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触摸屏校正治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729
决定日:2019-08-22
委内编号:1F26230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071643.5
申请日:2014-02-28
复审请求人:神讯电脑(昆山)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敏
合议组组长:杜婧子
参审员:王艳臣
国际分类号:G06F3/04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上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而容易想到的,则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10071643.5,名称为“触摸屏校正治具”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神讯电脑(昆山)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02月28日,公开日为2015年09月0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8年07月04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4年02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说明书第1-2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触摸屏校正治具,所述触摸屏具有若干校正点,其特征在于,所述触摸屏校正治具包括:
治具本体,其包括基座及沿其基座表面向上延伸的若干矩形凸台,所述触摸屏组装于所述基座的下表面,所述凸台与所述触摸屏的校正点一一对应,所述凸台均开设有圆形通孔,所述基座沿其本体的侧面向下延伸设置有倒勾,所述倒勾分别卡设在所述触摸屏的侧边。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触摸屏校正治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凸台排列成5行5列。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触摸屏校正治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治具本体的材质为透明的。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触摸屏校正治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治具本体的材质为透明亚克力或透明PC树脂。”
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 101256459 A,公开日为2008年09月03日;
对比文件2:CN 101545938 A,公开日为2009年09月30日。
驳回决定的具体理由是:(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基座表面向上延伸的若干矩形凸台,所述凸台均开设有圆形通孔;2)所述基座沿其本体的侧面向下延伸设置有倒勾,所述倒勾分别卡设在所述触摸屏的侧边。区别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的需要而容易想到的,区别2)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所起作用相同;(2)权利要求2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的需要而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0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通过承载台1311承载待测的触控式面板,测试时待测的触控式面板位于承载台1311上表面,而本申请通过倒勾1100固定触摸屏电子设备,测试时触摸屏电子设备位于治具本体100下表面。因此,本申请的区别技术特征(2)未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区别技术特征(2)在权利要求1中所起的作用不一致。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因具备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通过触摸屏与触摸屏校正治具的组装,先使倒勾1100固定触摸屏电子设备,然后再于校正触摸屏过程中,磁控笔可通过所述凸台120上的圆形通孔1200直接点击触摸屏上的待校正点,避免了现有校正过程中因校正点较多,磁控笔点不准,需多次点击校正的现象。所述触摸屏校正治具不但能够保证产品的质量,而且还提高了校正触摸屏的工作效率。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之间相互关联,共同完成本案的目的。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均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7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复审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4相对于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待测触控面板放置于包含若干通孔的承载台上,承载台上形成有构成倒勾结构的支撑部,磁控笔通过穿过上述通孔而对触控面板上的校正点进行校正;触摸屏组装于基座的下表面,基座沿其本体的侧面向下延伸设置有倒勾。并且对比文件2给出了在对触摸屏进行测试时对触摸屏的位置进行固定以防止其移动从而提高校正准确性的技术启示。而通过仅设置卡设在被固定对象四周的卡固结构实现对被固定对象的固定以防止其在水平和垂直方向的移动,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在上述惯用技术手段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简化校正治具的结构,能够对对比文件2进行改进,通过仅在触摸屏侧面设置倒勾结构的卡固结构,实现对触摸屏在水平和垂直方向的移动,从而使校正治具的结构设置简化的同时保证校正的准确度,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的需要而容易想到的惯用技术手段。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5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基座及沿其基座表面向上延伸的若干矩形凸台,所述凸台均开设有圆形通孔;(2)基座沿其本体的侧面向下延伸设置有倒勾,所述倒勾分别卡设在所述触摸屏的侧边。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电子设备校正点较多,磁控笔点击校正不准”。对比文件2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任何技术启示,因此达不到本申请通过将触摸屏与触摸屏校正治具组装,再使用磁控笔通过凸台上的圆形通孔直接点击触摸屏上的待校正点的技术效果。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不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并且其作为一个整体,使得本申请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认为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程序中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是:申请日2014年02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说明书第1-2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上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而容易想到的,则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复审通知书中所引用对比文件相同,为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2,即:
对比文件2:CN 101545938 A,公开日为2009年09月30日。
2.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触摸屏校正治具,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触控式面板的检测装置,并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权利要求1-16,说明书第2页第8段-第5页第1段,附图1-6):
测试台131(相当于:触摸屏校正治具)大致为一板状结构(相当于:治具本体),其包括一承载台1312(相当于:基座)及固持于承载台1312两端的支撑部 1313;所述承载台1311用以承载待测的触控式面板;承载台1312上开设有若干呈矩阵排列的等间距的第六通孔1311(相当于:开设有圆形通孔);触控式面板的检测装置100在测试时,所述待测触控式面板置于固定于盖板10上的测试台131的承载台1312上,并使触控式面板覆盖承载台1312上的若干第六通孔1311;支撑部1313大致呈“∪”型,每一支撑部1313形成有二直角,且由附图1-6可以确定,支撑部1313沿承载台1312的侧面延伸(相当于:基座沿其本体的侧面延伸设置有倒勾);将待测触控式面板压住以使其在承载台1312上的位置固定并防止其在测试时的移位;开启计算机,并令计算机下达测试指令,该测试指令传送于控制板11及待测触控式面板后,触控式面板进入待测状态,控制板11依次启动每一继电器,此时受控于控制板11相对应继电器的每一电磁阀依次闭合形成回路,气压设备依次提供气压通过每一电磁阀进入到触碰机构135的每一气压缸1351中,进而将活塞1357推出;带动触碰笔1353及顶针1359依次穿过盖板10的板体101的第一通孔1011及测试台131的第六通孔1311,对放置于测试台131上的待测触控式面板进行触碰,从而输入检测信号。
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上述圆孔必然与触摸屏的校正点一一对应。根据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上述内容结合附图1-6可知,待测触控面板放置于包含若干通孔的承载台上,磁控笔通过穿过上述通孔而对触控面板上的校正点进行校正。而因板状结构的上表面或下表面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其可根据用户的视角朝上或朝下来自行定义,则当用户从下往上看时,可认为触摸屏组装于作为基座的承载台的下表面上,且支撑部沿承载台的侧面向下延伸(相当于:所述触摸屏组装于所述基座的下表面,所述基座沿其本体的侧面向下延伸设置有倒勾)。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沿其基座表面向上延伸的若干矩形凸台,圆形通孔设置在所述凸台上;2)所述倒勾分别卡设在所述触摸屏的侧边。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知,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何处设置圆形通孔以及如何固定住触摸屏。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由上述评述可知,对比文件2公开了在校正治具的基座上开设与触摸屏矫正点一一对应的圆形通孔以实现准确定位校正点的技术方案。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根据实际需要设置通孔的具体位置和相应的结构,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2和上述惯用技术手段的技术启示下,将圆形通孔具体设置在沿基座表面向上延伸的若干矩形凸台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的需要而容易想到的惯用技术手段。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首先,由上述评述可知,对比文件2公开了触控式面板的检测装置在测试时,待测触控式面板固定于承载台1312上。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上述技术特征和对比文件2的附图,能够确定待测触控式面板以与承载台1312贴合的方式置于承载台1312上;结合上文中对比文件2公开的通过盖板将被测触摸屏进行固定以防止其在被测时移动的技术特征,以及由对比文件2附图1-6可以确定用于放置触摸屏的承载台与构成倒勾结构的支撑部之间存在高度差,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支撑部在触摸屏被测试的过程中,能够起到防止待测触控式面板沿水平方向移动的作用,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在对触摸屏进行测试时对触摸屏的位置进行固定以防止其移动从而提高校正准确性的技术启示。
其次,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仅设置卡设在被固定对象四周的卡固结构实现对被固定对象的固定以防止在水平和垂直方向的移动,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在上述惯用技术手段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简化校正治具的结构,能够对对比文件2进行改进,通过仅在触摸屏侧面设置倒勾结构的卡固结构,实现对触摸屏在水平和垂直方向的移动,从而使校正治具的结构设置简化的同时保证校正的准确度,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的需要而容易想到的惯用技术手段。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限定了圆形通孔的具体排布以及数目,而在本领域中,在对触摸屏进行有效时,设置多少校准点以及如何排布这些校准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的需要而容易想到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在本领域中,采用透明材料作为触摸屏校正治具的本体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4、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在本领域中,采用例如透明亚克力或透明PC树脂这样的透明材料作为触摸屏校正治具的本体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针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答复:
对于复审请求人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
首先,由前述第2.1部分的评述可知,对比文件2公开了:待测触控面板放置于包含若干通孔的承载台上,承载台上形成有构成倒勾结构的支撑部,磁控笔通过穿过上述通孔而对触控面板上的校正点进行校正。而板状结构的上表面或下表面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其可根据用户的视角朝上或朝下来自行定义,则当用户从下往上看时,可认为对比文件2中所公开的触摸屏组装于作为基座的承载台的下表面上,且支撑部沿承载台的侧面向下延伸,因此其相当于:所述触摸屏组装于所述基座的下表面,所述基座沿其本体的侧面向下延伸设置有倒勾。
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1)沿其基座表面向上延伸的若干矩形凸台,圆形通孔设置在所述凸台上;2)所述倒勾分别卡设在所述触摸屏的侧边。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了在校正治具的基座上开设与触摸屏矫正点一一对应的圆形通孔以实现准确定位校正点。而根据实际需要设置通孔的具体位置和相应的结构,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由前述第2.1部分的评述可知,对比文件2给出了在对触摸屏进行测试时对触摸屏的位置进行固定以防止其移动从而提高校正准确性的技术启示。而通过仅设置卡设在被固定对象四周的卡固结构实现对被固定对象的固定以防止其在水平和垂直方向的移动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基础上,结合上述惯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通过仅在触摸屏侧面设置倒勾结构的卡固结构,实现对触摸屏在水平和垂直方向移动的限制。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0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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