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叉装置-复审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货叉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665
决定日:2019-08-22
委内编号:1F24975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10699930.6
申请日:2013-12-19
复审请求人:北京泽来科技有限公司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赵晓明
合议组组长:杨开宁
参审员:高丽莉
国际分类号:B66F9/1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所披露的技术内容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常规技术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有教导或启示来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310699930.6,名称为“货叉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原为“北京东械科技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北京泽来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3年12月19日,公开日为2014年03月1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2月1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07月0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申请日2013年12月19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1-3(即第1页)和说明书第1-20段(即第1-3页)。
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2:CN 202744286U,公告日为2013年02月20日;
对比文件3:CN 202744285U,公告日为2013年02月20日;
对比文件4:CN 202116249U,公告日为2012年01月18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货叉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底座;
设置在底座上的下齿条;
设置在底座上的下导轨;
支撑在下导轨上的传动装置;
设置在传动装置上的上导轨;
支撑在上导轨上的货叉本体;
设置在货叉本体上的上齿条;
其中,所述传动装置包括电机和安装在电机的输出轴上的齿轮;
其中,所述齿轮与下齿条、上齿条同时相啮合
其中,传动装置在下导轨上向前移动一定行程时,货叉本体相对于底座向向前移动双倍的行程。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货叉装置,其特征在于,传动装置还包括:
具有与下导轨相匹配的导轨糟的电机支架;
其中,所述电机固定在电机支架上。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货叉装置,其特征在于,上导轨设置在电机支架的上部。
4. 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意一项所述的货叉装置,其特征在于,货叉本体包括:
支撑在上导轨上且相对于传动装置可移动的叉板;
固定在上述叉板上的称重传感器;
放置在称重传感器上的台面板;
其中,上齿条设置在叉板上。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货叉装置,其特征在于,在台面板上设置有用于具有货叉装置的智能小车存取货柜中物品货盒的定位的定位销。
6. 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意一项所述的货叉装置,其特征在于,齿轮为双向齿轮,下齿条、上齿条均为双齿条。
7.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货叉装置,其特征在于,称重传感器为两个,前后均匀分布在叉板上。”
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4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或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在对比文件4中公开,或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对比文件2-4公开的内容获得技术启示,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03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复审请求人认为:本申请实现的是货叉装置双倍距离运动,并非单个部件实现,应考虑区别特征之间的关联性,对比文件2和4不是简单的改变,而是整体上的改变;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去改变对比文件4的传动结构,对比文件4不能结合对比文件2,即使两者能够结合也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2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对比文件4的货叉总成与本申请货叉本体的移动行程相同,且对比文件2给出了在传动装置运行的路径上下侧设置导轨进行引导以稳定移动的启示;再者,通过传动件与齿轮转轴连接或是直接将电机输出轴与齿轮连接是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备说服力,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对比文件2是本申请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与权利要求1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或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获得技术启示,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正是在充分考虑了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后,合议组才将对比文件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按照前面的评述,其公开了本发明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特别是公开了本发明的核心构思“传动装置在导轨上移动一定行程时,货叉本体相对于底座(导轨)移动双倍行程”,从而解决了货叉装置在较小空间完成较长尺寸货物的存取问题。。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具体为将独立权利要求 1中的部分技术特征修改为“设置在底座上的一个下齿条;设置在货叉本体面向下齿条一侧的一个上齿条;所述传动装置包括电机和安装在电机的输出轴上一个双向齿轮;下齿条、上齿条均为双齿条,一个双向齿轮与一个下齿条、一个上齿条同时相啮合,且双向齿轮、下齿条、上齿条布置在电机的一侧”,同时删除了原权利要求6。
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指出,(1)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效果虽然相似,但是采取的具体手段并不相同,合议组没有从整体上看待本申请的技术方案;(2)合议组在权利要求的评述中存在遗漏技术特征,事实认定不准确的情况,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正是在对比文件2(复审请求人的在先申请)的应用中发现第二齿条的凸台直接与货盒底部凹槽匹配出现的不稳固、插取困难等问题而研发的;(3)权利要求1中修改后的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均未公开,如果上述特征被认定为公知常识,是否需要将对比文件2全面改动,那这种改动是否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或者说,这种动力从何而来。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06日向复审请求人再次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对比文件2与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或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获得技术启示,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2公开了本发明的核心构思,从而解决了货叉装置在较小空间完成较长尺寸货物的存取问题;(2)合议组不存在遗漏技术特征和认定不准确的情况;(3)权利要求1中修改后的技术特征主要是明确了“双向齿轮与上/下齿条同时啮合”,上述修改后的技术特征对本申请的技术问题的解决并不作出实质性贡献,在具体评述中将其认定为公知常识,并无不妥。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修改了权利要求1中的措词,其他内容未发生变化,具体为将权利要求1中的“设置”替换为“固定”。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货叉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底座;
固定在底座上的一个下齿条;
固定在底座上的下导轨;
支撑在下导轨上的传动装置;
固定在传动装置上的上导轨;
支撑在上导轨上的货叉本体;
固定在货叉本体面向下齿条一侧的一个上齿条;
其中,所述传动装置包括电机和安装在电机的输出轴上的一个双向齿轮;
其中,下齿条、上齿条均为双齿条,一个双向齿轮与一个下齿条、一个上齿条同时相啮合,且双向齿轮、下齿条、上齿条布置在电机的一侧;
其中,传动装置在下导轨上向前移动一定行程时,货叉本体相对于底座向向前移动双倍的行程。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货叉装置,其特征在于,传动装置还包括:
具有与下导轨相匹配的导轨糟的电机支架;
其中,所述电机固定在电机支架上。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货叉装置,其特征在于,上导轨设置在电机支架的上部。
4. 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意一项所述的货叉装置,其特征在于,货叉本体包括:支撑在上导轨上且相对于传动装置可移动的叉板;
固定在上述叉板上的称重传感器;
放置在称重传感器上的台面板;
其中,上齿条设置在叉板上。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货叉装置,其特征在于,在台面板上设置有用于具有货叉装置的智能小车存取货柜中物品货盒的定位的定位销。
6.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货叉装置,其特征在于,称重传感器为两个,前后均匀分布在叉板上。”
复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指出,1)合议组存在事实认定的问题;2)合议组将对比文件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问题。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9日提交意见陈述书时,修改了权利要求1,经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
第33条的规定,故本次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为:2019年07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申请日2013年12月19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第1-3页。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
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货叉装置,对比文件2(CN 202744286U)公开了一种货叉机构,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6-19段、附图1-2):该货叉机构包括底板5,安装在底板5上的导轨6和第一齿条7(相当于下齿条),通过设于底端的滑槽13(相当于导轨槽)与导轨6配合的传动装置9,传动装置9上中间的齿轮与第一齿条7啮合,从而带动传动装置9沿着导轨6前后运动;传动装置9上的另外两个齿轮分别与第二齿条10(相当于上齿条)啮合,且在第二齿条10的背面设置有凸台13(相当于货叉本体),其可与货盒底部的凹槽匹配,在第二齿条10相对的一侧设置有侧向导轨11,在传动装置朝向侧向导轨11的位置,即传动装置的侧面设置相应的侧向凹槽12,使得货盒固定在第二齿条10上并随传动装置而运动;从附图1可看出,第二齿条10面向于第一齿条7;传动装置9的转轴与电机8的输出轴可采用一体结构,当电机8正转或反转时,传动装置9在导轨6上向前移动一定行程时,第二齿条10相对于导轨6,即相对于底板5向前移动双倍的行程。
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1)上导轨设置在传动装置上;(2)传动装置包括一个双向齿轮,下/上齿条均为双齿条,一个双向齿轮与下/上齿条同时啮合,且双向齿轮、下/上齿条布置在电机的一侧。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置上导轨、齿轮齿条以便货叉本体的移动。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上导轨可根据需要设置,既可以安装在传动装置上面,也可以安装在传动装置的侧面,这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在对比文件2公开传动装置上的三个齿轮分别与第一、第二齿条啮合的基础上,从提高传动效率出发,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下/上齿条设置为双齿条,齿轮设置为双向,同时与上/下齿条啮合,这种设置同样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
因而,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以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 权利要求2-6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具有与导轨6相匹配的滑槽13(相当于导轨槽)设置在传动装置9上”在对比文件2公开(参见说明书第16段),至于“该导轨槽设置在电机支架上,且该电机固定在电机支架上”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涉及将上导轨设置在电机支架的上部,在对比文件2公开“在传动装置与货盒之间设置凸台”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根据需要设置上导轨的位置。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支撑在上导轨上且相对于传动装置移动的叉板,上齿条设置在叉板上”在对比文件2公开(参见说明书第16,19段),至于“称重传感器和台面板的设置”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涉及定位销的设置,对比文件2公开了“第二齿条10的背面设置横向定位块,避免运送过程中货盒脱落”,即对比文件2通过设置定位块对货盒进行限位,在此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在货叉的台面板上设置定位销实现对货盒的限位,这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涉及称重传感器的设置位置,基于称量的准确性,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传感器的安装位置。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复审请求人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1)合议组存在事实认定的问题,如对比文件2的货盒不能相当于本申请的货叉本体,对比文件2未公开本申请的货叉本体面向下齿条一侧的上齿条,凸台13并不是设置在传动装置上;2)合议组将对比文件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问题,尽管两者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核心构思是有所相似,但两者采取的技术手段是不同的,本申请正是复审请求人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作出的改进,且本申请的发明点“下/上齿条均为双齿条,一个双向齿轮与一个下/上齿条同时啮合,且双向齿轮、下/上齿条布置在电机的一侧”被认定为公知常识,但合议组并没有提供证据进行佐证。
对此,合议组回应如下:
1)关于事实认定的问题,在权利要求1的评述中,对上述存在异议的技术事实进行了明确和澄清,在此不再赘述;
2)关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问题,尽管对比文件2和本申请所采取的技术手段略有不同,但发明构思和解决的问题是相同的,且两者的根本不同体现在“双向齿轮与上下齿条同时啮合”,即复申请求人所称的“发明点”,但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齿轮分别啮合”所存在的问题,以及“齿轮同时啮合”所带来的有益效果,且该“发明点”与本申请所宣称技术问题的解决不存在实质性关联,基于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常规技术手段出发,将该“发明点”认定为公知常识并无不妥。
综上,复审请求人所陈述的上述理由不具备说服力,合议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2月1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