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钢板复合式混凝土电杆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509
决定日:2019-08-23
委内编号:1F26837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1034042.8
申请日:2015-12-25
复审请求人: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西安电气化制品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何苗
合议组组长:刘敏飞
参审员:陈玉阳
国际分类号:E04H12/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一项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没有给出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启示,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则关于该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显而易见、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511034042.8,名称为“钢板复合式混凝土电杆”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西安电气化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12月25日,公开日为2016年6月15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8月20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申请日提交的原始申请文件。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钢板复合式混凝土电杆,包括混凝土电杆主体(1)及设置在所述电杆主体(1)内的若干纵向加强筋(3),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钢板(2),所述钢板(2)位于所述电杆主体(1)内且靠近所述电杆主体(1)内壁,所述钢板(2)的横截面为半圆形,所述纵向加强筋(3)靠近所述钢板(2),在所述电杆主体(1)内沿纵向间隔设置若干架立圈(4),所述纵向加强筋(3)与至少一个所述架立圈(4)通过固定件(5)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板复合式混凝土电杆,其特征在于,所述钢板(2)经过防腐处理,厚度为3-5mm,长度为2-4m,所述钢板(2)的底部距离所述电杆主体(1)底部1-2m。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板复合式混凝土电杆,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杆主体(1)为等径杆,所述钢板(2)展开为方形。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板复合式混凝土电杆,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杆主体(1)为锥形杆,所述钢板(2)展开为扇形。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钢板复合式混凝土电杆,其特征在于,所述钢板(2)锥度为1:50-1:80。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板复合式混凝土电杆,其特征在于,上下两个相邻架立圈(4)之间的距离是400-700mm。”
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CN203239034U,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0月16日)公开了一种高强钢棒混凝土电杆,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还包括有半圆形钢板,钢板设置在电杆主体内壁;(2)纵向加强筋与至少一个架立圈通过固定件连接。对于区别(1),对比文件2(CN203321054U,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2月4日)公开了一种风力发电机塔筒,其采用在混凝土筒壁内壁设置多片截面为弧形的钢板承载构件的方式,提高结构承载能力,显然通过该类结构强化方式可以提高杆塔结构强度,并能够使得混凝土结构外露,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上述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在钢筋混凝土层内部设置钢板承载构件,提高杆塔整体结构型能,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也能够根据受力情况,综合考虑安装效率及成本,仅采用半圆形钢板作为承载构件。而区别(2)则属于本领域常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与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此外,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均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故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引入权利要求1中,删除原权利要求1,重新调整编号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5。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钢板复合式混凝土电杆,包括混凝土电杆主体(1)及设置在所述电杆主体(1)内的若干纵向加强筋(3),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钢板(2),所述钢板(2)位于所述电杆主体(1)内且靠近所述电杆主体(1)内壁,所述钢板(2)的横截面为半圆形,所述纵向加强筋(3)靠近所述钢板(2),在所述电杆主体(1)内沿纵向间隔设置若干架立圈(4),所述纵向加强筋(3)与至少一个所述架立圈(4)通过固定件(5)连接;所述钢板(2)经过防腐处理,厚度为3-5mm,长度为2-4m,所述钢板(2)的底部距离所述电杆主体(1)底部1-2m。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板复合式混凝土电杆,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杆主体(1)为等径杆,所述钢板(2)展开为方形。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板复合式混凝土电杆,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杆主体(1)为锥形杆,所述钢板(2)展开为扇形。
4.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钢板复合式混凝土电杆,其特征在于,所述钢板(2)锥度为1:50-1:80。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板复合式混凝土电杆,其特征在于,上下两个相邻架立圈(4)之间的距离是400-700mm。”
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至少有如下的区别技术特征:所述钢板(2)位于所述电杆主体(1)内且靠近所述电杆主体(1)内壁,所述钢板(2)的横截面为半圆形,所述纵向加强筋(3)靠近所述钢板(2);所述钢板(2)经过防腐处理,厚度为3-5mm,长度为2-4m,所述钢板(2)的底部距离所述电杆主体(1)底部1-2m。而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技术领域不同、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采用的技术手段也不同,没有给出相关技术启示,上述区别也并非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0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的具体意见。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经过合议审查之后,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了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经审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所依据的文本是复审请求人于2018年11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于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没有给出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启示,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则关于该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显而易见、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钢板复合式混凝土电杆,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高强钢棒混凝土电杆,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附图1、2):高强钢棒混凝土电杆,电杆截面为圆形或方形,该电杆包括电杆骨架和包裹该电杆骨架的混凝土层,所述电杆骨架设置有6根以上的轴向主筋1和连接该轴向主筋的加强筋2,该加强筋2沿轴向均匀排列。结合附图1、2可见,加强筋2呈圈形将轴向主筋1箍住,电杆内部沿纵向间隔设置若干加强筋2。
经对比,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还包括钢板,所述钢板(2)位于所述电杆主体(1)内且靠近所述电杆主体(1)内壁,所述钢板(2)的横截面为半圆形,所述纵向加强筋(3)靠近所述钢板(2);②所述钢板(2)经过防腐处理,厚度为3-5mm,长度为2-4m,所述钢板(2)的底部距离所述电杆主体(1)底部1-2m;③纵向加强筋与至少一个架立圈通过固定件连接。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驳回决定认为,对于区别特征①,对比文件2给出了设置半圆形钢板的技术启示,而区别特征②、③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经查,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风力发电机塔筒,并公开了(参见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附图1):风力发电机塔筒,如图1所示,包括混凝土筒壁12,在混凝土筒壁12的侧壁表面上贴覆有承载构件11,承载构件11贴覆在混凝土筒壁12上,其具有承载的作用,能够与混凝土筒壁12共同承受荷载,提高了混凝土筒壁12的抗裂性能,防止其表面产生裂缝。承载构件11可以为一个,贴覆在混凝土筒壁12的内侧表面和/或外侧表面,可以根据实际操作中所需承受的荷载的大小选择贴覆承载构件11的数量。承载构件11优选地为钢板。钢板可以由多个钢片拼接组成。由于风力发电机塔筒的体积通常较大,所以贴覆在其上的钢板的体积也较大,不便于搬运,可以将钢板分成多个体积较小的钢片后,再搬运,就能够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优选地,可以将钢板分成两个半圆形钢片或者更多个弧形钢片。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根据上述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可见,对比文件2中的钢板是贴覆在混凝土筒壁12的内侧表面和/或外侧表面上,其具有承载的作用,能够与混凝土筒壁12共同承受荷载,提高了混凝土筒壁12的抗裂性能,防止其表面产生裂缝;此外,为了搬运方便,还可以将钢板分成两个半圆形钢片或者更多个弧形钢片。而本申请的区别特征①限定的是:钢板位于电杆主体内且靠近电杆主体内壁,钢板的横截面为半圆形,纵向加强筋靠近钢板。可见对比文件2并未公开本专利的设置于电杆主体内部的半圆形钢板,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对比文件2公开的信息也无法想到将钢板设置于电杆内部,并采用半圆形部分设置的技术启示。即使将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1相结合也只能获得在对比文件1的混凝土电杆的内侧表面和/或外侧表面上整体贴覆钢板的技术方案。而上述区别特征①正是本申请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发明点所在,对比文件2还不足以给出相关技术启示。此外,驳回决定中提及的《钢筋工 第2版》(韩业财等,重庆大学出版社,第156页,2015.08.31)仅用于评述区别特征③,并不涉及区别特征①,而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特征①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合议组认为驳回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原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由于权利要求2-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成立。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8月2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的基础上对本发明专利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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