旋转接头-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旋转接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8217
决定日:2019-08-22
委内编号:1F273419
优先权日:2013-10-04
申请(专利)号:201480054881.3
申请日:2014-10-03
复审请求人:宾纳快速升降系统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曹翠华
合议组组长:高晓颖
参审员:关军
国际分类号:B66C13/12(2006.01);B25J9/10(2006.01);B66C13/14(2006.01);E02F3/3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进行创造性的判断时,事实认定是基础,只有事实认定准确,才能正确认定区别技术特征以及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从而正确判断技术方案的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54881.3,名称为“旋转接头”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宾纳快速升降系统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10月03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10月04日,进入国家阶段日为2016年04月05日,公开日为2016年07月2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2月1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8年12月0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8项,说明书第1-43段(即第1-8页),说明书摘要,2016年04月05日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图1-8(即第1-5页)和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为:
对比文件1:US2395899A,公开日为:1946年03月05日;
对比文件2:EP2138281A1,公开日为:2009年12月30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旋转接头,其包括:承载载荷的固定部分(1,2,124,126),包括壳体(1)和底部(2),形成单独部件;和旋转部分(3,120),包括轴线零件(3),其包括由底部(2)支撑的一体底部零件(36);所述固定部分和旋转部分可绕着纵向轴线共轴旋转,其中所述固定部分(1,2,124,126)和所述旋转部分(3,120)互相电气接触,用于在所述部分之间传输电力和/或信号/数据,并且所述固定部分和所述旋转部分包括孔(30),所述孔被居中设置并且该孔沿着所述纵向轴线共轴地前进,用于流体通过,并且该所述轴线零件(3)包括从所述一体底部零件(36)向上延伸的管状上部零件(32),该管状上部零件至少部分限定所述用于流体通过的居中设置的孔(30),且所述管状上部零件在所述壳体(1)的上部零件中终止。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转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管状上部零件(32)在所述壳体(1)的上部零件中的径向钻孔(50)中终止。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旋转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一体底部零件(36)包括至少两个段,其中第一上部段(35)具有第一直径(D1),其大于第二段(37)的第二直径(D2)。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旋转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一体底部零件(36)包括至少三个段。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旋转接头,其中所述第二直径(D2)大于第三下部段(33)的第三直径(D3)。6.根据权利要求4或5所述的旋转接头,其特征在于,至少上部段(35)容纳在所述壳体(1)中,并且下部段(33,37)延伸超过所述壳体(1)和所述底部(2)。
7.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旋转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段(35)包括用于轴承(16)的支撑表面(31)。
8.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旋转接头,其中所述第一段包括用于轴承的支撑表面,且所述轴承(16)由设置在所述底部(2)处的凸缘(21)支撑。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转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旋转接头包括电气旋转接头(12),其继而包括出口零件(124,126)和入口零件(120),其中所述出 口零件(124,126)属于所述固定部分,并且所述入口零件(120)属于所述旋转部分。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旋转接头,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电气旋转接头(12)的所述出口零件(124,126)与所述入口零件(120)之间的电气传输经由滑动触片和滑环发生。
11.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转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1)包括外螺纹(100),并且所述底部(2)包括内螺纹(20),其中所述外螺纹(100)和所述内螺纹(20)被设置为彼此相互作用,用于装配所述壳体(1)和所述底部(2)。
1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转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轴线零件在它的下端部包括快速联接器(19)。
13.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旋转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轴线零件(3)固定地连接到所述内部零件(120)。
14.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旋转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内部旋转接头零件(120)密封地抵接环状密封装置(10,11)。
15.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旋转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轴线零件(3)设置有用于在所述电气旋转接头的所述内部零件(120)与操作部件(H)之间传输电力/数据的轴向线缆通道(121)。
16. 根据权利要求15所述的旋转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操作部件(H)是手动控制提升设备的一部分。
1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转接头,其中所述固定部分的所有部件都是同轴设置。
1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转接头,其中所述壳体包括悬挂设备(8)。”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该旋转接头用于手动控制的提升设备。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应用,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18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部分为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常规技术选择或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02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
复审请求人认为:驳回理由部分未涉及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且所述管状上部零件在所述壳体的上部零件中终止”,不符合听证原则;对比文件1中的旋转接头不能承载载荷,且对比文件1中的三个集电环和电刷之间的连接方式不能用于移动场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所述管状上部零件在所述壳体的上部零件中终止”实质上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该特征在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和第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均已听证;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以其文字记载的内容为准,权利要求1中没有限定不同于对比文件1中“通过集电环与电刷”的其他电气连接方式。因此复审请求人关于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3日提出复审请求时未对权利要求作出修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与驳回决定针对的文本相同,即:2018年12月0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第1-18项,说明书第1-43段(即第1-8页),说明书摘要,2016年04月05日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图1-8(即第1-5页)和摘要附图。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进行创造性判断时,事实认定是基础,只有事实认定准确,才能正确认定区别技术特征以及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从而正确判断技术方案的创造性。
就本案而言,驳回理由中认定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手动控制的提升设备的旋转接头的组合,而实际上驳回文本所确定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主题是一种旋转接头;驳回理由中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该旋转接头用于手动控制的提升设备,而驳回文本所确定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不包含“该旋转接头用于手动控制的提升设备”这一技术特征;且驳回文本所确定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还包含特征“固定部分承载载荷,所述管状上部零件在所述壳体的上部零件中终止,固定部分和旋转部分可绕着纵向轴线共轴旋转”,但驳回理由中所认定的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中未涉及有关“固定部分承载载荷,所述管状上部零件在所述壳体的上部零件中终止,固定部分和旋转部分可绕着纵向轴线共轴旋转”的技术内容,同时也未将其列为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也就是说,驳回理由中关于权利要求1的评述所针对的主题是错误的,且未评述权利要求1中有关“固定部分承载载荷,所述管状上部零件在所述壳体的上部零件中终止,固定部分和旋转部分可绕着纵向轴线共轴旋转”的技术内容。因此,前审在驳回理由中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所针对的权利要求1的内容与驳回文本中确定的权利要求1的内容不一致,即,前审作出的驳回决定中对权利要求1的事实认定有误。据此,合议组无法对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作出评价。
由于无法对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作出评价,其从属权利要求2-18的创造性也不再评价。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1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文本的基础上对本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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