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中轨道列车和空铁系统-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空中轨道列车和空铁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804
决定日:2019-08-22
委内编号:1F26339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10482553.9
申请日:2017-06-22
复审请求人:中建空列(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任国丽
合议组组长:范启霞
参审员:赵晓明
国际分类号:B61B3/02(2006.01);H01M2/1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其它现有技术给出了应用所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710482553.9,名称为“空中轨道列车和空铁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中建空列(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7年06月22日,公开日为2017年11月2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27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7年06月22日提交的摘要附图、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6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以及2018年03月0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
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3:CN205344885U,公告日为2016年06月29日;
对比文件4:CN202481050U,公告日为2012年10月10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空中轨道列车,所述空中轨道列车包括车体和设置于所述车体上的用电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空中轨道列车还包括设置于所述车体的底部的动力电池,所述动力电池与所述用电装置电连接以对所述用电装置供电,
所述空中轨道列车还包括用于将所述动力电池可滑动地设置于所述车体底部的电池支撑装置,在所述车体的横向方向、所述动力电池的至少一侧通过缓冲机构与所述电池支撑装置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空中轨道列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动力电池包括至少一个电池组,所述电池组在所述车体底部以整体或者阵列的形式设置。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空中轨道列车,其特征在于,在所述车体的底部沿其纵向的边缘设置有能够容纳所述动力电池的内凹部。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空中轨道列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内凹部在所述车体底部的横向两侧呈左右对称设置,并且位于所述车体至少一侧的所述内凹部内设置有所述动力电池。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空中轨道列车,其特征在于,位于所述车体两侧的所述内凹部内均设有所述动力电池,并且位于所述车体两侧的所述动力电池的质量相等。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空中轨道列车,其特征在于,位于所述车体一侧的所述内凹部内设有所述动力电池,位于所述车体另一侧的所述内凹部内设有与所述动力电池的质量相等的配重构件。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空中轨道列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动力电池的两侧均通过所述缓冲机构与所述电池支撑装置连接。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空中轨道列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动力电池和所述电池支撑装置之间还设有导向机构,所述导向机构用于使所述动力电池沿所述车体的横向方向移动。
9.一种空铁系统,所述空铁系统包括轨道横梁,其特征在于,所述空铁系统还包括能够与所述轨道横梁衔接的若干个空中轨道列车,
其中,所述空中轨道列车为权利要求1至8中任一项所述的空中轨道列车。”
驳回决定主要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特征是:空中轨道列车还包括用于将所述动力电池可滑动地设置于所述车体底部的电池支撑装置,在所述车体的横向方向、所述动力电池的至少一侧通过缓冲机构与所述电池支撑装置连接。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部分被对比文件4公开,部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公开的技术内容能够得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3公开或属于常规技术的选择,从属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从属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为引用权利要求1-8任一项的独立权利要求,其请求保护一种空铁系统,在权利要求1-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首先,对比文件4不属于本申请的技术领域,不能提供相应的技术启示;其次,对比文件4中的“电池盒缓冲机构”是用于对电池盒进行缓冲,从而避免对电池盒造成碰撞,电动车也不会由于电池盒发生横向摆动的问题,对比文件4中也并未提及电池盒对电动车的稳定性会产生影响,而本申请是将动力电池设置在了空中轨道列车的底部,正是因为这种悬挂式列车的结构特殊性,动力电池才会使列车在过弯的过程中发生摆动,对比文件4与本申请在适用对象、适用条件和使用方式上存在种种差异,本领域技术人员很难得到启发去考虑在本申请中使用类似装置。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3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对比文件3为使用动力电池供电的轨道列车,而对比文件4为使用动力电池供电的汽车,两者均涉及运行的车辆的电池的设置,动力电池在列车、汽车上均广泛的应用,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是可以想到从电动汽车电池的设置上寻找解决问题的技术手段的;(2)、进一步地,悬吊列车的横向稳定性问题为悬挂列车的一个常规研究问题;而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超级锂电池动力空中列车,其作为一种悬吊列车,动力电池包2设置于车体的底部,其车体底部的电池的设置增加轨道车辆车体横摆的可能性,这一问题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普通技术知识即可以很容易发现的;而对于这一横摆的问题,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一般采用缓冲装置将电池固定于车上,通过缓冲装置限制电池位移,从而减少横摆问题;对比文件4其电池仓3设置于汽车底盘7上,电池仓3用于将内部固定设有电池组的电池盒4可滑动地设置于车体底部,根据附图5,电池仓3沿横向设置,那么在车体的横向上、电池盒4的两侧通过电池盒缓冲机构与电池仓3连接;对比文件4作为电动车辆,其将电池设置于车辆车体底部,并通过动力电池两侧的缓冲机构与电池仓连接,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4的技术启示下,很容易想到设置对比文件3中的电池包2以横向两侧设置的形式设置于车体底部,其可以起到增加列车的横向稳定性的作用。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空中轨道列车还包括用于将所述动力电池可滑动地设置于所述车体底部的电池支撑装置,在所述车体的横向方向、所述动力电池的至少一侧通过缓冲机构与所述电池支撑装置连接。但是,对比文件4给出为动力电池提供支撑和缓冲结构的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而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3、4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在它们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一种空铁系统,其包括权利要求1-8任一项的空中轨道列车。其相对于对比文件3、4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首先,对比文件4为汽车提供动力电池供电,本申请属于为列车提供动力电池供电,同样为运行车辆上设置动力电池,两者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想到从电动汽车电池的设置上寻找列车上电池解决问题的技术启示;其次,对比文件4中明确公开了电池仓3沿横向设置,且在车体的横向上电池盒4的两侧通过电池盒缓冲机构与电池仓3连接,因此对比文件4已经给出了动力电池设置在电池支撑结构上并进行缓冲的技术结构,其作用与本申请完全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4的公开内容完全可以进行相应的设置,从而得到本申请的相应结构。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将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增加至权利要求1中,并对其他权利要求的标号和引用关系进行了适应性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所述空中轨道列车还包括用于将所述动力电池可滑动地设置于所述车体底部的电池支撑装置,在所述车体的横向方向、所述动力电池的至少一侧通过缓冲机构与所述电池支撑装置连接,所述动力电池和所述电池支撑装置之间还设有导向机构,所述导向机构用于使所述动力电池沿所述车体的横向方向移动,以便于缓冲机构对电池进行横向缓冲。权利要求1中的导向机构不同于对比文件4中由齿轮、齿条组成的传动副,并且权利要求1中导向机构的作用与对比文件4中传动副的作用也并不相同。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空中轨道列车,所述空中轨道列车包括车体和设置于所述车体上的用电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空中轨道列车还包括设置于所述车体的底部的动力电池,所述动力电池与所述用电装置电连接以对所述用电装置供电,
所述空中轨道列车还包括用于将所述动力电池可滑动地设置于所述车体底部的电池支撑装置,在所述车体的横向方向、所述动力电池的至少一侧通过缓冲机构与所述电池支撑装置连接,
所述动力电池和所述电池支撑装置之间还设有导向机构,所述导向机构用于使所述动力电池沿所述车体的横向方向移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空中轨道列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动力电池包括至少一个电池组,所述电池组在所述车体底部以整体或者阵列的形式设置。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空中轨道列车,其特征在于,在所述车体的底部沿其纵向的边缘设置有能够容纳所述动力电池的内凹部。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空中轨道列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内凹部在所述车体底部的横向两侧呈左右对称设置,并且位于所述车体至少一侧的所述内凹部内设置有所述动力电池。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空中轨道列车,其特征在于,位于所述车体两侧的所述内凹部内均设有所述动力电池,并且位于所述车体两侧的所述动力电池的质量相等。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空中轨道列车,其特征在于,位于所述车体一侧的所述内凹部内设有所述动力电池,位于所述车体另一侧的所述内凹部内设有与所述动力电池的质量相等的配重构件。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空中轨道列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动力电池的两侧均通过所述缓冲机构与所述电池支撑装置连接。
8.一种空铁系统,所述空铁系统包括轨道横梁,其特征在于,所述空铁系统还包括能够与所述轨道横梁衔接的若干个空中轨道列车,
其中,所述空中轨道列车为权利要求1至7中任一项所述的空中轨道列车。”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0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2017年06月22日提交的摘要附图、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6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以及2019年06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空中轨道列车,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超级锂电池动力空中列车(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14-24段,附图1-4),其也为一种空中轨道列车,包括列车车头1、车厢体、动力电池包2和悬挂牵引装置,还包括设置于车厢体的悬挂牵引装置上的电动车轮4(相当于本申请的用电装置),动力电池包2设置在列车车头1的底部,动力电池包2与电动车轮4电连接以对电动车轮4供电。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空中轨道列车还包括用于将所述动力电池可滑动地设置于所述车体底部的电池支撑装置,在所述车体的横向方向、所述动力电池的至少一侧通过缓冲机构与所述电池支撑装置连接,所述动力电池和所述电池支撑装置之间还设有导向机构,所述导向机构用于使所述动力电池沿所述车体的横向方向移动。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保证列车的平稳性,同时方便电池拆装和防止电池受损。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电动汽车上的电池换装结构(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7-26段,附图1-5):其电池仓3(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电池支撑装置)设置于汽车底盘7上,电池仓3用于将内部固定设有电池组的电池盒4(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动力电池)可滑动地设置于车体底部的电池仓3上,汽车底盘下方设有转轴6-3,在转轴6-3上以及电池盒4底部设有传动副6-2、6-1,在电池盒的底部设有滑轮总成5,汽车底盘上设有导轨5-1,辅助电池盒4的行走(即电池盒可滑动地设置于车体底部的电池仓3上),电池盒4的限位机构包括电池盒缓冲机构,电池仓的内壁上设有防撞橡胶垫3-4,电池仓3沿汽车底盘的横向或纵向设置,附图5中电池仓沿车体横向,结合附图2、附图5公开的内容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电池仓3的横向方向上设有防撞橡胶垫3-4,齿轮、齿条作为电池盒4、电池仓3之间的导向机构可以使得电池盒4沿车体的横向方向上移动。由此可见,对比文件4公开了横向可滑动地设置于汽车底盘上的电池盒4具有缓冲机构和用于使电池盒沿所述车体的横向方向移动的导向机构,其作用同样为将电池支撑于车辆车体的底部及使其能够横向移动,从而方便电池拆装和防止电池受损,即对比文件4给出为动力电池提供滑动支撑和缓冲结构的技术启示,进一步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临空中列车的电池安装问题时,能够想到去相近的技术领域例如电动汽车的电池安装中寻找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对比文件4中的电池支撑和缓冲结构应用至空中轨道列车中,且可以根据需要选择不同的缓冲结构,同时,将动力电池的至少一侧与电池支撑装置连接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当将上述缓冲机构应用于列车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料到缓冲机构可以起到防止列车在转弯或风速较大时产生的横向摆动,且缓冲机构可以起到防止横向摆动的技术效果也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而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了“电池组在所述车体底部以整体或者阵列的形式设置”。对比文件4公开了电池仓3设置至少两组(参见附图2),而以整体设置和阵列设置是根据位置和需要能够进行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了“所述车体的底部沿其纵向的边缘设置有能够容纳所述动力电池的内凹部”,对比文件3中的动力电池包2设置在车体的底部边缘(参见附图1),而在车体的底部沿纵向的边缘设置凹槽或者凹部来容置电池是根据位置需要能够进行设计和选择的常规技术,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权利要求4为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了“所述内凹部在所述车体底部的横向两侧呈左右对称设置,并且位于所述车体至少一侧的所述内凹部内设置有所述动力电池”,这种对内凹部的位置的设置是根据电池位置设置的需要能够进行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权利要求5为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了“位于所述车体两侧的所述内凹部内均设有所述动力电池,并且位于所述车体两侧的所述动力电池的质量相等”,为满足电量供应,并保证车辆运行稳定平衡,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位于车体两侧的内凹部内均设有动力电池,并且位于车体两侧的所述动力电池的质量相等。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6权利要求6为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了“位于所述车体一侧的所述内凹部内设有所述动力电池,位于所述车体另一侧的所述内凹部内设有与所述动力电池的质量相等的配重构件”,在满足电量供应需求的基础上,为节省成本,电池不需布满内凹部,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位于车体一侧的内凹部内设有动力电池;而同时在此基础上为保证车辆平衡,在位于车体另一侧的内凹部内设有与动力电池的质量相等的配重构件,这属于常规设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7权利要求7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了“所述动力电池的两侧均通过所述缓冲机构与所述电池支撑装置连接”,在对比文件4公开了电池盒4的两侧均具有电池盒缓冲机构的情况下(参见附图2),将缓冲机构的两侧与电池仓3连接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8权利要求8为引用权利要求1-7任一项的独立权利要求,其请求保护一种空铁系统。对比文件3也相应地公开了一种空铁系统,该空铁系统包括导轨20(相当于本申请的轨道横梁),空铁系统还包括能够与导轨20衔接的列车车头1、车厢体(以上两者相当于本申请的若干个空中轨道列车),因此,在上述权利要求1-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相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同样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的导向机构不同于对比文件4中由齿轮、齿条组成的传动副,对比文件4中的传动副是用于将电池盒从仓中取出,而权利要求1中的导向机构作用是限制电池横向移动,以便于缓冲机构对电池进行横向缓冲,权利要求1中导向机构的作用与对比文件4中传动副的作用并不相同。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关于本申请中的导向机构,根据说明书第32段的记载,导向机构5用于使动力电池沿车体1的横向方向移动,使其仅能沿横向方向移动,防止纵向窜动,由此可见,本申请中的导向机构的作用是用于电池的横向移动,并且不能纵向移动,对应地,对比文件4中的齿轮齿条传动也可以起到使得电池盒4沿车体横向移动,并使得其不会纵向窜动,可见,对比文件4中的齿轮齿条副作为导向机构的作用与本申请中的导向机构的作用相同;其次,复审请求人认为的权利要求1中的导向机构可以起到便于缓冲机构对电池进行横向缓冲的作用并未记载在本申请的原始申请文件中,合议组不予认可。综上,合议组认为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不予接受。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2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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