包括润滑剂。”
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的主题涉及在具有以逆流模式或具有逆流趋势的错流模式的交换器的压缩型制冷系统中用作传热流体的二元组合物。对比文件1公开了多种组合物,应当首先将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68]-[0070]段描述的与权利要求1中应用相似的组合物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71]段的组合物完全不涉及修改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传热体系。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至少在于: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为二元组合物,其作为在具有交换器的压缩型制冷系统中的传热流体,所述交换器以逆流模式或者具有逆流趋势的错流模式运行;权利要求1中的组分之间含量比例不同于对比文件1的组合物。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至少有:提供具有低GWP、ODP为零且%COP/COPLorenz得到改善的替代R404A的制冷剂,并且这种替代不需要开发新型压缩机。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或教导使用二元组合物用作相似系统中的传热流体,也没有公开或教导使用何种二元组合物及其组成比例,也没有公开或教导利用权利要求1中的组合物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由于对比文件1从未将该组合物与上述技术问题相关联,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也没有动机使用对比文件1第[0071]段的组合物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更不会有动机对该组合物的重量比例进行调节从而解决上述技术问题。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18年05月0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首先,对比文件1公开并要求保护一种制冷装置,在该制冷剂回路中连接有压缩机、热源侧热交换器、膨胀机构及利用侧热交换器,该制冷剂回路使制冷剂循环而进行制冷循环,在此基础上,对比文件1中所公开的所有制冷剂组合物均可认为将其应用于该制冷装置中。因此,对比文件1第[0071]段所公开的制冷剂组合物必然也包含了用于所述制冷装置。其次,逆流式或错流式压缩机为本领域常规压缩机模式,而包含逆流式或错流式压缩机的制冷系统在工作过程中对制冷剂组合物并未有特定性能的要求。(2)驳回决定是以对比文件1第[0071]段公开的制冷剂组合物(HFO-1234yf的重量百分比为77-87重量%,HFC-32的重量百分比为13-23重量%),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复审请求人以对比文件1的第[0068]-[0070]段所公开内容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所陈述的本申请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不能被接受。(3)本申请要求保护的组合物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宽范围内的组合物具有十分相近的制冷效果。且从本申请说明书的表1和2所记载的内容也可看出,当组合物中HFO-1234yf组分含量由78-88重量%的范围内,其制冷性能十分相近。即也进一步证明了,对比文件1所公开组合物组分含量范围内的组合物具有与本申请相同的技术效果。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6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限定的在具有以逆流模式或具有逆流趋势的错流模式的交换器的压缩性制冷系统中用作传热流体的二元组合物,该用途特征并未给二元组合物带来任何成分和含量的限定作用。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在于:组合物中二组分的含量略有不同,权利要求1中限定HFO-1234yf为81-83重量%,HFC-32为17-19重量%,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HFO-1234yf为77-87重量%,HFC-32为13-23重量%。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等同的二元组合物。对于上述区别特征,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大的数值区间范围内,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适当选择HFO-1234yf和HFC-32的用量配比,这是显而易见的。并且这种选择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3)对于复审请求人提出复审请求时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一方面,对比文件1并未给出相反的教导,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71]段的组合物不能用于制冷装置。同时,逆流式或错流式压缩机为本领域的常规压缩机模式,包含逆流式或错流式压缩机的制冷系统在工作过程中对制冷剂组合物并未有特定性能的要求。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认定,参见对于权利要求1的评述。另一方面,从技术效果来看,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测定制冷效果,但是这并不表明对比文件1第[0071]段公开的制冷剂组合物不具备制冷效果。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来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当含有77-87重量%的HFO-1234yf和13-23重量%的HFC-32时,在此数值范围内达到等同的制冷效果。从本申请说明书的表1和2所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本申请组合物中HFO-1234yf组分含量在78-88重量%的范围内,其制冷性能十分接近。也就是说,本申请限定的用量数值范围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综上,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备说服力。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共1页,3项)。与复审通知书针对的审查文本相比,修改之处在于:将权利要求1中的“在具有以逆流模式或具有逆流趋势的错流模式的交换器的压缩型制冷系统中用作传热流体的二元组合物”修改为“一种具有以逆流模式或具有逆流趋势的错流模式的交换器的压缩型制冷系统,所述压缩型制冷系统包含作为传热流体的二元组合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 1.一种具有以逆流模式或具有逆流趋势的错流模式的交换器的压缩型制冷系统,所述压缩型制冷系统包含作为传热流体的二元组合物,其中二元组合物基本上含有81-83重量%的2,3,3,3-四氟丙烯和17-19重量%的二氟甲烷。
2.权利要求1的压缩型制冷系统,特征在于二元组合物包括稳定剂。
3.权利要求1或2的压缩型制冷系统,特征在于二元组合物包括润滑剂。”
复审请求人认为:(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至少在于:权利要求1限定了具有以逆流模式或者具有逆流趋势的错流模式的交换器的压缩型制冷系统,对比文件1对此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限定了特定组成的二元组合物,81-83重量%的2,3,3,3-四氟丙烯和17-19重量%的二氟甲烷,对比文件1对此没有公开。2,3,3,3-四氟丙烯和二氟甲烷的二元组合物作为在具有交换器的压缩型制冷系统中的传热流体是特别有利的,所述交换器以逆流模式或者具有逆流趋势的错流模式运行。这些二元组合物在以逆流模式的交换器中的性能系数(COP:热泵或空调的热功率与电消耗之比)比现有的制冷剂组合物高。考虑在冷凝器中的压力水平和压缩比,不必开发新的压缩机,当前市售的压缩机可为合适的。(2)本申请的组合物实现了比现有R404A更好的技术效果,且其理化性质使得不需要开发新的压缩机。由此可见,本申请的技术问题或技术效果并不仅仅是简单的将某组合物用于一种制冷系统,而是需要新的组合物不需要重新设计压缩机且还要获得一定程度的性能提高。对比文件1根本不涉及任何组合物在制冷系统中的性能的研究,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的内容根本不可能得知其组合物能够取得何种技术效果,合议组所谓的“预期”不存在任何可供本领域技术人员预期的基础。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显然更无法预期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在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制冷系统中取得的技术效果,例如提高的%COP等。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2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共1页,3项)。经审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60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于分案申请递交日2014年10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页和说明书摘要。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应当确定与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继而,将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确定二者之间的区别特征,并客观分析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由引入这些区别特征而得到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如果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就本申请而言,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具有以逆流模式或具有逆流趋势的错流模式的交换器的压缩型制冷系统(具体参见案由部分)。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由HFO-1234yf(即2,3,3,3-四氟丙烯)和HFC-32(即二氟甲烷)这两种成分构成的混合制冷剂,优选的是HFO-1234yf的比例在质量百分比77-87%,并且HFC-32的比例在质量百分比13-23%(参见说明书第[0071]段)。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一种运转效率较高的制冷装置,该制冷装置包括制冷剂回路11,在该制冷剂回路11中连接有压缩机12、热源侧热交换器13、膨胀机构15及利用侧热交换器14,该制冷剂回路11使制冷剂循环而进行制冷循环(参见说明书第[0006]-[0007]段)。可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限定为具有以逆流模式或具有逆流趋势的错流模式交换器,对比文件1未公开;(2)组合物中二组分的含量略有不同,权利要求1中限定HFO-1234yf为81-83重量%,HFC-32为17-19重量%,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HFO-1234yf为77-87重量%,HFC-32为13-23重量%。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在本申请中实际起到的作用,合议组考察了本申请说明书的内容。对于上述区别特征(1),本申请说明书记载了2,3,3,3-四氟丙烯和二氟甲烷的二元组合物作为在具有交换器的压缩型制冷系统中的传热流体是特别有利的,所述交换器以逆流模式或者具有逆流趋势的错流模式运行(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20-22行)。但是,本申请说明书实施例部分并未验证交换器以逆流模式或者具有逆流趋势的错流模式运行相比较于其它运行模式取得了更优的技术效果。对于上述区别特征(2),本申请说明书表1记载了各组合物的组分配比和在热泵操作条件下所达到的性能,表2记载了各组合物的组分配比和在冷却操作条件下所达到的性能。结果表明,HFO-1234yf的含量为78-85重量%,HFC-32的含量为22-15重量%,所达到的制冷性能效果,例如蒸发器出口温度,压缩机出口温度,冷凝器出口温度,蒸发器压力,冷凝器压力,比,偏移,压缩机效率,%COP/COPLorenz等效果数值均接近。也就是说,权利要求1中限定HFO-1234yf为81-83重量%、HFC-32为17-19重量%的数值区间,相对于HFO-1234yf的含量为78-85重量%和HFC-32的含量为22-15重量%数值范围中除去权利要求1限定范围的其他数值区间,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基于上述区别特征,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具有类似性能的制冷系统。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1),交换器的运行模式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没有证据表明交换器以逆流模式或者具有逆流趋势的错流模式运行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上述区别特征(2),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大的数值区间范围内,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适当选择HFO-1234yf和HFC-32的用量配比,这是显而易见的。并且这种选择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3分别限定了含有稳定剂和润滑剂,这两种助剂均是本领域常用的制冷剂组合物添加剂,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基础上,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的意见陈述(具体参见案由部分)
合议组认为:对于区别特征和技术问题的认定,参见对于权利要求1的评述。逆流式或错流式的交换器运行模式均是常规的运行模式,没有证据表明运行模式的选择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从技术效果来看,本申请并未证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取得了更优的技术效果。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直接表征制冷效果,但是这并不表明对比文件1第[0071]段公开的制冷剂组合物不具备制冷效果。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当含有77-87重量%的HFO-1234yf和13-23重量%的HFC-32时,在此数值范围内达到一定的制冷效果。从本申请说明书的表1和2所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本申请组合物中HFO-1234yf组分含量在78-88重量%的范围内,其制冷性能十分接近。也就是说,本申请限定的用量数值范围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对复审请求人的相关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1月1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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