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水相变催化剂及其制备方法-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水相变催化剂及其制备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671
决定日:2019-08-22
委内编号:1F25750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10793150.7
申请日:2015-11-18
复审请求人:苏同兴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李小艳
合议组组长:贾钧琳
参审员:朱红霞
国际分类号:B01J31/06(2006.01),F01N3/1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虽然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特征,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能够显而易见地获得该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510793150.7,名称为“一种水相变催化剂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苏同兴,申请日为2015年11月18日,公开日为2016年3月30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6月2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6段、说明书摘要,2018年4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驳回决定中引用了以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2021051A,公开日为2011年4月20日;
对比文件2:CN102408935A,公开日为2012年4月11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水相变催化剂,其特征在于,按照重量份数计,包括:0.1-1份甲醇钠、10-20份高碳脂肪醇、2-12份月桂醇、0.05-1.5份甘油棕仁脂肪酸酯、0.1-2份乌葵酸甘油、0.3-4份β-半乳糖苷酶、0.02-1份乙醇脱氢酶、0.03-0.8份氧化聚明胶、0.1-1份脱氧核苷酸、6-20份β-环糊精、0.3-5份2-脱氧-D-核糖、2-12份α-D-葡萄糖五乙酸酯、20-60份乙二醇、8-40份蒸馏水;所述高碳脂肪醇为碳数为12-18的脂肪醇;
所述水相变催化剂的制备方法,包括步骤:
1)配制A组分,按照重量份数取高碳脂肪醇、月桂醇、β-半乳糖苷酶、乙醇脱氢酶、氧化聚明胶、脱氧核苷酸、β-环糊精、α-D-葡萄糖五乙酸酯,搅拌30-40分钟后,静置、陈化;
2)配制B组分,按照重量份数取甲醇钠、乙二醇、蒸馏水、甘油棕仁脂肪酸酯、乌葵酸甘油和2-脱氧-D-核糖,60-70℃下保温5-15小时;
3)将A组分和B组分均匀混合,静置6-20小时,得成品水相变催化剂。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水相变催化剂,其特征在于,按照重量份数计,包括:0.2-0.7份甲醇钠、13-16份高碳脂肪醇、4-8份月桂醇、0.1-0.5份甘油棕仁脂肪酸酯、0.5-0.8份乌葵酸甘油、1-1.5份β-半乳糖苷酶、0.1-0.6份乙醇脱氢酶、0.1-0.3份氧化聚明胶、0.2-0.7份脱氧核苷酸、10-15份β-环糊精、1-3份2-脱氧-D-核糖、5-8份α-D-葡萄糖五乙酸酯、30-40份乙二醇、15-20份蒸馏水。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水相变催化剂催化气态水分子分解为氢气和氧气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温度600-700℃、压力大于3MPa条件下,所述水相变催化剂催化气态水分子分解为氢气和氧气。”
驳回决定认为,虽然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水相变催化剂,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只能确定其能够改善油水界面张力,促进油水互溶,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油水燃料的乳化添加剂,能降低油、水表面张力,促进水油相融解离成能更完全燃烧、更环保节能的燃料,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对乳化添加剂的具体组分进行了增减和替换,以及限定了催化剂的制备方法。基于上述区别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优化催化剂的催化性能。对于上述区别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汽车尾气清洁剂制备方法,该尾气清洁剂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在本申请中作用相同,均为促进油水混溶,改善染料燃烧性能。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月桂醇、高碳数脂肪醇用于制备对比文件1公开的油水燃料的乳化添加剂,并根据乳化剂所需性能的差异,对其组分进行常规增减替换。同时能够想到采用与对比文件2中相同的方式制备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相变催化剂,具体的实验参数及工艺,是本领域的常规实验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者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理,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苏同兴(下称复审请求人)对该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8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权利要求书。复审请求人认为:(1)所提交的中国测试技术研究院检测报告,证明本申请催化剂能够实现催化水分解为氢气和氧气的技术效果,利用热值相同的汽油,在采用氧助力技术前燃料燃烧的有用功为W1,采用此技术后有用功为W1 W2 W3,因此实验数据表明节油20%。提交的国家环保部机动车排污监控中心检测报告,佐证了水相变的发生和完成,说明书中也记载了相关实验和结果数据证明了本申请的水相变催化剂达到了催化水蒸气分解为氢气和氧气的技术效果,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2)本申请与对比文件2存在组分上的区别, CO、HC NOX排放量也低于对比文件2;另外,“甲醇钠、乙醇脱氢酶、脱氧核苷酸、2-脱氧-D-核糖、α-D-葡萄糖五乙酸酯”是本申请的关键组分,使本申请催化剂能发生水蒸气分解为氢气和氧气,因此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于2018年8月9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了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本申请转送至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于申请人提交的测试报告,测试主体并非本申请涉及的水相变催化剂。而即使测试主体为“氧助力节能减排动力系统”的测试报告对应的是本申请水相变催化剂,测试报告也只能证明测试主体实现了节油20%,尾气排放降低的技术效果,无法证明其能催化水分解为氢气和氧气。另外,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油水燃料的乳化添加剂,能降低油、水表面张力,促进水油相融解离成能更完全燃烧、更环保节能的燃料。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汽车尾气清洁剂及其制备方法,该尾气清洁剂的工作方式同样为与燃料油混合,促进水分解离充分燃烧,降低尾气中的有害成分。在对比文件1和2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对其公开的组分进行组合,并进一步选取其它性质相似的组分制备得到本申请请求保护的水相变催化剂。本申请不具备创造性。
随后,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7月8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复审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引用了以下公知常识性证据:
公知常识性证据1:《道路运输企业节能减排技术指南》,束海波等编著,昆明:云南人民出版社,第47-49页,公开日为2014年10月31日;
公知常识性证据2:《中级无机化学选论》,朱文祥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第295-300页,公开日为2003年5月31日。
复审通知书中指出:(1)对于权利要求1-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汽车尾气清洁剂的制备方法,虽然权利要求1限定了产品作为水相变催化剂,但是该用途限定并没有隐含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产品具有区别于对比文件2产品的特定结构和/或组成。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限定的高碳脂肪醇重量份不同,并限定了其碳数目,组分及含量存在不同;2)原料混合工艺有所不同。基于上述区别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优化清洁剂的构成以提高尾气净化效果。对于区别1),对比文件2已公开了汽油清洁剂中含有5~7份高碳脂肪醇,选择高碳脂肪醇的含量及其碳链碳数,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另外,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酯类、醇类作为清洁剂的原料基础上,选择酯类中的α-D-葡萄糖五乙酸酯、醇类中的乙二醇,多羟基的β-环糊精、2-脱氧-D-核糖,也是容易想到的;生物酶也是汽油添加剂的常用组分(参见公知常识性证据1第48页表3-2),其他组分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清洁剂性能的具体需要而选择添加;同时,适当调整上述组分的加入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合理范围内的常规选择。对于区别2):采用与对比文件2中相同的方式制备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相变催化剂,并选择具体的实验参数及工艺,是本领域的常规实验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和常规技术手段得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容易得到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故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有创造性。(2)对于权利要求3,由本领域公知常识可知,水分解得到氢气和氧气有特定的要求,如引入电、特定循环剂、光与特定催化剂的配合,如果水直接受热分解获得氢气,需要高达4300K的温度(参见公知常识性证据2第8.1.2节),而本申请的水相变催化剂,其构成与汽油清洁剂或其他汽油添加剂类似,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现有技术预测该水相变催化剂能用于催化气态水分子分解为氢气和氧气,并且说明书中也没有记载足以证明该水相变催化剂可以用于催化气态水分子分解为氢气和氧气的实验数据。因此说明书对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未充分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首先,复审请求人提交的检测报告测试主体并非本申请的水相变催化剂,也没有证据表明水蒸气能被催化分解为氢气和氧气;而本申请的水相变催化剂,其构成与汽油清洁剂或其他汽油添加剂类似,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现有技术预测该水相变催化剂能用于催化气态水分子分解为氢气和氧气,并且说明书中也没有记载足以证明该水相变催化剂可以用于催化气态水分子分解为氢气和氧气的实验数据。因此说明书对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未充分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甘油棕仁脂肪酸酯、乙二醇为原料的基础上,选择酯类中的α-D-葡萄糖五乙酸酯,多羟基的2-脱氧-D-核糖,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生物酶也是汽油添加剂的常用组分,甲醇钠、脱氧核苷酸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清洁剂性能的具体需要而选择添加。而在对比文件2使用汽油清洁剂可以有效净化汽车排放尾气,降低CO,HC NOX排放量的基础上,通过适当的调整组分及含量,得到降低CO,HC NOX排放量的汽油清洁剂也是容易实现的。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8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人认为:(1)虽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本发明的水相变催化剂可在600-700℃、压力大于3Mpa条件下分解为氢气和氧气”,但确实是与本发明产品相关的检测,复审请求人坚持该产品已实际应用,而且产生了在600-700℃、压力大于3Mpa条件下将水分解为氢气和氧气的技术效果,并且在采用氧助力技术前燃料燃烧的有用功为W1,采用此技术后有用功为W1 W2 W3,因此实验数据表明节油20%,佐证了本申请的实验结果;(2)本申请中的污染物排放量CO为0.5g/km,HC NOX为0.2g/km,均低于对比文件2中的CO的0.7g/km、HC NOX的0.5g/km排放量,另外,“甲醇钠、乙醇脱氢酶、脱氧核苷酸、2-脱氧-D-核糖、α-D-葡萄糖五乙酸酯”是本申请的关键组分,使本申请催化剂能催化水蒸气分解为氢气和氧气,并且本申请的催化剂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2中的特定催化剂,明确了催化剂的组成及在600-700℃、压力大于3Mpa条件下催化,因此具有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在复审程序中,复审请求人并未修改申请文件,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述文本为基础: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6段、说明书摘要,2018年4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虽然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特征,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能够显而易见地获得该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对于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化学产品用途技术方案,如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现有技术预测该用途,说明书中也没有记载足以证明该物质可以用于所述用途并能达到所述效果的实验数据,则说明书对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未充分公开。具体到本案: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水相变催化剂。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汽车尾气清洁剂的制备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0005]-[0009]段):汽车尾气清洁剂主要包括以下重量份数的原料:硝酸乙丙酯 0.8~1份、N,N-二甲基乙酰胺 0.7~1份、乙二醇单甲醚 4~5份、二异丙醚 3~5份、脂肪醇 1~3份、月桂醇 2~4份、高碳数脂肪醇 5~7份、多元粗醇 82~87份、甘油棕仁脂肪酸酯 0.1~0.3份、乌葵酸甘油 0.2~0.3份。汽车尾气清洁剂的制备方法,主要包括如下步骤:(1)组分A配制:将硝酸乙丙酯、乙二醇单甲醚、脂肪醇和高碳数脂肪醇置于锥形瓶内混匀,静置陈化7~8小时备用;(2)组分B配制:将N,N-二甲基乙酰胺、二异丙醚、月桂醇、甘油棕仁脂肪酸酯和乌葵酸甘油依次加入三口瓶中,常压下水浴加热至50~53℃,并保温4~6小时;(3)将多元粗醇在90~140℃下精制,使其含水量小于1%;(4)将制备得到的组分A、B和精制后的多元粗醇混匀,静置48小时后得到成品。本发明的成品与普通汽油混溶后,尾气中各排放物依据GB1318285-2005、DB371657-200b检测方法检测,CO排放量低于1,HC NOX排放量低于1。本发明原理易得,制备简单,生产成本低,能有效净化汽车排放尾气,有助于保护环境,减少污染,适于广泛推广应用。权利要求1限定了产品作为水相变催化剂,通过原申请文件的记载可知,该组合物产品最终是用于净化汽车尾气,减少一氧化碳、碳氢化合物和氮氧化物的排放,从而减轻雾霾。对比文件2也公开了使用汽油清洁剂可以有效净化汽车排放尾气,降低CO,HC NOX的排放量,有助于保护环境,减少污染,因此该用途限定并没有隐含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产品具有区别于对比文件2产品的特定结构和/或组成。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限定的高碳脂肪醇重量份不同,并限定了其碳数目,还限定了组分中含有一定重量份的甲醇钠、β-半乳糖苷酶、乙醇脱氢酶、氧化聚明胶、脱氧核苷酸、β-环糊精、2-脱氧-D-核糖、α-D-葡萄糖五乙酸酯、乙二醇、蒸馏水;2)原料混合工艺有所不同。
基于上述区别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优化清洁剂的构成以提高尾气净化效果。
对于区别1),对比文件2已公开了汽油清洁剂中含有5~7份高碳脂肪醇,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适当调整其重量份,并选择高碳脂肪醇中碳链为适合碳数,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另外,对比文件2公开了汽油清洁剂中含有甘油棕仁脂肪酸酯、脂肪醇和多元粗醇,即对比文件2公开了酯类、醇类作为清洁剂的原料,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选择酯类中的α-D-葡萄糖五乙酸酯、醇类中的乙二醇,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而β-环糊精、2-脱氧-D-核糖也是多羟基的物质,与醇类似,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选择β-环糊精、2-脱氧-D-核糖作为清洁剂构成;生物酶也是汽油添加剂的常用组分(参见公知常识性证据1第48页表3-2),甲醇钠、氧化聚明胶、脱氧核苷酸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清洁剂性能的具体需要而选择添加,蒸馏水是常用的分散介质,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选择添加,而适当调整上述组分的加入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合理范围内的常规选择。
对于区别2):对比文件2公开了根据原料的物化性质进行分类,并通过静置陈化和水浴加入的方式制备组分A和组分B,并通过将组分A、B进行均匀混合,静置的方式制备汽油清洁剂,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适当调整原料的加料顺序和选择具体的搅拌、温度、静止时间等工艺参数,是本领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操作中组分的混合状态可进行的常规调整,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和常规技术手段得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中各组分含量作了进一步限定。而出于优化性能的考虑,对各组分含量进行一定调整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如权利要求1所述水相变催化剂催化气态水分子分解为氢气和氧气的方法,在温度600-700℃、压力大于3MPa条件下,所述水相变催化剂催化气态水分子分解为氢气和氧气。但是,由本领域公知常识可知,水分解得到氢气和氧气的方式包括:高温电解水蒸汽制氢、热化学循环分解水制氢、太阳能分解水制氢,并且上述水分解的条件均有特定的要求,如引入电、特定循环剂、光与特定催化剂的配合,如果水直接受热分解获得氢气,需要高达4300K的温度(参见公知常识性证据2第8.1.2节),而本申请的水相变催化剂,其构成与汽油清洁剂或其他汽油添加剂类似,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现有技术预测该水相变催化剂能用于催化气态水分子分解为氢气和氧气,并且说明书中也没有记载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能足以证明该水相变催化剂可以用于催化气态水分子分解为氢气和氧气的实验数据。因此说明书对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未充分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对于复审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交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
(1)如复审请求人所述,所提交的检测报告并不能证明是本申请的水相变催化剂的检测。检测报告中的节油数据,及基于节油数据的有用功分析,也仅是请求人的分析及设想,在申请文件中并没有记载相应的数据,并不能证明本申请的水相变催化剂能用于水分解为氢气和氧气;虽然复审请求人坚持该水相变催化剂已实际应用,并且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2中的特定催化剂,能产生水分解为氢气和氧气的技术效果,但是本申请的水相变催化剂,其构成与汽油清洁剂或其他汽油添加剂类似,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现有技术预测该水相变催化剂能用于催化气态水分子分解为氢气和氧气,并且说明书中也没有记载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能足以证明该水相变催化剂可以用于催化气态水分子分解为氢气和氧气的实验数据,因此说明书对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未充分公开。
(2)虽然对比文件2中并没有公开甲醇钠、乙醇脱氢酶、脱氧核苷酸、2-脱氧-D-核糖、α-D-葡萄糖五乙酸酯,但是对比文件2公开了汽油清洁剂中含有甘油棕仁脂肪酸酯,即对比文件2公开了酯类作为清洁剂的原料,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其基础上,选择酯类中的α-D-葡萄糖五乙酸酯,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对比文件2还公开乙二醇为原料,2-脱氧-D-核糖也是多羟基的物质,与醇类似,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选择2-脱氧-D-核糖作为清洁剂构成;生物酶也是汽油添加剂的常用组分(参见公知常识性证据1第48页表3-2),甲醇钠、脱氧核苷酸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清洁剂性能的具体需要而选择添加;对比文件2已公开了使用汽油清洁剂可以有效净化汽车排放尾气,降低CO,HC NOX的排放量,有助于保护环境,减少污染,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其基础上,通过适当的调整组分及含量,得到降低CO,HC NOX的排放量的汽油清洁剂也是容易实现的。
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6月2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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