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塑胶金属膜一体化加工工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827
决定日:2019-08-22
委内编号:1F26219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158253.0
申请日:2016-03-18
复审请求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王素燕
合议组组长:余仲儒
参审员:杨颖
国际分类号:B32B15/08、37/1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其它对比文件及公知常识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610158253.0,名称为“塑胶金属膜一体化加工工艺”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6年3月18日,公开日为2016年7月1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6月22日以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6年3月1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7段、说明书附图图1、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2018年3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塑胶金属膜一体化加工工艺,其特征在于,包括:
01)将金属膜架在送膜机上,并使金属膜与模具的母模对应;
1)使金属膜附于模具中母模的内表面;
2)将树脂灌入所述模具,使所述树脂在所述模具内成型的过程中与所述金属膜结合为一体;
所述金属膜的第一表面设有胶层;所述步骤1)是使所述金属膜的第二表面附于所述母模的内表面。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塑胶金属膜一体化加工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2)之后还包括:
3)利用所述模具的压膜框将多余的所述金属膜压断。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塑胶金属膜一体化加工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3)之后还包括:
4)将与所述金属膜结合为一体的塑胶工件由所述模具上取出,并收起所述金属膜的废料。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塑胶金属膜一体化加工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1)具体为:
利用抽真空的方式使所述金属膜吸附于所述母模的内表面。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塑胶金属膜一体化加工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膜的厚度范围为0.2mm-0.5mm,所述胶层的厚度范围为0.05mm-0.1mm。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塑胶金属膜一体化加工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膜为经过阳极氧化的铝膜。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塑胶金属膜一体化加工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树脂是非PC/ABS树脂。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塑胶金属膜一体化加工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树脂为加有玻璃纤维的树脂。”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CN102815066A,公开日为2012年12月12日)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限定了将金属膜架在送膜机上,使其与模具的母模对应,并附于模具母模的内表面。然而,对比文件4(CN101856856A,公开日为2010年10月13日)公开了该区别技术特征,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3、4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5(CN102825860A,公开日为2012年12月19日)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具体修改包括结合说明书的公开内容对权利要求1和4的技术特征进行了调整。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4如下:
“1. 一种塑胶金属膜一体化加工工艺,其特征在于,包括:
1)使金属膜附于模具中母模的内表面,所述金属膜的第一表面设有胶层,利用抽真空的方式使所述金属膜的第二表面吸附于所述母模的内表面,所述母模上设置有透孔,或者所述母模为透气性材料加工而成;
2)将树脂灌入所述模具,使所述树脂在所述模具内成型的过程中与所述金属膜结合为一体。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塑胶金属膜一体化加工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1)之前还包括:
01)将金属膜架在送膜机上,并使金属膜与模具的母模对应。”
复审请求人认为:虽然对比文件3公开了通过相应结构或者吸附系统进行定位,但对比文件3中并未具体公开如何实现定位,即利用抽真空的方式使所述金属膜的第二表面吸附于所述母模的内表面,在所述母模上设置有透孔,或者所述母模为透气性材料加工而成。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存在由对比文件3记载的内容得到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3月2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在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5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8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同时,合议组在复审通知书中引入一篇公知常识性证据:《复合材料及其工程应用》,车剑飞等编,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 , 2006年8月,第166页(下称证据1)。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5月5日提交了针对此次复审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仅陈述意见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
(1)对比文件3中在第二金属膜的第一表面涂覆热塑性或热固性涂层,不相当于本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金属膜的第一表面设有胶层”。对比文件3提供的技术方案中,先将第一金属膜加工成预定形状,形成第二金属膜,然后将第二金属膜置于第一模具内,再向金属膜的第一表面涂覆热塑性或热固性涂层,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提供的技术方案中,金属膜的第一表面本身设有胶层,并非置于母模后额外涂覆加工,因此两者不同,不能相互等同。
(2)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获得结合对比文件4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3提供的技术方案中,第二金属膜是具有预定形状的第二金属膜,在第二金属膜的第一表面上形成的基材层是与上述预定形状相匹配的基材层,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模具的形状与上述预定形状相互配合,则第二金属膜置于模具后与模组形状相互契合,不会产生金属膜与模具无法紧密贴合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不会产生使第二金属膜与模具紧密贴合的技术需求,因此无法获得结合对比文件4中有关真空吸附技术方案的启示。结合上述两点,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在提复审请求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经核实所做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是申请日2016年3月1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7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18年10月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其它对比文件及公知常识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塑胶金属膜一体化加工工艺。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工件的制备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45-51段):制备第一金属膜1:采用压延的方法制备铝合金材质的第一金属膜1;通过冷挤压方法将第一金属膜1加工成预定形状,得到第二金属膜2;将第二金属膜2置于一模具3内,为使后续步骤中基材层4和第二金属膜2紧密结合,在第二金属膜2的第一表面21涂敷热塑性涂层,并通过相应结构或者吸附系统进行定位,模具3闭合后向模具3内注射由非金属材料构成的基材,在第二金属膜的第一表面上形成与预定形状相匹配的基材层4,本实施例基材为丙烯腈-苯乙烯-丁二烯共聚物。固化基材层4,得到工件,其中工件由固化的基材层4以及复合在固化的基材层上的第二金属膜2构成,固化的基材层4的刚度大于第二金属膜2的刚度;利用旋切设备6,将工件的边缘裁切;利用砂轮7,对工件的第二金属膜2的第二表面22进行抛光处理,得到最终完成的产品。可见,对比文件3公开的工件的制备方法实质上也是一种塑胶金属膜一体化加工工艺。此外,对比文件3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42段)在第二金属膜的第一表面涂覆热塑性或热固性涂层后,通过热塑性或热固性涂层的粘结作用,基材层和金属膜能够更紧密结合在一起,由该公开内容可知,第二金属膜的第一表面涂覆热塑性或热固性涂层后就相当于在金属膜的第一表面设有胶层。进一步地,由图1可知,金属膜的第二表面附于母模的内表面。
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一体化加工工艺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制备方法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利用抽真空的方式使所述金属膜的第二表面吸附于所述母模的内表面,所述母模上设置有透孔,或者所述母模为透气性材料加工而成。基于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金属膜与母模内表面紧密且平整地相互贴合。
针对该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模内成型立体花纹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1、23-32段):提供一贴附薄膜100;使用送膜装置15牵引贴附薄膜100并使贴附薄膜100沿着母模25的分模面送到母模25与公模30之间并将其压制定位于母模25的分模面上,经由对母模25的模穴22进行抽真空的方法将贴附薄膜100吸附于母模25的模穴22,合模,由公模30侧进行射胶,形成模制品基材;贴附在模穴22内的贴附薄膜100粘着在模制品基材的表面,同时,在公模30的分模面的挤压下,公模30的切割部26将粘着在模制品基材表面的贴附薄膜100的一选定区域自贴附薄膜100上切下,充填完成,停止射胶,冷却,开模,将模制品顶出。且母模25自具模穴22的一面至相对另一面贯穿开设若干排气槽,用于与抽真空装置相连以将由送膜装置15送入的薄膜吸附于模穴22的内壁。可见,对比文件4公开了在母模上设置透孔并利用抽真空的方式使薄膜吸附于母模内表面的技术内容。由于对比文件4与本申请一样,都是利用模具制备层状薄膜的工艺,因此,对比文件4给出了为使金属膜与母模内表面紧密且平整地相互贴合,在母模上设置透孔并利用抽真空的方式使金属膜的第二表面吸附于母模的内表面的技术启示。
另外,本领域公知:传统的负压成型模具,通常是在金属材质的模具上机械加工出吸气孔以获得透气性,但该方法成本高,加工难度大,制造周期长,若采用具有自身透气性材料制作负压成型模具,由于整个型面密布着微小的吸气孔,使模具与成型材料间形成均匀负压,能够获得更理想的效果(参见证据1)。因此,采用透气性材料加工而成的模具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
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8
权利要求2对一体化加工工艺做了进一步限定。然而,如前所述,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利用旋切设备6,将工件的边缘裁切;对比文件4也公开了在公模30的分模面的挤压下,公模30的切割部26将粘着在模制品基材表面的贴附薄膜100的一选定区域自贴附薄膜100上切下。在此基础上,利用模具的压膜框将多余的金属膜压断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的技术手段。
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将塑胶工件从模具上取出,并收起金属膜的废料。对比文件4已经公开了冷却开模后将模制品顶出,而收起金属膜的废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实践操作。
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将金属膜架在送膜机上,并使金属膜与模具的母模对应。 参考前面对比文件4的公开内容,该限定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4公开。
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了金属膜和胶层的厚度。而该限定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
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了金属膜为经过阳极氧化的铝膜。对比文件3(参见说明书第37-38段)公开了第一金属膜可以为铝或镁或铝合金或镁合金,为了更好的外观效果,在第一金属膜加工成预定形状之前,对第一金属膜表面进行物理处理或者例如腐蚀、电镀、阳极氧化等化学处理。在此基础上,采用经过阳极氧化的铝膜作为金属膜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
权利要求7和8分别限定了树脂的种类。对比文件5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7段)一种金属-增强塑料复合材料制件及其成型方法,并具体公开了:金属-增强塑料复合材料制件主要包括金属板和塑料层,其中塑料层由5%-70%的纤维、0-60%的导热填料及余量的塑料复合而成,其中纤维为玻璃纤维、有机纤维中的一种或它们的任意组合,塑料为聚碳酸酯、ABS塑料、聚烯烃中的一种或它们的任意组合,或者环氧树脂、酚醛树脂等。可见,对比文件5公开了在制备金属-增强塑料复合材料制件时,塑料可为非PC/ABS树脂,且塑料层中可加玻璃纤维。因此,基于对比文件5的公开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对比文件3中使用加有玻璃纤维的非PC/ABS树脂。
综上所述,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
(1)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不能表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金属膜的第一表面设有胶层”不同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在第二金属膜的第一表面涂覆热塑性或热固性涂层”。首先,权利要求1有关“胶层”的描述仅为“使金属膜附于模具中母模的内表面,所述金属膜的第一表面设有胶层”,该限定仅表明了在模具中母模内表面的金属膜的第一表面设有胶层,并不能排除将金属膜附于模具中母模内表面后再涂覆胶层的方式;再者,本申请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胶层的种类,由于本申请的胶层和对比文件1中的热塑性或热固性涂层都能产生使金属膜与树脂紧密结合的技术效果,因此对比文件1中的热塑性或热固性涂层属于一种胶层。基于以上理由,合议组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金属膜的第一表面设有胶层”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第二金属膜的第一表面涂覆热塑性或热固性涂层”并不能形成区别。退一步讲,假如权利要求1限定的“使金属膜附于模具中母模的内表面,所述金属膜的第一表面设有胶层”属于先涂覆胶层后再吸附于模具内表面,不同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在第二金属膜的第一表面涂覆热塑性或热固性涂层”—即先吸附于模具内表面再涂覆胶层,然而为使金属膜与树脂紧密结合而在使金属膜附于模具中母模的内表面之前涂覆胶层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其效果也是可预期的。
(2)对比文件3公开了“将第一金属膜1加工成预定形状,得到第二金属膜2;……在第二金属膜的第一表面上形成与预定形状相匹配的基材层4”。可见,形成预定形状的第二金属膜的主要目的是使基材层4的形状和大小能与之匹配,并不能表明第二金属膜与模具内表面就一定实现了紧密贴合,而根据塑模加工领域的常规实践认知,金属膜附于模具中母模的内表面后如果不辅助其它诸如抽真空的技术手段,很难避免金属膜和母模内表面的微小气泡产生,因此为获得高质量塑胶产品,对比文件3仍存在使金属膜与模具内表面紧密平整贴合的的技术需求,鉴于对比文件4公开了在母模上设置透孔并利用抽真空的方式使薄膜吸附于母模内表面的技术内容,对比文件4给出了在对比文件3中使用真空吸附的技术启示。综上,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做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6月2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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