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无碱玻璃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7634
决定日:2019-08-22
委内编号:1F245819
优先权日:2013-06-27
申请(专利)号:201480036109.9
申请日:2014-06-24
复审请求人:AGC 株式会社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牛文婧
合议组组长:李阳
参审员:李莲莲
国际分类号:C03C3/08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应当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为基础,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则所述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480036109.9,名称为“无碱玻璃”的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AGC 株式会社。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6月24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6月27日,公开日为2016年2月1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1月1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CN1525945A,公开日:2004年9月1日)与本领域常规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 2015年12月2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5段(第1-11页)和说明书摘要;2017年5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无碱玻璃,其中,所述无碱玻璃的杨氏模量为87GPa以上,以氧化物基准的质量%计,所述无碱玻璃含有:
SiO2 61~68.5、
Al2O3 17~23.5、
MgO 6.5~15、
CaO 3~13,且
0.42
所述无碱玻璃实质上不含有B2O3、或者含有小于0.5%的B2O3。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碱玻璃,其中,所述无碱玻璃的比弹性模量为34.5GPa·cm3/g以上。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无碱玻璃,其中,所述无碱玻璃的玻璃化转变温度为760℃以上。
4.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无碱玻璃,其中,所述无碱玻璃的50~350℃下的平均热膨胀系数为48×10-7/℃以下。
5.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无碱玻璃,其中,所述无碱玻璃的粘度η达到104泊时的温度T4与失透温度TL之差T4-TL为-100℃以上。 ”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3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技术特征“SiO2、Al2O3、CaO和MgO的合计含量为97%以上”。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无碱玻璃,其中,所述无碱玻璃的杨氏模量为87GPa以上,
以氧化物基准的质量%计,所述无碱玻璃含有:
SiO2 61~68.5、
Al2O3 17~23.5、
MgO 6.5~15、
CaO 3~13,且
0.42
所述无碱玻璃实质上不含有B2O3、或者含有小于0.5%的B2O3,
SiO2、Al2O3、CaO和MgO的合计含量为97%以上。”
复审请求人认为:①对比文件1所给出的启示是当B2O3的含量低于0.5质量%时,不能保证良好的玻璃融化性和良好的失透稳定性,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其含量调节为低于0.5%或不含有,但是本申请实现了良好的融化性能,实现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②对比文件1实施例A3含B和Sn方面与本申请的组成不同,对比文件1未披露或启示技术特征“SiO2、Al2O3、CaO和MgO的合计含量为97%以上”及其在本发明中所实现的作用、功能、技术效果“抑制杨氏模量的降低等”。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4月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3月21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常规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同时,认为复审请求人的意见不具备说服力。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5月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技术特征“所述无碱玻璃的玻璃化转变温度为761℃以上”,将权利要求3中玻璃化转变温度修改为764℃以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3如下:
“1. 一种无碱玻璃,其中,所述无碱玻璃的杨氏模量为87GPa以上,
以氧化物基准的质量%计,所述无碱玻璃含有:
SiO2 61~68.5、
Al2O3 17~23.5、
MgO 6.5~15、
CaO 3~13,且
0.42
所述无碱玻璃实质上不含有B2O3、或者含有小于0.5%的B2O3,
SiO2、Al2O3、CaO和MgO的合计含量为97%以上,
并且所述无碱玻璃的玻璃化转变温度为761℃以上。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无碱玻璃,其中,所述无碱玻璃的玻璃化转变温度为764℃以上。”
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复审请求人于2019年5月5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经审查所做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故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5年12月2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5段(第1-11页)和说明书摘要; 2019年5月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
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应当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为基础,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则所述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2.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无碱玻璃。对比文件1公开了无碱铝硼硅酸盐玻璃,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组成按氧化物重量%表示包括:SiO2 65.4,B2O3 2.5,Al2O3 16.4,MgO 8.5,CaO 7;弹性模量(即杨氏模量)88GPa;T4 1253℃,其热膨胀系数α20/300为3.75×10-6/K,转变点温度748℃(参见实施例A8)。经计算,其中MgO/(MgO CaO)≈0.548,SiO2、Al2O3、CaO和MgO的合计含量为97%以上。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无碱玻璃实质上不含有B2O3、或者含有小于0.5%的B2O3,含有Al2O3 17-23.5%,玻璃转变温度为761℃以上。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获得具有较高弹性模量的玻璃。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B2O3含量为0.5-<9重量%,最小的B2O3含量用于保证玻璃具有良好的熔化性能和良好的失透稳定性;该玻璃含有>8-15重量%的MgO。这些较高含量使得获得具有对于提高的要求足够的弹性模量和低密度的玻璃成为可能。B2O3含量优选取决于MgO含量,因为B2O3和MgO对弹性模量具有相反的作用(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21-25行以及第31-32行,第4页第1-2行)”。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了添加B2O3有利于良好的熔化性能和失透稳定性,但是对弹性模量起不利作用的技术启示,B2O3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获得具有高弹性模量的玻璃制品时,在对比文件1给出的技术教导下,容易想到通过实验尝试降低B2O3的含量甚至不添加,从而获得杨氏模量更高的玻璃,而B2O3对玻璃的融化以及失透稳定性能的有利作用随添加比例降低也相应降低或消失,这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给出的技术教导下可以合理预期的。此外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该玻璃含有10-25质量%的 Al2O3,这对于玻璃的失透稳定性具有有利影响并且耐热性增大而不会过分提高加工温度(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8-19行)”。对比文件1实施例A1-A4中Al2O3的含量均大于17%,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保证玻璃的失透稳定性,容易想到在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可选范围内,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适当提高Al2O3的含量。同时,根据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SiO2 、Al2O3、ZrO2等氧化物会提高玻璃粘度,因此提高Al2O3的含量比例会使玻璃转变温度提高,这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期的,而且玻璃转变点温度由玻璃组成所决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基础上根据需要经过实验调整容易获得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玻璃组成,因此也容易获得转变点温度为761℃以上的玻璃,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获得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对权利要求2,结合上述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在现有技术条件下,可根据实际需要调整玻璃组成以及玻璃制备方法,容易获得比弹性模量为34.5GPa·cm3/g以上的玻璃,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对权利要求3-5,玻璃的玻璃化转变温度、平均热膨胀系数、粘度η达到104泊时的温度T4以及失透温度TL为玻璃的本征性能,主要由玻璃的化学组成决定,结合上述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获得如权利要求1所述玻璃组成的基础上,同样容易获得如权利要求3-5所述性能的无碱玻璃,因此权利要求3-5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复审请求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复审请求人认为:(I)确定技术问题不正确。权利要求1限定了弹性模量为87MPa以上,包括弹性模量低于现有技术的情况,因此技术问题应该是不使杨氏模量降低。确定技术问题时没有考虑Al2O3含量所实现的作用。本申请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应该包括B2O3含量以及Al2O3含量存在相互作用的其他组分及其含量与B2O3含量以及Al2O3含量一起所构建的玻璃网络整体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本申请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同时实现高比弹性模量、高杨氏模量、高玻璃化转变温度、低平均热膨胀系数、易于浮法成型的无碱玻璃。(II)对比文件1限定了B2O3含量为0.5-<><>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于(I)和(III),结合上述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获得高弹性模量玻璃。其同样包含在复审请求人所陈述的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之中,因此确认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无不当之处。对于复审请求人所认为本申请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提供同时实现高比弹性模量、高杨氏模量、高玻璃化转变温度、低平均热膨胀系数、易于浮法成型的无碱玻璃。首先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玻璃的比弹性模量、热膨胀系数以及适于浮法成型。其次,对于高杨氏模量,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MgO较高含量使得获得具有对于提高的要求足够的弹性模量和低密度的玻璃成为可能,而B2O3和MgO对弹性模量具有相反的作用(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21-25行以及第31-32行,第4页第1-2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技术教导下,容易想到通过实验尝试降低B2O3的含量甚至不添加,从而获得杨氏模量的高强度玻璃。对于高转变点温度,对比文件1公开了“该玻璃含有10-25质量%的 Al2O3,这对于玻璃的失透稳定性具有有利影响并且耐热性增大而不会过分提高加工温度(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8-19行)”。对比文件1实施例A1-A4中Al2O3的含量均大于17%,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保证玻璃的失透稳定性,容易想到在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可选范围内,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适当提高Al2O3的含量。同时,根据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SiO2 、Al2O3、ZrO2等氧化物会提高玻璃粘度,因此提高Al2O3的含量比例一般会使玻璃转变温度提高,这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期的。对于低平均热膨胀系数,对比文件1中实施例A8在α20/300为3.75×10-6,虽然测试温度范围不同,但是其平均热膨胀系数与本申请相比并不逊色,甚至优于本申请大部分实施例。对于易于浮法成型,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第23-26行,记载了“以合适的质量(没有气泡、结石、夹杂物)在大工业规模上经济地生产合适的玻璃应当是可能的,例如在浮法设备中或者通过拉制法。”因此将对比文件1所公开玻璃应用于浮法生产是显而易见的。(II)对比文件1明确公开了B2O3含量限定到所说明的最大含量,以便获得高力学稳定性。MgO这些较高含量使得获得具有对于提高的要求足够的弹性模量和低密度的玻璃成为可能。B2O3和MgO对弹性模量具有相反的作用(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21-25行以及第31-32行,第4页第1-2行)。其作用与本申请中所公开的B2O3作用相同,本申请也正是基于改善玻璃熔解反应性和降低失透温度的目的而添加适量B2O3,但是B2O3过多时,杨氏模量降低。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获得具有更高弹性模量的玻璃制品时,在对比文件1给出的技术教导下,容易想到通过实验尝试降低B2O3的含量甚至不添加,从而获得高杨氏模量的玻璃,而B2O3对玻璃的融化以及失透稳定性能的有利作用随添加比例降低也相应降低或消失,这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给出的技术教导下可以合理预期的。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良好的熔化性能,并非仅仅“是”与“否”两种简单的选择,而是在一定限度内的良好熔化性能,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仅基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即认为B2O3的含量只要低于0.5%,即完全无法熔化,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通过提高熔融温度等技术手段获得熔融玻璃液(本申请玻璃即具有较高的玻璃转变温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所公开技术内容的基础上,可以基于自身实际需要综合考虑经过实验确定合适的玻璃组成含量。对比文件1虽然实施例A8中B2O3的含量低于A3,但是其弹性模量低于A3,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实施例A8中B2O3的含量为2.5%,实施例A3中B2O3的含量为3%,其含量相差仅0.5%,且对比文件1所有B2O3的含量高于实施例A8的实施例,除A3以外,其弹性模量均小于等于实施例A3。此外,对比文件1说明书中明确公开了 B2O3和MgO对弹性模量具有相反的作用,而MgO是使得获得具有对于提高的要求足够的弹性模量和低密度的玻璃成为可能,因此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了B2O3含量过高不利于玻璃弹性模量的技术启示。综上所述,复审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接受。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1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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